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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8:5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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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4〕17号

  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月十日

              常德市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健全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机制,确保水利工程正常运转,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湘政发〔2003〕1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内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水管单位)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的生产、生活以及其它用水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是指水管单位将排水受益区域内降雨和区域外来水形成的地面涝、渍、洪以及生产、生活废(污)水通过泵站、涵闸、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排出区域外的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排)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向水管单位缴纳水费。

  第五条 国有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大型水利工程和跨地区水利工程水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相关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中小型水利工程水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分类限额标准,制定各水管单位的具体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由集体或个体经营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水行政部门制定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具体价格水平由经营者与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农户)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但到户的实际水价标准不能高于同类国有水利工程水价标准。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听证与公示制度。

  第二章 水价标准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根据国家政策,按照补偿成本和费用、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合理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适当兼顾供(排)水受益户的承受能力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第九条 农业用水价格按下列标准核定:

  (一)在水库、河坝工程自流灌区,凡具备计量条件的,应按量计费,以支渠分水口计算,每立方米收费0.04-0.06元;暂不具备完全按量计费的,采用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两部制水价,每亩每年收基本水费6-8元,并按每立方米加收0.02-0.03元;完全不具备按量计费的可按亩计费,每亩每年收费控制在17元以内。

  (二)从水库、渠道提水灌溉的,在水泵出水管计量,灌溉水费标准为:提灌水费标准(提灌基本水费加计度电费)加计量水费(每立方米0.03-0.05元)。

  (三)机电排灌(包括喷灌)实行基本水费加计度电费。提灌基本水费每亩每年5-7元,兼有生产、城区生活排废(污)电排的基本水费可上浮10-15%,电费另计;排涝基本水费每亩每年7-9元,电费另计;但机电排灌水费平均每亩每年不能超过30元。

  (四)水轮泵实行按亩收费,按灌溉面积每亩每年收费控制在22元以内。

  (五)排洪机埠按150-300元/千瓦每年计收基本排洪费,电费另计。具体收费标准:受益区不跨区、县(市)的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跨区、县(市)的由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第十条 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价格按以下标准:

  (一)消耗水:每立方米按0.05-0.09元标准收取,通过提水设备供水的,另加收提水费用。

  (二)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的):每立方米按0.03-0.04元标准收取。

  (三)循环水(用后返回原水体,水质符合标准的):每立方米按0.03-0.05元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生活用水按下列标准收费:

  (一)水利工程向城镇自来水厂和其它工矿企业用户的自备水厂自流供水,每立方米按0.15-0.2元收取,提水供水,另加提水费用。

  (二)为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或其他公共场所用水,参照农业水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水力发电用水价格按以下标准:

  (一)从水利工程取水发电结合灌溉等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计收。

  (二)从水利工程取水发电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24%计收。

  (三)贷款建设的水电站,在还贷期间,发电用水价格按上述同类价格80%计收。

  第十三条 商业、旅游服务业等其他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其净资产利润率高于工业消耗水的净资产利润率。

  第十四条 上一环节水利工程向下一环节水利工程(包括水源枢纽工程向渠道灌区、上级泵站向下一级泵站等)供水的,其供水价格根据上一环节的成本、费用情况,结合下一环节的供水结构分别核定。

  第三章 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水费由水管单位按核定的各类水价直接收取,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向用水户收取水费。如需依法授权委托其他单位、中介组织、个人代收水费的,委托方需遵照有关法律程序执行;受托方在收取水费时必须向用水户出示授权委托书,否则用水户可以拒交水费。受托方代收手续费为代收水费额的3-5%。

  水管单位要安装计量仪器,实行计量收费。农业灌溉用水暂无计量条件的,可实行按亩配水,并根据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按亩计收水费,但必须逐步过渡到计量收费。工业、水力发电、自来水厂、生活或其他行业供(排)水水费按方按月计收。

  第十六条 各类供(排)水费均实行货币计收。各收费单位收取水费时必须开具由省税务部门印制的供(排)水水费统一发票。

  第十七条 以城市防洪等社会效益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用等按国家《水利产业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水管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水行政主管、物价、财政、税务、经管、审计部门每年应对水费的使用管理进行检查与监督。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水费结余可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

  第二十条 水管单位授权委托代收水费的单位、中介机构、个人的手续费先交后返,代收水费的单位、中介机构、个人不得坐支。

  第二十一条 属财政全额拨款或差额拨款的供(排)水泵站,其收入与支出实行综合财政预算。水利工程水费收入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大修理、更新改造、水管单位人员工资及正常运行管理开支等。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管单位应收水费的10%提取末级渠道维修资金,并实行财政专户专帐管理(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除外),由末级渠道所在的乡、镇提出维修计划,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筛选汇总后列入部门预算,使用时按预算的项目和进度拨付。

  第四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水管单位要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定供(排)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包括供水量、供水次数以及水费结算期限和方式等。供(排)水受益户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应向水管单位足额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水管单位有权限制供(排)水直到停止供(排)水。被停止供(排)水的受益户,如需继续用水和排水,应在补交水费和滞纳金后,重新签定供(排)水合同。

