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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4 19:4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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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韶关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九月九日











韶关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韶关市城乡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粤北经济强市,争当全省山区发展排头兵。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人民卫生素质,增强人民体质为目的的社会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

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国卫生组织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的原则。各委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

任何人不得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各种食品包装物和乱倒垃圾、粪便及污水等行为。每年的4月份和每周周末为市爱国卫生月和卫生清洁日,四大法定节假日的前一天为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日。

自觉遵守《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禁养犬只的通告》(韶府[2005]97号),韶关市区为犬类禁养区,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养犬(包括宠物犬)。因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犬只,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由畜牧部门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养,但不准携带到街道及公共场所遛放。

第七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八条 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通风、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的卫生责任制度、管理制度和操作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督促。

(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九条 禽畜饲养场、屠宰场、肉类加工厂以及其他可能对周围环境卫生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及设施,其选址、设计、建设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并要求游客遵守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妥善清运处置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围档作业,文明施工,不污染环境;宿舍、厨房、厕所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由持有健康合格证的人员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每年两次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化学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等单位必须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和清运。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造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项目建设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并同时规划建设防治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经常开展清除积水、垃圾、消除蚊虫孳生地等病媒生物防制活动。消除老鼠、蚊子、苍蝇和蟑螂等病媒生物所需经费,公共场所由各级政府承担,其余的由单位和住户承担。各级爱卫办应当组织做好公共场所和无主地域消毒杀虫工作。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场所,应有完善的病媒生物防治措施,落实各种食物中毒的防范措施,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与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在机关、事业单位会议室、生产车间,医院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影剧院、汽车站、火车站售票厅、等候厅及其公共交通工具内、商场、金融、邮电营业厅、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体育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吸烟。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知识。卫生、教育、文化部门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全民健康教育和社会卫生公德教育;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开展社区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改造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农村建新房时应当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卫生村活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农村的公共卫生设施,改善农村环境卫生,提高村民的生活质量。

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定点倾倒,统一处理。不得在巷道、河涌、河堤、河滩、池塘、沟渠倾倒或堆放垃圾和余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镇)、卫生社区、卫生街道、卫生村活动,定期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加强分类指导,对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工作不得力、措施不落实的,由本级政府爱卫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的,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有关行政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当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各级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十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拒绝、阻扰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受理的部门和有效联系方式,负责受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日常工作事宜。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五条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信件举报。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举报。

  (四)其他途径。

  第六条 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应办理接报受理记录。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形成专门案宗,并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要在24小时内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坚决防止出现受而不理、有案不移以及敷衍推诿等现象。

  第七条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能速查速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快速查办,对危害大、性质恶劣、影响范围广的案件要即报即查。

  第八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   

  第三章 奖励范围   

  第九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未经获准定点屠宰而进行生猪及其他畜禽私宰行为的,屠宰和销售过程中向畜禽等动物及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三)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加工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四)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加工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的。

  (五)为改变禽畜、水产品肉类及其他食品性状、色泽和达到保鲜目的,使用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六)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或者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七)向未经许可或备案的单位及个人提供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回收活动的,未经许可进行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粗炼加工、存储转运、批发销售的,以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炼制的“地沟油”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和餐饮服务的,销售、使用不明来源、“三无”(无厂家、无生产日期、无生产许可)和检验不合格等劣质食用油的。

  (八)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或省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其他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

  (九)生产、加工、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十)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一)对应当采取下架封存、销毁等退市措施而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退市的,或者将退出市场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场经营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行为发生于本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的处理办法为: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二)重大案件的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可在举报、受理时自设6位密码,在违法行为线索查处结束后,凭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三)同一违法行为被两人及两人以上分别举报的,按一案奖励所有举报人。

  (四)两人及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五)对同一行为的举报奖励不重复发放。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新闻媒体工作者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三条 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违法案件或无涉案货值、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300元奖励。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不足1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500元。对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不足5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2000元。对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含5万元)不足100万元的违法案件,按照货值金额的5%计算,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对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违法案件,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四条 对规模较大、行为恶劣、危害严重的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 “黑作坊”、“黑工厂”、“黑市场”、“黑窝点”的举报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的举报,经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奖励额度可适当提高。

  第十五条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揭露,对事件处理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视情况参照上述规定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第五章 奖励审批   

  第十六条 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予以认定,填写《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结案审批表》并提出奖励意见,向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经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代领奖金。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从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代领奖金后,应在7个工作日通知举报人。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6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举报时自设密码的,还应提供密码)领取奖金。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有效期内领取奖金的,应说明情况,申请延期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身份证明。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安排和拨付,由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举报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年度预算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奖励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法或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5日起实施。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计生委等部门《江苏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计生委等部门《江苏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计生委、监察厅、财政厅、审计厅、物价局制定的《江苏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计生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物价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


