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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下发《医师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标准和工作制度(试行)》和进行考区登记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0:4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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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下发《医师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标准和工作制度(试行)》和进行考区登记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下发《医师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标准和工作制度(试行)》和进行考区登记工作的通知
卫医考委发[1999]第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组织好医师资格考试,做好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现发布《医师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标准和工作制度(试行)》,请你们遵照执行。同时根据《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进行考区登记工作。
请于1999年7月31日前将《医师资格考试考点设置审批表》和《医师资格考试考区登记表》报至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卫生部医政司)。
联系人;衣梅 赵明钢
联系电话:
传真:
通讯地址:北京西直门南大街1号 邮编:100044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卫生部医政司)
附件:1.《医师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标准和工作制度(试行)》
2.《医师资格考试考区登记表》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印发

附件一:
医师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标准和工作制度
(试行)
一、 基本条件:
考点必须设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行署所在地。
二、 物质条件:
为保证考点履行所担负的考务管理职责,考点必须具备相应的物质条件。
(一) 具备存放试卷等考试资料的专用机要室和保险柜,专用机要室必须安装防盗门窗,试卷、答题卡必须放在配有密码暗锁的铁柜内,试卷、答题卡等保密材料存放必须有专人保管。
(二) 具备机要邮寄和接收机要邮件的条件。
(三) 具备基本通讯条件:包括专用长途电话、传真机,或其他电子通讯条件。
(四) 具备586或更高级微处理器的计算机及打印机等设备,用于录入考生信息。
(五) 用于清点接收和装袋寄送试卷、答题卡的考务工作场地。
(六) 受理考生报名专用场地。
(七) 能够有效地组织安排容纳最大报考人数的标准考场。
(八) 具备承担考试期间保卫、医疗等服务工作的条件。
(九) 准确统一的计时条件。
(十) 考试资料归档与存放条件。
三、 工作制度:
考点工作制度应包括:考点工作规程、保密制度、考试文件归档与存放制度、监考人员培训制度、收费管理制度、考场违纪与意外事件处理制度。
(一) 考点工作规程
考点应根据《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和有关考务文件要求,对所负责的报名、审核考生报考资格、收费、寄送报名软盘、核发准考证、接收试卷和保密存放、安排考场、培训监考员、主持考试、寄送答题卡、销毁试卷、核发成绩单等事项制订工作规程,使各项工作程序化、规范化。
(二) 保密制度
考点应根据国家保密法和医师资格考试有关法规,制定保密制度,保证所有考试文件(包括试卷、报名软盘、答题卡、成绩单及各类表报等)符合其密级所规定的保密要求。
(三) 考试文件归档与存放制度。
1. 考点收、发各类考试文件必须建册登记。
2. 报名软盘、考生报名表及名册、试卷及答题卡、考生成绩单等重要文件必须专册登记,保证其存放、传送安全。
3. 年度考务工作周期结束后,所有考试文件及有关资料必须立卷归档。
4. 试卷、答题卡必须存放于机要室内,由专人负责,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查阅或封拆。
5. 考试结束后,试卷必须在主考监督下统一清点销毁,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留存、复印或改作他用。
(四) 监考员培训制度
考点应根据有关考务管理文件和工作规程,在考区指导下建立监考员培训制度,监考员未经培训不能上岗。
(五) 考场违纪与意外事件处理制度
考点应按照《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建立考场违纪与其他突发与意外事件处理制度。
四、 人员条件:
考点委托的考务工作具体承办机构应具有全部由本单位正式职工承担监考工作的条件。考点考务管理人员至少应由以下兼职专责人员组成:
主考1人;
考点办公室主任1人;
考点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日常工作)1人;
机要员1人;
财务人员2人;
考务工作人员2人。
考点必须能够安排与考生人数相应的巡考员、监考员、医务人员以及保安人员。考点各类工作人员的基本职责如下:
(一) 主考
一般由分管此项工作的行署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担任,对考点考务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二) 考点办公室主任
一般由行署或设区的市卫生局医政部门负责人担任。领导监督本考点考务工作,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
(三) 考点办公室副主任
一般由考务工作具体承办机构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负责考点具体考务工作和办公室日常工作,指导考点工作人员工作,安排考场,接收与分发试卷,培训监考员和巡考员等。该同志应熟悉考试业务,能对考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提议。
(四) 机要员
负责在考点一级考试材料的接收、保管和分发寄送。由行署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机要室或承办考务单位机要室专人担任。职责包括:
1. 接收由考区发来的考试试卷(采取考点机要员与考区机要员交接方式)并按照随试卷到达的《试卷交接清单》中的数量、种类进行核对无误后在本考点保密存放,并签收《试卷交接清单》;
2. 考试科目举行考试前2小时,向考点负责人发放本科目的试卷;
3. 考试结束后2小时内,接收考点负责人上缴的本单元考试答题卡袋,点验袋数无误后封存;
4. 考点机要员对试卷的责任自接收到试卷和答题卡起,至考区机要员接收到所有答题卡为止;
5. 在考试最后一科结束后清点考点所有答题卡,并按《试卷交接清单》点验数目、类型无误、验封无损后上交至考区机要员处;
6. 在主考监督下销毁试卷。
(五) 财务管理人员
依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负责本考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
(六) 考点工作人员
负责受理考生报名,审核报考资格,填报有关报表,录入考生报名信息,核发准考证,布置考场,培训监考人员,负责考点一级的考试监督工作。考点工作人员由考点主考聘任并报上级备案。
(七) 监考员
监考员必须为承办考务工作部门或单位的正式职工,由考点主考聘任。监考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认真做好考场的组织管理工作并熟知考规考纪,恪守《监考人员守则》。
(八) 巡考员
巡考员由考点办公室主任按每人三至五考场的标准聘任。巡考员应确保排除考场以外任何影响考试的干扰因素,并在监考员要求下协助监考员共同解决考场内突发意外事件。
(九) 考场医务人员;负责考试中的医疗急救。
(十) 考场保卫人员:维持考场秩序。
五、 考点设置审批程序
医师资格考试考点设置由考区根据考生规模和考务管理工作需要设置,考点设置应符合本规定。考点所在地行署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同时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附《医师资格考试考点设置审批表》)。

