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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州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0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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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州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州政办发 [2005] 29号

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州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财政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州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十五日

  湘西自治州州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州财政局 二OO五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征收或者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其他非税收入等。

  第三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非税收入的所有权在国家,使用权在政府,管理权在财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预算管理。

  第四条 非税收入的收缴以财政直接征收为主,单位现场执收为辅,按照单位开单、财政开票、银行收款的模式运行,资金缴入财政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

  第二章 票据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仅供应《往来结算收款收据》、《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原则上不再给执收单位提供手工式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非税收入的收取由财政部门负责开票,使用电脑式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六联,第一联为缴款义务人收据报销联,第二联为执收执罚单位的收帐通知联,第三联为付款银行收帐通知联,第四联为收款银行收帐通知联,第五联为财政部门记帐联,第六联为存根联)。

  对于情况特殊,必须现场或上门收款的,执收单位可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酌情提供手工票据给单位,并实行限量供应,验旧换新。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的收缴在州政务服务中心办理,按照执收单位开单、财政服务窗口开票、银行服务窗口收款、资金缴存专户的程序进行,具体操作为:

  1、执收执罚单位受理事项后,根据财政部门设定并公布的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和代码,据实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送缴款义务人。

  2、缴款义务人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送达财政服务窗口,经审核无误后,据实打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缴款义务人。

  3、缴款义务人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达收款银行服务窗口,银行收款后,加盖收讫公章,将第一、二、五、六联送缴款义务人。

  4、缴款义务人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五、六联送财政服务窗口,财政服务窗口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第二联留存,将第一联加盖收讫公章,送缴款义务人。

  5、缴款义务人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相关联带回执收执罚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等非税收入要按照财政部门设定的项目、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多征、少征或者减征、免征。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必须按照《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州本级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程序的通知》(州政办发〔2005〕28号)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资金,按照收入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九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罚没收入、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上交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上交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征收政府统筹资金后的行政性收费,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

  (四)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章 政府统筹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部分非税收入征收政府统筹资金,具体按下列比例执行:

  (一) 对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的行政性收费按20%的比例、事业性收费按15%的比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按10%的比例征收,其他非税收入中的捐赠、赞助、协作收入按5%的比例征收。

  (二)对财政差额拨款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10%的比例、自收自支单位按5%的比例征收。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按5%的比例征收。

  第六章 帐务处理

  第十一条 集中核算单位的财会联络员应及时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会计核算中心作出帐务处理。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收入,借记其他应收款──财政专户存款,贷记事业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XX收入;对纳入一般预算管理的收入,通过应缴预算款——XX收入的一借一贷,进行过渡性帐务处理,单位需登记辅助帐,便于与财政对帐和填制报表。财政从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中直接划帐向单位征收政府统筹资金,会计核算中心凭政府统筹资金征收单,借记事业支出(经费支出)——公用支出——其他,贷记应收款──财政专户存款。非集中核算单位的帐务处理,比照集中核算单位的帐务处理执行。

  第七章 预算编制

  第十二条 单位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本年度非税收入收支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程序报批通过后,及时下达给单位。财政部门严格按照非税收入支出预算拨款,年终将非税收入预算执行情况按程序报告。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标准、票证及收支等情况实行年度稽查制度。被查部门、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单位领导及具体从事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l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有关非税收入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2003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由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于2003年11月28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二00三年十二月六日


    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


(2003年9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对本条例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


政府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依照各自职能保障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对本条例的实施实行民主监督。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它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四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认定,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认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名额的协商和人选的推荐。


第六条 本市归侨在外地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按有关规定迁入本市。


第七条 归侨离、退休后要求来本市落户的,本人或其配偶原籍为本市或原由本市迁出,在本市又有居住条件的,可以随带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来厦落户。


第八条 华侨中有各类专长的人员来本市定居参加建设的,人事部门应按双向选择的原则给予妥善安置,录用单位应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上从优照顾。


第九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国(境),出入境管理机关在受理时应提供方便。


第十条 离、退休归侨、侨眷出国(境)定居,其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境内医疗费等享受原单位同类离、退休人员的同等待遇。本人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单位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一条 离、退休的归侨、侨眷出国(境)定居后,原租住的单位自管房或直管公房,可以由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或按有关规定购买。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


第十三条 对回国定居并参加工作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的归侨离、退休人员,按有关规定增发生活补助。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本市的子女升学时,依照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和录用公务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本市的子女。


第十六条 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由民政部门按民政救济对象的标准给予救济。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中属于中低收入家庭且按本市的住房标准属于住房困难户的,有关部门应在经济适用住房指标中优先安排解决。


归侨、侨眷中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按本市的住房标准属于住房困难户的,应优先提供廉租房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要求翻建合法所有的祖屋,要求在依法拥有使用权的庭院地及经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定的宅基地上新建或扩建房屋自用的,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不受有无本市常住户口的限制,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应予及时办理用地建房手续,并在建筑面积上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因历史原因使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收回使用权时,使用人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应优先给予安排搬迁。


