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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普通高考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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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普通高考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普通高考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5〕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普通高考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荆门市普通高考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普通高考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确保我市普通高考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特制定荆门市普通高考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实施办法。
  一、建立荆门市普通高考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制度
  荆门市普通高考工作局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由市教育局牵头,市委宣传部、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信息产业局、市保密局、市环保局、市建委、市交通局、市卫生局、荆门供电公司、市武警支队等部门参加。联席会议职能:协调解决普通高考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有关问题;快速有效地处理考试中的突发性问题;提出政策、措施和建议;督促、检查、指导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由市教育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主要职责是: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向各成员单位传达局际联席会议制定的政策、措施,督促检查各成员单位落实会议精神;加强与县(市、区)联席会议办事机构的联系,及时了解并掌握高考的各方面情况;及时报告局际联席会议工作情况;初步确定应急等级并启用应急预案,及时向省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
  在高考期间,如发生重大事故及重大事件,发生地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考试机构必须迅速报告当地高考环境整治联席会议办公室,并采取有力措施,控制事态的发展,同时将有关情况迅速上报市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一)市教育局
  负责全市普通高考工作的组织和管理;根据国家高考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制定我市高考工作的实施办法;督促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及招生考试机构落实国家和省各项高考政策和规定;及时解决高考工作中的业务问题;调查处理各类违纪舞弊事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高考工作。
  (二)市委宣传部
  加强对普通高考宣传工作的组织与管理,为高考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制定我市高考宣传纪律和宣传工作管理办法,凡涉及高考的新闻报道须经市教育局审核,未经审核的稿件一律不得播发;对擅自发布或制造虚假高考信息的媒体或个人进行责任追究。
  (三)市公安局
  维护和整治高考考点及考生食宿地周边的社会治安秩序;保障高考期间的考生运送及试卷运送的道路畅通;配合教育考试机构做好试卷押运和保管工作;考前组织开展对高考考点、保密室及考生食宿地的安全检查,并做好高考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依法严厉打击盗窃、传播、出售试卷和考前以出售试卷为名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市监察局
  开展对考试管理工作中的纪律监督与检查,对高考管理人员和参加高考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舞弊行为及事实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市信息产业局
  确保考试期间重要部门的通信畅通;高考期间安排专人对涉及高考的网络等通讯工具实施24小时监控;在试卷保密期,对互联网上出现高考试题、答案和试卷时,要及时予以删除,并采取必要的技术处理。
  (六)市保密局
  加强保密法规宣传教育,组织试卷保密人员学习保密知识,开展保密业务培训;参与试卷运送、保管等环节的保密安全督促检查;配合招生考试部门对试卷保密室进行检查;确保各级试卷保密室合格达标并颁发试卷存放许可证。
  (七)市环保局
  考前一段时间内对可能影响考生休息学习的噪音环境进行专项整治;查处考区、特别是考点周边建筑工地的噪音和空气污染。
  (八)市建委
  加强考点周边的摊点、商铺经营秩序的管理;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的正常运行和司乘人员文明、优质服务。
  (九)市交通局
  加强对服务高考车辆的安全管理,确保考生正常赴考足够的车辆运力;确保道路畅通。
  (十)市卫生局
  对考生就餐食堂及住地和考点周边的餐饮业开展饮食卫生大检查;组织医院做好急救预防准备,如中毒、中暑等突发性病情的救治工作。
  (十一)荆门供电公司
  对高考考点、试卷保密室、各级招生考试机构等重点部位的供电线路及供电设施进行全面检修和维护,并确保24小时正常供电;制定并落实供电应急预案。
  (十二)市武警支队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高考试卷安全保卫和考试安全保卫执勤工作


当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动向及对策新探

(福建司法学校 胡建中)


