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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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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保障乘客、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相应的车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公共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治安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用、交通、市政、市容、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经营者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汽车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登记制度。公共汽车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领取备案登记标志。
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车站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许可证制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车站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申领治安许可证手续。无治安许可证的,不得经营。
第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车站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并按照规定经相应管理部门核准的,应当在核准后五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治安备案登记或者治安许可的变更手续:
(一)停业、歇业、复业;
(二)更改名称、营运线路或者车辆;
(三)车站迁移地址;
(四)更换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车站的从业人员。
第七条 治安备案登记标志和治安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验手续。
第八条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治安备案登记标志和治安许可证。
第九条 公共交通的经营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属于个人经营的,车站的经营者或者车辆的所有人为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条 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四)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防治安安全隐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 公共交通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或者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
(二)协助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
(三)做好其他治安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章 公共交通车辆、车站的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应当在规定部门喷涂、悬挂经营者名称和号牌,保持清晰完好。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车顶安排出租汽车标志灯。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经审验合格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技术安全防范装置应当完好有效,并禁止擅自拆改。
第十四条 禁止在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的车窗粘贴广告、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十五条 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在车站设置治安民警办公场所,车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车站站区内和公共交通车辆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
第十七条 各种经营活动和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不得影响车站站区秩序。
第十八条 在车站站区内经营商业、旅店业、饮食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应当遵守有关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章 运营的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维护车站、车厢的治安秩序,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运营时携带治安备案登记标志或者治安许可证;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五)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运营时,到就近的出租汽车站或者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六)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二)携带、托运、寄存物品时,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三)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登记时,乘客随之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利用公共交通车辆、车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行业主营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齐备的,限期补办治安许可证,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办理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手续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视情节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变更、审验手续,并可以视情节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证件、标志,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暂扣治安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治安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外,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可以吊销治安许可证。
已经被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驾驶证、准运证或者营运证的,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同时注销治安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时,可以采取暂扣车辆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经营者是指从事公共交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是指驾驶员、乘务员、站务人员。
本条例所称车站是指站区、候车室、售票处、行李处、小件物品寄存处。
第三十五条 地铁列车及其车站的治安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2日

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的通知

工信厅节〔2010〕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加强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明确认定要求,规范认定程序,按照《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节〔2010〕303号)要求,我部组织编制了《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以下简称《实施指南》)。现印发你们并就认定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企业根据《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和《实施指南》要求,提出认定申请,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始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上报。
  二、为稳妥推进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认定工作启动初期,优先受理再制造试点企业的认定申请。首批认定申请受理截止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
  三、联系方式:
  联系人:曹 妍  王孝洋
  电 话:010-66013058 68205357
  传 真:010-68205337 邮 箱:jns@miit.gov.cn
  地 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100804)
  附件: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表格下载)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

