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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10 21:2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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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198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管理,预防和打击盗窃、倒卖车辆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骑用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骑用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到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验证合格,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并打印钢号。”
四、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的“居住地所在”字样删去。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和打印钢号的,不按规定办理车辆转让、买卖、迁移、注销和补打钢号手续的,不接受检查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伪造、涂改车辆号牌、使用证、钢号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用换下的带有钢号的部件攒车,或用以更换车辆部件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承运不符合托运手续的车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

(1989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管理,预防和打击盗窃、倒卖车辆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骑用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市骑用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到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验证合格,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并打印钢号。
第四条 申领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号牌、使用证,应有下列证件:
(一)购买的新车,凭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车辆,凭购买主要部件的发货票;
(三)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带入的车辆,凭海关税单;
(四)外地迁入的车辆,凭迁出地非机动车管理部门的迁出证明。
申领人须分别持上列证件和户口本或本人身份证件,在30日内办理申领手续。
第五条 自行车号牌须安装在后档泥板或车架前脸处:三轮车及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号牌须安装在前斜梁或车箱后栏板上。
第六条 车辆号牌、使用证,应妥善保管。遗失的,须持户口本或本人身份证件并携车辆,到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补发手续。
第七条 更换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打有钢号的部件,须持车辆号牌、使用证及购买部件的发货票到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补打钢号,并在换下来的部件钢号旁打印“废”字。
新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打印钢号后,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打有钢号部件的,由更换部门给车主开具证明,车主凭更换证明到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补打钢号。换下的带有钢号部件,由生产厂销毁,不得再攒车或作更换车辆部件使用。
第八条 买卖已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委托商店或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严禁私下交易。
第九条 转让、买卖、迁移及报废已领取车辆号牌、使用证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须持车辆号牌、使用证、交易单、户口本或本人身份证件,到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变更、迁移、注销手续。
第十条 托运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应有下列证件:
(一)新车凭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凭购买主要部件的发货票;
(三)打印钢号、领取号牌、使用证的车辆,需要迁出的,凭迁出证件;临时携带外出的,凭车辆号牌、使用证。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运。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拾得遗失的车辆应及时寻主发还,确实无法发还的,按拾遗物处理。
第十二条 骑用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应接受公安机关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验证。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及使用机动残疾人专用车,按照《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机动残疾人专用车管理的通告》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营业性存车处,必须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和打印钢号的,不按规定办理车辆转让、买卖、迁移、注销和补打钢号手续的,不接受检查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伪造、涂改车辆号牌、使用证、钢号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用换下的带有钢号的部件攒车,或用以更换车辆部件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承运不符合托运手续的车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关于印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管理规范》 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管理规范》 的通知
 
国质检监[2007]3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保证安检机构资格管理工作质量,促进安检机构不断提高检验技术水平,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了规范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的印制、式样、发放、使用、更正、更换、收回、销毁等环节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7号)的具体要求,总局制定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管理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

附件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管理规范》



二○○七年八月一日

附件1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
 




一、总则

为了保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资格管理工作质量,不断提高安检机构检验技术水平,促进安检机构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总局令第87号)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二、督管理的范围

(一)安检机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对获得安检资格许可安检机构的日常监督,对未获得安检资格许可的机构开展安检活动的查处等。

(二)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包括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工作中涉及受理、审查、批准的有关人员的监督。

(三)对获得安检资格许可安检机构的监督主要包括:资格有效性的情况,依法开展安检工作的情况;技术条件的保持情况;计量认证的保持情况、检验仪器设备的检定或校准情况及其是否处于完好的状态;检验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情况;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检验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等。

(四)对未获得安检资格许可的机构开展安检活动的查处主要包括:对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的机构擅自从事安检活动的查处。

三、主要监管方式

(一)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行政审批人员的监督管理主要通过检查许可工作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行政相对人的投诉和有关工作汇报等方式进行。

(二)对安检机构的监管方式主要有:审核年度工作报告,联网监察,查阅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检验能力比对测试,征询有关方面意见,对日常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定期、不定期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1、审核年度工作报告监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应组织对安检机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核。年度工作报告应反映安检机构守法经营的自查、资格许可条件的保持等情况,主要包括:

(1)申请取证条件的保持情况,如检测设备计量检定或校准、使用、调整、维修、更换等情况,检验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内部质量管理工作情况等;

(2)机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检测场所地址等变化情况;

(3)检验业务情况及有关变化;