[内容摘要]:不正当竞争是市场经济竞争的产物,其存在具有极大危害性。“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减少、杜绝其危害的有效手段,本文结合社会实践,分析了我国目前社会上的不正当竞争新现象,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关 键 词]:市场经济、不正当竞争、经济秩序、市场主体、法律意识、法律责任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动向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已近十年,十年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逐步走向成熟,新的社会现象层出不穷,在不正当竞争的控制与反控制方面,也有了新的发展。一些具有新特点,而现行法律又未明确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所发展,严重侵蚀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笔者在理论及实践中经过总结,认为当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还有以下几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1、利用媒体、广告,进行产品质量、功能、效果等各项指标对比,以表明本单位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更优,打击特定或不特定竞争对手。这类行为有以下特点:(1)通过正当途径,打击贬低竞争对手,抬高自己,从而引诱接受本单位商品或服务的消费人群,获取更大利润是其目的;(2)行为形式多利用各类媒体,视、听众覆盖面大,影响较大;(3)内容上真假兼有,有的也可能属实;(4)危害性,此类行为将导致各竞争对手间相互影射、攻击,盲目夸大其词。危害了善良诚信的社会风气,也使企业不得不投入更多的广告费用,增加了商品成本,也易给消费者的误导。此行为规避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实践中执法部门难以认定,受害者又无法可依,当前有愈演愈烈之势。
2、由经营者出资,媒体出面,聘请“专家”进行与经营者商品相关内容访谈、咨询,向视听众消费者进行名为知识性,实为广告推销宣传的解释,在活动中鼓吹自己,贬低对手。这类行为当前有泛滥这势。其有以下特点:一是以公益形式掩盖其在活动中用隐蔽手段打击贬低竞争对手,行广告、推销的真实目的。利用广大民众对“专家意见”的信赖,诽于无形,虽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明显有违正常竞争的规则;二是利用广大视、听众对知识的渴求,对“专家”的信赖,进行不正常诱导,在贬低对手的同时,实际上也蒙蔽了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的选择权。在当前社会环境中,此举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无法可依,当前有愈演愈烈之势。
3、单位组织煽动、资助消费者投诉扩大化,激烈升级,制造声势,进而达到排挤、打击对手的目的。此类行为主要存在于同行业竞争,竞争对手一方通过各种渠道,一发现有消费者购买竞争对手商品或接受竞争对手服务不满意或该商品有瑕疵而投诉的,遂暗中进行煽动,借题发挥,以利益诱导,资助消费者在投诉索赔过程中漫天要价,扩大投诉范围,如向媒体、相关部门进行宣传或投诉,即名为投诉实为借机宣扬,以通过“小题大作”贬低竞争对手的商誉。笔者在工作中曾数次介入此类活动的调查,其典型一例是:消费者林某购得一瓶有微量杂质的矿泉水,遂持该矿泉水(未开封)投诉,索要100万元,遭拒绝后,就四处投诉,并邀请媒体记者以壮声势。后经查,此案中系竞争对手的鼓动资助所致,后经有关部门介入才得以平息,由于该产品质量一贯可靠,才没有造成更大的损失。此类行为的特点是:(1)行为具有隐蔽性,行为人通常是通过暗中煽动,资助消费者投诉升级,仅用少量投入,即让竞争对手焦头烂额,进而达到行为目的,而行为人不直接出面;(2)表面真实性,即指此类行为中的消费者及所获瑕疵商品是事实,能起到“现身说法”的效果,易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3)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无此项禁止性规定,且相关法律、法规中亦无直接依据,职能部门难以处理。受害者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只好通过其他手段(包括不良手段)解决,将助长不良社会风气的发展。此类行为危害极大,重则可能影响一个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如著名的“三株”案件,因此而使“三株”公司一厥不振,成千上万人失业,严重影响了社会正常秩序。
4、互为竞争对手性质的单位,一方在竞争对手的某重要项目进行中,以利益引诱手段,从竞争对手处挖去项目关键人员,以釜底抽薪方式,造成对手项目的瘫痪,或聘(挖)来人才后,在对手项目基础上加以改造,使该商品以另一面目出现在市场,以拖垮对手。此类行为具有明显不正当性,表面上是人才的流通,实质上是不当竞争手段的一种。在个别地方立法中,已被地方法规所禁止。
5、由经营者资助,地方政府或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组织举行所谓检查,区域性评比,操作出有利于本地方企业(主要是资助单位)的抽检、评比结果,并将结果在媒体上予以公布,以打击竞争对手。笔者曾经历过一例——某地市新上马的一家奶制品企业(集团),为打开市场局面,遂出巨资由该市技术监督,商品检疫,卫生、工商等部门参与组织,并有当地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介入,联合组织举行了地方性的牛奶类商品抽检、评比。其结果是本地该企业的奶制品各项指标均为“优”,而外地同类企业的商品均有某些指标不合格或基本合格,如国内知名的娃哈哈、乐百氏等产品,也被评出了“颜色”、“味感”比本地该企业同类产品较差的结论。
此抽检、评比结果一出,即在地方媒体公布,该企业也大作宣传,将结论随货发送,引起了不小轰动。此行为的特点可作如下归纳:一是形式符合,至少是不违反现行法规的规定。上述抽检评审单位均有此职权或权利,也算是为行使职权,是工作,也是为消费者负责,无可指责。但实则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而且是“官”、“商”勾结的产物,与腐败也有着一定的联系;二是在消费者心目中,此评审结果具有相当的权威性,直接影响了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越是如此,对竞争对手的打击越大;三是此类行为目前并无法律规范予以限制或禁止,其不合理性是确实存在的,同样也具有破坏公平竞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不良作用。
6、地方政府通过一些让利性行政措施、政策,在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规定的情况下,进行力所能及的鼓励、保护本地企业,隐蔽地打击外地企业,使之竞争条件悬殊,进而使外地企业知难而退。主要表现为地方政府的不当行政措施更具隐蔽性,像陕西汉中市政府赤裸裸强行推销限购本地香烟的政策已不多见,代之以更灵活的手段。如某县为促进本地水泥厂和酒厂的发展,使之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向辖区内各单位下达了销售指标,但并不是强制性指标,对完成指标的,从税收、财政上给予照顾,并制定了照顾的量化幅度。对完不成指标的,则运用税收、财政政策予以提醒,从而使得辖区内单位全心全意销售本县商品。用此行政措施,从财政、税收等诸方面予以奖励,极大支持了本地企业商品的销售。相对应地外地同类商品在该地的销售必然受到打击。前者是运用经济杆进行的调节,也通过一些具体行政手段,直接影响了销售者及销售终端购买或接受服务的选择。
7、商业欺诈行为,即经营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造成消费者和用户对其商品质量、价格及服务水准的误解,此行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已有规定,但从市场竞争的角度来分析,商业欺诈行为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行为人的欺诈,引诱了本应接受其他经营者商品的消费者,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侵犯了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风气,靠恶劣手段来争取顾客和市场,必将影响到良好市场机制的形成与发展。在日本《不正当的交易方法》中,此行为被界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欺骗性的引诱顾客。
前述七类行为,理论上都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主观上都是故意,有着明确的行为目的,在贬低、打击或限制竞争对手,或是地方政府挂促进本地经济发展之名,行地方保护之实;客观上均实施了具体行为、贬低、排挤竞争对手或非本地单位,明显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运行机制,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秩序,侵害了经营者及消费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惩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对策
针对不正当竞争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现象,除了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宣传力度,提高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加大查处力度外,主要应从以下两方面加以改进:完善“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在有了更切实可行,完备的法律规范的前提下,真正做到“执法必严”,在严惩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同时,警示教育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另外,应从确认资格方面,让具备《不正当竞争法》法律常识作为一个要件,以使法律意识深入到市场主体中。
一是完善立法,针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过于原则,线条粗,立法技术上不很严密的问题,应使之更具有实际操作性。建议在现有基础上,作如下修改、补充:
1、 修订、增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改进立法技术。现行《反
不正当竞争法》用列举的方法,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结合近年来的实践,应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出现的情况加以总结,以补充不足之处。在立法技术上,就《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言,采用单纯的列举示例方法,显然已不足以涵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展。建议在修正中,采用列举示例法与概括相结合的方法,以利于执法部门结合社会具体情况,对符合不正当竞争特征,而法律又未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裁,而不致无法可依。此种立法技术在我国许多部门法中均有体现,实践证明是切实可行的。
2、加强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衔接关系。每一部门法,都是国家法律体系
中的组成部分,是一个有机整体,必然与相关联的其他法律间有适用上的联系。在立法中,这一点应引起立法者足够的重视,否则,将影响到法律适用的严谨逻辑性,真的成了“法网恢恢”,从而导致违法者成为漏网之鱼,或者在法规竞合时“趋利避害”成为可能,给执法工作带来难度,不利于实现法律之正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这一问题尤为突出。如在第七条所规定之行为发生时,行政机关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用何种诉讼来维护受害者的权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款与其他法律规范竞合是,如何适用法律均有待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在有行政机关参与的不正当竞争中,应先通过行政申诉或行政诉讼的方法,排除非行政干预,确定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而后再起诉不法经营者。