  第二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或用水户自身的过错因素外,因大修、检修等临时限制或停止供(排)水,水管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水单。

  第二十五条 水管单位必须严格按物价主管部门审批的水价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水价。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价外加收各种名目的费用,也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和减免水费。申请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物价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状况、成本、费用情况和有关账薄、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在水价核定、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发生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水费征管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最低工资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最低工资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1]241号
2001年11月5日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最低工资问题的请示》(豫劳社函[2001]5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由于我部制定《企业最低工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最低工资方面的规范文件时,社会保险制度处于改革的初始阶段,因此,在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部颁规章时未能考虑到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和我部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对这方面的内容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按照建立企业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原则,为保障职工基本生活和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顺利进行,各地在制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时,应考虑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机关对贯彻执行《保护法》和实施办法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 

  第三条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七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得认定其侨眷身份。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机关确认。 

  前条第三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的认定,必须事先取得公证。 

  第五条 经批准回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国家机关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况,作妥善安置: 

  (1)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复归的,由原工作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2)对各类专业人员,有关部门应量才录用,符合评聘技术职务条件的,应及时评定,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3)其他回本省定居的,可在其购建住宅用房或其亲属和原籍所在地安置。 

  第六条 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侨务、民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七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对《保护法》和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实行民主监督。 

  各级侨联可以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名额的协商和人选的推荐。 

  各级侨联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八条 各级侨联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从事的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九条 国家划拨给国营华侨农场、工厂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属全民所有。华侨农场、工厂依法享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地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建场(厂)时的批准文书,确认华侨农场、工厂的权属,划定场(厂)周边地界,发给使用权证书。 

  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华侨农场、工厂的土地,建设单位应与华侨农场、工厂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条 国家专项分配给华侨农场、工厂的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资金、物资,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第十一条 华侨农场中属于全民所有制的归侨职工,应享受其他行业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同等待遇。华侨农场中的归侨及其子女均属非农业人口,现按农场自产粮或定销粮供应的,应保留商品粮供应关系。工作调动或升学、招工迁离农场时,应按城镇户粮关系办理迁移手续。 

  对安置在其他国营农场的归侨职工及其子女,依照前款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或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参照《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办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借捐赠或其他名义对归侨、侨眷进行敲诈勒索。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归侨、侨眷对依法拥有的庭院地、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归侨、侨眷要求在庭院地、宅基地上建房或扩建、翻建的,土地管理和城建部门应予准许办理用地建房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1)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2)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的; 

  (3)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借、转租、转让他人的; 

  (4)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凡违反产权人意愿,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房的,占用者应返还使用权,并赔偿产权人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于动迁前将批准拆迁通知书送达被拆迁人,同被拆迁产权人签订协议,商定补偿安置办法。补偿形式应以产权调换为主。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被拆迁产权人优先选择安置地点、楼房层次和朝向的照顾。 

  被拆迁产权人定居境外的,其动迁期限应予适当放宽。 

  被拆迁产权人要求就地或易地自建的,在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应予允许和支持。 

  第十六条 依法征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中的天井和围墙内的空闲地,按当地征用耕地费用平均标准百分之五十补偿,但每平方米补偿额最高不超过当地砖混结构的新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 

  产权人不要征地补偿费,经批准易地自建的,在建房用地面积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拆迁人应在补偿安置方面给予被拆迁产权人适当照顾: 

  (1)拆迁竣工不满五年的新房,必须从严掌握,确需拆迁的,应进行产权调换,并就地或就近安置,相等面积,相同结构,差价不补; 

  (2)拆迁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凡进行产权调换,拆迁人应根据不同地段按原房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计价后再加价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 

  (3)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按原房建筑面积重置价再加价百分之十以上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归侨、侨眷非住宅用房,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应以同等面积、用途,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凡未与产权人依法建立租赁关系,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时,产权所有人不承担随迁安置使用人住房的责任。 

  第二十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学校,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录取。 

  要求就业的,当地劳动部门和招工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毕业分配时,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本人要求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工作的,应尽可能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通讯往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严禁毁弃、隐匿、盗窃和非法开拆归侨、侨眷的邮件。 

  归侨、侨眷给据的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邮政部门应尽快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户口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应按规定时限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且符合出境条件要求出境的,受理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后,七天内应作出审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因此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可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或出境旅游、就医等,由所在单位酌情给予事假。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申请出境定居条件的,所在单位应予支持。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其退职金或退休金、离休金可按有关规定兑换外币汇出或携带出境。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定期委托亲友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并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符合条件申请自费留学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予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责令其辞职、退职或退学。在外留学期间,应按有关规定期限保留公职或学籍,所在单位不得以此为名索取额外费用。归侨、侨眷学成回国,当地人事部门应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继承或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经公证后,有关部门应予及时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保护法》和实施办法,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分别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受理部门应依照法定的时限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于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各级人民法院对归侨、侨眷提出诉讼的案件,应优先受理。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