(4)机动车安检许可证证书、编号和印章的使用情况;

(5)收费标准执行的情况;

(6)检验结论的异议处理情况;

(7)行政机关对本机构开展的监督检查情况;

(8)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求说明的其他情况。

2、联网监察监管:通过计算机联网管理系统对安检工作进行适时、有效监管。联网监察的主要内容是:通过联网系统的实时监测功能,检查安检机构检测线的检测情况,检查对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现行有效检验标准的执行情况;查阅检验报告;抽查是否存在不认真按照标准进行检验,是否存在超检验能力、超许可范围检验的现象。

3、查阅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监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安检机构检验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抽样检查,抽样数量一般应不低于安检机构当年检验机动车数量的5‰,但不少于50辆的报告和纪录。检查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的内容和格式,应符合有关规定,结论应真实、准确。同一辆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数据必须一致,若同一辆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数据不一致,应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分析,对因人为因素造成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已实现联网监察安检机构的地区,可通过网络进行抽查。

4、检验能力比对监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专家,每年对安检机构之间的检验能力进行测试、比对。

5、加强社会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过走访、电话、征求意见表、座谈会的方式保持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被检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沟通,征询他们对安检工作的建议和评价,就安检机构的检验流程、检验质量、收费标准等诸方面广泛地听取意见和要求,并及时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反映的问题一经核实,均要求其限期整改,并跟踪检查。

6、对日常投诉进行调查处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投诉案件时,应及时做好记录、调查、处理、存档工作。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调查情况属实时,应对产生的原因、案件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并依法对责任机构进行处理。

7、定期、不定期监督抽查:主要检查常规检验资格安检机构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的行为;检查检验工作流程的符合性;检查计量认证证书和安检资格许可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检查检验所用仪器、设备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以及是否按期进行检定或校准,检查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是否正确、规范、保存完好。专项检查主要针对问题突出的有关项目组织开展的检查。

(1)定期监督检查一般每年不少于一次,定期监督检查可以采用多种形式,主要采用现场检查的方式。不定期监督抽查主要针对审查安检机构年度工作报告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部门和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的抽查。

(2)根据工作需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就专项内容进行检查,如检查仪器设备的检定或校准情况,是否有利用软件作假的情况,是否有漏检、少检项目或不检车只收费的情况等。

四、安检机构的职责要求和行为规范

(一)安检机构在取得安检资格许可后,应履行相应的职责:

1、要在许可范围内开展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

2、必须依法开展检测工作,并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检验报告;

3、必须严格按照检验标准、检验规程和检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

4、保持检验技术条件处于良好的状态,认真开展检验工作,保证检验结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5、建立严的格报告审批制度,认真审核检验结果,实行谁检验、谁审批、谁负责;

6、保持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网络通道的畅通;

7、立健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处置,为委托人保密有关信息;

8、要在每年12月底前,按规定要求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9、要及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反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的普遍性安全质量问题,对重大普遍性安全质量问题,要在5个工作日内直接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递交书面报告;

10、要加强对检验技术人员的职业道德培训、检验技术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技术水平和服务水平;

11、要积极配合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12、在停业或歇业申请提出的半年内,未经检验资格许可发证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或歇业。

(二)安检机构的行为规范:

1、不得出让、转借安检资格许可证书;

2、不得出具虚假检测结果或报告;

3、不得少检、漏检或不按有效标准进行检验;

4、不得随意修改检测结果;

5、不得多收费或乱收费,或只收费不检车;

6、不得指定被检车辆调整和维修的单位或个人;

7、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设备、仪器开展检测工作;

8、 不受任何影响,导致检验结果失去公正性;

9、在工作中以权谋私、索要或收取礼品、礼金及其他物品,收取贿赂;

10、 不得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

11、不得使用无检验资格的人员进行检验。

五、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

(一)各级质量监督技术督部门要落实安检机构的监管职责,明确监管部门和责任。要加强对行政许可人员和监管人员的考核,依法行政,实现安检机构监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广泛征询有关方面的意见,完善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机制。

(二)国家质检总局职责。

1、对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的安检机构常规检验资格许可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许可审批人员的管理制度情况、工作职责落实情况、许可工作质量以及对投诉的处理情况等。

2、对安检机构特殊检验资格行政审批人员实施审批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制度化管理。对安检机构特殊检验资格许可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3、组织对特殊检验资格安检机构的首次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在获证后6个月内进行。当安检机构资质许可条件保持良好、检验工作一致稳定时,可调整定期检查频次,放宽监督检查周期。