3、完善法律责任的规定。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以下规定:即《反不败之地正当竞争法》第20~32条之内容。可概括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本人认为前两种法律责任目前尚不够完善;首先是民事责任。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现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显然都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采用的也是一般民事责任,仅是让行为人无利可图,当前已明显不足以震慑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应考虑对恶性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法律上规定其承担“加重民事责任”或“惩罚性民事责任”,并明确加重或惩罚赔偿的幅度。如台湾《公平交易法》所做惩罚性赔偿之规定不仅要让违法行为人无利可图,更让其为此付出应有代价,甚至丧失再次可能违法的能力,才足以让其守法。同时,才足以挽回受害人的许多间接损失,以利保护其合法权益,保护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斗争的积极性。从我国目前市场形势看,采用“惩罚性民事责任”的条件已经成熟。其一,市场经济体制已步入轨道,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严重影响到良好的市场秩序的形成;其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理论探讨已近完整,符合我国立法的指导思想(求稳求成熟)的要求;其三,从国外同类经验及国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的效果看,没有理由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规定。
其二是行政责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分为两种:一是行政处罚,这一行政制裁的规定是先进且完善的,而且力度强;二是行政处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31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政府职能部门及责任人员参与不正当竞争。从实践中看,几乎形同虚设,主要问题有:一是违法行为情节与处分力度对应性不明确,存在以行政处分代替追究刑事责任的现象,往往责任单位或人员得不到应有的处理,建议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违法行为与所应受处分规定一个幅度以明确范围。二是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行政处分裁量权授予了上级机关或责任人员所在单位。从理论上讲,由上级行政机关干预、纠正下级行政机关参与不正当竞争,并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是一种内部性质的行政行为。而且,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规定这种“纠正、处理”的行政行为是否应受司法权保障,而缺少这一点,该责任将失去法律责任的特征。而目前这些机关单位将行政处分作为单位内部的人事处理来解决,而无司法权的介入,从理论上讲混淆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违法行为与一般违纪违章行为的性质。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受害人对此处分决定一般无权过问,更得不到反馈,由于缺乏透明度,大多导致裁量单位敷衍了事,建议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可适当授以案件当事人知情权、获得反馈权、申诉权,让当事人有权了解处分情况,有权监督并提出意见,以便能将法律责任落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了完善的立法、规定,“有法可依”进而才谈得上“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这毕竟是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否健康发展的大问题。
二是,要让市场经济职能部门及市场主体能知法、懂法,了解相关市场管理法规。目前,全国许多领域都在开展资格认证制度,建议市场管理机关,可否将有关市场管理,运行法律法规的掌握情况作为市场准入的资格认证的一个要件,即对要从事经营活动或市场管理执法的主体,进行必要的法律培训,并将此作为取得资格的一个重要条件,进而对发生达到一定标准的违反市场管理运行法律的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取消或限制其再次进入市场的资格。从实践中看许多发生不正当竞争的地方,从经营者、具体执法者到地方政府长官,多不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19日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结构优化、技术推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节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研究开发新能源技术和节能新技术,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内容,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技术和技能,增强全民节能意识,提倡并推行节约型消费方式。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和推动节能工作,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向节能型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根据省节能专项规划,分别编制重点领域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能源资源,科学规划能源项目建设,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鼓励、支持开发利用天然气、洁净煤、农村沼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加强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能和可燃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控制高能耗行业增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淘汰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能耗较高的产品制定并公布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主要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定额,指导、促进用能单位节约能源。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能耗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消费计量的检测与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的监督核查制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分析,定期公布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设计、建设等单位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被监督检查单位不得拒绝监督检查。节能监察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向监督对象收取费用,执法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落实。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工业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加大工业结构调整优化力度,加快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用能设备、先进的能源监测、控制、综合利用技术,加强对淘汰落后产能、实施能耗限额管理等节能工作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标准,组织开展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公示等工作,推进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实施建筑能耗定额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推进运输结构和运力调整,引导运输企业加强车船用油定额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组织开展重点运输企业油耗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准入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加快淘汰、更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船,推广节能环保型运输装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和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和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管理事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能源消耗定额和节能考核评价、能效公示办法,建立健全能源消耗监测网络,对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进行实时监测。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引导和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绿色经济,严格限制高能耗投资项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城市热力规划,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集中供冷,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 鼓励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发展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新建的开发区和有条件的住宅区、城镇,应当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除科研、生产特殊需要并经节能、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得分散新建锅炉,现有的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集中供热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保证正常、安全、可靠供热。

