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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捐赠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0 23:1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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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捐赠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捐赠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鼓励、规范捐赠行为,加强捐赠管理,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捐赠人的捐赠行为和受赠人的受赠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捐赠,是指捐赠人自愿、无偿捐助、赠予款物(包括货币、实物或无形资产),受赠人接受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捐赠人,是指捐助、赠予款物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境外个人和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受赠人,是指接受和承办捐赠的公益性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具有公益性的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接受捐赠。但特殊情况下,以其名义接受承办而不享用的捐赠除外。
第四条 捐赠用于的公益事业包括以下范围:
(一)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二)救灾、救济、扶助残疾人和其他社会救助、社会服务;
(三)保护与改善城市自然环境和生活环境;
(四)其他社会公益福利事业。
第五条 捐赠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原则。
捐赠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公共利益。
捐赠款物属于公有财产的,应当事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毁损。受赠人应当依法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护公益事业捐赠,对捐赠工作应当依法加强管理,注重效益。
受赠人的主管部门负责捐赠指导工作,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其捐赠款物的种类、数额、质量、方式、用途和受赠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劝募,不得擅自改变捐赠人的捐赠意向,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建公益项目的性质、用途。
第九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捐赠人捐赠款物用于建设公益项目的,应当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捐赠人、受赠人;
(二)捐赠款物的种类、数额、质量、方式和用途,或捐建公益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管理事宜;
(三)对捐赠款物使用的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捐赠的成立以受赠人实际接受款物为准。捐赠一经成立,捐赠人对其捐赠款物不再享有所有权,但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对捐建公益项目有权直接或委托主管部门、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进行检查,可以提请审计部门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对违反捐赠人捐赠意愿或捐赠协议的行为,捐赠人有权要求受赠人的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捐建较大型公益项目的,捐赠人要求命名纪念的,应当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批准;要求塑像纪念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国家法律、法规对捐建公益项目的命名或塑像纪念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捐赠待遇
第十三条 受赠人按照捐赠人捐赠意愿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按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汇出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捐赠物品,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进口并经海关验放的捐赠物品中可享受减免税的,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办理。按规定已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进口捐赠物品,一般不得改变用途或变卖。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用途或变卖的,经捐赠人同意和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在监管期内报经海关核准,依法补税。#13
第十六条 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十七条 公民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十八条 捐赠人为维持捐赠公益事业而兴办的企业所得,经市政府同意和税务部门确认后,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经各级政府批准捐建的公益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所需征用、使用土地,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优先办理,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由有关部门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捐建的公益项目,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相应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捐赠贡献突出的捐赠人,经本人同意,市、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章 受赠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数额特别巨大的捐赠,根据捐赠人的要求,可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专项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对受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开具有效收据,并向主管部门备案。价值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向主管部门申报。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捐赠款物用于特定项目或用途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受赠人在向其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捐赠意愿资料或捐赠协议;
(二)捐赠申报表;
(三)捐赠款物的清单(包括种类、数额、质量、用途、方式等)。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文件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答复受赠人。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不答复的,视作同意。
第二十六条 应当履行申报和备案手续的捐赠,如用于救灾等紧急事项时,受赠人可以先行接受捐赠,并在三个月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捐建公益项目,须经市或区政府审批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成立筹建机构,组织施工招标投标。
公益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布局合理,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公益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项目建设、款物使用和项目验收、结算情况自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其主管部门和捐赠人书面通报。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应当对受赠款项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自查;对捐建的公益项目,必须定期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自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捐赠人反馈和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按捐赠协议落实公益项目、款物的配套资金、设备及管理事宜。
第三十条 捐赠的救灾物资所需管理费用,由承办接受捐赠的市、区政府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基金会和公益性社会团体出于专项公益目的,可以通过义演、义卖、街头募集等形式向社会募捐。
第三十二条 募捐应当向市政府提交申请书。市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募捐的主体;
(二)募捐的方式、范围和期限;
(三)募集款物的用途、数额及管理办法。

