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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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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办厅字〔2006〕217号



机关各厅、司、局,直属机关党委,各直属事业单位:

《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10日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附件: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部机关编印各类正式出版物和各类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规范审批程序,保证出版质量,严肃财务纪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科技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部机关以科技部或各厅、司、局名义,使用行政经费、计划管理费、项目费等财政资金编印的各类正式出版物及资料性出版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正式出版物,是指各单位在自身业务工作范围内,以非盈利为目的,为宣传科技工作编印的可以公开发行出售且具有正式书(刊、版)号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含与各类出版社合作出版的出版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料性出版物,是指各单位用于宣传科技工作方针政策、指导科技工作、管理科技计划及其项目、交流信息的各类非卖性图书、简报、资料类文件汇编、报告选编以及各类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资料性出版物不包括单个印发的公文。

第五条 资料性出版物分为连续性出版物和临时性出版物。连续性出版物是指定期出版或不定期但在一段时间内(时间跨度不少于1年)连续出版的有刊期、年卷、年月顺序或期数的资料。临时性出版物,是指为某一会议、论坛、展览、活动等准备的资料。

第二章 出版物编印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出版物的编印应本着工作必需、节俭实用的原则。要充分发挥已有工作简报的作用,尽量利用科技部网站等公开渠道发布信息,减少出版物的印刷种类和数量,促进资源共享。

第七条 正式出版物禁止刊登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性出版物,要严格按照《科学技术部保密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对刊登重要内部工作信息的资料性出版物要在出版物显著位置标注“内部资料”等字样,并严格发放范围和管理。

第八条 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自身所承担职务和从事相关工作的有利条件,以个人名义出版有关科技工作的出版物。如以个人名义撰写有关出版物,涉及本人工作内容或需要利用有关文件、档案和工作资料时,需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出版物文责和费用自负。以个人名义编印出版物不得影响正常工作,不得对作者署名冠以部门单位名称和现任职务,更不得在发行中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强行摊派和推销。

第九条 未经部务会或部领导审批擅自编印出版物的,财务部门一律不予报销有关费用。各单位也不得违反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或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支付出版费用。

第三章 出版物的审批

第十条 出版物的编印实行编印单位申报、办公厅和条财司汇总协调、部务会集体研究的审批程序。

1、机关各单位必须于每年8月10日前(与每年预算申报时间基本一致)向办公厅报送经本单位领导审核同意的次年度编印出版物计划。计划应包括出版物名称、出版物种类(正式出版物、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印制目的、出版书号及来源、内容要点、经费预算、经费来源、发送范围、作者、印刷单位、印制数量等。

2、办公厅汇总后商条财司综合协调,提出科技部机关次年度出版物编印计划,报部务会审议批准后由办公厅正式下达。

3、机关各司局编印的连续性出版物,经部务会审批后,在出版期内不需再报出版计划,但应列入计划,并报办公厅备案。

第十一条 确因工作需要拟临时增加编印出版物时,出版单位要提出申请并经办公厅、条财司会签后,报有关部领导批准同意后开始编印。申请内容应包括出版物名称、出版物种类(正式出版物、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印制目的、出版书号及来源、内容要点、经费预算、经费来源、发送范围、作者、印刷单位、印制数量等。

第四章 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以本单位名义编印的各类出版物要严格把好政治关、政策关、法律关,对出版物的内容负总责。

第十三条 编制资料性出版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拉赞助或从事有偿经营活动,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的形式进行编辑印刷发送等。

第十四条 机关各单位编印资料性出版物,除印制质量、印制时间等无法满足要求外,在费用相近的情况下,原则上均由部机关服务中心承印,并需标注“内部资料、免费交流、会议交流”等字样。

机关服务中心不能承印或因特殊需要到部外承印的,编印单位须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指定的定点印刷厂印刷。如定点印刷厂也不能承印,需要定点印刷厂以外厂家印刷的,需按规定报政府采购中心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在次年1月20日前向办公厅、条财司报送上一年度各类出版物种类、数量、费用支出等情况。