附:
医师资格考试
考点设置审批表
考 区:
考 点:
填表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制
填表须知
一、 本表供医师资格考试考点审批用。由考点所在地行署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填写。
二、 一律用钢笔、毛笔填写,内容要具体、真实,字迹要端正、清楚。
三、 考点主考、考点办公室正、副主任、机要员需分别填写考务工作人员登记表。
四、 本表及考务工作人员登记表一式三份,其中一份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卫生部医政司)备案,一份报考区,一份留考点存档。
五、 本表于1999年7月31日前报到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地址:
北京西直门南大街1号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卫生部医政司)
邮编:100044
电话:
传真:

考点基本情况






※ :考点办公室设置情况即指考点委托的考务工作具体承办机构的情况。
1999年度中医师资格考试人数预报






考点工作人员情况一览表






附:
考务工作人员档案登记表





注:1. 此表由担任考点主任、考点办公室主任、考点办公室副主任和机要员工作的同志个人填写。
2.本表一式三份,其中一份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一份报考区,一点留考点存档。
附件二:
医师资格考试考区登记表
考 区:
填表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制

填表须知
一、 本表供医师资格考试考区登记用。由考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填写。
二、 一律用钢笔、毛笔填写,内容要具体、真实,字迹要端正、清楚。
三、 考区主任、考区办公室正、副主任,机要员需分别填写考务工作人员登记表。
四、 本表及考务工作人员登记表一式两份,其中一份报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卫生部医政司),一份报考区存档。
五、 本表于1999年7月15日前报到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地址:北京西直门南大街1号 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卫生部医政司)
邮编:100725
联系电话:(010)

考区基本情况





※ :考区办公室设置情况即指考区委托考务工作具体承办的机构或部门的情况。
中医师资格考试人数预报






考区工作人员情况一览表





本考区所属考点一览表





注:考点代码为两位,由考区编制。

附:
考务工作人员档案登记表






注:
1. 此表由担任考区主任、考区办公室主任、考区办公室副主任和机要员工作的同志个人填写。
2. 本表一式两份,其中一份报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一份留考区存档。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六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

(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奶产业健康发展,规范奶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证乳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生鲜牛奶生产、销售、收购、加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鲜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牛奶。

  本条例所称奶牛养殖者,是指饲养奶牛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养殖场、养殖小区和散养户。

  本条例所称奶站,是指为奶牛养殖者提供机械化挤奶服务或者定点收购生鲜牛奶的场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奶产业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轻工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依法做好奶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奶牛养殖者、奶站和乳品加工企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的协作关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制定奶产业发展规划,优化奶产业区域布局,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奶牛养殖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奶牛养殖规模化、标准化,推广科学饲养技术,提高原料奶质量,统筹规划奶源基地建设,完善服务体系,改善奶牛养殖的条件。