第五章 公益性基金的管理理
第三十三条 捐赠筹集的公益事业基金,按照有关规定具备设立基金会条件的,应当设立基金会,由基金会依法使用和管理。
捐赠筹集的公益事业基金,不具备设立基金会条件的,按其用途和捐赠人意愿,由相应的基金会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基金会,由其主管部门报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发给许可证,具有法人资格后,方可进行业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人民银行、审计、民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并由理事会行使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权。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每年向捐赠人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款物的筹集、分配、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的基金应当以储蓄、购买债券和国家允许的其他安全方式增值。
基金会基金的保值及增值可以委托金融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的增值部分,应当按其章程的规定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基金会除按国家规定留足本金外,应当按其宗旨将一定金额用于资助公益活动。
第四十一条 现职政府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但可以受聘担任荣誉职务。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按照基金会章程规定,在基金增值部分中限额开支。
第四十三条 政府拨款建立的专项基金和非捐赠筹集的公益事业基金,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背捐赠人意愿,劝募、摊派、追加捐赠款物或擅自改变捐赠款物、捐建公益项目的性质、用途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对有关责任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受赠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申报手续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受赠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接受捐赠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诈骗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贪污、截留、挪用、侵占捐赠款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款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前款追缴的款物,应用于原捐赠的用途和目的。
第四十八条 假借公益性基金会和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名义募捐或未经批准募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中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由人民银行给予停止支付、冻结资金、责令整顿的处置,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的处罚,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捐赠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9日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1982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五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3月1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八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修正案》、2000年3月1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九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修正案》和2004年3月12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修正案》修订)


目 录
总 纲
第一章 工作总则
第二章 组织总则
第三章 全国委员会
第四章 地方委员会
第五章 附 则

总 纲
中国人民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进程中,结成了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少数民族人士和各界爱国人士参加的,由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组成的,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在内的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团结和民主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两大主题。一九四九年九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一九五四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继续在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以及对外友好活动中进行了许多工作,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拨乱反正、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实现国家工作中心向经济建设转移,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争取实现包括台湾在内的祖国统一,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的斗争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进一步发挥了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消灭了剥削制度,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我国社会阶级状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工农联盟更加巩固。知识分子同工人、农民一样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依靠力量。在人民革命和建设事业中同中国共产党一道前进、一道经受考验并作出重要贡献的各民主党派,已经成为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日益发挥其重要作用。全国各民族已经形成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宗教界的爱国人士积极参加祖国的社会主义建设。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热爱祖国,拥护祖国统一,支援祖国建设事业。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的爱国统一战线具有更强大的生命力,仍然是中国人民团结战斗、建设祖国和统一祖国的一个重要“法宝”,它将更加巩固,更加发展。

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面临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由于国内的因素和国际的影响,我国人民同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斗争还将是长期的,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但已经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我国各族人民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要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在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事业、共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政治基础上,尽一切努力,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一切可能团结的人,同心同德,群策群力,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维护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为实现我国各族人民的根本任务而奋斗。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根据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促进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党派、无党派人士的团结合作,充分体现和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一切活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的准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依法维护其参加单位和个人按照本章程履行职责的权利。

第一章 工作总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

政治协商是对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进行协商和就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可根据中国共产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提议,举行有各党派、团体的负责人和各族各界人士的代表参加的会议,进行协商,亦可建议上列单位将有关重要问题提交协商。

民主监督是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通过建议和批评进行监督。

参政议政是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进行协商讨论。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或其他形式,向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宣传和执行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推动社会力量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事业。

第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促进社会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

第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密切联系各方面人士,反映他们及其所联系的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协助国家机关进行机构改革和体制改革,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克服官僚主义,加强廉政建设。

第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调整和处理统一战线各方面的关系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部合作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通过各种形式,积极传播先进文化,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开展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以及革命的理想、道德和纪律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坚持发展科学、繁荣文化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密切联系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组织,在政治、法律、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医药卫生、体育等方面开展调查研究等活动,广开言路,广开才路,充分发挥委员的专长和作用。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推动和协助社会力量兴办各种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事业。

