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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文化部演出管理职责划分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0:4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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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文化部演出管理职责划分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文化部演出管理职责划分的通知
文化部


本部各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
为进一步理顺我部演出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文化部“三定”方案》赋予我部的文化行政管理职能,按照“归口负责、协调管理”的原则,现就我部有关职能司局的演出管理职责划分通知如下:
一、关于演出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归口协调原则
演出管理工作要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有利于解放和促进艺术生产力,有利于文化企事业单位转换经营机制。要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注意处理好行业管理与部门管理的关系、宏观管理与微观管理的关系,处理好演出归口负责与对外文化交流归口负责、对台文化交流
归口负责的关系。全国演出管理工作由文化部及地方文化厅(局)归口负责、分级管理。我部演出管理的重点应放在调查研究和制定政策上,在有关职能司局“归口负责、协调管理”的基础上,实施演出活动的行业性宏观管理。
演出管理工作要在职责分明、各司其职、理顺体制、协调有序的基础上,尽量减少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结合文化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演出管理的部分审批权限,可适当下放到省级文化厅(局)。凡文化部受理的有关演出管理事项,原则上由有关职能司局审核后报部批准,也可
根据具体事项的繁简程度及事权大小情况,适当将部分审批权下放到有关职能司局。
演出管理是我部文化行政管理的重要职能之一,大体上按照计划性演出和营业性演出两大范畴,由艺术局和文化市场管理局分别归口负责管理,其中涉外、涉台事项还应分别送外联局、台办归口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关于文化部受理报批事项的审核批准
(一)计划性演出
文化部主办或文化部参与主办的、根据上级有关部门指示要求和工作计划安排组织的节庆演出、礼宾演出、评奖演出(包括全国性的评奖演出、未冠以行政区划或具体部门、行业的评奖演出)、汇演调演、慰问演出、义务演出等计划性演出,由艺术局归口管理,负责项目的审核批准工
作。
以上演出活动的重要事项,由艺术局审核后报部批准;涉外、涉台事项由艺术局初审并送外联局、台办复核后报部批准;重大涉外、涉台事项报国务院审批。
(二)商业性演出
凡对外营业性售票或有广告、赞助的演出以及其它有偿演出,由市场局归口管理。
1、文化部所属艺术院团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以个人名义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组台(团)演出(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合作演出除外)、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经本单位核准,由市场局审核颁发文艺表演人员《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文化部所属其它单位干部职工参加上述营
业性演出,中央单位(包括全国性团体、在京部队系统,下同)演职人员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由市场局审核颁发文艺表演人员《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2、文化部系统演出经纪机构、中央单位演出经纪机构组织举办营业性组台(团)演出以及经营型的全国性文艺比赛和评奖演出,由市场局审批(有外国及港台地区演职员参加的,由市场局初审并送外联局、台办复核后报批)。市场局向承办营业性演出的单位按具体营业性演出项目颁
发《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3、外国及港台地区文艺表演(包括时装表演,下同)团组或个人来华(来内地、大陆)商业性演出,由各地区、各部门及文化部直属单位在年前向文化部申报项目计划,外联局、台办负责综合平衡并商市场局协调拟定出下一年度的入境商演计划后报部批准。
凡纳入入境商演年度计划予以立项后具体项目的执行,仍需报文化部审批的,或年度计划以外未经文化部审批立项而临时增加入境商演项目,由市场局初审,外联局、台办复核并报部审批。市场局办理批复手续并按有关规定颁发《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以上入境商演的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三)出境演出和入境非商业性演出
我文艺表演团组或个人赴境外演出,外国及港台地区文艺表演团组或个人入境非商业性演出,由外联局、台办归口审核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文化部所属艺术院团及演职员赴境外演出,由艺术局初审,外联局、台办复核并报部审批。
(四)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
1、文化部直属单位申请建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由市场局商人事司、计财司、艺术局审核报部批准。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取得法人资格后,市场局颁发《演出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
2、中央单位成立演出经纪机构、时装表演团体,由市场局审核,在进行法人登记注册后,市场局颁发《演出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
3、在国家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三资企业申请成立演出经纪机构、组织所属娱乐场所内的营业性演出,经企业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场局审批(由企业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
4、以上申请成立演出经纪机构,其营业范围涉及对外、对台演出经纪业务的,由市场局初审并送外联局、台办复核后报批。
5、文化部系统或中央单位现有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团体和演出场所,按年度向市场局申报办理《演出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年检手续。对年检不合格者,市场局应责令其改正或吊销其“许可证”。
三、启用“文化部营业演出管理专用章”
根据我部演出管理工作的需要,决定启用“文化部营业演出管理专用章”。凡印发营业演出管理的批准文件,以及市场局颁发《演出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均使用“文化部营业演出管理专用章”。
市场局负责文化市场的归口管理,因而不参予各项商业性演出活动。
各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演出管理工作,亦按此精神办理。