4、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采用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监管方式,对安检机构实行制度化监管。

5、对安检机构检验工作质量以及投诉处理情况进行考核,对违法、违规特殊检验资格安检机构进行查处。

(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1、对安检机构常规检验资格行政审批人员实施审批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制度化管理。对安检机构常规检验资格许可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2、组织对常规检验资格安检机构的首次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在获证后6个月内进行。当安检机构资质许可条件保持良好、检验工作一致稳定时,可调整定期检查频次,放宽监督检查周期。

3、对机动车安检机构自查工作加强监督,督促机动车安检机构按期提交年度工作报告;负责组织对安检机构提交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并在监督检查记录中填写机动车安检机构自查情况记录和意见。

4、定期组织常规检验安检机构进行比对试验,全面掌握安检机构的能力和水平,了解安检机构的检验技术水平,对比对试验结果严重失真的安检机构,要责令限期整改。检验技术水平严重低下的安检机构,要暂停其检验资格许可。

5、定期举办关于安检机构监管的通报会,与安检机构实行互动,采取措施解决安检机构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6、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监管方式,对安检机构实行制度化监管。

7、对安检机构出现资质许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用户投诉集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以及被举报时,及时组织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8、对安检机构检验工作质量以及投诉处理情况进行考核,对违法、违规安检机构进行查处。

9、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辖区域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安检机构进行查处,保护守法安检机构的合法权益。

(四)市(地)县质量监技术督部门职责。

1、定期对安检机构监管情况进行通报,要与检验资格安检机构实行互动,采取措施解决安检机构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2、可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采用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监管方式,实行制度化监管。

3、对获得检验资格的安检机构出现资质许可条件有重大变化、用户投诉集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以及被举报等情况时,可有针对性地对常规检验资格安检机构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4、要及时处理对安检机构的投诉,加强对安检机构检验工作质量考核,对违规安检机构进行查处。

5、认真开展对所辖区域内无证从事机动车安检的机构进行查处,保护守法机构的合法权益。

六、资格许可行政审批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职责要求

(一)安检机构的资格审批有关人员要依法进行安检机构的受理、审查、批准。不得违反工作程序对安检机构进行许可。

(二)不得受理不符合设置规划的安检机构的资格许可申请。

(三)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受理人员应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除非现场能及时完成更改的。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六)监督人员应及时查处并报告安检机构的违法违规事实,积极查处无证安检的事件。

七、实施监督检查的要求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或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

(二)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检查安检机构检查内容。

(四)监督检查中不得妨碍安检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

(五)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安检机构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六)实施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安检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应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记录应当规范,文书式样应当统一,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机构的代表签字确认。

八、监督检查结果的处理

(一)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通知被检查安检机构,同时向有关方面通报情况,并公布检查结果。

(二)对监督检查发现的不合格安检机构,应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整改。安检机构整改完成后,应向组织检查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组织检查的部门应对安检机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三)对监督检查发现的不合格安检机构,依法实施处罚。

(四)依法对需要撤消特殊检验资格许可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提请国家质检总局撤消,并将有关材料报送国家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消安检机构常规检验资格许可的,应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五)安检机构的检验资格许可被撤销后,必须立即停止机动车安检活动。

九、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查处范围:

1、 无证机构开展安检活动的;

2、无证机构伪造、冒用安检资格许可证证书、编号和检验专用印章的;

3、擅自变更检测场所地址开展安检活动的;

4、获证安检机构涂改、转让、出借安检资格许可证的;

5、获证安检机构计量认证证书或检验资格许可证书超过有效期或超越检验资格许可范围开展检验或超过检验能力出具检验报告的;

6、更改安检机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等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对无证安检的责任者,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获证安检机构未在检验报告上标明安检资格许可证编号和检验报告印章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进行通报批评,对连续两次通报批评不改的安检机构,应组织安检机构负责人进行学习,重新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检验资格培训和考核。

十、安检机构机资格许可的撤销和注销

(一)撤销机动车安检资格许可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撤销机动车安检资格许可,但是撤销机动车安检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机动车安检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机动车安检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机动车安检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机动车安检许可的;

5、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安检许可的;

6、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伪造检测数的;

7、超越许可范围检测的;

8、聘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

9、依法可以撤销机动车安检资格许可的其他情形。

(二)注销机动车安检资格许可的情况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注销机动车安检许可,并办理有关手续:

(1)被许可人不再从事机动车安检的;