第二十七条 鼓励利用余热、余压、垃圾、农作物秸秆和低热值废弃物生产电力、热力;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电网要求的,由电网经营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认购。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能耗的产业和产品。

鼓励和引导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高能耗、易污染的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加快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二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加强科学管理,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加快淘汰能耗高的旧设备。

第三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能源计量数据采集、监测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三十一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控制、电机调速、节能照明等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 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按照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主要产品能耗指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编制内部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按照要求报节能主管部门。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开展能源审计,并对能源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十六条 生产能耗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根据能耗定额指标,完善能耗定额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考核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大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淘汰高能耗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调整企业产品、工艺和能源消费结构,促进企业生产工艺的优化和产品结构的升级。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宣传,组织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和耗能设备操作人员参加业务学习和培训。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九条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进口、销售或者转让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四)无偿提供和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气、天然气、煤、热力等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并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本省实际情况,组织重大节能技术研发与产业化项目推广。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指导节能技术推广应用。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公布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鼓励推广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第四十三条 鼓励、支持发展节能服务产业,建立健全节能服务体系,提升节能服务机构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委托单位的设备、技术等节能改造提供咨询、评估、检测、设计、运行和管理等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新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自愿协议机制的建设、合同能源管理、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四十五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并符合财政补贴政策的,通过财政补贴给予支持。

引进先进节能技术和设备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等政策扶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科技资金中安排用于节能技术研发的资金。

对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节能技术进步项目,应当在信贷、税、费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节约能源。

对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实行差别价格制度。

第四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依法提取,计入生产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的数据和分析报告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