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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7-03 05:0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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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精神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安委办〔201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有关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1.坚决贯彻《通知》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和决策部署,以有效遏制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和继续降低事故总量为目标,以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三项建设”为抓手,进一步完善措施,突出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大力推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大力推进打非治违、整顿关闭、资源整合、技术进步、强基固本等各项工作,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力争到2013年底,大中型金属非金属矿山达到安全标准化三级以上水平、所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尾矿库达到安全标准化五级以上水平,露天矿山(不含型材矿)全部采用中深孔爆破、机械铲装、机械二次破碎技术和装备,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以下简称地下矿山)全部安装使用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系统,三等以上尾矿库全部安装全过程在线安全监控系统,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从业人员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得到全面落实。通过努力,力争到2013年底,使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控制在1000人以内,重特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

二、全面加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基础管理

2.健全完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非煤矿山企业要建立健全以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为核心的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在此基础上,要健全完善安全目标管理、矿领导下井带班、安全例会、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生产技术管理、机电设备管理、劳动管理、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职业危害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安全生产档案管理等制度,以及各类安全技术规程等。

3.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管理机构。非煤矿山企业要设立专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地下矿山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露天矿山不少于2人,小型露天采石场不少于1人,每班必须确保有专(兼)职安全员在岗。大中型企业要配备安全总监和副总监。

4.建立并严格落实地下矿山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地下矿山企业要建立健全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下井带班矿领导要把保证安全生产作为首要责任,切实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及时发现和处置安全隐患,制止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时,带班矿领导必须立即组织停产、撤人。

5.加强企业生产技术管理。非煤矿山企业要设立技术总负责人,并明确技术总负责人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对矿山生产技术工作负总责。与此同时,要设立生产技术管理机构,配备采矿、机电、地质及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地下矿山还必须配备通风等专业技术人员。没有条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矿山,必须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评价、咨询、技术服务等中介机构提供技术服务。要严格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等相关技术规范,及时绘制矿山相关实测图纸,图纸要与实际相符。企业技术总负责人每月要组织召开一次技术分析会议,特殊情况下要随时召开,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技术问题。地下矿山企业每年要对采掘、提升、运输、通风、防排水、供配电等系统进行一次安全可靠性评估。因不解决安全生产技术问题而产生重大隐患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技术总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6.切实加强企业安全专业管理。地下矿山要采取有力措施,不断加强通风、提升、爆破、顶板、空区、地压、机电设备和探排水等专业管理;露天矿山要不断加强高陡边坡、排土场监测监控;尾矿库要不断加强坝体稳定性、筑坝和排洪设施监测管理;石油开采企业要不断加强“三高”(高含硫、高产量、高压力)气田井控、含硫油气田硫化氢监控、海洋石油防台风(风暴潮)工作。

7.切实加强企业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非煤矿山企业要落实现场安全检查的内容、范围、频次、方法,制定现场检查表,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严格检查处置各系统、各部位、各作业地点存在的各种问题,严格查处“三违”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等行为。要鼓励职工监督举报各种违规和违章行为,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8.及时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非煤矿山企业要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的规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分级管理的任务、范围和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技术总负责人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以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检查。对查出的各类隐患要进行登记,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要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隐患整改结束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管负责人、技术总负责人组织验收。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依法从重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非煤矿山企业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分类见附件1)的,要立即停止生产,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隐患治理方案,同时向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在3个月内发现2次(含2次)以上存在同一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且未停产整改的非煤矿山企业,要从重处罚,性质严重的,要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

9.强化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相关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严格执行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凡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没有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法予以关闭。

10.加强对外包施工队伍的安全管理。从事非煤矿山采掘施工的外包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矿山工程施工资质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非煤矿山企业要与外包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非煤矿山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外包施工单位对承接工程负直接安全生产责任。外包施工单位施工前,要向承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否则不得开工。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从事矿山工程爆破作业的,必须按照矿山采掘施工单位的条件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11.加强企业安全标准化建设。大中型露天矿山、地下矿山和三等以上尾矿库要在2011年底前达到安全标准化最低等级;2013年底前,所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尾矿库要达到安全标准化最低等级。在规定时间内未达到安全标准化最低等级的,要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提请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2011年1月1日以后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须达到安全标准化最低等级,否则不予办理延期换证手续。

