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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1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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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公安部 外交部 等


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1月22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公安厅(局)、外事办公室、外经贸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局及有关部门,各驻外使、领馆、处:
为了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规范与此相关的就业和聘用行为,依法保护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及聘用外国人的单位的合法权益,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现予颁布实施。
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劳动、公安、外事、外经贸各部门应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须在每年年终将执行情况报劳动部。
目前已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凡不属于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人员,又未领取就业证的,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二个月内,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就业证申领手续。劳动部门应为符合条件者办理就业证,对不符合条件者终止其就业。逾期不办的,按非法就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外国人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附件: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 就业许可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三)无犯罪记录;
(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八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就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执行,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就业许可和就业证:
(一)由我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或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资聘请,具有本国或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确认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并持有外国专家局签发的《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
(二)持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
(三)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许可证书,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
(一)按照我国与外国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执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受聘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
(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代表。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其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的外国人履历证明;
(二)聘用意向书;
(三)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
(四)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
(五)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应持申请表到本单位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签发许可证书工作。发证机关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状况进行核准,并在核准后向用人单位签发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中央级用人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可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和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国人,无须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可凭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文件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申领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获准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须由被授权单位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通知签证函及许可证书,不得直接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获准来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凭劳动部签发的许可证书、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发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应凭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通知函电和文化部的批件(径发有关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合作交流项目书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申请职业签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十五日内,持许可证书、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原发证机关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就业证只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有效。
第十七条 已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持就业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可根据就业证的有效期确定。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续订。
第十九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就业证即行失效。如需续订,该用人单位应在原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外国人被批准延长在中国就业期限或变更就业区域、单位后,应在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该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公安部门,交还该外国人的就业证和居留证件,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用人单位应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应吊销就业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为被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期间遗失或损坏其就业证的,应立即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补办或换证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在内地就业按《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就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聘用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1987年10月5日颁发的《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1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2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2、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是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朝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行政区为:延吉市、图们市、敦化市、珲春市、龙井市、和龙市、汪清县、安图县”。

3、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二款改为第四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4、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5、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内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抵御渗透、打击犯罪”。

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政教分离的原则,任何宗教都不得干预自治州的行政、司法和教育等职能的实施”。

第五款修改为:“自治州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6、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立足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把延边建设成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边疆巩固、人民生活殷实的自治州”。

7、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五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8、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条例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自治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的制定与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9、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出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10、增加一条为第十三条,第一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个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二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11、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各局、委员会等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

12、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采取各种措施从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各类专业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少数民族的人员应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

13、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保持州内行政区划的稳定。必需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制定调整或者变更方案,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合理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1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加强边境乡镇的各项事业建设,加快边境地区的发展,提高当地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15、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流动人口的管理办法”。

16、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四条:“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兵役法的规定,加强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

17、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18、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19、删去第三十条。

20、增加一条为第三十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有利条件和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加快各类开发区建设,推进图们江地区开发开放”。

21、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州的土地、森林、水域、草原、湿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22、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

23、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州行政辖区内国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分级登记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

第二款:“使用国有建设用地,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外,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24、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实施天然林保护,严格执行国家年度采伐限额规定,搞好封山育林、植树种草、退耕还林还草、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禁止破坏森林和草原及湿地,禁止在森林和草原毁林毁草开垦耕地”。

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依法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取和采集”。

第三款:“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林地经济产业”。

25、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地方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自治州内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搞好水利、交通、通信、能源和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26、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面向市场,依靠科学技术、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积极扶持农产品加工业,大力发展效益农业和特色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工业化进程”。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稳定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稳定粮食生产,鼓励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发展多种经营,增加农民收入”。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大力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加快小城镇建设,提高农村城镇化水平”。

27、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图们江地区区位优势和长白山资源优势,不断提升传统产业,全面培育特色产业,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工业经济发展,提高工业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

28、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事先应当征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同意”。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州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监督”。

29、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30、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31、增加一条为第四十一条:“自治州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32、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开展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扩大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鼓励发展自治州优势产品出口”。

33、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旅游资源实行依法保护、依法开发、依法管理”。

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依托长白山生态、边境、民俗等旅游资源,积极发展旅游业,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第三款:“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旅游,坚持保护第一的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按照规划依法开发利用,并坚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运作,调动各方面参与发展旅游的积极性”。

34、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合并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地方财政的收入”。

增加一款为第三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和省统一的财政体制下,按照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享受照顾,用于加快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款:“自治州财力保证不了正常收支平衡,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五款:“自治州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的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35、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建设投资、拨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36、删去第四十六条。

37、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38、删去第四十九条。

39、增加一条为第四十八条:“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自治州自治机关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自治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的金融扶持力度”。“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内设立分支机构”。

40、增加一条为第四十九条:“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健全劳动保障制度,扩大就业渠道,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保障事业,鼓励扶危济困,敬老助残,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41、增加一条为第五十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大对自治州的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

