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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农发行《云南省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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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农发行《云南省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农发行《云南省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17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决
定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发〔1998〕131号),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制定了《云南省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财政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17号)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决定实
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发〔1998〕131号)精神,为加强和改善粮食宏观调控,现就我省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提出如下办法:
一、粮食风险基金是各级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专项资金,由省、地(州、市)、县(市、区)三级财政按规定比例共同筹集,由各级人民政府(行署)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筹使用。
二、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范围:
1.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第一,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第二,粮食企业执行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致使经营周转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而又不能通过顺价出售予以弥补的超正常库存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
2.地县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第一,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第二,粮食企业执行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致使经营周转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而又不能通过顺价出售予以弥补的超正常库存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第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费用开支。
三、根据粮食风险基金用途,按照丰年向产区倾斜、歉年向销区倾斜的原则,从1999年1月起适当调整省与地州市风险基金配比。省财政厅根据各地粮食丰欠情况测算各地州市粮食风险基金需求量,并按规定比例拟定分配省财政补助资金和各地州市自筹资金年度最低到位金额,上
报省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地执行。省对地州市的配备比例按各地人均可用财力和粮食产销情况确定,原则上分为两类,一类按1∶1的比例配备资金,另一类按1∶1.5的比例配备资金。各地州市必须配足。当年最低资金到位金额和上年结转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后出现缺口,由省财政和地
州市财政按1∶1比例共同增加粮食风险基金解决。县级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的确定及地对县配比办法由各地州市政府(行署)确定。
四、省财政和地(州、市)县(市、区)级财政在编制预算时,要将粮食风险基金年度最低资金到位金额纳入预算,打足打够,在预算执行中及时到位。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和省财政补助资金及地(州、市)县(市、区)级财政自筹的资金要按月到位,如地(州、市)级财政自筹的资金
不能到位,省财政同比例相应减少补助资金。如县(市、区)级财政自筹的资金不能到位,地(州、市)财政也要同比例相应减少补助资金。当年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如数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但不能抵顶下年应到位资金。
五、地州市县级储备粮的利息和费用补贴资金需求量,根据省确定的地州市级储备粮数量要求,参照省级专项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标准测算确定。财政部门要按月及时拨付粮食风险基金,弥补粮食企业承储地州市县级储备粮的利息、费用开支。
六、实施保护价政策收购农民余粮所应支付超正常库存粮食的利息和费用补贴资金需求量,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根据各地粮食生产、收购、销售、库存等情况测算确定。财政部门按政策规定将补贴资金及时拨付给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粮食企业收到补贴款后,要及时归还
粮食库存所占贷款利息、费用开支所占用的银行贷款。具体补贴办法按国家规定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七、粮食风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或代理行专柜设立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不得在其他银行开户。地、县配备的资金由地(州、市)县(市、区)级财政统筹及时足额拨入地(市、区)、县(市、区)级在农业发展银行或代理行专柜设立的专户。
省财政补助资金直接拨入各地(州、市)财政在农发行或代理行设立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各地财政部门通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将应由粮食风险基金开支的补贴资金及时足额直接拨付给粮食企业。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农发行另行制定。
八、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的存款资金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按季计息,利息收入转增粮食风险基金本金,由同级财政部门集中管理,但不得抵顶财政应配备到位的资金。
九、财政年度结束后,地州市级财政要编制当年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支用、结存财务决算,经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审核签章后于次年3月底以前上报省财政厅审批,并抄报省农发行。县级当年的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支用、结存由地(州、市)财政部门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和省农发行备案

十、各级财政、粮食、物价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到位,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严禁用各种方式套取粮食风险基金补贴。如有
违反,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十一、各地、州、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和省农发行备案。
十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由省财政厅和省农发行负责解释。



1998年9月7日

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2001年6月1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各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镇、村庄规划必须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科学编制。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建造住宅。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主要通过土地整理折抵指标和旧村改造置换指标解决。
第七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为:使用耕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上限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的具体标准。
第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并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予以公布。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其除宅基地外的规划用地应当作为公共用地,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报批申请。经批准的公共用地,不得占作建房或作庭院等个人用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且原有的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后可达到规定面积90%的;
(四)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的其他情形。
国家干部、职工的配偶是农村户口且干部、职工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经其所在单位批准,可随其配偶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规定面积标准90%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四)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合理配置农村宅基地提出指导意见。
村经济合作社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运用经济手段引导村民合理使用宅基地。
第十四条 经批准回乡落户的城镇干部、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办理有关手续,其宅基地面积标准适用落户地的标准。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烈士家属申请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可以购买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六十天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建房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
(二)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
第十七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下列宅基地可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新批宅基地时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承诺建新拆旧,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不拆除旧房的原宅基地;
(二)实施旧村改造,统一建造新村后,已迁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三)因实施旧村改造涉及的非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且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人员原在本村的宅基地。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开工十天前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宅基地面积、设计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开工日期报告后,应当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住房竣工后经检查符合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宅基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条 异地迁建住房的农村村民建房户,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书面承诺新建住宅后拆除原有住宅,并按规定缴纳拆除旧房保证金。
村民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应当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宅基地。
村民按规定退还原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在退还原宅基地之日起五天内将拆除旧房保证金本息一并退回。
拆除旧房保证金收取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决定,经村民代表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通过,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100元。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动工之日起一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延长竣工日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对其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同时又符合建房条件的,经处罚后予以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宅基地权属登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还宅基地使用权,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新房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住房并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其保证金用于拆除旧房,多余部分专户储存,用于本村土地开发整理或旧村改造。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建房未按期竣工的,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宅基地但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应当按照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宅基地权属登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5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七条禁令>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14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七条禁令>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七条禁令>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违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的七条禁令》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七条禁令》(以下简称《七条禁令》),规范行政行为,严肃行政纪律,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七条禁令》行为的投诉和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七条禁令》行为的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和电话方式进行,并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七条禁令》行为的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影响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监察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和处理投诉事宜,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面或者电话投诉的,应当耐心接待(接听),问清情况,如实记录。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

  (二)对通过信函进行投诉的,应当逐件认真登记,确定是否受理。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该投诉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根据投诉问题的性质、内容和管辖权限,及时交办、转办或者明确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三)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者进行问责。

  (四)投诉事项办结后,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依法要求被投诉人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就投诉事项进行举证。

  第七条 投诉的事项经查证属实,对被投诉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人事、行政监察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年被投诉1次的,进行诫勉谈话,并在单位内部通报批评。

  (二)当年被投诉累计2次的,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其中,处、科(股)级领导职务人员,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

  (三)当年被投诉累计3次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其中,处、科(股)级领导职务人员,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予以降职。

  (四)当年被投诉累计4次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予以降职,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其中,处、科(股)级领导职务人员,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五)当年被投诉累计5次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于不宜开除的予以辞退。

  通过检查、暗访、新闻媒体或者信件等其他途径发现违反《七条禁令》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投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l5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向同级或者市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被投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按管理权限向同级或者市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条 对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七条禁令》行为的投诉和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