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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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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


哈城综办字〔2002〕9号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现将《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

                          二○○二年四月二日



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管理办法





  为科学管理、有效推进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确保高标准、高质量完成各项整治任务,实现城市环境面貌“三年大变样”目标,经市政府同意,对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管理办法》适用于考核各区、市直各有关部门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二、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目标管理(以下简称目标管理),具体考核内容为《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和《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阶段任务目标分解表》明确由各区、市直各有关部门承担的整治任务、质量标准及完成时限。

  三、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作为市政府单项工作目标,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工作体系,由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负责考核。

  四、目标管理考核工作于4月末、6月末、8月中旬和10月上旬分四次进行,检查各区、市直各有关部门阶段性综合整治工作完成情况;年末将情况汇总后,形成关于各单位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评价意见,报市政府目标办。

  五、目标管理考核按《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确定的十个方面整治工作分类进行,总分值100分。各单位承担每个方面工作的分值,按承担工作方面数平均确定。年末根据完成工作目标情况,明确达标和未完成目标二个层次,并进行打分。
  (一)达标。按时限、标准完成整治工作的,视为达标,该方面工作得满分。
  (二)未达标。某一方面整治工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该方面工作未达标:
  1、未完成综合整治目标任务;
  2、未按时限完成综合整治目标任务;
  3、出现质量问题。
  未完成整治目标任务和未按时完成整治任务的,按未完成任务的工作量、超过时限的百分比扣减该方面得分;出现质量问题的,每出现一项扣减该方面得分20%,累计扣完该项总分为止(减分总量不得超过目标管理总分值的50%)。
  (三)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该单位综合整治工作视为整体未达标,扣减目标管理总分值的50%:
  1、综合整治工作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2、综合整治建设项目,出现重大质量事故;
  3、综合整治项目达到优质工程标准不足全部项目的60%;
  4、综合整治工作被国家级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四)某方面整治工作完成工程量120%以上,或提前15天完成,该方面工作可在满分基础上,按20%加分,但加分后目标管理总分不得超过100分。

  六、各项增、减分汇总后,形成目标管理考核最终得分。按比例核定后直接进入各单位市政府工作目标考核最终成绩。

  七、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完成情况与“全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选活动”,全市建设系统各类评先、评优活动及市投资金拨付挂钩。

  八、本办法由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负责解释


铁岭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铁岭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2月17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铁岭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年老或失业时的基本生活,推动我市非国有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暂行条例》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均应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的法定义务。年老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失业时享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新开业的,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在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时,可以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也可以办理终止手续;用工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基数、比例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 私营企业按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4%缴纳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三) 个体工商户业主按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 个体工商户业主每月必须按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费基数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五)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为从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从业人员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体工商户业主按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的11%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作为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九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下列项目:
(一) 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应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 按规定记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
第十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间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申报,并按时足额缴费。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从业人员的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年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 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 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以上;
(三) 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员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去世时止。
第十四条 虽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和利息一次性全部返还本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或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全部返还本人,同时终止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如本人具备缴费能力并愿意继续缴纳或者一次性补缴的,可延长或者补缴1年至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失业后,按《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符合领取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条件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个人帐户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基础养老金按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的,退休时增发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金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不足时,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因上学、应征入伍等原因不能继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继续计算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帐户。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从业的,可将其个人帐户转到重新就业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结余部分可依法继承;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政策执行。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要建立台帐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向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公布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放对帐单。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补充养老保险金应在本人退休后或者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第二十五条 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按《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按照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或者未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谎报、瞒报从业人员人数、工资总额而欠缴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据不缴纳的,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征缴部门对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八条 侵占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追回本金、利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金;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并处冒领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险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增加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征缴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自由职业者应当参照本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1月27日印发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丹江口、黄龙滩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丹江口、黄龙滩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十政发[2002]22号
丹江口市、郧县、郧西县、竹山县、房县、张湾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丹江口、黄龙滩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已于2002年8月14日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十堰市丹江口、黄龙滩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
                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丹江口、黄龙滩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的管理,进一步管好用好水库移民专项资金,妥善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促进库区经济发展,根据水利部、财政部颁发的《库区建设基金项目管理办法》(水移〔1999〕133号)和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制定的《库区建设基金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移已建〔1999〕2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丹江口、黄龙滩库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已建成的丹江口水库和黄龙滩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
  第三条 丹江口、黄龙滩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实行项目管理,坚持移民资金按项目计划专款专用的原则,资金随项目落实到位,工作按项目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条 处理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必须坚持开发性移民的方针。坚持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相适应的原则。引导和鼓励广大移民群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大结构调整力度,依靠科技进步,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发展特色产业、产品,充分利用库区资源,因地制宜地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等多种经营,促进库区经济发展,移民脱贫致富。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五条 项目前期工作系指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规划的编制、评估、审查及单项工程设计。项目的规划或初步设计必须严格按照所涉及行业的规范进行,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层层把关,每个项目的确立必须要有责任人签字负责,并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追究制,项目责任人对项目的申报、实施、效益、质量、安全负全面责任。项目规划的范围必须是库区建设项目,必须是移民群众能直接受益的项目。
  第六条 库区各县(市、区)都要建立"项目库",编制年度计划应从"项目库"中筛选项目。单项投资10万元以上的工程,必须有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单项工程投资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各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市移民局,由市移民局组织有资格的技术人员和设计部门进行初级评审后报省移民局终审;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工程项目由市移民局组织有资格的技术人员和设计部门进行评审。30万元以下(不含30万元)工程项目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组织有资格的技术人员和设计部门进行评审。