42、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根据民族特点、地方特点,积极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不断提高自治州内各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为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43、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和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用语、招生办法及部分学科的教学内容”。

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巩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逐步普及普通高级中学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高等教育,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各民族专业人才”。

44、增加一条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朝鲜族教育,把朝鲜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稳步推进朝鲜族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第二款:“根据全国统一的教育制度,自治州自治机关结合朝鲜族教育的特点,确定朝鲜族中、小学的学制、课程计划和有关学科的课程标准,编译出版朝鲜文的各科教材、参考资料及课外读物”。

45、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州内分别设立以朝、汉两种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也可以设立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分班授课的中、小学校。经州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有条件的朝鲜族学校部分课程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授课”。

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改善中、小学校办学设施,加速提高教育技术手段的现代化水平和教育信息化程度,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基础教育质量”。

46、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朝鲜族学校要进行中国朝鲜族历史教育和朝鲜族传统美德教育”。“自治州内朝鲜族中、小学校,要加强朝鲜语文和汉语文教学及外国语教学,为学习使用多种语言文字奠定基础”。“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汉族中、小学校学习朝鲜族语言文字”。

47、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应根据国家和省教育计划和自治州的实际需要设置专业,培养朝鲜族及其他民族人才。高等院校的教学、科研工作,应当与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紧密结合,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内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入学考试时,各民族考生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用朝鲜文答卷的考生,语文考试应当包括朝鲜语文和汉语文”。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根据自治州建设需要和国家定向生有关政策,可以对自治州的艰苦地区和行业实行定向招生和定向就业”。

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招生,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收朝鲜族学生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确保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的入学比例”。

48、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合并为第五十七条:“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创办各类教育,构建终身教育体系,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

49、增加一条为第五十八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完善教育体制,保证基础教育特别是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确保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安排教育经费时,优先安排朝鲜族教育经费。州、县两级政府每年拨出朝鲜族教育补助专项资金,保证朝鲜族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增长高于全州在校学生人均教育经费的增长”。“自治州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在边境乡镇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地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50、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自治州自治机关认真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坚持科教兴州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重视科学技术研究,加大科学技术投入,加快技术引进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积极办好各类研究机构,普及科学知识,提高科学技术持续创新能力”。

51、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朝鲜族语言、教育、历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民俗、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第二款:“自治州民族研究机构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研究民族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服务,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

52、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六十一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文化事业中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继承和发扬朝鲜族的优秀文化传统,吸收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成果,自主地发展具有朝鲜族特点和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朝鲜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朝鲜族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队伍和文化设施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积极促进朝鲜族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同时发展其他民族的文化事业”。

53、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朝鲜族重点专业文艺团体的建设,积极发展朝鲜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和戏曲,积极开展文学艺术的评论工作,繁荣朝鲜族文学艺术创作”。

增加一款为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保护有才华、有贡献的朝鲜族和其他民族民间艺人、民俗保有者”。

54、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合并为第六十三条:“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艺术馆、文化馆和边境文化长廊的建设,积极开展群众业余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图书馆、博物馆的建设,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历史文化遗产;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朝鲜族历史文化书籍,继承和发展朝鲜族和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

55、删去第六十二条。

56、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进行医疗卫生改革,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重视中西医药的研究开发,继承和发展朝鲜族的传统医药遗产”。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57、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58、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六条:“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积极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繁荣朝鲜族和其他民族体育事业,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59、删去第六十六条。

60、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和国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61、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朝鲜语言文字,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62、第八条、第七十一条合并修改为第七十一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切实加强思想道德建设,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引导各民族人民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自治州自治机关要加强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63、增加一条为第七十二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64、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三条:“每年九月三日是自治州成立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放假一天”。

65、删去第七十三条。

本决定报经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85年4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2月1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和2003年1月6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是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朝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行政区为:延吉市、图们市、敦化市、珲春市、龙井市、和龙市、汪清县、安图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延吉市。

第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批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交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履行公民的义务。

自治州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州内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抵御渗透,打击犯罪。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政教分离的原则,任何宗教都不得干预自治州的行政、司法和教育等职能的实施。

自治州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立足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把延边建设成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边疆巩固、人民生活殷实的自治州。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一个月以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自治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的制定与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出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朝鲜族成员可以超过半数,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由朝鲜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若干个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朝鲜族公民担任。在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中,朝鲜族成员可以超过半数。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各局、委员会等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以朝鲜语言文字为主。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召开会议和下发文件、布告,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对干部、科技人员和工人进行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应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各民族职工都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朝、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有朝鲜族、汉族等多民族成份的企事业单位,要设立和加强翻译机构或设专职、兼职翻译人员,做好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设立朝鲜语文工作机构,加强对朝鲜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促进朝鲜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采取各种措施从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各类专业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少数民族的人员应给予适当的照顾。

