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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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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第11号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9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统计管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
(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反映保险机构经营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保险统计监督和管理;
(二)保险机构依法对反映本机构经营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对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统计信息是指保险机构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的,反映保险机构经营情况的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包括反映财务和业务状况的统计数据、经营情况分析,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保险机构统计信息进行采集、审核、汇总、分析、公布,开展统计预测,为实施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提供决策参考和依据。
保险机构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完成各项保险统计工作,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报送有关保险统计信息。
第五条 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保险统计工作,管理全国保险行业统计信息;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有关保险统计工作,管理辖区内保险行业统计信息。
保险机构负责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
第七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一)拟订保险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建立健全保险统计指标体系;
(二)负责中国保监会统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维护、管理和升级。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履行以下统计工作职责:
(一)组织、协调、管理保险机构统计工作,制定和实施保险机构统计工作计划;
(二)采集、审核、汇总、分析保险统计信息,编制统计分析报告,公布有关保险统计信息;
(三)管理保险统计信息,建立和维护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
(四)组织和实施保险行业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
(五)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统计工作,设立统计岗位,配备相应的统计人员。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依法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一)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
(二)制定本机构保险统计制度;
(三)收集、汇总、编制、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四)完成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在保险机构内部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五)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六)组织实施本机构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
(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具备完成统计工作必需的专业知识;
(二)统计人员数量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保持适度性;
(三)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性。

第三章 统计信息采集和报送

第十四条 保险统计信息可以采用调查表、调查问卷等形式,通过网络系统、传真等方式进行采集和报送。
第十五条 保险统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0时0点0分起至当年12月31日24时止。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统计信息的频度为:月度快报、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和不定期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
第十七条 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时间为:月度快报为下月的前2个工作日内;月报为下月的前10日内;季报、半年报和年报分别为下一季度、下半年及次年的前12日内。不定期报告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报送。
上述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报报送时间,遇法定五一、十一、春节节假日可以顺延3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统计信息报送时间。

第四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保险机构进行统计调查。统计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保险机构业务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机构人员配备等。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分析、研究保险市场和宏观经济发展情况,并就其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保险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保险经营情况进行分析。

第五章 统计信息公布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通过中国保监会网站公布全国保险行业统计信息。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公布本辖区内保险行业统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本辖区以外未经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
(二)与前项保险统计信息比较分析的结果。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公布有关统计信息。
保险机构公布统计信息不得损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保险统计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的保险统计信息的公开和管理,按照有关保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统计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规定,真实、完整、准确地报送统计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报送的统计信息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统计信息的一致性。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报送的统计信息进行审核,发现疑问的,应当向数据机构进行质询。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存在错误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保险机构进行订正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提供的统计信息,不得违规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信息;发现统计信息计算或者数据来源有错误的,应当提出,统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核实订正。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的法人机构以及分支机构应当分别指定一名机构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负责人。
保险机构的法人机构以及分支机构应当分别指定一个内设职能部门为统计联系部门,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联系人。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规定前两款分支机构的具体范围。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情况通报制度,对保险机构迟报统计信息、修改报送统计信息的次数以及统计信息数据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保险机构进行统计监督检查。统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保险机构统计制度的执行、统计岗位的设立、统计人员的配备以及统计信息质量等有关情况。
保险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的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对本系统保险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保险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应当分别给予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或者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保险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完成保险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保险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推广现代信息技术进行保险统计工作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保险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揭发、检举保险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保险机构对本系统保险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参照前款规定进行。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进行监管谈话。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有关统计信息的;
(二)统计信息有重大遗漏的;
(三)统计信息有误导性陈述的。
第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统计信息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四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统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纪律处分:
(一)虚报、伪造、篡改保险统计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保密条款,超越权限,自行公布保险统计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下列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没有其他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一)保险中介机构;
(二)保险集团公司;
(三)保险控股公司;
(四)政策性保险公司;
(五)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四十二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保险统计工作,适用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保险统计工作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999年2月23日发布的《保险监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摩托车交通管理,维护我市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摩托车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摩托车登记时,应当接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但是,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生产的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摩托车行驶证。

  摩托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无证驾驶摩托车,禁止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禁止拼装、改型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



  第四条 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二轮摩托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五条 摩托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摩托车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第六条 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必须戴安全头盔;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附载不满12岁的儿童;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座后乘车人不准侧坐。



  第七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城市客运。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摩托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九条 对摩托车的发展实行宏观控制,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驾驶拼装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拼装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一条 对利用摩托车从事城市客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暂扣车辆30天。



  第十二条 对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
第三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与传统产业改造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是发展高新技术,使高新技术产业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本市有重点地支持科学技术领域的基础性研究。
第五条 通过科学技术进步,增强技术开发和创新的能力,促进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提高科学技术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和为社会发展服务的水平。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通过制定科学技术进步计划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和区、县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按照职责分工,确定各行业、各系统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要求和阶段目标,并采取有效措施付诸实施。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编制科学技术进步年度报告,总结和反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实施、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和使用、科学技术成果的水平及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等情况。

第三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九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逐年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二以上。
第十条 本市建立以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制。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规范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其中,研究开发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支出的年增长幅度。
各区、县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地区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第十二条 金融系统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市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技术开发风险投资机构,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产业化。
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对高新技术开发进行风险投资。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开发风险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本市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的个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设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基金,支持各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知识的普及以及优秀科学技术出版物的出版。
为建立科学技术基金向社会募集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市设立“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支持重点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
本市设立“上海市青年科学基金”,支持优秀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研究。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建设性投资总额中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带着科学技术成果办企业,实施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对本单位职务成果实行转让或者转化的,可以按照最高不超过成果无形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作为该项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者的奖励。
第十九条 本市有计划地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的利用,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与传统产业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高新技术研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功能开发,提供良好的环境,制定并实施扶持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登记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吸收和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增强市场竞争力。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按照国家的法律以及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对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当制订消化吸收、创新计划。
企业为实施消化吸收、创新计划需要贷款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贴息。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鼓励职工的合理化建议活动,支持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改进和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科学技术进步的要求,积极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的产品、技术和工艺。
第二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营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参予本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招标,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建立共同发展基金,用于民营科技企业的信贷担保。
财政、税务、金融部门应当在税收、信贷方面对民营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予以支持。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在本市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科学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合理设置、调整本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以应用为主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实行管理科学、决策自主、经济独立的企业法人制度;
(二)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专职与兼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的人事制度,并推行以研究开发项目为中心的聘用制、合同制;
(三)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收入与工作业绩、经济效益挂钩的分配形式,逐步推行职务工资与课题津贴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第三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转制为科技企业,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采用多种形式与企业相结合,组建为科技企业或者科技企业集团。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三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同国内、国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科学技术交流和合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其他组织与国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联合的研究开发机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各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活动。
鼓励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卫生等机构和社会团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财政应当有专项经费,支持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其中,用于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活动的经费,应当逐年提高。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经过注册或者认定登记的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公益机构捐赠,其捐赠款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税前列支。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学校应当鼓励和积极组织青少年参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活动,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的场馆建设。
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场馆应当加强管理,切实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供服务。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创造有利环境,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本市创办科技企业,参与本市的建设和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
第四十四条 对承担重点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津贴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市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应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对为科学技术进步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在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中弄虚作假,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国家和本市优惠待遇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回其认定证书,并由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