第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组织委员视察、参观和调查,了解情况,就各项事业和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建议案、提案和其他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组织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十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组织和推动委员在自愿的基础上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时事政治,学习和交流业务和科学技术知识,增强为祖国服务的才能。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参与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统一祖国的方针政策,积极开展同台湾同胞和各界人士的联系,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实现。

加强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的联系和团结,鼓励他们为保持港澳地区的繁荣和稳定,为建设祖国和统一祖国作出贡献。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人才强国战略和知识分子政策,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以利于充分发挥各类人才和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政策,反映少数民族的意见和要求,为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维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增进各族人民的大团结和维护祖国的统一贡献力量。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支持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团结宗教界爱国人士和宗教信仰者为祖国的建设和统一贡献力量。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侨务政策,加强同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联系和团结,鼓励他们为祖国的建设事业和统一祖国的大业作出贡献。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外交政策,根据具体情况,积极主动地开展人民外交活动,加强同各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和合作。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根据统一战线组织的特点进行关于中国近代史、现代史资料的征集、研究和出版工作。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加强同地方委员会的联系,沟通情况,交流经验,研究地方委员会带共同性的问题。

第二章 组织总则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设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对地方委员会的关系和地方委员会对下级地方委员会的关系是指导关系。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各界的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归国侨胞的代表以及特别邀请的人士组成,设若干界别。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组成,根据当地情况,参照全国委员会的组成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赞成本章程的党派和团体,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同意,得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个人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邀请,亦得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参加地方委员会者,由各级地方委员会按照本条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和履行本章程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对全国委员会的全国性的决议,下级地方委员会对上级地方委员会的全地区性的决议,都有遵守和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和地方委员会委员应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事业,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在本界别中有代表性,有社会影响和参政议政能力。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和地方委员会委员要密切联系群众,了解和反映他们的愿望和要求,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和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议案,应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的议案,应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各参加单位和个人对会议的决议,都有遵守和履行的义务。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委员,在本会会议上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对本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有通过本会会议和组织充分发表各种意见、参加讨论国家大政方针和各该地方重大事务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的权利,以及对违纪违法行为检举揭发、参与调查和检查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有声明退出的自由。

第二十九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如果严重违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或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依据情节给予警告处分,或撤销其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的资格。
受警告处分或撤销参加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如果不服,可以请求复议。

第三章 全国委员会

第三十条 每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及界别设置,经上届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全国委员会任期内,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决定人选时,经本届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如遇非常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得延长任期。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临时召集之。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二、选举全国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
三、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讨论本会重大工作方针、任务并作出决议;
五、参与对国家大政方针的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其候选人由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各党派、团体、各民族和各界人士协商提名,经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二、召集并主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前召开全体委员参加的预备会议,选举第一次全体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第一次全体会议;
三、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
四、执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五、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的重要建议案;
六、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
七、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主席会议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主持下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预备会议。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及其他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地方委员会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凡有条件的地方,均可设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该地方的地方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每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及界别设置,经上届地方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如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决定人选,经本届地方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地方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
二、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通过有关的决议;
四、参与对国家和地方事务的重要问题的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常务委员会由地方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其候选人由参加各该地方委员会的各党派、团体、各民族和各界人士协商提名,经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前召开全体委员参加的预备会议,选举第一次全体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第一次全体会议;
二、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和全国委员会所作的全国性的决议以及上级地方委员会所作的全地区性的决议;
三、执行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四、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议通过提交同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的重要建议案;
五、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地方委员会的副秘书长;
六、决定地方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的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主席会议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主持下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预备会议。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可以按照需要设副秘书长一人至数人,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委员会设立办公厅,专门委员会及其他工作机构的设置,按照当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的工作机构的设置,按照当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实行。


上海六博化工有限公司等与三博生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4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专家证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依据其在科学、技术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的特殊知识或经验,对相关案件事实出具专家证言或出庭对有关案件事实做出专业技术性陈述,以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人员,其与我们通常所说的鉴定人是不一样的。