  第八条 奶牛养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饲养场所或者圈舍;

  (二)相应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同饲养规模相适应的卫生防疫条件;

  奶牛养殖场和养殖小区还应当具备国家有关农业标准化繁育、卫生以及防疫检疫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奶牛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良种奶牛进行系谱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畜牧技术推广部门、奶业协会对良种奶牛进行系谱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奶牛良种繁育和推广体系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的奶牛群体改良计划,指导奶牛养殖者采用优良品种,提高奶牛遗传品质和奶牛生产水平。

  第十一条 奶牛良种繁育应当使用合格的冻精、胚胎。未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冷冻精液和胚胎。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奶牛实施免疫接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奶牛疫情进行动态监测。

  奶牛养殖者发现患有传染性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奶牛,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辖区内的种用、乳用奶牛进行疫病检疫普查;经检疫符合健康条件的奶牛,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奶牛健康证明》;检疫费用,由县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确诊为结核病或者布鲁氏杆菌病的阳性病牛,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奶牛养殖者对结核病或者布鲁氏杆菌病的阳性病牛进行扑杀、销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贴。

  第十五条 销售奶牛,销售者应当出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从国外、区外引进奶牛应当在指定地点隔离观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奶牛养殖无公害产地认证,推进保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建设。

  鼓励奶牛养殖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组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奶牛政策性保险制度,引导和扶持奶牛养殖者参加奶牛保险,对参加保险的奶牛养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一定的保费补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奶源基地奶牛标准化饲养、疫病防控、饲草种植、青贮饲草(料)收贮、加工利用以及先进实用设备、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支持,加强对奶牛养殖者的技术培训。

  第三章 生鲜牛奶的生产、销售、收购和加工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鲜牛奶生产标准化体系、检验检测体系、质量安全体系和标识制度,规范市场秩序。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鼓励乳品加工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奶业协会联合开展技术创新,开发优质乳制品。

  第二十一条 奶牛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二条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奶站应当依法建立并保存奶牛养殖档案和牛奶生产档案。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建立奶站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向当地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奶站以及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奶站,不得收购或者销售生鲜牛奶,企业不得收购其销售的生鲜牛奶。

  第二十四条 建立奶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房舍;

  (二)有相应的制冷、冷藏、保鲜设备和不锈钢贮存罐;

  (三)有符合规定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四)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从业人员有健康证明;

  (六)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机械化奶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当有不低于二百平方米的固定房舍和机械挤奶设备。

  第二十五条 乳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加工厂房(车间)的选址、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与生产的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加工、卫生、包装和检测设备;

  (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人员;

  (四)依法取得有关证照。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将生鲜牛奶直接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第二十七条 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和收购生鲜牛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禁止销售或者收购下列生鲜牛奶: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未经检疫奶牛产的奶;

  (二)产犊7日内的牛初乳,但以牛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品加工的除外;

  (三)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四)产奶奶牛患有乳房炎、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以及其他传染病,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五)使用抗生素类药物的奶牛在用药期间或者停药后5日内产的奶;

  (六)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时期产的奶;

  (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第二十八条 以牛初乳为原料的乳品加工企业按照规定标准可以收购牛初乳。

  第二十九条 收购、生产或者销售生鲜牛奶和乳制品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购、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过期变质、假冒伪劣的;

  (二)掺杂使假;

  (三)压等压价或者使用虚假、不合格的测定仪,降低牛奶等级标准的;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短斤少两;

  (五)使用有毒有害容器。

  第三十条 乳品加工企业生产奶粉、液态奶等乳制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态奶,应当在包装上注明原料种类。

  第三十一条 奶牛养殖者与奶站、乳品加工企业购销生鲜牛奶应当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履行地、履行期限;

  (二)购销数量;

  (三)收购标准;

  (四)计价标准;

  (五)结算方式;

  (六)运输方式;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奶牛养殖者的技术和资金扶持力度,产奶的奶牛纳入良种政府补贴范围,对养殖优质后备母牛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三十三条 从事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生鲜牛奶生产、销售、收购等环节的安全监测,定期进行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查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资质、资格条件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鲜牛奶生产、销售、收购等环节的安全监测进行抽查;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本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在同一抽检期内对同一批次生鲜牛奶不得重复抽检。