12.加强企业班组安全管理。非煤矿山企业要把班组安全管理作为安全生产的重要环节抓紧抓好。要健全班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班组安全生产责任,设立班组安全员,建立班组安全生产台账,开展经常性的班组安全活动,提高班组预防和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

三、全面加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

13.强制推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适合采用中深孔爆破、机械铲装、机械二次破碎技术和装备的露天矿山,要在2011年底前全部采用以上技术和装备,因特殊原因不能采用的,要形成书面报告报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地下矿山要安装使用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三等以上尾矿库要安装全过程在线安全监控系统;海上石油开采企业要对出海人员配备动态跟踪系统,并在3年内完成。逾期未达到以上要求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要大力推广应用地压和采空区监测监控系统、高陡边坡稳定性监测系统、非电起爆、干式排尾、尾矿充填及综合利用、高含硫气田勘探开发安全关键技术、油气长输管道泄漏检测等技术(工艺)装备。要利用“金安”工程,积极推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综合的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平台,建设数字化矿山示范工程,提高企业安全防范水平。

14.加大企业安全投入和安全生产技术研发力度。非煤矿山要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加大安全投入,努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大中型非煤矿山企业要依托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开展安全监测监控、安全保护、个体防护、灾害监控、特种安全设施及应急救援等科技研发,促进安全生产关键技术装备的换代升级。

15.加快企业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步伐。非煤矿山企业要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和激励机制,加强与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的合作,通过合作办校、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方式,加大对采矿、机电、地质、通风、安全管理等非煤矿山相关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加快对非煤矿山专业人才和生产一线急需技能型人才的培养。同时,要鼓励和扶持技术骨干在相关安全技术装备等方面的开发研究。对在非煤矿山安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推广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6.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要依托大型矿山企业和专业救援力量,建立省、市级区域性非煤矿山应急救援基地或骨干队伍。所有非煤矿山企业都要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无能力建立的,要与周边区域性应急救援基地或骨干队伍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要健全完善非煤矿山各类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尤其要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和安全生产特点,在总体预案的基础上,编制包括边坡滑坡(垮塌)、水灾、火灾、中毒窒息、坠罐(跑车)、爆炸、地表塌陷(冒顶)、尾矿库垮坝、井喷失控、硫化氢中毒事故等专项应急预案,并加强应急演练。要加强应急装备建设,为专兼职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尤其是处置重特大复杂事故的先进、特种装备和个体防护装备,以提高事故应急处置和个人防护能力。

17.建立完善企业安全生产预警机制。非煤矿山企业要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加强与驻地安全监管、气象、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的联系,及时主动了解掌握当地汛情、地质灾害等影响情况,按规定要求定期进行安全风险分析及隐患排查治理,搞好重大危险源监控,超前做好灾害防范和应对工作。出现事故征兆的,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事故可能波及周边居民时,预警信息必须第一时间报告当地安全监管部门。

四、全面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

18.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探索建立打击非煤矿山非法违法行为联席会议制度,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安委会办公室综合协调、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支持的打击非煤矿山领域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工作体制机制。要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具体情形见附件2)。对抗拒安全执法的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依规从重处罚;对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的,要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关闭。

19.建立健全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制度。要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安委〔2010〕2号)的规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非煤矿山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实施挂牌督办、公告制度。

20.切实加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监管。严格执行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同时”审查制度。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未做到同时设计的一律不予审批、不得开工建设;未做到同时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未同时投入使用的不得竣工验收、不得生产、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严格落实勘察、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管等各方安全责任。对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等行为的,立即依法责令停工、停产整顿,并追究项目业主、承包方等各方责任。

21.严格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建设周期管理。非煤矿山建设项目要按照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工期施工,在建设工期内未按期完工的,要向负责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复的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在延长期限内仍不能完成施工、存在边建设边生产违法行为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实行试生产(运行)备案制度。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通过的,不得投入生产。在竣工验收前确需试生产(运行)的,建设单位必须组织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并制定试生产(运行)方案及应急预案,报负责“三同时”审批的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后,才能进行试生产(运行)。试生产(运行)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需要延长试生产(运行)期限的,要向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情况,但延长期限不能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要在试生产(运行)结束前1个月内向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并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运行。

