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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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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9号


《黑河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1年9月6日—7日市政府第10次市长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黑河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室内装饰行业市场秩序,保障室内装饰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装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室内装饰,是指对人们活动的所有成型空间(含室内六壁表面)的再加工再创造,是一个包括室内空间及相关环境的装饰设计、施工、室内用品配套生产,组套供应的集技术、艺术、劳务和工程服务于一体的系统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黑河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成形室内空间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及相关的配套用品、陈设品的供应、设备安装及环境美化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黑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室内装饰行业的主管部门,黑河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室内装饰的行业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 审查、核发室内装饰行业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 审查、核发设计、施工单位出入境施工许可证和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 监督管理室内装饰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四) 会同有关部门监督、验收、评估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和工程预算、决算、定额取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 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及装饰材料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室内装饰行业市场秩序;
(六) 受理消费者对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室内装饰活动中的纠纷;
(七) 组织培训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等各种专业人员,组织评定室内装饰人员的专业资格,建立健全持证上岗制度,提高队伍素质;
(八) 组织开展室内装饰设计方案、施工工程交流、创优、评优、奖励活动;
(九) 加强对室内装饰行业的宣传,增强公众对室内环境、室内卫生、室内安全的全面认识,正确引导消费;
(十) 法律、法规、规章所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市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城建、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室内装饰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和管理

第六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室内装饰工程、从事室内装饰经营。无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一律不准承揽室内装饰及相关的设计、施工工程。
第七条 新开办的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本规定补办资质等级证书。
第八条 凡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管理机构和固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生产机具、设备和资金;
(四)经济独立核算,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证》分为甲、乙、丙、丁四级,丁级资质又分为一、二两个等级。各级资质等级的认定及营业范围按《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请资质等级证书的,均应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核发。
第十一条 既设计又施工的单位,应分别进行资质审查。在申报资质等级时,人、财、物条件可以互用,但设计、施工的经历不能相互代替。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分立、合并、歇业、解散、撤消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不能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但有承担小型室内装饰(装潢、装修)业能力的个体业者,应到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3人以上固定施工者,应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从事装饰材料生产与组套供应的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体业者,应到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资质等级证书及施工、生产、经营许可必须按期接受发证部门的证书复查和年检,逾期不接受资质复查和年检的公布失效。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工艺规程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承揽施工任务时,须持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工商执照副本、工程承包合同,公共场所的室内装饰还必须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工程设计图纸等,到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进行验证、登记和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从事室内装饰工程。
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须向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
甲、乙、丙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根据需要可分包,但主体部分必须自行完成,分包部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二分之一。丁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严禁施工企业倒手转包工程。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联合承包施工任务时,其业务范围以等级高的企业为准并负技术和质量责任。参加联合的企业不准超过3个。
第二十一条 室内装饰活动应本着公平、公开的原则,凡投资总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改造的室内装饰工程,除特殊工程外,均应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第二十二条 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具体管理细则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中国轻工总会、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室内装饰工艺规程和质量验收办法》、QB1838-93《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施工中确需改变设计图纸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五条 凡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室内装饰工程完工后,必须经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和室内装饰设计收费标准,不准高估冒算、哄抬造价,严禁以次充好、偷工减料。
第二十七条 室内装饰材料的生产与组套供应的生产与经营单位及个人,要接受室内装饰管理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必须保证房屋结构安全。对原有建筑物拆改主体结构、设备或明显加大荷载的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报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施工;已确定为危房的,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施工现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九条 外埠(含国外)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到我市承包、分包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应持当地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资质等级证书、工商执照等有关手续到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异地施工(含出境)必须到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限期保修制度,单位不少于一年,住宅不少于半年,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等处罚,同时可并处室内装饰工程总造价或销售总额2%—4%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室内装饰设计、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许可证而进行室内装饰设计、施工、装饰材料用品生产和经营的;
(二)超越室内装饰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承揽工程的;
(三)涂改、伪造、转借、出卖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书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的;
(五)倒手转包室内装饰工程或违反规定分包工程从中渔利的;
(六)应公开招标发包而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
(七)将设计、施工发包给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企业的;
(八)在室内装饰活动中偷工减料、高估冒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骗取高额利润的;
(九)未经批准在施工中拆改房屋主体结构、设备或明显加大荷载,或在危房内进行装饰施工的;
(十)拒绝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监督检查;未经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或不合格工程交付使用的;
(十一)扰乱室内装饰市场秩序,妨碍室内建设单位及装饰行业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
(十二)家庭装饰用户拒不执行本规定,乱拆乱装或擅自将工程交给不具备设计、施工条件企业的;
第三十二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持证上岗、依法行政、廉洁自律、秉公办事、热情服务。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辖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2003年8月4日)

