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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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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1998〕129号 1998年9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布以来,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随着车辆的增加,使用车用含铅汽油造成的大气污染
越来越严重,对人体健康特别是儿童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为了防治机
动车辆排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限期停
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车用含铅汽油,实现车用汽油无铅化。经国务院批准,现
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1月1日起,全国所有汽油生产企业一律停止生产车用
含铅汽油,改产无铅汽油。车用无铅汽油是指牌号90号及90号以上、含铅
量每升不超过0.013克的汽油。在生产无铅汽油的过程中,对无铅汽油的
其他有害物质的含量也应当控制,具体控制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国家
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并于1999年7月1日前公布,2000年1月1日
起实施。
二、自1999年7月1日起,各直辖市及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
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的所有加油站一律停止销售车用含铅汽油,改售无
铅汽油。自2000年7月1日起,全国所有加油站一律停止销售车用含铅汽
油,改售无铅汽油。
三、自2000年7月1日起,全国所有汽车一律停止使用含铅汽油,改
用无铅汽油。
四、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汽油生产企业应当逐步增加无铅汽油生产
量,减少含铅汽油生产,直到规定期限完全停止车用含铅汽油生产;要合理调
整汽油组份,安排高辛烷值汽油组份生产装置的改造、扩建和新建。汽油生产
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汽油生产企业的指导和监督,确保无铅汽油生产的各项
措施到位。
五、自2000年1月1日起,汽车制造企业生产的所有汽油车都要适合
使用无铅汽油。新生产的轿车要采用电子喷射装置并安装排气净化装置。自本
通知下发之日起,对不适合使用无铅汽油的汽车(包括已出厂的和未出厂的汽
车),都要由汽车制造企业负责进行必要的改造。公共汽车要逐步采用天然
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在用汽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废更新。
六、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要组织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
气集团公司,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全社会成品油供需总量的平衡安排,
做好无铅汽油的产运销衔接工作。汽油销售系统要进一步规范汽油的运输、储
存和销售管理,保障供油质量;在汽油无铅化的过渡期间,实行不同牌号的汽
油、有铅和无铅汽油分别储存和运输,并合理设置销售网点,完善销售网络,
为用户提供更加便利的加油条件。
七、为保证淘汰车用含铅汽油工作目标的如期实现,自1999年1月1
日起,提高车用含铅汽油的消费税税率,调整车用含铅汽油的价格,使车用含
铅汽油的销售价不低于无铅汽油的销售价。税率调整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价格调整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
制定。
八、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
96〕31号),坚决取缔、关闭土法炼油企业,对逾期未按规定取缔、关闭
或停产的,要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及有关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九、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车用含铅汽油,实施车用汽油无铅化,是适应
环境保护要求的一项重要的产业政策,涉及面广,影响较大。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各司其责,密切
配合,抓好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
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切实加强对汽油生产企业和汽油销售市场的监督检查。对违
反本通知规定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1998年9月2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6月24日)



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新技术 交流推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委管国家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加速以城市为依托的中小企业技术
创新服务支撑体系建设,推动新技术推广机构向社会技术中介组织过渡及政府职
能转变,国家经贸委在征求有关部门、地方经贸委和推广站(中心)意见的基础
上,提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
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新技术
交流推广工作的意见
  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是国家技术创新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科教兴
国”战略的重要内容。“六五”以来,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原国家经委通过引
导、扶持,大力开展了新技术推广工作,目前,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部分中心城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已陆续建立了新技术推广机构,形成
一支具有一定实力的队伍,成为推动科技与经济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
化,实现新技术的转移与扩散,建立和完善技术创新服务支撑体系的重要力量。