三、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中旬,被告邹某进入原告三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博公司”)工作。2004年3月,邹某与三博公司签订了一份的《劳动合同》,约定邹某任副总经理职务,合同期为2年。同年10月,邹某(乙方)与三博公司(甲方)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应承担保密义务的甲方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若乙方不履行保密义务,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因乙方的违约行为侵犯了甲方的商业秘密,甲方可以选择根据协议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乙方承担侵权责任等。2005年11月29日,邹某办理完交接手续从三博公司处离职。
2005年12月19日,被告六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博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化工机械设备、通讯器材、橡塑制品等。
2006年3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登陆互联网,在百度搜索栏内分别键入“上海六博”和“邹某”后可以搜索到的信息有:1.在被告六博公司的网站上有关“公司简介”的内容为:“上海六博化工有限公司是由国内外六名年轻的博士兴办的高科技精细化工企业,主营行业是防腐剂、防霉剂、杀菌剂、水处理剂,功能性助剂和化工原料贸易……”;涉及“产品介绍”的列表中有相关产品的化学组成、使用体系和pH使用范围等简介;在“联系我们”的页面中列有总公司及相关部门的电话、E-mail、联系人姓名等信息,其中销售处的联系人为被告邹某。2.在“中国涂料助剂网”上有被告六博公司的公司简介、业务资料和联系方式,所显示的联系人为“邹先生”;3.在“中国化工人才网”上有被告六博公司发布的公司简介及招聘信息,公司联系人为被告邹某。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网页予以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2006年7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李某至被告处购得产品名称为DI、QI、BNC、CD50、DO、LXE、GTQ的液体各2桶,并取得发票、产品说明书和质检报告。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保全的6张质检报告上“检验员”处均盖有被告邹某的印章。
后三博公司以邹某、六博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六博公司生产、销售的DI等6种产品所使用的配方和工艺流程与原告生产的六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相同。
诉讼中,原告三博公司提交了其主张权利的6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原审法院亦要求被告六博公司提交其生产公证保全的DI等6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根据法院委托,就原告主张的涉及6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是否属于公知技术,以及被告生产的QI等6种产品采用的技术与原告所主张的技术是否一致等问题进行鉴定。其后,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认定:1、原告主张的涉及6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属于非公知技术。2、被告生产的QI等6中产品采用的技术与原告所主张的技术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技术鉴定报告书》没有异议。两被告则指出,其生产的包括QI在内的4种产品的组份和含量都可从相关公开的专利文献上检索出来,属于公知技术;公证保全的产品已超过12个月的有效期,故对经红外光谱检测认定与原告产品相同的结论不予认可。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专家在接受法庭的当庭质询时针对两被告提出的异议解释称,两被告依据其向法庭提供的专利文献无法生产出涉案产品;公证保全产品过期与否并不影响用红外光谱分析产品组分的结果。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三博公司要求保护的商业技术秘密主要涉及6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其中2种产品的配方与专利文献公开的配方基本一致,且对应之工艺流程亦属于该领域内相关人员普遍知晓的配制方法,故不构成商业秘密,但除此之外的4种产品的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尚无证据证明已有公开文献记载,且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原告采取了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加以保密,故上述4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可以认定为原告的商业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邹某在原告单位曾任副总经理一职,并下车间帮助投料,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技术秘密,且邹某具有化学教育专业的背景,较容易在短时间内掌握所接触到的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被告六博公司在被告邹某从原告处离职后不到1个月就已成立,而且从该公司在网上所发布的信息以及公证取得的产品质检报告上的署名来看,邹某全面负责和参与六博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技术鉴定报告书》的结果表明,被告生产的4种公证保全产品所采用的技术与原告生产相应产品的技术基本一致,在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技术来源合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有理由认为被告邹某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被告六博公司披露了原告的技术秘密,被告六博公司获取、使用了该技术秘密,两被告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由于尚缺乏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两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类别、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和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综上,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六博公司、邹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博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它合理费用亦由两被告负担。
判决后,六博公司、邹某均不服,共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两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生产的涉案4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是通过在公开的技术文献上获得后,自主研发的;原审法院关于邹某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有机会接触到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认定属主观推定;《技术鉴定报告书》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已经纠正其中两种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系公知技术。上诉人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余四种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亦系公知技术,故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缺乏依据;鉴定费用完全由两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等。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属实。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
