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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17 05:3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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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20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一日





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城市开发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池市城东新区及城西新区的开发建设。

本规定所称城东新区,是指东起肯旺龙江特大桥,西至金城江四桥,南至市铜厂,北至铁路围合而成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城西新区,是指东起河池民族高等职业学院,西至六圩镇肯研村,南至河池市乾霄路,北至河池市城西路围合而成的区域。

第三条 新区开发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引导国内外客商、本市各类经济实体在新区投资道路、水、电、通信、体育、文化教育、商业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及无污染的高新技术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二章 规划制定与开发方式

 

第五条 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区修建性规划由开发商按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经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新区开发建设必须依照城市规划进行,实行地块整体开发,不允许零星插建及地块零星分割建设。

第七条 开发商可采取自建、联建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多种方式参与开发,允许投资者对已取得开发项目的经营权、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抵押、置换和继承。


第三章 开发建设优惠政策

 

第八条 新区建设实行大交通和大市政设施优先配套,投融资体制创新与市场化开发运作优先推进,财税扶持政策与土地使用政策优先落实,户籍管理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优先发展为内容的“四个优先”政策。

第九条 政府负责无收益性的基础设施及公用设施的投资,其他公用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倡导“政府引导、民间投资”,鼓励和吸纳各种社会资本投资开发建设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停车场等城市公用设施。

第十条 凡在新区投资的可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和可经营性开发建设项目,工程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含新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金优惠15%;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土地出让金优惠20%;

(二)城镇建设配套费按30%收取;

(三)教育附加费按30%收取;

(四)减半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

(五)免缴市政设施挖掘费及施工占道费;

(六)减半收取供水主管网分担费;

(七)减半收取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变更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费及地籍图纸费;

(八)减半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费。

第十一条 投资新建城市道路、广场、绿化游园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除享受以上各项优惠政策外,出资额达到工程总投资25%以上的,可获得该项工程的冠名权,并可获得此项目五年的广告经营权及其收益。其他基础设施工程的冠名权可通过竞标方式获得。

第十二条 起步区土地出让价格以成本价为基准,按容积率和土地位置定价。成本价以1平方公里土地收支平衡为原则进行测算。一次性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项目,按土地出让价的15%予以优惠。

起步区的界定按本规定第十八条执行。

第十三条 开发商在土地二级市场的转让、拍卖,建设用地或以土地招商引资,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时,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城镇建设配套费采取记帐方式,定期清算后作为政府投资;

(二)成片开发已配套教育设施的,全免教育附加费,其他按标准的70%收取;

(三)人防工程建设费减半收取;

(四)减半收取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变更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费;

(五)减半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费;

(六)减半收取供水主管网分担费。

第十四条 开发商在新区用于道路及城市广场、绿化带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如为银行贷款,可由市财政给以全额贴息,贴息时间一般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财政贴息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先用于在新区购房的市民,在老市区卖掉旧房到新区购买新房者,免收土地收益金。

享受货币化住房补贴到新区购房的人员,其住房补贴标准在应享受标准的基础上提高一个档次.

第十六条 在新区内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按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限期开发措施

 

第十七条 限期开发措施以土地是否具备开发条件为依据,根据土地所处位置、取得时间以及基础设施配套情况等分别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是否具备开发条件,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会同市国土资源局界定并公告。为推动新区开发建设,可先确定前期重点开发区域(即起步区)。

第十九条 已在新区具备开发条件的区域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动工开发建设或中止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依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新区不具备开发条件的区域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土地闲置,已落实了建设项目和资金的,依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办理;未落实建设项目和资金的,必须在新区具备开发条件之日起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依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执行期五年。

 



甘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变通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变通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2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89年10月1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结合甘南藏族自治州内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鼓励晚婚、晚育。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居住在甘南藏族自治州内的藏族及其他各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则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处理了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婚姻案件和纠纷,继续有效。



1989年10月1日
浅析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韩召峰


  自然人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其外延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自然人与公民不同,公民仅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民法通则》使用“公民(自然人)”,将公民等同于自然人。《合同法》则径直使用“自然人”,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应没袭《合同法》的做法。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两个有内在联系,但又意义不同的法学概念。其主要是:(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咱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它对自然人实现民事权利来说,还是一种可能性。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要素,这旨自然人在具体所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它既可以称为权利能力,也可称为义务能力。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相独立或相互对等,并且互相是不可代替的。(3)尽管近找民法以来,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无须任何的额外条件,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是直接由法律确定的,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因此一般说来,它的内容和范围可以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也可以取决于法律的规定。(4)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是不何侵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 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非依法律规定不能受限制或被剥夺,而且自然人自己也不能放弃或转让。原民事权利则是可以依法放弃和转让的。
  在实体法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当然具有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能力,即具有成为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资格。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