  当前,我国正处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时期,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
加快培育和发展社会中介组织,加速以城市为依托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体系
建设,提出进一步加强全国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的意见。
  一、指导思想
  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紧紧围绕国家产业政
策和结构调整方向,按照企业改革与发展及技术创新的总体思路,加快建立以城
市为依托,主要面向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的支撑体系。
  二、工作原则
  全国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要在政府的宏观指导下,以服务经济建设、服务企
业为宗旨,本着有利于科技与经济结合,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利于建立
企业技术创新服务支撑体系的原则,运用市场经济的手段,通过多种形式,推动
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以下统称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提
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经济运行的质量,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三、加强政府的宏观指导与扶持
  1、各级经贸委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的引导与扶持。要
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和管理办法,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充分发挥各推广机构的
作用,并对推广机构的工作和组织建设提出指导性意见。
2、继续组织编制和发布《国家重点新技术推广项目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国家对市场潜力大、技术关联度强、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关键技术给予重点
扶持。通过多种形式,对《指南》提出的重点新技术开展推广应用工作。
3、将新技术推广与产学研联合工作有机结合。鼓励和支持各推广机构有效利用
全社会经济、科技和教育资源,加强技术中介服务,推动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
学校的联合,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4、在统筹规划以城市为依托的区域性或专业性技术创新服务支撑体系中,要充
分发挥新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逐步完善其服务手段,发挥其技术咨询、技术集
成、技术扩散、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等多种功能,为企业技术创新和地区经济建
设服务。
5、配合经济、教育、科技体制的改革,充分发挥企业技术中心、高等院校及科
研院所的优势,创造条件引导属地化管理的科研院所成为区域性技术中心,加强
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的力度,充实推广机构队伍。
6、组织考察、研讨和培训活动,加强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有关政策法规、运行
机制、信息、管理,以及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技术支撑服务体系建设的考察、研
讨与培训。积极拓宽渠道,培养一批懂专业、会经营的技术经纪人和技术服务人
才。
7、加强宣传工作。各级经贸委、各部门要及时总结和通报开展推广工作的经验,
加强交流和学习,发挥典型示范的引导和推动作用。要积极运用各种新闻媒体传
播新技术,发布信息,宣传全国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的成效。
  四、加强推广机构的改革和建设
  (一)明确定位
  推广机构是技术服务事业法人,在业务上接受国家经贸委、各地方经贸委或
有关政府部门的指导,是联结政府、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的“桥梁”与“
纽带”。
  (二)主要职能
  各推广机构应围绕企业改革与发展及技术创新的工作任务和目标,在国家有
关法律、政策规定范围内开展工作,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结合,为企业,尤其是中
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服务。其主要职能是:
1、研究我国技术创新体系、机制及技术进步、技术推广与科技成果产业化、技
术中介机构的建设与发展等问题,为政府宏观调控、科学决策提出咨询意见和政
策建议。
2、加强信息交流,加快建立和逐步完善全国范围的开放式技术创新信息网,开
发网上各种信息资源,为企业提供国家政策法规、行业发展趋势、投资融资、技
术需求、企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等咨询服务,帮助企业提高市场预测和
快速反应能力,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3、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科技体制改革,有效组织和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构建
区域性技术创新服务基地,为广大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加快科技成果的
孵化,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有条件的可筹集、设立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专
项资金,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投资担保体系。
4、积极组织和参与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产学研”合作,运用市场手
段,为产学研各方创造条件,推动联合,促进高新技术的产业化,加快利用高新
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5、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新技术交流推广活动。通过召开各种难题招标会、交流
交易会、现场推广会、技术洽谈会等,开展技术咨询、技术合作、技术交流、技
术推广、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等活动,传播和推广先进、成熟的技术,推动市场
前景好、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技术向企业转移。
6、开展与国内外中介组织间的交流与合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与国内外技术中介
机构和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建立联系,开展合作,互惠互利,发挥联合优势,共
同发展。要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技术中介组织的经验,完善自身建设,并帮助企
业按照国际规范和标准参与国际竞争。
7、建立和完善专家咨询评估系统,协助政府部门组织好技术创新、技术改造项
目的咨询、招标、评估论证、鉴定验收、宣传推广等工作。
8、建立培训基地,根据企业、行业发展的要求,组织内容丰富、形式灵活、实
用性强、不同层次的各种类型培训班,重点为企业培训既懂现代科技知识,又精
通市场规律,能够成功地组织现代营销及经营管理的复合人才和熟悉专业技术知
识的技术人才。
9、建立新技术交易市场,为各类风险投资的变现和知识产权的转让提供交易场
所。在开展新技术交易中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操作程序和规划,提供交易过程
中的政策咨询、合同登记、交易合同认定以及知识产权变更登记等一系列配套服
务,形成一个高效和具有良好信誉的新技术交易服务体系。
10、完成政府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三)转变观念,深化改革
1、鉴于全国各推广机构的基础与条件差别较大,各地方、各部门要根据本地区、
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按照不铺新摊子,不重复设置机构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条
件,加速服务手段、基础设施和组织机构的建设,积极探索有效途径,创造条件,
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各项服务。
2、巩固、健全和发展全国性、区域性新技术推广协作组织和网络。已有的各类
新技术协作组织和网络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化管理,不断提高协作能力、
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
3、全国各推广机构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不断拓展工作思路,强化服务意识,
完善自律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增强竞争能力,在改革和发展中自立自强,逐步
发展成为面向企业,服务社会的技术中介组织。


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99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游泳场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场的,责令限期补办开场手续,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根据1998年3月26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室内外人工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统称游泳场所),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游泳场所,必须先向卫生、公安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开场申请。
  第五条 游泳场所申请开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基本要求;
  (二)有适合的名称、管理机构;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游泳场所的开场申请,由市(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有关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开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场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的游泳场所,应当从办法施行之日起的6个月内,补办开场审批手续。
  第七条 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深、浅水区具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池扶梯;
  (五)设有广播设施以及宣传牌、警告牌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夜间开放配有灯光,其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第八条 天然游泳场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还须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三)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卫生、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从管理机构负责人到各岗位管理人员的卫生、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严格实行健康合格证制度,无当年健康合格证者,一律不得入池游泳。
  卫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体检并发放健康合格证。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人工游泳池(场、馆)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设施的清洁。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类违法违章行为,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爆易燃等危险物品、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游泳场所;
  (二)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禁止醉酒的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三)禁止其他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天然游泳场特别是海水游泳场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人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必须制定和严格实施水上救护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人工游泳池(场、馆)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平方米配备;天然游泳场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0平方米配备。
  第十六条 水上救生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证书。不具备上岗资格的,不得担任水上救生员。
  水上救生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水上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认真贯彻“以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判断和发现情况,积极救护溺水人员和援助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游泳场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场的,责令限期补办开场手续,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游泳场所的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游泳场所未按要求配备水上救生员或者水上救生员不具备资格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游泳场所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卫生、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或者残疾,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