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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纳管排污单位氨氮执行标准的复函

时间:2024-07-22 09:4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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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纳管排污单位氨氮执行标准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54号




关于纳管排污单位氨氮执行标准的复函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杭州市纳管排污单位氨氮执行标准的请示》(浙环〔2004〕4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对于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原则上应执行《污水排放综合标准》(GB8978-1996)中的三级标准。具体到污水中的氨氮,《污水排放综合标准》(GB8978-1996)没有限值,可暂时执行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排污企业所属行业,有行业污水排放标准且行业标准有具体规定的,应执行行业标准。同时,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工艺和能力,必须符合有效处理工业企业排入氨氮等污染物的条件。否则,不能接纳工业污水。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8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8]78号

1998-05-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下列货物自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增值税:
  1.饲料。
  2.农膜。
  3.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钾肥、重钙;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4.化肥生产企业以本条第3款所列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生产销售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5.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敌畏、氧乐果、辛硫磷、杀虫双、丁草胺、敌百虫、久效磷、井岗霉素、水胺硫磷、灭多威、五氯酚钠、莠去津、棉铃宝、甲氰菊酯、甲多丹、灭铃皇、乙草胺、对硫磷中的甲基对硫磷。
  6.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二、对下列新调增的农药免税货物自1998年6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甲基异柳磷、吡虫啉、二氯喹啉酸、丙烯菊酯、百菌清、涕灭威、代森锰锌、高效氯氰菊酯、噻嗪酮、哒螨灵、乙酰甲胺磷、敌鼠钠、杀虫单、多抗霉素、春雷霉素、浸种灵。
  上述货物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应及时计算确定上述货物1998年5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并相应转入存货成本中,从1998年6月1日起停止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对于既生产销售上述货物,又生产销售其他货物的生产企业,可采用以下办法计算确定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而应转入存货成本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以下简称“应转成本税额”):
  应转成本税额=企业1998年5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和留抵增值税额×1997年上述货物的销售收入/1997年全部应税货物的销售收入
  三、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甲胺磷、多菌灵、氰戊菊酯、甲基硫菌灵、克百威、异丙威、对硫磷中的乙基对硫磷,从1998年6月1日起恢复征收增值税。
  四、自1998年6月1日起,《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增值税问题的紧急通知》(财税电字(97)001号)相应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修正)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5-01-22

1998年7月8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1日由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修订,2005年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犬类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兽医检疫、卫生、工商、行政综合执法、市政市容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各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地区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发展和人口居住的实际情况划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和年审制度。
警犬和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按本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高度不超过35公分的小型观赏犬。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在养犬的30日内,携犬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免疫并领取家犬免疫证后,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第十条 养犬证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一条 养犬者办理养犬证后,将犬转让他人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者住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新住所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养犬者将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养犬者丢失养犬证和犬牌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符合本规定申请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为犬注射疫苗;
(二)不准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公园、体育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三)不准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四)经登记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牌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清除。
第十五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支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者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的,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七条 在本市进行犬类交易的,须持家犬免疫证在合法场所交易。进出本市的犬,应有兽医检疫部门的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十八条 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养殖、犬类展览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者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者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对养犬者按每只犬处以1000元罚款。
养犬者不按期审验养犬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二)、(三)、(四)、(五)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六)项的,由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没收的犬应当委托犬类交易市场变卖,变卖后所的价款上缴国库。
对于流浪犬、狂犬,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进行捕捉、捕杀。对捕捉的流浪犬为名贵犬只的,应当委托犬只养殖者代养,并公告寻找失主;失主领回其犬只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费用;公告期满没有找到失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审验犬证的;
(四)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