  工业产品再制造是制造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落实《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措施,是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有效手段。开展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有利于规范再制造产品生产、引导再制造产品消费,推动再制造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根据《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明确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工作中各相关单位的职责,明晰各认定环节的具体要求,确保认定管理工作规范、高效地开展,特制定《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以下简称《实施指南》)。
  《实施指南》所涵盖的再制造产品认定范围包括通用机械设备、专用机械设备、办公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及其零部件等。
  各相关单位应依据《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实施指南》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其他要求,开展再制造产品认定申报、推荐、认定评价等管理工作。
  一、组织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制定相关制度、标准及实施方案,组织开展认定工作,发布《再制造产品目录》。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认定申请的初始审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具有合格评定资质的机构具体承担认定评价工作,包括组织进行文件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检验,以及出具认定报告等工作。
  二、认定程序
  再制造产品认定包括“申报、初审与推荐、认定评价、结果发布”等四个阶段(认定流程见附件一)。
  (一)申报
  申请企业应按照《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自愿提出认定申请。
  1.基本条件。申请企业应符合《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要求,具体包括:
  (1)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
  (3)国家对产品有行政许可要求的,应获得相应许可;
  (4)具备再制造产品批量生产能力,采用的再制造技术、工艺先进适用、成熟可靠;
  (5)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原型新品,且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节能、环保等强制性标准要求。
  2.提交申报材料:申请企业按属地化原则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一式五份(含纸质及电子版),具体包括:
  (1)再制造产品认定申报书(见附件二);
  (2)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再制造产品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适用时);
  (4)执行的产品标准;
  (5)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或)相关质量证明文件;
  (6)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及再制造技术说明;
  (7)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8)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二)初审与推荐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申请认定产品进行形式审查和汇总。符合要求或整改后满足要求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不符合要求的,则不予推荐。
  初审的重点包括:
  1.申报材料的完整性、有效性;
  2.近三年内,是否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和投诉,包括产品质量、节能环保和安全等方面;
  3.再制造过程管理的规范性、工艺技术水平的先进性等方面。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初审,出具认定推荐意见。同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产品申报材料。
  (三)认定评价
  再制造产品认定评价包括以下六个环节:
  — 标准确认;
  — 受理;
  — 文件审查;
  — 现场评审;
  — 产品检验;
  — 综合评定。
  1.标准确认
  为保证申请企业明示的产品标准符合再制造产品认定要求,在认定活动中将对申请企业明示的产品标准进行确认。
  认定机构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再制造产品认定的标准确认工作。
  标准确认专家应对申请企业明示的产品标准与相关质量、节能、环保和安全等标准进行比较分析,确认申请企业所明示的产品标准是否符合相关的要求。
  标准确认合格后方可进入受理环节;标准确认不合格的,则不对申请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受理。
  经确认的标准发生变更时,申请企业应及时向再制造产品认定机构通报并提供新版本。认定机构将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重新进行标准确认工作。
  2.受理
  标准确认符合要求后,认定机构应及时对申报书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受理意见:
  (1)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受理结果;
  (2)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材料;
  (3)存在不符合认定要求且无法整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3.文件审查
  认定机构在完成受理申请后,应于4个工作日内,安排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文件审查,并出具文件审查报告,对文件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申请企业进行整改。
  文件审查的重点包括:
  (1)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或)相关质量证明文件;
  (2)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及再制造技术说明;
  (3)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4)再制造产品用途与质量状况说明;
  (5)再制造产品节能减排效益分析等。
  文件审查的结论包括:
  (1)符合要求,可以安排现场评审工作;
  (2)不符合要求,补充整改后方可安排现场评审工作。
  4.现场评审
  文件审查合格或经过整改合格后,由认定机构组织专家组实施现场评审工作,现场评审应在文件审查合格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实施。
  现场评审过程的要求包括:
  (1)专家评审组应编制评审计划,并于现场评审实施日前5个工作日通知申请企业;
  (2)专家评审组应按相关要求对申请企业再制造工艺过程和质量保证能力进行现场评审,重点是关键再制造过程的现场确认及所采用再制造技术的可靠性评价;
  (3)现场评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专家组应向认定机构提交“现场评审报告”,并对现场评审结论负责。
  现场评审结论包括:
  (1)通过;
  (2)整改后通过;
  (3)不通过。
  现场评审存在不符合要求的,评审组应书面通知申请企业进行整改,如现场评审发现企业存在严重不符合及违法等问题,评审组应报告认定机构并立即结束对其产品的认定工作。
  5.产品检验
  再制造产品认定检验主要采用型式试验报告确认、抽样检验、现场检验等形式进行。认定机构对申请企业所提交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或)相关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查,根据再制造产品特点,必要时结合现场评审情况,决定产品检验方式:
  (1)型式试验报告确认:依据所确认标准,对申请企业提交的型式试验报告进行符合性评价和确认。
  (2)抽样检验:按所确认标准规定的相关要求,对认定产品和(或)关键过程的产品,由认定机构制定产品抽样检验方案,安排人员进行抽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3)现场检验:对认定产品必须在生产或使用现场进行检验时,认定机构应按照所确认标准规定的相关要求制定现场检验方案,安排人员进行现场产品检验工作。
  认定机构收到检验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检验结果的判定,判定结论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种形式。
  6.综合评定
  认定机构在组织完成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后,应安排对申请企业全部材料进行综合评定。重点是对认定过程活动的公正性、规范性、现场评审结论和检验结果的符合性进行评定,基本要求:
  (1)所有受理、文件审查、现场评审、检验结果必须完成且经专业人员审核后,方可进行认定综合评定工作。
  (2)认定综合评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3)综合评定人员不能是所评定项目的现场评审人员。
  认定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评定,提出认定意见,完成认定报告,并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意见包括:
  (1)推荐;
  (2)不推荐。
  (四)结果发布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认定报告意见,对再制造产品认定过程及意见等进行审批,符合要求的形成《再制造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告。同时,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及认定机构网站发布。
  再制造产品认定结果不设有效期,当认定的再制造产品生产和管理等发生重大变化时,申请企业应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及认定机构报告。对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产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取消产品认定资格,予以公告。
  三、认定标志与信息明示
  (一)认定标志
  (1)标志样式
http://www.gov.cn/zwgk/images/images/001e3741a2cc0e2203c701.jpg
图 再制造产品标志样式及尺寸