22.严格安全生产准入前置条件。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抓紧制定与国家安全生产标准相配套的地方安全标准。把符合安全标准要求作为非煤矿山企业准入的必备前置条件,实行严格的安全标准核准制度;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金属非金属矿种最小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政策,对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不予批准。同时,要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共同审查非煤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并进行安全条件论证,从源头上把好安全生产准入关。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违规建设的,要责令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要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取缔。对降低标准造成隐患的,要追究相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23.提高非煤矿山安全准入门槛。有关部门对以下新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一律不予批准:(1)低于国家或本地区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的;(2)金属非金属矿山开采年限小于3年的;(3)相邻露天矿山开采范围之间的最小安全距离小于300米的;(4)没有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5)没有按规定装备采掘设备的;(6)三等以上尾矿库没有采用全过程在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7)在运行尾矿库周边从事采掘作业对尾矿库坝体稳定性造成影响的;(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要求的。

24.强化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监管。按照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要对辖区内非煤矿山企业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其中,中央企业所属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监管由市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任何矿山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

25.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指导有关非煤矿山企业切实做好中央财政支持的尾矿库治理专项资金的使用,落实地方和企业配套资金。同时,要取得同级政府的支持,探索建立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对改善安全监管装备、关闭小矿山、推行尾矿处理技术和采空区及地压监控等先进技术、大型采空区和塌陷区治理、安全标准化建设等给予资金支持。

26.加强对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的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办法,加强对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及使用的监督检查,研究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的下限标准,完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确保企业在税前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改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条件。

27.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引导。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装备发展研发的政策,鼓励引导非煤矿山企业联合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积极争取国家重点科技攻关计划、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国家创新基金等对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装备发展研发的支持;鼓励引导非煤矿山企业自主研发或与科研机构合作开发先进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和矿用产品;组织实施非煤矿山采空区监测监控、露天矿山高陡边坡监测监控、尾矿库在线监测、防硫化氢中毒等安全生产科技示范工程,以点带面,促进非煤矿山企业加快提升安全技术装备水平。

28.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能力建设。要强化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机构建设,进一步加强基层安全监管力量,并努力提高其履职能力。与此同时,要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装备建设,为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机构配备必需的监管监测手段和办公设备等,以满足监管工作需要。

29.加强对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制定完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在充分发挥专业服务机构作用的同时,加强监管,以保证专业服务机构从业行为的专业性、独立性和客观性。各安全生产评价、技术支持、安全培训、检测检验等服务性机构要积极开展非煤矿山技术服务,并规范技术服务行为。各专业服务机构对相关评价、检测检验、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服务机构,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相关人员和机构的责任,并降低或撤销相关资质。

五、加快推进非煤矿山产业发展方式转变

30.推进安全发展。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探索建立由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参加的沟通合作机制,研究制定本地区非煤矿山产业安全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地区总体规划之中。非煤矿山企业在制定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中要突出安全生产,确保安全投入和各项安全措施到位,把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实在企业发展和日常工作之中。

31.强制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金属非金属矿山要强制淘汰以下技术、工艺和设备:

(1)露天矿山:扩壶爆破,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人工装载矿岩,没有捕尘装置的干式凿岩,雷电多发地区采用电雷管起爆。

(2)地下矿山:横撑支柱采矿法,局部通风机非阻燃风筒,主要井巷木支护,主提升设备使用带式制动器,凸轮式防坠保险装置,非阻燃电缆和带式输送机,非矿用局部通风机,空场法开采人工装载矿岩。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区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装备目录,限定淘汰时间。对存在使用落后工艺和技术装备、构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企业,要予以公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关闭。

32.积极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配合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将一个矿体多个开采主体、矿山开采范围及规模小、相邻矿山开采相互影响安全生产的列入本地区资源整合范围。对于已列入整合范围的重点矿区和矿山,要积极引导安全管理基础好、注重安全投入的优势企业参与整合。

33.强化对整合矿山和矿区的安全监管工作。要坚持“一个矿体原则上只能有一个开采主体”的原则,促使整合后的金属非金属矿山达到提高集约化水平和安全保障条件的目的。对于决定实施整合的矿山,要严格程序,按照“先关闭、后整合”的原则,依法注销其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整合后的矿山,要督促其重新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要加强监管,严防以整合名义逃避关闭,严防以矿井整合代替资源整合,严防整合期间非法组织生产。要把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与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执法行动、整顿关闭工作统筹安排、统一部署、同步推进,加大对逃避整合、借整合之名非法开采行为的打击力度。