第二十条 因历史原因使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归侨、侨眷要求收回房屋,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一)已购得统建房的;


(二)已分配到住房或有其它房源的;


(三)搬迁后又将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的;


(四)将房屋闲置六个月不居住的;


(五)其它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


第二十一条 依法拆除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捐赠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捐赠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捐赠名义向归侨、侨眷摊派。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冻结、没收侨汇和查阅侨汇凭证,不得侵占、冒领、克扣和摊派。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及时解付侨汇,并为归侨、侨眷兴办企业使用的侨汇投资出具来源证明。


第二十四条 本市开展涉外经贸活动及在国(境)外设立办事机构,有关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优先吸收归侨、侨眷参加。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先进技术和设备,开拓国际市场,开展经贸活动,资助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等贡献突出的,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籍华人、长期居留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的眷属的权益,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华侨、外籍华人为本市引进资金技术,华侨、外籍华人在本市的私有房屋的权益,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从村民自治权的保护浅论法治下的阳光政府

川大03级法硕 程似锦
一、近日看了一期中央台的[今日说法]栏目,说的是发生在北京市房山区一个行政村的民选村长王某由于某些原因被当地乡政府直接撤去职务的事情!王某始终认为乡政府这样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在向上级政府反映意见未果的情形下,又向法院起诉,却被法院驳回!原因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法院认为该乡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含在[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内,因此不予受理!该村长王某对该裁定不服,又向上诉至中级法院,最后中级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二、在此我门姑且不考虑本案的结果会如何,但我们首先可以根据法律判断出该乡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可见我国宪法已将村民委员会性质定位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非一级政府机关。又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政府关系只作如下规定: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显而易见,我们可以得出乡政府按照自己的意愿撤消该村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反法律的,村民自治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管理社会、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乡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正是侵犯了村长王某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从情理上看乡政府撤消王某的职务也是违背村民的意愿,因为村民遵照法律按照自己的意愿选出他们认为能代表自己利益的人-王某担当村委员会主任,即使罢免王某的职务也应当根据法律由村民自己来决定,而不是乡政府!有权利就有救济,否则权利对公民来说将是镜中花、水中月!对于王某个人来说,虽然在从行政诉讼的方面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王某可以从人大监督的方面寻求问题的解决和保护自己的权利。
三、象本案中乡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民主权利的事例在中国不可谓不多!似乎成为我们司空见惯的!随着民众权利保护意识的觉醒,“民告官”的现象也不断的出现在我们的视野里。然而,为什么在当今中国基层政府和公民之间纷争不断?为什么两者之间不能形成一个良好的互动关系呢?从人类宪政历史看,宪法的产生就是为了限制和削弱政府的力量,变权力无限的政府为一种服务大众的“工作机构”,这样政府才能摆正自己的“社会位置”。它对民众的传统风格即压迫性和强制性才会大大减少,而这一点正是法治下的阳光政府所必需的。如何才使我们的政府是法治下的阳光政府呢?除了在整个国家实行宪政体制外,我想更应该从行政法的角度对政府行为做出具体的规范。行政法的核心观念就是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对政府的要求具体应有以下几点:
(一)、在政府和公民之间建立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是民权保护和社会契约理论及法治主义历来坚持的信条;
(二)、将国家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进行行政管理的活动法律程序化,即“行政法治”。行政法治不仅对制止行政权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能够有效的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社会的正常进步和社会成员生活的不断改善。这是“行政法治”的在文明社会的应有内涵和要求;
(三)、政府守法即行政权有效,违法越权即行政行为无效。在这里我们可以归纳出两个关键的理念:1、行政权是法定限制的,行政法就是控制政府权力的法;2、行政法的社会管理职能是其次的,它不是政府为其管理而制定的“活动法”,它是全社会认可的规范政府并由政府去执行的法。政府机关始终处于行政法之下,尽管不少行政法规和条例是政府机关代为起草或制订的,行政法中的精神实质“依法行政”却决定了政府只能执法和护法的地位;
(四)、政府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或行政措施不当,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譬如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应当进行及时和足够的补偿。从这一信条出发,政府对社会及社会成员的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的原则也就被确立下来;
(五)、政府应当是为民众服务的,否则民众没有必要去花一大笔钱去供养一个庞大的公务员队伍。政府对社会文明和财富增长负有直接的责任,因此对税收、财务收支、公共事业管理、基础工程的建设及公有财产、土地资源的调配和使用必须公开透明又讲究实效。这一思想体现了法治下阳光政府存在的价值必须是以为民众服务为其精神内涵;
总而言之,在依法行政观念的支持下,社会对政府的要求也从近代的“管的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转变到当代“政府就是服务”。无论如何,随着整个社会的进步,政府必须把为民服务的效率和尊重个人合法权益的服务态度要求并提。只有这样,我们的政府才能做好自己的转型,彻底清除传统的“官本位”思想,把自己的定位于服务社会、服务为民之上。改以往的管理型政府为服务型政府,也就是既要做到行政活动科学性即追求实效,又要做到行政活动的民主性即尊重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治下的阳光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