  (2)认定标志使用
  通过认定的再制造产品,应在产品明显位置或包装上使用再制造产品标志。被取消认定资格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再制造产品标志。
  使用认定标志时,应保证认定标志的完整,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应确保认定标志的颜色一致并清晰。
  (二)信息明示
  经认定的再制造产品应在产品明显位置或包装上明示再制造产品的生产厂名称、产品识别代码、执行标准等相关信息。
  四、异议处理
  任何对再制造产品认定过程和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异议,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反馈结果。认定机构按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要求协助进行相关情况调查。
  五、专家管理
  认定机构应建立专家库并进行动态管理。
  (一)专家资格条件
  1.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2.具有再制造领域相关专业背景和实践经验;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4.了解国家能源资源节约及再制造产业政策,熟悉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有关要求。
  (二)专家库及专家选取办法
  1.认定机构应建立专家聘任制度,建立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2.认定机构根据认定产品所属行业领域,选择相关专家参与认定工作。
  (三)专家职责
  1.按照《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及本指南的要求参加标准确认、文件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检验、综合评定等工作,并填写相关记录和完成有关报告。
  2.为认定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四)专家纪律
  1.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认定评价。
  2.不得披露、使用申请企业的技术、经济信息和商业秘密,不得复制保留或向他人扩散评审材料,不得泄露评审结果。
  3.不得采取非正常手段为申请企业提供便利。
  4.不得以再制造产品认定名义擅自进入申请企业调查。
  5.不得收受申请企业给予的任何好处和利益。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区住房公积金筹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区住房公积金筹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31号
1994年4月12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市区住房公积金筹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对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可及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
根据统一政策、分散决策和属地的房改原则,城、郊两区均执行本办法,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晋城市市区住房公积金筹集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国家、单位、个人三结合筹资建设住宅的机制,逐步提高职工家庭自住住房的能力,根据《晋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要办法。
第二条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蓄,国家将进行立法,实行公积金办法的职工个人按月激交占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单位亦按月提供占职工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公积金由晋城市人民政府担保。
第四条晋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为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归集、高度、管理和使用公积金。
第五条晋城市住房公积金制度从一九九四年一月起开始建立。凡不按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今后不允许出售公房,不得享受集资建房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凡在市区工作,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或单位在晋城户口在长治)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经劳动部门批准的长期临时工,均实行公积金办法。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转正定级发薪之月起开始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七条离休干部和退休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制度;临时工不实行公积金制度;三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制度 。

第三章公积金的缴交
第八条晋城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信贷部)代办公积金存贷业务。
第九条公积金缴交额等于工资乘以公积金缴交率。
第十条职工月标准工资按以下方法计算:执行行政事业工资标准的,以结构工资,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资金四项之和(含教、护龄津贴及教师、护士提高的10%工资)计算;执行企业(含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以档案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一九九四年,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公积金缴交率分别为一九九三年十二月职工标准工资的5%。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收入的变化,可分别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市房改领导组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积金计算时以元为单位,见角四舍五入。
第十二条公积金存入职工公积金户后,即归职工个人所有,其利息比照银行活期利率结算。
第十三条公积金中,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企业提供的部分,从住房管理费、大修理基金、折旧费及其它转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后进入成本,但在成本中列支的公积金不得超过企业缴交公积金总额的20%,超过部分由企业自己消化。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公积金,原则上由其自有资金和其它划转的资金解决,不足部分经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可由国家预算适当安排,在预算中列支的公只金秒得超过单位缴纳公积金总额的50%。差额预算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中由职工个人缴存的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连同单位缴存的部分,在发工资后七天内,由单位签开转帐支票,并注明“住房公积金”字样,送交信贷部,由信贷部送人行清算中心进行清算。各付款单位开户行不得随意退票。此事由人行会同有关部门拿出实施办法。单位不按时交纳公积金,要按日交纳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单位首次交款前,须向信贷部报送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由信贷部登录入帐。以后每月交款,如有情况变更,需向信贷部报送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每年7月份由信贷部与单位核对一次,单位向职工公布。职工凭单位证明及《住房公积金缴交证》可向信贷部进行查询。

第四章公积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信贷部每月向市房改办报告一次公积金交存情况,房改办每季度向市房改领导组报告一次公积金收缴运营情况。
第十七条职工按月缴交公积金满十年后,在继续缴交公积金的同时,第十一年,可以返还第一年的公积金本息,第十二可以返还第二年的公积金本息,以此类推。
第十八条职工工作发生变动时,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转入新单位名下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内。调出单位填制“公积金转移通知书”,经调入单位和经办人盖章后,调出单位凭房改办出具的手续到信贷部办理划转手续。
(二)职工调离本市时,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转到调入单位或经房改办批准办理提取手续。
(三)职工停薪留职,从停薪之月起,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继续存储,存满十年后提取。
(四)职工离职或受到开除处分的,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由职工提取。
(五)职工触犯刑律被判刑的,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可以由其家属提取。
(六)职工因其它原因中工资关系的,停止缴存公积金,其结余的公积金继续存储,满十年后提取。
(七)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可由继承人或受赠人持合法证件提取。
第十九条严重亏损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需要暂停缴存公积金时,须由企业法人代表提出,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房改办备案。
第二十条职工在计算个人收入调节税时,可扣除个人缴交的公积金部分;职工提取公积金的收入,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继承和受遗赠的公积金,受益人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章公积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公积金只能支付职工家庭购买自住住房、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费用。住房的内部装修、房屋养护、住房租金、认购住房建设债券、租赁保证金等费用,不得用公积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职工可使用本户成员的公积金支付购买自住住房、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所需费用。不足部分,可根据市住房金融管理办法对个人贷款的规定,向信贷部申请贷款,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公积金缴交额的三倍,并由职工所在单位担保,职工个人按期偿还。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可以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以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出售。
第二十四条单位按时缴交公积金后,根据市住房制度改革金融管理办法的贷款规定和计划,可几信贷部申请建房、购房贷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晋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市城、郊两区均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各县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