自治州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保持州内行政区划的稳定。必需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制定调整或者变更方案,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合理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加强边境乡镇的各项事业建设,加快边境地区的发展,提高当地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流动人口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兵役法的规定,加强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设立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并对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领导。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朝鲜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选出或者罢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每届任期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朝、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一种。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三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有利条件和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加快各类开发区建设,推进图们江地区开发开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州的土地、森林、水域、草原、湿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州行政辖区内国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分级登记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

使用国有建设用地,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外,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实施天然林保护,严格执行国家年度采伐限额规定,搞好封山育林、植树种草、退耕还林还草、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禁止破坏森林和草原及湿地,禁止在森林和草原毁林毁草开垦耕地。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依法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取和采集。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林地经济产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地方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自治州内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搞好水利、交通、通信、能源和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面向市场,依靠科学技术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积极扶持农产品加工业,大力发展效益农业和特色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工业化进程。

自治州自治机关稳定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稳定粮食生产,鼓励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发展多种经营,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大力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加快小城镇建设,提高农村城镇化水平。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图们江地区区位优势和长白山资源优势,不断提升传统产业,全面培育特色产业,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工业经济发展,提高工业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事先应当征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同意。

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州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条 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开展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扩大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鼓励发展自治州优势产品出口。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旅游资源实行依法保护、依法开发、依法管理。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托长白山生态、边境、民俗等旅游资源,积极发展旅游业,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旅游,坚持保护第一的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按照规划依法开发利用,并坚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运作,调动各方面参与发展旅游的积极性。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地方财政的收入。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和省统一的财政体制下,按照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它方式享受照顾,用于加快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自治州财力保证不了正常收支平衡,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州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的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建设投资、拨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自治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的金融扶持力度。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健全劳动保障制度,扩大就业渠道,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保障事业,鼓励扶危济困,敬老助残,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第五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大对自治州的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根据民族特点、地方特点,积极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不断提高自治州内各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为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和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用语、招生办法及部分学科的教学内容。

自治州自治机关巩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逐步普及普通高级中学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高等教育,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各民族专业人才。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朝鲜族教育,把朝鲜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稳步推进朝鲜族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根据全国统一的教育制度,自治州自治机关结合朝鲜族教育的特点,确定朝鲜族中、小学的学制、课程计划和有关学科的课程标准,编译出版朝鲜文的各科教材、参考资料及课外读物。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州内分别设立以朝、汉两种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也可以设立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分班授课的中、小学校。经州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有条件的朝鲜族学校部分课程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授课。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改善中、小学校办学设施,加速提高教育技术手段的现代化水平和教育信息化程度,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基础教育质量。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朝鲜族学校要进行中国朝鲜族历史教育和朝鲜族传统美德教育。

自治州内朝鲜族中、小学校,要加强朝鲜语文和汉语文教学及外国语教学,为学习使用多种语言文字奠定基础。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汉族中、小学校学习朝鲜语言文字。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应根据国家和省教育计划和自治州的实际需要设置专业,大力培养朝鲜族及其他民族人才。高等院校的教学、科研工作,应当与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紧密配合,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

自治州内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入学考试时,各民族考生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用朝鲜文答卷的考生,语文考试应当包括朝鲜语文和汉语文。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根据自治州建设需要和国家定向生有关政策,可以对自治州的艰苦地区和行业实行定向招生和定向就业。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招生,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收朝鲜族学生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确保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的入学比例。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创办各类教育,构建终身教育体系,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完善教育体制,保证基础教育特别是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确保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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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红十字会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促进和平进步事业和首都经济发展服务。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三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本市按行政区域建立市和区、县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街道、乡镇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
第五条 本市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个人会员由本人申请,基层红十字会发给会员证;团体会员由单位申请,所在地地方红十字会发给团体会员证。
红十字会会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热心红十字事业,享受会员的合法权益,履行会员的义务。
第六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七条 本市红十字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规定的职责外,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依据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三)对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单位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和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工作。
(四)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和组织工作。
(五)兴办街道红十字卫生站等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
(六)完成各级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工作给予支持和资助,并保障红十字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基层红十字会组织接受所在单位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 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减收、免收管理费。
第十条 红十字会接受境外援助或者捐赠的物资、设备,海关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给予减免税待遇。
红十字会接受的款物应当用于红十字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按照规定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财政部门将红十字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并根据需要和可能增拨专项经费;
(五)基层红十字会所在单位的资助。
第十二条 市红十字会依法设立北京市红十字基金会,所筹资金用于发展本市红十字事业。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社会募捐活动。
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宾馆、饭店、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
红十字募捐工作,由市红十字会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和所办社会福利单位经济的审查监督制度,并每年向理事会报告。
第十五条 市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授予荣誉称号和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各级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及会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