34.加快推进产业重组步伐。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充分发挥产业政策导向和市场机制的作用,加大重组力度,推动非煤矿山企业组建大集团、大公司,提高矿山产业集中度和集约化发展水平,提高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水平。

六、严格安全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

35.严格落实安全目标考核。要将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能力建设、非煤矿山安全投入、大型采空区和塌陷区治理、尾矿库治理等纳入安全目标考核内容,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加快推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

36.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激励政策。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辖区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激励政策,对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最低等级,连续3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没有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企业,由安全监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建议有关部门在新增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银行贷款、延期换证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

37.加大安全绩效考核力度。要研究制定国有控股矿山企业安全绩效考核办法,把每起生产安全事故直接与岗位工人、各级管理者的收入和职务升降挂钩,推动落实企业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安全管理。对非公有制非煤矿山企业也要研究相应的考核与奖惩措施。

38.严格追究事故责任。要按照《通知》要求和有关规定,加大对事故矿山企业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力度和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对打击非法违法生产不力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39.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事故查处实行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层层挂牌督办,重大事故查处实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对瞒报事故按照提高一个事故等级进行调查处理。

附件:1.非煤矿山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分类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4977/2010/0830/106148/files_founder_1635618032/1443414251.doc
2.非煤矿山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情形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4977/2010/0830/106148/files_founder_1635618032/2816630400.doc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农牧厅、林业厅主管全省植物检疫工作。由所属的植物检疫站和森林植物检疫站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各市(地、州)、县(区)的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植物检疫工作。由所属的植物保植检站和林业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相应的专职检疫技术人员,逐步建立健全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第三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我省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除国家公布的外,省农牧厅、林业厅可以制定补充名单,并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法规;
(二)宣传普及植物检疫知识,培训植物检疫技术人员;
(三)实施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场所执行现场检疫,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四)承办国外引种和国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
(五)开展检疫对象普查,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拟订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及时组织实施;
(六)协助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监督检查种苗隔离试种。
第五条 植物检疫员应按照检疫操作规程执行检疫任务,准确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应穿戴统一的检疫制服和标志。
第六条 省、市(地、州)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从植物种子、苗木的繁育、科研、教学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

第二章 调运检疫
第七条 国家和省公布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凡从省外调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在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申请手续,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向调出省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检疫合格,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第九条 凡调出省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调出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报请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调入省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签证。
第十条 凡在省内县以上地区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地检疫合格,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调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有权进行复检。
第十二条 调出检疫以产地检疫为主,必要时按《检疫操作规程》进行现场抽样检验。发现检疫对象的,必须彻底消毒处理合格,方能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准予放行。
第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邮政等单位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应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和收寄。
第十四条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要求处理。

第三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
第十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应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检机构。
第十六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范围应严格控制,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和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划定。
第十七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牧厅、林业厅批准。
疫区、保护区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相同。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疫区、保护区和尚待划定的检疫对象发生区,应在必要的交通要道设置检疫哨卡,严防检疫对象传播。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已划定的疫区和尚待划定的检疫对象发生区内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严禁向外调运、邮寄和在市场上销售。

第四章 种苗基地检疫
第二十条 植物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繁育、科研、教学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检疫对象。已经发生检疫对象的,应立即采取封锁消灭措施,不准调出。
第二十一条 农林科研教育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未发生检疫对象的地方进行。确需要在无检疫对象的地方进行试验。属于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必须经农牧渔业部或林业部批准;属于省规定检疫对象的,必须经省农牧厅或林业厅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五章 进出口检疫
第二十二条 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引种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后,将所提的检疫要求列入合同或协议中。货物到达口岸后,必须持有出口国检疫证书。
第二十三条 凡从国外引进(包括个人带回)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入境时须经我国口岸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向省植物检疫机构备案,在指定地点集中隔离试种一定生长周期,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后,方可分散种植。如发现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病、虫
、杂草,必须坚决销毁。
第二十四条 凡从国外进口的商品粮和其他农产品一律禁止作种用;如发现带有检疫对象,应按检疫要求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出口的植物、植物产品、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后,再分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成都植物检疫站、重庆动植场检疫站申请办理出口检疫。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在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消灭工作中成绩显著和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和罚款(个人违章罚二十元至一百元,情节严重的罚二百元以上;单位违章主五百元到一千元,情节严重的罚五千元以上):
(一)私自引进、调运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
(二)对经检疫合格的植物、植物产品、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擅自启封、换货、改变用途和运往地点的;
(三)从疫区调运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
(四)农林科研、教学和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单位对已经发生的检疫对象,长期不采取措施,致使疫情扩散的;
(五)农林科研、教学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未采取严密措施,造成检疫对象传播的;
(六)从国外引进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无出口国检疫证书的;
(七)引进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未经隔离试种即分散种植的;
(八)买卖、转让、骗取检疫证书的;
(九)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承运、邮寄的;
(十)植物检疫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检疫事故的。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章引进和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章单位、个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申请单位、个人负担。
第三十条 检疫费收取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厅、林业厅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8月21日

