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0号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7月23日经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7日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等活动,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
第三条 航道管理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合理规划、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工作,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航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管理航道的范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发展改革、水利、规划、国土房管、环保、公安、渔业、旅游、移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鼓励开发、利用航道,发展航运事业。
本市依法保护航道和航道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航道按照通航标准划分为一至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
一至七级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市港航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城乡总体规划、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航道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水利、渔业、旅游等部门的意见,航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航道发展规划的修订按照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条 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等工程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工程基本建设管理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建设航运枢纽。
交通部门投资建设的已经投入运营的航运枢纽,应当将一定比例的运营收益用于航道管理工作,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养护与保护
第十三条 港航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航道和航道设施的养护,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港航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和收取费用,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十四条 进行航道养护的船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影响其他船舶正常作业。
第十五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状态。
航标出现异常情况,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物体,以及从事其他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港航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航标。
第十七条 在航道上建设、设置下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一)拦河闸坝、水电站、桥梁;
(二)栈桥、隧道、渡槽以及架设或者埋设的各种缆线、管道;
(三)驳岸、护岸矶头、码头、渡口、锚地、趸船、涵洞、引水设施、抽水站、取(排)水口、贮木场;
(四)其他拦河、跨(过)河、临河建筑物或者设施。
建设或设置前款建筑物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不需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的,应当在工程设计或施工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建设或者设置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物所在水域地形图(1:1000至1:5000);
(二)建筑物平面、立面图;
(三)按照通航和技术要求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建设拦河、跨(过)河、临河建筑物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建筑物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论证报告。建设桥梁的,桥梁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桥梁防船舶碰撞的方案。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标准和规划同步建设过船、过渔建筑物,并承担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规模适当的过船、过渔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过渔建筑物的位置。
闸坝工程施工和改造确需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港航管理机构的同意。断航造成航运者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坝区航道,助导航设施,过船、过渔建筑物的运行、养护和管理责任,由闸坝管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过船建筑物的规模、型式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港航管理机构审查同意;过船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通航技术标准,方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航道上在建桥梁的建设单位和已建桥梁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采取安全措施,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设置或者拆除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未及时清除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港航管理机构清除,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航道上相邻梯级大坝之间的通航水位应当相互衔接。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标准,保证下泄流量满足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水位运行变幅满足船舶安全畅通的需要。
大坝管理单位因蓄水、发电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如有争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调水、泄水影响通航条件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前通知港航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港航管理机构。
港航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航道变迁、航道尺度变化、航标调整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发布通告;航道工程施工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前十日发布作业通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拆除航道设施。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需要移动、拆除的,应当经港航管理机构同意,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破坏、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水产养殖,影响航道安全畅通的;
(二)在航道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破坏整治建筑物、航标、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的;
(四)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
(五)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占用主航道水域过驳作业的;
(七)其他侵占、破坏、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发生沉船、沉物或者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倒塌影响通航的,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报告港航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并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逾期未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清除,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因突发事件影响通航安全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涉及航道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港航管理机构意见,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港航管理机构。
