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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蚌埠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2:0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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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蚌埠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蚌埠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05]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蚌埠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蚌埠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蚌埠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04年本)

简要说明:
本目录与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和《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配套实施。核准办法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蚌埠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执行。
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目录仅对市级政府及市以下地方政府核准权限作出了规定,其中:
目录规定“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重要项目核报市政府核准;目录规定“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各县人民政府或省级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对市属大型企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
本目录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县人民政府和省级开发区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部门。
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水库: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跨县(区)河流上的水库项目和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5万立方米以上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跨县(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项目需核报市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水电站: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以下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网工程: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10千伏及以上、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公路。
公路: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县道、跨县(区)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跨等级以上、千吨级以下航道项目和跨县(区)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水运。
内河航运: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100吨级及以上、300吨级以下和跨县(区)的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民航。
扩建机场: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原材料
化肥: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磷矿肥和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六、城建
城市供水: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日取水20万吨以下城市供水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污水处理: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日处理5万吨以下城市污水处理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和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市政府核准;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1亿元以下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按归属由省级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社会事业
旅游: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300万元及以上、2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省重点风景名胜区、省自然保护区、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300万元及以上、1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万元及以上、1000万元以下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按归属由省级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10亿元以下项目需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市政府核准;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1亿元以下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按归属由省级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蚌埠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皖政办〔2004〕8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和颁布《蚌埠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市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要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省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意见。省直属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应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并提出意见,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各县及省级开发区内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应由所在县(区)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市辖区内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及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直接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政府核准的项目,应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向市政府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市项目核准编号统一管理。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材料、文件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收到材料齐备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核准期限内。
第十五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市政府核准同意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核准项目情况汇总上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对项目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是否合理;
(五)主要产品是否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是否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七)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九)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蚌埠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皖政办〔2004〕8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不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实行备案制。
项目备案机关是指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人民政府和省级开发区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市有关规定要求编写项目备案报告,报送项目备案机关。项目备案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备案报告的内容及编写

第五条 项目报告单位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蚌埠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一式5份。项目报告单位可到项目备案机关领取《蚌埠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或通过“蚌埠行政服务中心网站”下载。
第六条 项目报告单位还应提供以下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法人证明材料,房地产开发项目须出具企业资质证明材料;同级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同级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意见,房地产开发项目须出具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等。
第七条 项目报告单位应对项目备案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项目备案制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办理市辖区内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并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市所有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按要求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汇总上报。各县人民政府及省级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县(区)内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并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将备案项目情况向上级备案机关汇总上报,抄送上级行业主管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全市项目备案代码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项目单位按要求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表,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备案材料后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报告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表)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报告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二条 对准予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及时向项目报告单位发放《蚌埠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不予备案决定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对已经备案确认的企业投资项目,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备案项目情况汇总上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备案确认告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 项目报告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报告主要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即期宏观调控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符合应予备案的项目范围。
第十六条 项目报告单位依据《项目备案证》,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备案证》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证》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证》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十九条 对项目备案机关不予备案的项目以及应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或项目内容发生变化、按要求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对于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款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及时收回备案文件,并向社会公开告示。
第二十三条 各级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发布所有准予备案和不予备案项目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经省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单位自有资金或上级拨款建设不属于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印发《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改善城市环境,加快我市污水处理建设步伐,现将《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为改善城市环境,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建设步伐,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计委、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市所辖范围内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部队、外地驻穗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等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三、城市污水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和管理。
四、城市废、污水排放量按自来水用水总量的90%计算;自备水源的按泵机开车流量的90%计算。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和生产过程中水的蒸发量较大的单位,其废、污水排放量按用水总量扣除产品含水量或水的蒸发量后计算。具体计征由市自来水公司核定,经市建委批准后执行。
五、城市污水处理费按0.20元/吨的标准计收。
六、广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费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自来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委托市政部门按月计征。
七、企业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八、凡在市自来水公司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不缴纳自来水费的规定处理;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停止其使用排水设施。凡停止使用排
水设施的,应由市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前10日书面通知当事人。
九、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据。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混合核算,征收部门每月应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报表。
十、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批,可在银行设立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过渡帐户,该帐户只收不支。收入(包括利息、滞罚收入)在每月结束后10日内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财政专户清缴,不得坐支挪用、拖延缴款时间。
十一、城市污水处理费应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包括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及其附属设施、上述设施的运行和维护)支出和该项收费的征管费用。每年的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按进度划拨到项目的使用单位。
十二、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污水处理费、污水排污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十三、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2日

劳动部关于规范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名称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规范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名称的通知
1993年12月1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劳动力市场的概念。劳动力市场是按照市场规律对劳动力资源进行配置和调节的一种机制,而不是指具体的场所和机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是为劳动力市场服务的中介组织。按照国际惯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不宜称劳动力市场,更不宜挂“劳动力市场”的牌子。当前,规范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名称,对于促进职业介绍服务体系的发展,进而加快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具有重要意义。为此,通知如下:
凡今后劳动部门新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称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属于区、县(含县级市)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称为“职业介绍所”。街道、乡镇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分别称为“街道劳动事务所”和“乡(镇)劳动服务站”。属于专业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根据其具体工作性质和服务对象,在中心或职业介绍所前冠以专业名词如:“职工交流中心”、“保姆职业介绍所”等。原已建立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凡名称不尽规范的,应按上述通知精神,适时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