  第三十五条 奶牛养殖者、奶站、乳品加工企业对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查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因检测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奶站、乳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或者委托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销售或者收购的生鲜牛奶进行质量安全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收购的生鲜牛奶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有关的奶牛养殖档案、生鲜牛奶生产销售记录和其他资料;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牛奶或者使用不合格容器生产、销售、收购生鲜牛奶的,可以查封、扣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奶牛养殖档案、牛奶生产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奶站,收购或者销售生鲜牛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已收购的生鲜牛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收购,对违法销售的生鲜牛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对销售者和收购者分别处以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九条(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监督部门按照职权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九条(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有毒有害容器,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执法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1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城镇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其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均衡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生育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保)制度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实行属地管理、社会统筹、单独核算的原则。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条、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及管理情况予以监督。

第五条、生育保险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与基本医保费统一征缴,缴费基数采用基本医保费缴费基数。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为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其职责为: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河北省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政策;

(二)制定全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

(三)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制度的组织与实施;

(四)指导和监督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组织协调生育保险的有关事宜。

第八条、本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为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经办机构,其职责为:

(一)认真贯彻执行生育保险各项政策、法规;

(二)编制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三)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四)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各项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的汇总和填报工作;

(五)负责生育保险咨询服务工作。

第九条、用人单位主要职责:

(一)认真执行生育保险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生育保险有关报表的呈报工作;

(三)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四)负责本单位职工生育、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及并发症、职工配偶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审核报销;

(五)负责生育津贴申报和发放事宜;

(六)负责对本单位职工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政策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七)承办有关生育保险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主要职责:

(一)认真执行生育保险的政策、规定;

(二)承办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

(三)负责参保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并发症就医情况的信息登记、汇总,并按规定及时向市医保中心传送信息和报送有关报表;

(四)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执行生育保险政策、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承办有关生育保险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十一条、本市市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均列入本市市区生育保险实施范围。

第十二条、本市市区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及职工未就业且生育保险制度未覆盖的配偶(以下简称职工配偶),均列为本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实施对象。

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参照市区职工基本医保的登记办法办理。

第四章统筹项目

第十四条、生育保险的统筹项目包括下列项目:

(一)政策内生育、意外怀孕、母婴生理原因所致的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费用;

(二)按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孕情、宫内节育器检查的费用;

(三)宫内节育器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取出)、输精(卵)管结扎、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四)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鉴定确认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五)用人单位按0.8%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女职工产假及职工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生育是符合国家、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的生育。

本办法所称的计划生育手术是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孕情、宫腔内节育器检查及宫腔内节育器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取出)、输精(卵)管结扎及复通术等。

第五章保险费

第十六条、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组织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标准为0.4%;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标准为0.8%;灵活就业人员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标准为0.4%,生育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列支渠道与基本医保费相同,用人单位参保人员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生育保险费全部由本人缴纳。

第十七条、关闭、破产、改制用人单位应按现行职工安置政策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办法可按照市区基本医保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生育保险费费率需要调整时,应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中断缴费期间,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在3个月及以内的,按规定补缴生育保险费及滞纳金,补缴后可连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欠费超过3个月的,恢复缴费时应补缴以往全部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及滞纳金,欠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及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第十四条规定的统筹项目费用。

第七章待遇及标准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从参保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下列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

(二)计划生育手术及并发症医疗费;

(三)生育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按0.8%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及职工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改为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按0.8%费率标准缴费的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满十个月(不含补缴时间)生育的,享受生育津贴待遇;连续缴费不满十个月生育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津贴,按原渠道自行解决。本办法实施前参保的,按0.8%费率标准缴费的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连续缴费不满十个月生育的,按原规定执行。

按0.4%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产假及职工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产假及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工资由原渠道支付。职工配偶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领取生育津贴期间,生育保险关系转移到其他统筹地区或职工死亡的,生育保险关系自行终止,从次月起停发生育津贴;职工终止生育保险关系的,从次月起停发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除以30乘休假天数计算,由市医保中心逐月拨付至用人单位,全额支付给本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发放生育津贴的天数为:

  (一)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20天;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的42天;

  (四)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的90天(其中分娩前休假15天);

(五)难产(胎头吸引、产钳助产)或剖宫产的增加15天;

(六)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七)已婚妇女24周岁及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增加45天;

(八)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2天;

(九)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3天;

(十)施行输精管结扎的7天;

(十一)施行输卵管结扎的21天;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女职工生育时婴儿死亡的,不享受晚育增加产假的生育津贴。

第二十四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报销,标准分别为:

(一)正常生产2000元;

(二)难产2500元;

(三)剖宫产3500元;

(四)怀孕6个月以上终止妊娠800元;

(五)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600元;

(六)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400元;

(七)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120元。

第二十五条、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实行限额报销,限额报销标准分别为:

(一)每例宫腔内节育器情况检查,按定点医疗机构级别确定,三级10元,二级9元,一级及以下8元;

(二)每例放置(取出)宫腔内节育器术,按定点医疗机构级别确定,三级40元,二级36元,一级及以下32元;

(三)每例皮下埋植(取出)术,100元;

(四)单独行输精管结扎术,每例300元;

(五)单独行输卵管结扎术,每例2000元;

(六)每例输精(卵)管复通术,3500元;

(七)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每年3000元。

本办法实施前的计划生育手术及并发症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职工配偶生育、终止妊娠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实行限额报销,标准为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的50%。

第二十七条、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一)治疗不孕症、早孕反应及保胎的;

(二)因犯罪、酗酒、自伤、他伤造成妊娠终止的;

(三)属于新生婴儿的;

(四)因医疗事故所致的;

(五)未采取长效避孕措施终止妊娠的;

(六)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

(七)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的;

(八)未经批准自行恢复生育手术的;

(九)治疗生育并发症及合并症的;

(十)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及收费标准目录规定项目的;

(十一)其他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二十八条、女职工治疗分娩期并发症(子宫破裂、羊水栓塞、产后出血)及生育期间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保有关规定支付。

第八章就医管理

第二十九条、职工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就医实行定点医疗办法,职工生育应在本市市区设置有产科的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职工计划生育相关项目应在本市市区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具有计划生育服务资质的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就医应出示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病历本和相关手续。医疗机构应对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医疗单独管理,提供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服务时应执行基本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及收费标准目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常驻外地女职工生育及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应到本人驻地选择一所有产科的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医疗费申报手续。

第三十二条、职工配偶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应在当地乡镇及以上医院就医,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由职工所在单位为其办理医疗费申报手续。

第三十三条、女职工因特殊原因需到非统筹区生育的,应凭单位申请和相关证件于生育前一个月通过用人单位向市医保中心填报《石家庄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易地生育备案表》(附件1),办理备案手续;女职工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可就近就医,但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凭单位申请和相关证件向市医保中心填报《石家庄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易地生育备案表》(附件1),办理备案手续。不办理易地生育备案的生育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被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向用人单位提交本人鉴定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石家庄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备案表》(附件2),由用人单位于每月10日前向市医保中心办理备案手续,从备案之月起享受待遇。不办理备案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章待遇申报与费用拨付

第三十五条、女职工及男职工配偶生育的,用人单位及时凭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消费明细、出院记录、生育证及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及复印件、《石家庄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附件3)、《石家庄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申报明细表》(附件4),男职工配偶还要凭本人户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生育保险政策未覆盖证明、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就业证明、结婚证及复印件、本人户口本及复印件,于每月10日前到市医保中心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申报手续。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职工在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申报手续时,还需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的《再生育子女诚信申请审批表》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女职工及男职工配偶终止妊娠的,由用人单位及时凭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医疗消费明细、病历复印件、生育证及复印件或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本人户口本及复印件、《石家庄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附件3)、《石家庄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申报明细表》(附件4),男职工配偶还要凭本人户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生育保险政策未覆盖证明、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就业证明、结婚证及复印件、本人户口本及复印件,于每月10日前到市医保中心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申报手续。

第三十七条、职工及职工配偶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由用人单位凭计划生育手术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医疗消费明细、病历记录、《石家庄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附件3)、《石家庄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申报明细表》(附件4),职工配偶还要凭本人户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生育保险政策未覆盖证明原件、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就业证明、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本人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于每月10日前到市医保中心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申报手续。

第三十八条、职工及职工配偶被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向用人单位提交本人鉴定证明及复印件、《石家庄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备案表》(附件2)、医疗消费明细、病历记录、医疗费收据、《石家庄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附件3)、《石家庄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申报明细表》(附件4),职工配偶还要凭本人户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生育保险政策未覆盖证明原件、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就业证明、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本人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于每年1月10日前到市医保中心办理上年的生育保险待遇申报手续。

第三十九条、对用人单位申报的职工及职工配偶生育保险待遇,市医保中心应及时审核,将准予支付的费用拨付至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不得截留和占用。灵活就业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费用由市医保中心拨付至本人在银行设立的医疗保险存款账户。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市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造成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四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社局责令改正或由市医保中心按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处理;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将本办法规定以外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伪造病历资料、医学证明、医疗费收据,骗报医疗费的;

(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

(四)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五)在医疗服务中有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涉及的生育保险统筹项目及保障水平,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有效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