海南省建帐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帐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帐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海南省建帐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汪啸风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会计建帐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会计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本省的建帐单位及建帐监督管理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帐单位,是指本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应当设置会计帐户的个体工商户。
建帐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具体行使建帐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
第三条建帐监督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原则。
省、市、县、自治县财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建帐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税务、工商、审计、监察及银行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监督建帐单位依法建帐。
第二章管理部门、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建帐监督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政策;
(二)依照本办法对建帐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三)查处建帐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四)履行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建帐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省财政主管部门除履行前条规定外,还行使以下职能:
(一)起草建帐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
(二)制定、修改建帐监督管理的有关制度;
(三)指导各市、县、自治县财政主管部门的建帐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建帐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建帐监督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办理建帐单位建帐登记、年检、咨询工作;
(三)指导、监督建帐单位依法建帐,对建帐单位的违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四)负责本辖区内会计帐簿的发售工作;
(五)承办同级财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省建帐监督管理机构除履行前条职责外,还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全省会计帐簿统一编号、印制工作;
(二)指导各市、县、自治县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
第三章建帐登记与年检
第九条建帐单位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向所在地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建帐登记和年检。
第十条下列单位必须向省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建帐登记和年检:
(一)省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海口地区的省属企业。
第十一条建帐登记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建帐登记时间;
(二)建帐登记证号;
(三)建帐单位名称、地址;
(四)建帐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
(五)建帐单位会计负责人姓名;
(六)建帐单位的帐簿名称及编号;
(七)国家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建帐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立后30日内,向所属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建帐登记。
第十三条建帐单位申请办理建帐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帐登记申报表;
(二)批准设立建帐单位的审批文件或者有关证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会计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经办人员的单位介绍信、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
(六)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建帐单位应当提交《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许可证》;
(七)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建帐单位同时启用多本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的,应当全部纳入建帐登记范围。
第十四条建帐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帐登记申报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据前条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合格的,发给《建帐登记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建帐登记合格证》是建帐单位依法建帐的凭证,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
第十六条建帐单位依法变更时,应当自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的有关资料向原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建帐单位破产、撤销、解散的,应当自注销或者吊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原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每年1月31日前,建帐单位应当向原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年检。
建帐单位申请办理建帐年检时,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建帐登记合格证》;
(二)上年度的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
建帐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年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建帐单位,予以办理年检手续;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建帐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年检。
第四章帐簿管理
第二十条建帐单位必须使用省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编号印制的会计帐簿。
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建帐单位,应当按照会计电算化规范要求打印帐簿,装订成册。
第二十一条经建帐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确认盖有“建帐监管专用章”的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为建帐单位唯一的规范帐簿。 建帐单位必须依据经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帐簿编报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建帐单位建帐后,不得随意更换帐簿。确需更换帐簿的,应当向原建帐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更换申请,被核准后,可以启用新帐簿,旧帐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建帐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保管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帐簿交接、登记、保管制度,确保帐簿安全完整。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帐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建帐登记、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建帐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预算拨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暂停预算拨款。
第二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税务部门销售税务发票、财政主管部门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时,应当检查建帐单位的《建帐登记合格证》,对不能提供《建帐登记合格证》的建帐单位,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税务部门不售予发票,财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收费票据,
并向有关建帐监督管理机构通报。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和社会审计机构在依法对建帐单位进行审计时,建帐单位应当提供《建帐登记合格证》,经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对不能提供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帐单位会计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会计证,不予年检。
第二十九条对在建帐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中违反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财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建帐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建帐登记。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