1993年10月16日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日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市储备粮的安全和粮食市场的稳定,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储备粮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控市场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保障供应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市储备粮的粮权属市政府,市储备粮的规模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条市储备粮的储存工作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
第五条市粮食局负责全市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规划市储备粮总体布局,审核认定市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的资格,制定市储备粮轮换方案并组织实施,监督和检查市储备粮的库存数量和质量,据实拨付承储单位储存市储备粮的各项补贴,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财政局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市储备粮规模,负责将市储备粮所需费用纳入当年地方财政预算;按时将市储备粮费用补贴拨付给市粮食局,并监督使用情况。
市储备粮所需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安排。
第七条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市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粮食局每年应当按照市储备粮库存总量20%至30%的比例安排分批轮换。轮换期间,市储备粮的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80%。
市储备粮的轮换出库,由市粮食局按照所储存粮食、食用油的入库时间,实行先进先出;或者根据粮食、食用油的质量状况进行安排。
第九条购入市储备粮,由市粮食局采取招标方式或者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购入的粮食应当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购入的食用油应当是符合国家粮油卫生标准的进口毛油或者国产二级以上的新油。
第十条销售轮出的市储备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通过市场竞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本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市储备粮:
(一)粮食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动用市储备粮由市粮食局提出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市粮食局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执行,并下达动用指令。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第十三条市粮食局根据市储备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择优选定承储单位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
第十四条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与承储市储备粮相适应的储存能力、专业技术人员、粮食出入库检验、化验设备和粮情检测设施。
承储单位的具体条件由市粮食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本市对市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市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
(三)未经市粮食局同意,不得变动市储备粮储存地点;
(四)确保承储的市储备粮库存帐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五)按照市粮食局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完成市储备粮的调入和调出。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二款的规定,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其中对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市储备粮损失的,由市粮食局责令赔偿。
第十八条承储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二款、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粮食局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变更或者解除承储合同。
第十九条在市储备粮管理工作中,市粮食局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建立储备粮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45号]

(2000年6月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遵循逐步提高火化率,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工作列入社会改革、城乡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与社会进步、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城市规划、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辖区内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为火葬区。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实行火葬和土葬改革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所在单位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条 遗体存放时间不得超过7日。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应在远离饮水源和居民点处两米以下深埋。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保留遗体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亡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商定后,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一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仪服务业务。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所属太平房应执行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十三条 骨灰处理应尊重死者遗愿或死者家属的意见,可以采取寄存、深埋、撒散、植树或其他不占、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实行火葬。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村民委员会可建立公益性公墓,实行公墓埋葬,提倡深埋,不留坟头,禁止乱埋乱葬。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殡葬设施设备管理
第十七条 省民政部门根据本省的殡葬工作规划和需要,提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省级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制定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 建立殡仪馆应根据省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地、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市民政部门审批。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立公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土葬改革区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仪设施。
第十九条 公墓建设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绿化面积占墓地面积的30%以上;
(二)骨灰墓单穴和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三)遗体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四)规划、设计应有文化艺术含量。
经营性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一个周期不得超过20年。
第二十条 凡在公墓和骨灰存放设施安放骨灰,应按规定缴纳费用。逾期三个月不缴纳的按无主穴位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私自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提供给村民以外的人员。
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条 公墓、骨灰存放单位一般不得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确有必要设立的,须经两地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殡仪车、遗体冷藏设备、火化机等殡葬设备的生产和销售,须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 火葬区运送遗体必须使用殡仪专用车;土葬改革区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进行必要的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堂、摆放花圈和进行吊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红白事理事会工作的指导。丧葬习俗改革应当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职工公约之中。
第二十九条 信教居民在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征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
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冥币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公安部门组织人员强行火化,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强行火化后,原属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和困难补助费;原属农村村民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乡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所在单位一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为土葬区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地的,对被提供方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提供方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及乱埋乱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改正,并对死者家属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定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墓地、穴位、骨灰存放格位和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索要或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擅自将死者遗体交由非殡仪专用车拉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公安部门对医疗单位、车属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司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