(2)机动车安检许可有效期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取证的;

(3)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机动车安检许可的其他情形。

十一、机动车安检机构对机动车安检许可、行政处罚的异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管理规范
 




一、总则

(一) 为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的印制、式样、发放、使用、更正、更换、收回、销毁等环节的工作要求,特制定本规范。

(二)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是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对经审查合格的安检机构颁发的、准予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证明文件的公开形式。证书只有正本,没有副本。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特殊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本行政区域内的常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证书的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3年。

二、许可证书的印制、式样

(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规定证书式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常规检验资格证书套印常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发证部门印章,特殊检验资格证书套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章。

(二)证书式样

1、证书应当载明机构名称、检验类别、检验范围、住所、检测地址、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日期。

2、证书上的机构名称应与企业、事业、社团法人证书上的名称相一致;

3、证书检验类别应注明取得的检验类别的种类,分为常规检验和特殊检验;

4、证书检验范围应注明现场条件审查确认的具有检验能力的车辆类型;

5、证书住所应注明企业、事业、社团法人证书住所地址;

6、证书检测地址应注明安检机构检测场所的地址;

7、证书编号按照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办理程序附件18许可证书的编号规则编写。

8、证书有效期应注明发证部门批准的许可截止日期。

9、图样见附件1。

三、证书的发放

(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本行政区域安检机构常规检验资格许可的需要,向取得常规检验资格许可的安检机构发放常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在发放过程中如遇证书损坏、打印错误等情况,要在证书的中心位置标注“作废”字样,并做好登记。

(二)国家质检总局向取得特殊检验资格许可的安检机构发放特殊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在发放过程中如遇证书损坏、打印错误,要在证书的中心位置标注“作废”字样作废,并做好登记。

四、证书的使用

(一)安检机构应将检验资格证书悬挂在检测场所、客户能看到的明显位置。

(二)资格证书上凡有涂改、挖补或者损毁,该证书作废。

(三)资格证书仅供取得检验资格的安检机构使用,不得转借、出让。

五、证书的更换

(一)安检机构证书破损可辨认的,可向发证部门申请更换新证书,将原证书标注“作废”字样作废,并做好登记。

(二)安检机构取得资格许可证书后,需要变更机构名称或住所、减少检测车型或减少检测线、更换法人代表的,应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发证部门收回原证书,更换新证书,原证书标注“作废”字样后收回,并做好登记。

六、证书的收回

安检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被暂时停止检验资格的,由发证部门暂时收回证书,在恢复检验资格时发还,被撤销检验资格的,由发证部门收回证书,标注“作废”字样作废,并做好登记。

七、证书的销毁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收回的作废证书,实行定期统一销毁。

八、其它情况的处理

(一)安检机构增项,包括在原机构内增加检测线、增加检测车型的,在满足区域安检机构设置规划的情况下可申请办理,取得资格许可的,应重新领取检验资格证书,证书有效期与原证书有效期保持相同。

(二)安检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减少检测线等信息的,可申请证书变更,更换检验资格证书,证书有效期与原证书有效期保持相同。

(三)检验标准变更

1、安检依据的标准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决定现有检验资格的有效期,有关决定未发布前,安检机构原检验资格证书继续有效。

2、安检机构从事安检工作依据的标准内容变化较小的,安检机构应根据标准变化的要求,及时补充检测能力,安检机构持有的原检验资格证书继续有效。影响部分车型检验的按检验能力变更处理,更换证书,证书有效期与原证书有效期保持相同。

(四)证书有效期内,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而修订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时,国家质检总局将根据需要决定是否进行重新审查。对需要重新审查的,收回原有证书标注“作废”字样,重新颁发证书,对不需要重新进行现场审查的原有证书不变。

(五)在证书有效期内,安检机构的检测设备、检验技术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检测线重大技术改造等),安检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组织进行现场审查。收回原有证书,标注“作废”字样作废,重新颁发证书。

(六)新建、迁址安检机构的取证

检验资格发证结束后,新建、迁址的安检机构申请取证的,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满足区域安检机构设置规划的,发证部门组织进行受理、审查、批准,发放检验资格证书,证书的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向后推三年。迁址安检机构原有证书收回,标注 “作废”字样收回。

(七)证书的补领

1、检验资格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向安检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补领检验资格许可证申请。

2、由法定代表人携带法人证书和个人身份证件到发证部门登记,申请补发检验资格证书,并登报声明作废。

3、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安检机构补领检验资格许可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4、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收到安检机构补领检验资格许可证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并做出是否准予补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重新颁发证书,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安检机构补领证书所需的材料,主要有:

(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补领申请书》。

(2)企业遗失、损毁声明原件。企业应在当地省级主要报纸上刊登遗失、损毁声明,并注明安检机构名称、检验类别、许可证编号、注册地址、检测地址及有效期。

(3)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

(八) 其他

1、证书变更后采用新的证书编号,补领的证书采用原编号,每个年度的编号其流水号从001开始。

2、证书变更或更换后应及时填写情况汇总表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详见附件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证书变更或更换情况汇总表。




贵州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经国家考核批准授予资格从事律师业务的人员,其职责是通过法律服务工作,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持有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恪守律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
律师执行职务,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当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领导、管理和监督。
律师协会是律师的群众性社会团体,受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应依法支持律师履行职责,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律师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或者受人民法院的指定,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
(二)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
(三)担任经济、行政仲裁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经济、行政仲裁活动;
(四)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的法律顾问;
(五)代为办理民事、经济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六)代理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申诉;
(七)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写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
(八)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律师应当通过业务活动,宣传社会主义法制。
第七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律师担任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代理人的责任,是在委托权限内,支持被代理人提出的合理要求,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责任,是协助聘请方实现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受托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维护聘请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律师办理本规定第六条第(五)至第(八)项法律事务的责任,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协助当事人办理有关事务。
第十一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必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按国家规定统一收费。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工作,应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人民法院需要指定律师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安排。
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只能担任一名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十二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本案案卷和有关材料;
(二)就本案情况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三)同在押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四)出庭执行职务;
(五)获取本案各种诉讼或者仲裁文书副本;
(六)因特殊情况,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推迟开庭时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律师,到人民法院查阅所承办的案件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方便,提供阅卷处所;律师阅卷摘录的材料应存入律师事务所的档案。
第十四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需要时,可以凭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向工商、税务、银行、城建(房管)、土地管理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索取有关证明、鉴定结论,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向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少数民族公民进行调查时,应当有翻译人员翻译。翻译人员由当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五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凭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同在押被告人会见,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看管人员要注意方式;会见后不要追问律师与被告人谈话的内容。
律师与在押被告人的来往信件,羁押机关应及时转送。
第十六条 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律师,认为被代理人或被告人提出的要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解释劝导仍坚持的,有权拒绝担任代理人、辩护人,并及时通知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委托或拒绝律师继续为其辩护。
第十七条 律师代理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调解案件,应当通知承办律师到庭执行职务,通知书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送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第二审案件或者再审案件,有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提交辩护词或者代理词。
人民法院对律师提出的延期开庭的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调解案件、有关部门仲裁或调解纠纷,有律师参与的,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法庭或仲裁庭应设置律师的席位。庭审中不得非法责令律师退庭或者限制律师参加诉讼活动。
律师应严格遵守法庭纪律,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第二十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律师,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重新调查、勘验和鉴定。法庭对于律师的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一条 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证据、代理词或辩护词,人民法院应当入卷。律师发表的代理意见、辩护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二条 有律师参与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将起诉书副本交由人民法院转发辩护律师;有律师辩护的第一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提起抗诉,也应将抗诉书副本交由人民法院转发辩护律师。
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应载明参加诉讼的律师姓名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将副本送承办律师。
仲裁机关制作、送达仲裁决定书,依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对所承办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前,经被代理人授权或被告人同意,在上诉期限内可以以被代理人或者被告人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四条 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师,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认为与事实有重大出入,适用法律不当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可以向原审或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律师的正确意见,人民法院应予采纳。人民法院应将处理结
果书面通知该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对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异议的,报请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请求同级或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发现有关单位或个人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律师事务所向有关部门提出改正的建议或向司法机关反映。
第二十六条 阻碍律师执行职务,具有侮辱、诽谤、殴打、限制律师人身自由等情节,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律师事务所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停止执行职务、吊销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取消律师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贿、受贿的;
(二)私自收案、收费或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透露案情而造成恶劣影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
(五)伪造证据或明知是伪证仍向法庭提供的;
(六)涂改、撕毁、增减案卷材料的;
(七)暗示、诱使、授意被告人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的;
(八)诱使、胁迫受害人、证人提供伪证的;
(九)违反庭审纪律,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十)侮辱、诽谤审判、侦查、检察人员的;
(十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律师对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律师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省外律师在贵州省境内执行律师职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