为依法征收和严格管理计划外生育费,保证其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对象
对计划外生育者(含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或二胎以上的夫妻,非婚姻关系生育者,未到法定婚龄生育者,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经批准收养孩子者等),按照《条例》和《细则》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征收办法
(一)征收单位:农民的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城镇居民的计划外生育费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机关、群众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职工(含聘用制、合同制人员及个体工商户)的计划外生育费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流动人口的计划
外生育费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
干部、职工调动工作时,必须交清计划外生育费,方可办理调离手续。
(二)征收标准:按《条例》及《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乡(镇)、街道和单位无权减免。
查找计划外怀孕对象开支的经费,可按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纳入征收范围。
(三)交款期限: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应一次交清,对确有困难者,由当事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集体研究批准,可订立分期交纳计划,一般不超过两年。
(四)征收程序:
1、对计划外生育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依法管理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书面决定。
2、计划外生育者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不服的,可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征收决定或复议决定、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按决定(复议决定)、判决(裁定)确定的额度征
收计划外生育费。
3、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复议后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经法院判决后,又不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计划外生育费是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征收单位应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征收单位收取计划外生育费时,必须给缴款人员出具《江苏省计划外生育费收款收据》,加盖征收单位公章和征收人员签章。
《江苏省计划外生育费收款收据》由市财政局统一申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后印制,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发放与管理。各级计生、财政部门要严格领发手续,并及时核查。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划外生育者有权拒绝缴款:
1、征收人员未出示省物价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的;
2、征收人员未出示省政府统一印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的;
3、征收单位未按规定送达书面征收决定书的;
4、征收人员未使用统一印制的《江苏省计划外生育费收款收据》的。
(七)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除经法院执行按法定程序以财产抵算外,其余一律征收现金。
三、使用范围
计划外生育费必须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人都不得借支、挤占或挪用。具体使用范围:
(一)用于补充计划生育四项手术经费不足和贫困地区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可转作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费);
(二)补助个别生活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和并发症患者的部分营养费、路费;
(三)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业务建设;
(四)乡(镇)经上级批准聘用计划生育临时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
(五)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
(六)县(市、区)提留部分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调剂资金。用于乡(镇)之间的调剂、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的奖励及今后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补充。
(七)其他必要的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四、管理制度
(一)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由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体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乡(镇、街道)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全部上交县(市、区)计生委,由县(市、区)计生委按规定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严禁乡收乡支、村收村支。
(二)县(市、区)计生委要设专(兼)职会计,分乡(镇、街道)核算,由各乡(镇、街道)计生部门按季(或半年)编报用款计划,经乡(镇)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小组审定后报送县(市、区)计生委,经县(市、区)财政局审批后,由县(市、区)计生委按计划拨款。坚持先交后
用的原则。
(三)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由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按2∶6∶2比例分成使用。村不设帐,村的支出在分成比例数额内,凭支出凭证到乡(镇)报销。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都要有一名领导分管计划外生育费的工作。要成立由乡(镇、街道)分管领导、财政、经管办、银行或信用社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小组”,负责审批乡、镇分季编报的用款计划,管理计划外生育费。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指定专(兼)职计划生育财会人员承办计划外生育费的财务工作,承办计划外生育费的财务人员未经县(市、区)计生委批准不能随意调动。
(六)计划外生育费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按照批准的用款计划开支,由乡(镇、街道)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审批。未经批准,计生部门和经管人员有权拒绝报销。要严禁挪用、挤占,严禁以任何名义用于请客送礼、乱发奖金或变相私分。
(七)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分成、使用都要做到手续完备、凭证齐全、帐目清楚、单独设帐。县、乡(镇、街道)计生部门都要认真做好会计核算工作,建立计划外生育费总帐、支出明细帐、征收对象分户帐、银行存款帐、现金出纳帐。村设立征收对象分户卡。
会计科目:
1、资产类:现金、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固定资产
2、负债类:应交计划外生育费收入(含有价证券、库存实物)、其他应付款、应返还计划外生育费、应缴财政专户款
3、净资产类:事业基金——一般基金
固定基金
4、收入类:事业收入——计划外生育费
5、支出类:事业支出——计划外生育费
(八)各级计生部门要按照月、季、年报规定及时编制“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情况表”,并报送上级计生委和同级财政部门。
五、监督检查
(一)县(市、区)计生委要会同县(市、区)财政、物价、审计、监察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对各乡(镇、街道)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及审计。省、市有关部门组织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管理好的单位和个人要给
予表扬、奖励;对管理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或通报,并限期改进;对有隐瞒、截留、贪污、私分计划外生育费等违纪违规违法问题,要坚决予以纠正和处理。
(二)村每半年一次,向群众张榜公布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收入部分:要列出缴款人名单及金额;支出部分:要按支出项目列出开支清单,接受群众监督。乡(镇、街道)每年要向乡(镇、街道)人代会汇报一次。县(市、区)计生委每年要向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汇报一次

(三)征收单位和征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监察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隐瞒、截留、贪污、私分计划外生育费的;
2、任意扩大使用范围、挪用、挤占、请客送礼、挥霍浪费计划外生育费的;
3、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该征不征、明征暗退或任意降低征收标准的;
4、变相出卖生育指标的;
5、伪造、出卖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有关凭证、证件的;
6、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为名,侵犯群众合法利益或违法的;
7、对检举、控告违章违法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8、其他违反国家和省财经纪律、政策及法规行为的。



199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