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于1999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以及现代建设成就。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经营、管理以及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禁止从事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发展。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领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
第六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中央一级单位在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的旅游单位和省直旅游企业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遵循法律、法规,依照协会章程对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旅游业发展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科学论证,制订旅游业发展规划。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建设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等协调一致,由制定该规划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鼓励多渠道筹集旅游业发展资金。鼓励多种经济成份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
外国公民和法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澳门和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条 在旅游资源丰富集中、有开发前景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区,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应当避免重复建设。立项时,有批准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制订旅游发展详细规划,由有管辖权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涉及土地、建设、交通、林业、文物、宗教、环境保护等事项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的规划范围进行损害旅游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三章 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同时,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二)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罚款和其他处罚;
(三)拒绝无偿提供服务和其他形式的摊派;
(四)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坚持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其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二)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填报旅游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三)按照旅游合同或者约定,履行对服务对象的承诺,公开标明价格,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超越经营范围,不给予或者接收回扣,不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义务。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组织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开拓旅游市场。
本省旅游经营者自行在境外举办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在国内举办跨省的旅游促销活动,应当事先到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外、境外旅游经营者在本省举办旅游促销活动,应当报促销活动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促销活动中,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 对旅行社(含从事旅行社业务的旅游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实行设立审批制和年检制。
设立国内旅行社,由拟设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国际旅行社,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拟设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必须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到拟设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本省旅行社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外省旅行社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拟设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专门用于赔偿因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过错或者歇业、解散、破产、合并等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 以接待外国公民、华侨等旅游者为主的饭店(宾馆)、旅游船、旅游汽车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旅游涉外接待资格。接待国内旅游团队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具备旅游定点接待资格。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饭店(宾馆)、旅游船、旅游汽车公司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认旅游涉外接待资格,颁发《旅游涉外接待许可证》。设区的市、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认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定点接待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旅游者应当由取得旅游涉外接待资格的单位接待。
未取得旅游涉外接待资格或者旅游定点接待资格的,不得从事相应的业务。
第十九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宾馆)、旅游船实行星级评定制和复核制。
一、二星级饭店(宾馆)由拟设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定和审批。三星级旅游饭店(宾馆)由拟设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定和审批。旅游船和四、五星级饭店(宾馆)由省旅游行政
主管部门签署评定意见并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复核中发现的未达到相应标准的星级饭店(宾馆)、旅游船,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相应标准的,由有批准权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所评定的星级。
未评定为星级的饭店(宾馆)、旅游船,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称谓和标志。
第二十条 在本省设立专门从事旅游企业管理业务的管理公司,应当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到拟设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管理公司及其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省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境外有关机构颁发的证件或者资格证书。
旅游企业不得聘用未取得有效证件或者资格证书的管理公司或者管理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星级饭店(宾馆)、旅游船的经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以及其他旅游从业人员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提供服务,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或者取得导游资格证书但未经旅行社聘用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从事旅游业务的有关许可证或者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施救或者查寻,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资料;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
(三)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获得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在旅游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在合法权益因旅游经营者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受到侵害时,有权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
(五)履行与旅游经营者签订的合同;
(六)在旅游活动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注销或者没收许可证或者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人民币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资格证书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服务设施、扰乱旅游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2日
无锡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实施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第89号
《无锡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实施办法》已于 2007 年7 月 30 日经市政府第 6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毛小平
二○○七年八月八日
无锡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容貌标准》、《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三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实施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并根据城市发展和建设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不断完善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实施办法及考核标准。
建设、市政公用、规划、园林、交通、水利、公安、工商、旅游、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的市容环卫责任监管人(以下简称监管人),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制订本辖区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明确其所属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二)负责与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卫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明确市容环卫责任人的日常管理义务,建立台帐和工作档案;
(三)将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纳入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体系,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考核;
(四)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及检查考核,针对本辖区实施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薄弱环节提出治理和整改意见,并将结果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管人确定的职能负责实施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并由所在辖区的监管人负责监督检查: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市容环卫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经济开发区、独立工业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主、次道路两侧沿街市容环卫责任人的市容环卫责任区范围是:横向为建(构)筑物沿街总长、纵向为建(构)筑物墙基至道路路牙石(无路牙石的,以道路中心线为界)的区域。
市容环卫责任人或者市容环卫责任区范围不明确的,由所在辖区的监管人确定并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告知。
第八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并按照市容环卫责任书的约定,履行市容环卫义务,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有序。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责任区内发生的违反市容环卫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监督实施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权利,对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行为有权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市民履行市容环卫义务。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实施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检查评比与考核,对成绩突出的监管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拒不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的,由监管人明确其市容环卫责任,并责令限期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逾期拒不签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市容环卫责任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指导,对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责任人,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督促其履行职责;逾期未整改的,监管人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代为履行,费用由市容环卫责任人承担,并可以依法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配合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落实,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管人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督察,并将结果列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