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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3 05:1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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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7号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工程监理质量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

  第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划分的工程类别,按专业注册。每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注册。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告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工程类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3年。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劳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从事工程监理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未达到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五)以虚假的职称证书参加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五)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或者告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继续教育要求后,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第十八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从事工程监理、工程经济与技术咨询、工程招标与采购咨询、工程项目管理服务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活动中形成的监理文件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修改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监理文件,应当由该注册监理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监理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监理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监理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追偿。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48学时。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监理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依据本人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履行管理职责,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工程监理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十)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监理工程师注册: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和执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4日建设部颁布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



长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3号


《长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实施。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时,企业与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救治,并按照本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定和标准,防止工伤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条件发展工伤康复事业,为因工致残职工重返工作岗位或者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工作,负责工伤保险事业、工伤职工康复事业的规划,政策制定和对本规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和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伤害以及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十条 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或者患职业病时,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工伤认定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说明情况,申请工伤待遇的时效,自工伤事故认定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0日。申请时效内,工伤者本人或者亲属无法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为申请。申请书经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报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章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企业应当向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鉴定。

第十三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人事、工会、社会保险等部门组成。工作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依据评残标准对工伤和患职业病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二)确定工伤职工的护理等级;

(三)确定工伤职工医疗期;

(四)对工伤职工需要的人造器官及辅助器具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依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致残等级,发放《职工工伤评残证》。

第十五条 已经确定伤残等级的职工伤情发生变化的,经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重新鉴定并确定伤残等级。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的保险待遇:

(一)因工负伤所需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全额报销;

(二)住院治疗的由企业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经批准到外地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医疗期一般不得超过1 8个月,确需延长的,由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享受工伤津贴。工伤津贴的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 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医疗期满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配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应当由指定医院提出意见,由企业报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配置辅助器具。

第二十条 工伤评残为一至四级的全残职工应当退出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后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是:一级伤残相当于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相当于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相当于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相当于本人工资的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相当于本人24个月工资,二级伤残相当于本人22个月工资,三级伤残相当于本人20个月工资,四级伤残相当于本人1 8个月工资。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安家补助费.标准相当于本市、县(市)、区上年度6人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旅途所需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职工因公出

差标准报销。

(四)工伤评残为一至三级的全残职工的护理费标准

是:一级伤残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发给,二级伤残按40 9/5发给,三级伤残按30%发给。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评残为一至四级的,本人

如不愿执行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待遇的,可一次性享受下

列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发给

相当于本人60个月工资,二级伤残发给相当于本人54个

月工资,三级伤残发给相当于本人48个月工资,四级伤残

发给相当于本人42个月工资。

(二)易地安家的,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计发安家补助费。

(三)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标准计发5年的护理

费、医疗费和辅助器具修理费。

第二十二条 工伤评残为五级、六级的,发给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6个月、14个月本人工资。本人自愿退出工作岗位,可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本人自愿与企业终止劳动合同,另行择业的,分别发给相当于12个月、10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工伤评残为七至十级的.企业应当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七级相当于本人12个月工资,八级相当于本人10个月工资,九级相当于本人8个月工资,十级相当于本人6个月工资。

(二)因伤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企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该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休息治疗的,按本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本人愿意与企业终止劳动合同,另行择业的,可分别加发相当于本人8个月、6个月、4个月、2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因工死亡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发给丧葬补助金,标准为职工死亡时6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发给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本人工资,属于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情况的,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30个月发给。

(三)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其中:对死者配偶计发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其它供养的直系亲属计发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鳏寡孤独者在上述待遇基础上分别加发10%,但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如被供养者不愿享受长期待遇的,可一次性领取按上述标准计算的60个月的金额。无供养直系亲属的不享受本项待遇。

(四)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公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自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按本规定标准计发定期抚恤金,经认定因工死亡后,补发其余费用,如果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费用应当退还。

第二十六条 因第三者民事责任造成的工伤事故,先按民事赔偿处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其差额部分。受害职工得不到民事赔偿的,社会保险机构按本规定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第二十七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或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费用可以发给。

第五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存入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挤占。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负担。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工伤发生频率和事故风险以及职业危害的差异,实行差别费率。

各行业工伤保险基金提取比例为:

(一)采矿业为工资总额的2.81%;

(二)建筑业为工资总额的0.79 %;

(三)机械冶炼业为工资总额的0.93%;

(四)轻工业为工资总额均0.50%;

(五)交通运输业为工资总额的0.71%;

(六)化工业为工资总额的0.67%;

(七)其它行业为工资总额的0.50%。

第三十二条 在行业差别费率基础上,对各企业实行浮动费率。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对企业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以及工伤费用支出每年评估一次,并依据评估结果对企业费率实行调整,超过控制指标的,适当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适当降低费率。提高和降低企业费率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40%。

第三十三条 企业工伤保险费提取基数,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企业上年度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进行核定,企业开户银行予以扣缴,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84%用于工伤职工本人待遇发放,其中包括工伤医疗费、伤残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修理费、安家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做为风险储备金,用于较大的突发事故补偿,7%用于发展康复事业,3%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和宣传科研费,2%用于工伤保险管理费,2%用于劳动鉴定委员会评残鉴定经费。

第三十五条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非统筹项目的,由企业按现行规定支付。

第六章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应与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紧密结合,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采取宣传、教育、检查监督等措施,促进企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使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工伤与职业病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 以工伤保险基金为主,通过争取民间赞助等形式筹集资金,兴建工伤职工疗养院和职业康复中心,帮助伤残职工恢复体能或者补偿功能。

第三十八条 对需经专门培训才能提高或者恢复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职工,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要积极组织进行专门培训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康复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实行全市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章企业与职工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者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被借调或暂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调或聘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负责。

第四十四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第四十五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

第四十六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转移、解除或终止时,应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企业负责;在新企业发现的,由新企业负责。

第四十七条 职工应接受劳动安全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指导,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五十条 企业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金的,按日加收未缴纳部分1‰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十一条 工伤保险管理人员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争议处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与企业发生争议,依照国家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评残等级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向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 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本市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五十八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社会保险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市社会保险公司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给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7年7月1日起,对1997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按每人每月20元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二、从1997年10月1日起,对1997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仍按《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5〕32号)规定精神,适当增加离
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具体办法是: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档差增加离休费,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三、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四、各地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驻京外单位增加离退休费的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由人事部组织协调,各部门具体实施。
五、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到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要严格执行政策,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把好事办好,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
六、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