在航道内挖砂、采(吸)砂、取土、取石的,应当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不得影响航行安全。
第四章 船闸管理
第三十二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和安全运行制度,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三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船闸管理区域。
第三十五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对船闸及附属设施做好保护工作,定期检测、保养、维修,定期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信息,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过条件。
因船闸管理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损失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为过往船舶提供便捷、高效服务,缩短船舶过闸时间,提高船闸使用效率,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三十七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出闸室时抛锚的;
(二)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的;
(三)未经调度强行进闸的;
(四)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的;
(五)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的;
(六)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
(七)影响船闸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船闸:
(一)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无牵引设备的;
(二)超载、超宽、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定标准,进入船闸的;
(三)船体损坏漏水或者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航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港航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实行交通综合执法改革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建设、设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断航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过)河、拦河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断航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由于船闸管理单位未制定、实施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及安全运行制度,使得过闸船舶不能正常通航,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船闸管理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责令其离开航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通航安全影响,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当事人逾期未消除通航安全影响的,由港航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恢复或者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违法施工作业造成断航或者碍航的;
(二)在航道范围内违法沉船、沉物的;
(三)在航道范围内倾倒弃物、弃土、弃渣,对航道通航条件造成影响的;
(四)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的;
(六)其他侵占航道或者破坏航道设施,影响通航安全的。
第四十五条 港航管理机构采取暂扣措施时,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妥善保管暂扣的物品,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后,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返还暂扣物品。
因保管不善造成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港航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三)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的;
(四)使用或者损坏扣押财物的;
(五)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七)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通航条件,是指航道的尺度、通航净空、通航流量、水位、水流等构成航道功能的基本要素。
航运枢纽,是指以航运开发为主,兼有防洪、发电、灌溉等其他功能的拦河通航建筑物。
坝区航道,是指市港航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船闸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在船闸管理区域内的航道。
整治建筑物,是指用于整治航道的起束水、导流、导沙、固滩和护岸等作用的建筑物。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水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水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吐地行办〔2011〕4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水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3月7日地区行署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吐鲁番地区水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为了优化水资源配置、高效利用水资源、保障地区新型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快速发展,更好地实现农业节水促进工业发展,工业反哺农业节水的良性发展格局,推进用水结构调整,保障我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2011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以及地区有关节水型社会建设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权是指在水资源属国家所有的前提下,用水单位或个人获得的水使用权。
第三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水权转让(特指水资源使用权)是通过建立水权转让制度和水市场,使水权持有者将自己拥有的水权通过转让的形式进入水权市场进行转让。
水权转让一般应当在本地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进行。
第二章 水权转让基本原则
第六条 水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二)坚持民生优先、人水和谐的原则
(三)坚持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双重配置的原则
(四)坚持权、责、义务统一的原则
(五)坚持公平与效率兼顾、公平优先的原则
(六)坚持在初始水权明晰的基础上进行的原则
(七)政府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原则
(八)坚持政府预留水量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权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初始水权的确定
第八条 初始水权是指单位或个人在自然状况下已经拥有的水使用权,或经人工建设、改造的水利工程,根据建成时人口、土地、投入等获得的水使用权。初始水权具有原生态性和最初拥有性。
第九条 初始水权由政府确定,初始水权确定应遵循的原则:
(一)宏观初始水权的确定。以各行业水资源配置方案为基础,充分考虑水文边界,以流域为单元,确定流域内农业、工业、城市及生活等各行业初始水权;充分考虑各行政区域用水历史、现状等因素,确定各县(市)、乡(镇)行政单元初始水权。
(二)各业用水户初始水权的确定。在县(市)、乡(镇)宏观初始水权的基础上,深入调查研究,参照区内外同行业用水定额,充分考虑用水现状,确定各县(市)、乡(镇)行政区域内各业用水户初始水权。
农业灌溉初始水权是农户生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确定农业灌溉初始水权工作中,要充分体现公正、公平原则。结合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明确农户的水权面积,进而确定其初始水权。
第十条 在严格控制用水总量的前提下,科学制定不同行业的供水调度预案,重点是农业供水调度预案。预案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地区和流域机构下达的引水控制指标和调度预案,实行总量控制;
(二)按照同比例“丰增枯减”的原则,确定各干渠的引水指标;
(三)按照水权同比例确定各县(市)的供用水量;
(四)按照定额配水确定支斗渠的配水量;
(五)生态补水在灌区非灌溉用水高峰时补给;
(六)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七)实行水量定期结算。
第四章 水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一条 水权转让的条件:
(一)水权转让出让方必须是拥有初始水权并在一定期限内有节余水量,或者通过各种工程节水措施取得节余水量,以及通过购买等方式已经获得又不再需要该水权的单位或个人。
(二)新增各业的各种水源取用水水权的获得以及原有水权转让都必须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水权转让:
1、人类的基本生活需要水量不得转让;
2、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策明文规定不得转让的;
3、对生态环境分配的水权不得转让;
4、对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或对第三者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得转让;
5、不得向国家和地方政府限制发展的产业用水人进行水权转让。
第十二条 水权转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水权转让的审核登记程序:
(一)原有水权所有者要将其全部或部分水权进行出让时,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首先要依据其水权主体、水权量的合法性,然后针对受让方的接受资格、条件、方式等进行审核、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进入水权市场进行交易,办理相关手续。
(二)拟受水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申请的水源、取水方式、水量以及用途等进行审核登记后,方可进入水权市场进行交易,办理相关手续。
(三)各种工矿企业(含石油)向政府申请购买水权的,由企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申请的水源、取水方式、水量以及用途等进行审核,经水资源论证水量有保障的前提下,依据项目的水效益综合评价,签订补偿协议,确定补偿费用、供水方式等问题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最终企业获得水权。
第十四条 一定量级(量级由各县〈市〉在具体执行时制定)以上的水权转让双方应当编制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权转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受让双方用水需求(含水量、定额、水质、用途、工艺、过程等)及合理性分析;
(三)出让方现状用水量、用水定额、用水合理性及节水潜力分析;
(四)出让方为农业用水的,应提出灌区节水工程规划,及实施计划、能力、时限等,分析节水量及可转让水量;出让方为工业的,应分析水平衡测试和重复利用率,提出节水、减污等技术改造措施和工艺,及实施计划、能力、时限等,分析节水量及可转让水量;
(五)转让期限及转让费用;
(六)水权转让对第三方及周边水环境的影响与补偿措施;
(七)用水管理与用水监测;
(八)节水改造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
(九)有关承诺文件。
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水利行业有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五条 水权转让双方需共同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已获得水权的取水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三)经审查同意后的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双方同意的有关承诺文件、意向协议;
(五)其他与水权转让有关的文件或资料。
第十六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权转让的各种材料进行审核登记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受让方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产业政策的;
(二)提交材料存在虚假情况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并在一定期限未补正的;
(四)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水权转让的期限
水权转让期限原则上划分短期、长期,短期时限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长期一般不超过20年。
在初始水权分配时,三十年承包责任田的初始水权属无偿分配,该水权在土地性质不变的情况下永久不变,若土地性质发生变化(转让、弃耕)或初始水权人自愿对该水权进行转让后,该永久水权不再受“永久性”的保护,要重新获得水权只能通过转让交易或申请新增水权方式获得。
第十八条 水权转让计量设备应采用国内较先进的计量设备。
第十九条 水权转让交易规则由各县(市)政府制定,保证转让交易的严肃性、规范性、公正性。
第二十条 水权通过水利工程措施转让的,转让费用包括:
1、水利工程建设费,包括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等费用;
2、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费用(岁修及日常维护费用);
3、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费用(当工程设计的使用时限短于水权转让时限时所增加的费用);
4、为提高供水保障率的成本补偿;
5、生态环境和第三方利益的补偿;
6、必要的经济利益补偿。
第二十一条 水权转让费用最低限额不得低于对占用的等量水源和相关工程设施进行等效替代的费用。水权转让费由受让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农业以及农产品加工企业水权转让交易价格依据当地情况以及水资源紧缺程度,由各县(市)政府制定最低限价。
第二十三条 原有工业企业新增用水量、新建工业企业用水量,在水资源论证有水量保障的情况下,新增取用水必须首先取得水权,水权的取得必须通过置换,置换以建设水库、灌区改造、节水工程或提供资金等方式,置换水权的价格不低于10元/立方米,置换获得水资源使用权不超过20年,其余各项水资源费用按现行价格执行,在工业新增取用水中不再区分用水性质,一律按工业用水对待。
第二十四条 石油工业新增取用水,在水资源论证有水量保障的情况下,置换水权的价格不低于20元/立方米,置换获得水资源使用权不超过20年,其余各项水资源费用按现行价格执行,新增取用水中不再区分用水性质,一律按石油生产用水对待。
第二十五条 水权转让合同文本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
第二十六条 水权转让采取公告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出让、拟受让的水权,以及审核登记的水权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水源条件、时间、水量、水质、期限、转让条件等。
第二十七条 水权交易形式可采取政府引导、双方协商以及公开拍卖等形式。
第五章 水权转让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辖区水权交易市场,相关部门配合水市场的运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业用水定额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业和生活用水定额》或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标准,农业灌溉定额依据我地区标准。
第三十条 现有工业、石油、生活以及农业等用水户,要依据产能及定额进行重新核定用水量发放新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依据《吐鲁番地区农业“四禁”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农业禁止新增取用水。
第三十二条 工业企业通过水权转让取得的水使用权,自取得水使用权之日起3年内必须足量开发使用,不使用的无偿收回水使用权;不足量使用的,无偿收回剩余水量的水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工业企业用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使用权取得时,必须上报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登记。
第三十四条 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计划20%以内的,按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转让费、供水水费、水资源费、水资源补偿费;超计划20%—50%的,按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转让费、供水水费、水资源费、水资源补偿费;超计划50%以上的,按征收标准的5倍收取转让费、供水水费、水资源费、水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取水计划有增、减的,每年10—12月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各用水户在按定额重新核定用水量及新取水许可证的发放工作中,发现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将按应交纳所有费用的5—10倍进行征收:
(一)故意瞒报增加取水计划的。
(二)取水计划有增、减却不主动申报的。
(三)原有水权、水量不上报水行政管理部门擅自进行有偿、无偿借转、买卖的。
第三十六条 在取水许可证已经年审的有效期内,因自身减产、停产原因,不能进行水量转让,应及时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水权转让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通过政府调控的水权转让收取的置换资金,60%留县市财政设立专户进行管理,40%上交地区财政设立专户管理。资金将全部用于水利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水费及水资源费、水资源补偿费按原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区及县(市)财政部门应制定水权转让资金管理办法,保证资金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九条 三十年承包责任田的农户通过节水或退耕的方式,所节约的部分或全部水量由政府协调进行转让,并由水权受让方负责农民安置就业,其水权转让费全部用于退耕农民安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水权转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