深府〔2003〕141号
  
2003年6月,国务院第381号令公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该办法于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2年5月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为维护法制的统一,市政府决定,对下列含有与《办法》的规定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内容,且文件规定的活动已经结束,或文件内容为新的文件所涵盖,已无执行必要的4件规范性文件,自即日起予以废止。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深圳市城市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人口管理清理“三无人员”的通知(深人管〔1995〕1号)
   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整顿市容环境迎接香港回归祖国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府〔1997〕21号)
   三、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组建整治市容环境联合执法队的方案的通知(深府〔1998〕112号)
   四、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府〔2002〕181号)


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海域资源,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岸线由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标准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进行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资源和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保障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活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管辖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渔业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管理、调查处理渔业养殖用海纠纷。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第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则和国家制定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技术规范,编制本行政区管辖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管辖海域的海岸线较短、海域面积较小的县(市、区),可以不单独编制海洋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统一组织编制。
第八条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海洋功能区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后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功能区划,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情形以外,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条 海洋功能区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修改后的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海洋功能区划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科学利用、保护资源、提高效率的原则,统筹安排各类项目用海。
海域使用规划应当与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衔接,适应沿海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申请实行分级审批的原则。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六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四十公顷以上、六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四百公顷以上、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四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四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条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向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申请,并提交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 同一项目用海,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海域使用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解报批。
同一项目用海包含多个海域使用类型的,由对相应海域使用类型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但同一项目用海中包含应当由国务院审批的海域使用类型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省或者设区的市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依前款规定进行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渔业用海的, 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毗邻该海域的乡(镇)、村的意见。
审批决定应当自受理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但依法需要进行听证、招标、拍卖、海域勘测、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申请的,应当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予以公告。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地方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九条 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不得批准。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可能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严重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二)造成航道、港区、沿海港河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三)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及行洪排涝工程安全的;
(四)造成电厂等重要工业设施取水口堵塞、淤积,影响生产安全的;
(五)妨碍航行、避风、消防、救护、行洪排涝的;
(六)对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有不利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使用面积在七百公顷以下的贝类护养用海和使用面积在四百公顷以下的其他渔业养殖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填报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但渔业养殖用海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下,且不影响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填报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无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无效。
海洋工程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可以一并编制,但由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有关审批机关应当在立项或者核准前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项目用海,同一宗海域有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的,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招标、拍卖方案由对海域使用申请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参加招标和拍卖,不受单位住所地和个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编制招标、拍卖方案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出让使用权的海域进行评估,确定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留价,但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同类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的最低标准。
依前款规定确定的标底或者保留价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在海域使用权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但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转让、出租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经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转让、出租收益,以减缴、免缴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还应当补缴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权依法继承、转让、出租的,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条件。
继承、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一年以上未开发利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利用;连续二年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章 海域使用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对受到损害的海洋生态系统,应当组织修复。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在下列区域,按照法定程序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一)海洋生物多样性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区域;
(二)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所在区域。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
(二)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
(三)从事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四)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
(五)对不妨碍其依法使用海域的其他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六)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
(八)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建设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海洋生物资源、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
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和使用、向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多功能海域,具备渔业养殖功能的,在主导功能未实施前,可先用于渔业养殖,但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其海域使用权期限,由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和不影响该海域主导功能实施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二条 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当地专业渔业生产者。
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该海域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渔业养殖。
第三十三条 进行海域围垦,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行洪排涝、防台防潮的要求,并经过科学论证。
审批机关在海域围垦项目立项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海洋、林业、水利、环保、国土、渔业、交通、盐业等部门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海域围垦项目立项或者核准后,项目实施单位凭立项报告,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申请海域使用权。项目实施单位在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方可进行海域围垦。
第三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围垦、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为海域使用权剩余期限。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转让围垦、填海形成的土地的使用权,应当经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的数额按照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围垦、填海成本确定。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海域内开采海砂:
(一)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保护范围;
(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范围;
(三)航道、锚地、船舶定线制海区;
(四)石油、天然气勘察开采区;
(五)重要的渔业养殖基地、海洋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及栖息地;
(六)海堤、港口等海岸工程和桥梁等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前款所列海域外开采海砂,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海域的海域使用权、采矿权,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海洋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项目用海化整为零、分解报批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本条规定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擅自将非填海用途改为填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非围海用途改为围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将海域用途作其他改变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开采海砂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收回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收回。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三)违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或者其他用海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