一、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商业秘密证据不足,判决两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法院认为,由于两上诉人提交的专利文献等证据材料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配方并不一致,且两上诉人又未提交其根据公知技术进行研发的任何证据材料,故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配方及工艺流程系从公知技术研发而来的相应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二、上诉人邹某在被上诉人三博公司时未从事过涉案产品的相关生产、管理等工作。根据相关证据证明,邹某在三博公司任副总经理,并曾下车间帮助生产,其有机会接触并掌握被上诉人的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上诉人六博公司在邹某从三博公司离职后不到1个月就已成立,且六博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与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相应产品的技术基本一致,故被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六博公司使用的技术系来源于邹某未经许可擅自披露的被上诉人的技术秘密。同时,由于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六博公司生产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两上诉人共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三、两上诉人上诉称,《技术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法院认为,两上诉人既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的另外四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是公知技术,也未能提出任何足以反驳《技术鉴定报告书》中关于该四种产品的鉴定结论的相反的证据和理由。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采信《技术鉴定报告书》中除产品的配方与专利文献公开的配方基本一致的2种产品外的其他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两上诉人虽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技术鉴定报告书》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两上诉人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中,两上诉人又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对该申请亦不予准许。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缺乏依据及判决被上诉人全额承担鉴定费不合理。原审法院是在综合被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类别、两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后果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情判决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故并无不当。但鉴于原审法院对于《技术鉴定报告书》中的两种产品的鉴定结论未予采信,仅确认两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四种产品,故两上诉人关于不应全额负担鉴定、检测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在二审判决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在本案一审中,出现过鉴定机构的专家在法庭庭审质证过程中,就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陈述的情况。那么,本案中所提到的专家,与我们平时听到的“专家证人”是否属于同一概念,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是否允许“专家证人”出现,该“专家证人”又应具备哪些条件呢?故借由本案,我们主要来探讨一下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专家证人的问题。
专家证人的称谓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又称专家辅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可知,我国在民事诉讼中是允许出现专家证人的。结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等相关法规、指导意见的内容,可知我国的专家证人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专家证人是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向法院申请,由其单方提出的若干专业技术人员就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陈述意见、说明观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院一般应予准许;
2、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出庭陈述意见的专家证人应考虑其身份和在本行业的影响,以及与申请人的关系等确定是否准许出庭。专家证人应当是对相关技术领域可以提出权威性意见的专家。应主要具备:专门性的知识、技能,并经专门培训;有必要的经验,并具有胜任该工作的能力;具备表明自己赖以形成意见或结论的科学依据的能力;以及具备对假设性问题做出明确回答的能力;
3、专家证人出庭一般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1~2人,以不超过3人出庭为宜;
4、专家证人与事实证人不同,其出庭作说明,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二审中也可提供;
5、专家证人对案件涉及的技术问题所做出的相应陈述,对申请其作为专家证人的当事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6、专家证人出庭陈述意见,应接受法庭以及申请其出庭的对方当事人的询问以及对其陈述的质证,其证明力大小应由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后判断确定;
7、经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8、专家证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意见,不受其社会地位和任职单位行政级别的影响。专家证人在本行业内影响力的大小、级别的高低等,不影响同一案件中各专家证人所出具意见证明力的大小。
由此可见,专家证人与我们通常所说的鉴定人是不一样的。如本案中出庭进行质证的鉴定专家,其必须是在相关学科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是法院同意当事人提出进行鉴定的申请,或法院认为有必要依职权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所选择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同时其还必须按法律规定办理鉴定的委托或聘请手续。因此,在商业秘密诉讼中遇到有争议的技术问题时,当事人除了申请法院委托有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外,还可单方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证人就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陈述意见、说明观点,从而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