               第三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八条 年度计划编制的依据是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理项目规划及下一年度的投资控制指标。年度计划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及代码、建设地点、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建设性质、规模、起止年月、投资来源、总投资、本年度计划投资、主要建设内容、新增效益及受益人口、项目批准文件及文号。
  第九条 年度计划应逐级申报。各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0月10日前向市移民局报送下一年度项目计划的建议(报告、表格和软盘),市移民局审核汇总后报省移民局。
  第十条 维护年度计划的严肃性。经批准的年度计划不得随意或擅自变更。市移民局在下达项目计划的同时,将项目计划发至项目实施单位。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市移民局审批。
  第十一条 年度计划的实施与检查。各县(市、区)移民部门是组织实施年度计划的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项目管理,与建设单位签定项目责任书(或合同),定期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年终应对全年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建档立卡,为工程验收积累资料,并按规定编报统计报告。

               第四章 项目实施及管理

  第十二条 丹江口、黄龙滩水库处理移民遗留问题专项资金、计划外资金,由市移民局按省移民局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及经费在30日内下拨到位。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移民部门都要加强对计划项目实施情况跟踪检查,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内容包括:实施进度、资金使用、原始记录、工程质量、财务收支、移民受益及工程效益。
  第十四条 严禁将移民专项资金用于非库区或将无偿资金转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坚持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各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不得实施未经审批的、资金未到位的项目,不得挪用项目资金偿还借贷。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六条 凡是移民经费投资的项目均应实行竣工验收。项目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1)项目管理是否严格,手续是否齐备;(2)项目投资是否按规划完成;(3)项目实施是否按设计的要求,达到规定的标准;(4)地方配套资金是否按规划的要求配足并及时到位;(5)资金使用是否符合规章制度,有无违纪问题;(6)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规划要求;(7)规划是否如期实施。各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应在工程竣工后即督促完成工程决算,按组织验收权限,做出验收结论。应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要提前写出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 验收组织。投资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各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市移民局,由市移民局向省移民局提出验收申请报告;投资在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30万元以上的单项工程,由市移民局组织验收。30万元以下(不含30万元)的单项工程,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市移民局抽查。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分终极验收和阶段验收。对已竣工的项目必须进行终极验收,对分年实施尚未竣工的项目应实行当年阶段性项目验收小结。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限期纠正,问题严重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单项工程验收应以原始资料为依据,在现场检查的基础上,对所提供的验收资料做总评审或阶段性评审,由设计、施工、管理等有关单位人员共同参加。
  第二十条 单项工程验收和决算编制具体办法按水利部移民开发局颁发的《水利水电工程水库遗留问题项目验收细则》执行。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市移民局负责对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的年度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全程管理和监督检查。对随意变更项目计划、转移资金投向,违反规定程序、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况减少其下一年度经费额度或予以暂停拨款。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项目管理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市移民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