第十六条 经部务会批准同意编印的出版物印制完毕后,出版物编制单位应向办公厅、条财司各报送两份出版物样刊备案。对于出版内容好,印制质量精,读者评价高的出版物,可由办公厅提出建议,报部领导批准同意后以适当方式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各单位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印制出版物的,将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部直属各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常住户口不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而到五城区或者常住户口不在本市其他区(市)县的乡、镇而到这些乡、镇居住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人员;
(二)外地驻蓉机构中未办理专项户口的人员;
(三)学习、实习、进修、培训的人员;
(四)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寄养、寄读的人员;
(五)其他没有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本市的社会治安秩序。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留宿和雇佣暂住人口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和安全知识教育,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留宿和雇佣未依法申报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民政、教育、计生、交通、建设、房地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留宿或雇佣暂住人口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暂住人口,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委托专(兼)职协管员,参与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口需要暂住7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按以下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办理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簿申报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店铺、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三)暂住在建筑工地的,由建筑方和承建方的治安责任人申报登记;
(四)暂住在寺观教堂的,由寺观教堂指定专人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五)暂住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持租赁合同申报登记;
(六)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的,按旅馆业的有关管理规定申报登记;
(七)继承、购买或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本人持房屋产权证及有关证明材料申报登记。
第八条 在五城区有固定经营场所或在该场所从业的暂住人口,从经营或从业之日起7日内应当到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登记。
第九条 属于下列年满16周岁,拟暂住1月以上的暂住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暂住证》: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人员;
(二)外地驻蓉机构中未办理专项户口的人员;
(三)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暂住的人员。
公安机关在给育龄妇女办理《暂住证》时,应当配合计划生育部门查验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第十条 已在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需跨该所辖区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工作1月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到从业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登记。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5日内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暂住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补办。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缴销《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办理就业证、营业执照、健康证等证照等,应当出示《暂住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暂住人口依法办理的《暂住证》受法律保护。除司法机关有权收缴或扣押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暂住证》。
第十五条 单位自管公房或私房出租给暂住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并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合法证件的人;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
(三)出租房屋或变更承租人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
第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7日内申报暂住登记;
(三)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四)不得非法留宿他人。
第十八条 雇佣暂住人口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认真履行治安责任,协调搞好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告知和引导、护送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拒不补办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口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对住宿的暂住人口不按规定登记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公安局或区公安分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往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法人及其他组织雇佣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责令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三)扣押《暂住证》或其他身份证件的,对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四)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未向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的,对房屋出租人处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出租或承租房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的,由县(市)公安局或区公安分局给予警告,并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中,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监狱、劳教单位依法批准保外就医等来本市的人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驻矿承包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驻矿承包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8〕29号 2008年4月10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驻矿承包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安全生产
驻矿承包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力度,确保全区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杜绝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煤矿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地方井工煤矿安全监管(察)工作实行监管和监察人员驻矿承包责任制。
  驻矿监管、监察人员(以下简称驻矿员)对所驻井工煤矿实行安全承包,负责所驻煤矿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盟市、旗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全责;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全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
  第三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区驻矿员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轮岗交换工作和表彰奖励资格的审核,失职驻矿员惩处的审核,煤矿安全检查方案的审定。
  驻矿员、各级派出机构和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信息网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域网进行日常联系,并每月逐级上报各项安全工作的进展情况。
  由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另行制定《全区井工煤矿驻矿承包责任制管理细则》,确定驻矿员管理办法、轮岗制度和明确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煤矿监管部门及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相关处、科、室之间横向、竖向联合工作机制。
  第四条 盟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驻矿员监管(察)实施方案》,报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审批后实施。旗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室,依据盟市制定的《驻矿员监管(察)实施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驻矿员工作制度及考核办法》,经盟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联合审批后实施,报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驻矿员监管(察)实施方案》和《驻矿员工作制度及考核办法》中,必须明确驻矿员姓名、所驻煤矿矿名、控制指标和职责、奖惩等内容,以及隐患排查、安全检查等量化指标,同时填报《驻矿员所驻煤矿控制指标明细表》。
  第五条 按照国家下达我区的煤矿生产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考核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按照自治区分解下达盟市的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考核各盟市;按照盟市《驻矿员监管(察)实施方案》中分解下达旗县的事故起数、死亡人数等相关控制指标考核各旗县。
  旗县制订《驻矿员工作制度及考核办法》中,按照盟市下达的煤矿事故起数、死亡人数等安全控制指标,细化扩展为伤害事故、瓦斯超限、非法建设、非法经营、非法生产、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和重特大隐患等量化指标,分解下达到每个煤矿并逐项落实到每位驻矿员,考核驻矿员及煤矿。
  第六条 驻矿员由盟市、旗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监察人员组成。驻矿员必须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持证执法。驻矿员组成驻矿监督小组,每个驻矿监督小组驻矿监管(察)3至6处井工煤矿。驻矿员和驻矿监督小组对煤矿依法进行安全监管(察)。
  第七条 事故多发煤矿、高瓦斯矿井、上年发生事故的矿井和非综合机械化采煤的矿井是驻矿监督重点,应平均每处煤矿派驻1名驻矿员;综合机械化采煤的煤矿,可按3处煤矿平均派驻1名驻矿员。
  第八条 驻矿员参与煤矿隐患排查治理措施的制定,具有监督落实权和治理完毕的认定权;具有复产(工)的否决权、停产整顿的决定权、提交政府依法关闭的建议权;有责任参加煤矿班前会、安全技改研讨会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且具有否决、认定和上报权。
  第九条 驻矿员负责落实旗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室的安全指令,同时接受派驻单位监督;驻矿员要及时将隐患排查治理和日常安全检查情况,报旗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室;凡查出“三非”、“三违”、“三超”和水、火、瓦斯等重大安全隐患的,要立即下达停产指令,并及时上报处理意见。
  第十条 驻矿员要严格按照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干预煤矿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完成控制指标的驻矿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驻矿员奖励资金,通过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和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共同考核并联合报文,由自治区财政厅拨付至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经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发放;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驻矿员奖励资金,通过盟市、旗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煤矿安全监察室的同级考核并联合报文,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至派驻单位,经派驻单位发放。
  第十二条 除按自治区规定予以奖励外,鼓励盟市、旗县和各级煤监机构对恪守职责、严格执法的驻矿员另行给予奖励,由各级政府和煤监机构制定细则予以实施。
  第十三条 未完成安全控制指标的驻矿员,不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驻矿监督小组、驻矿员不执行驻矿工作制度、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构依法对相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的驻矿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附件: 1.2008年各盟市井工煤矿控制指标分解表
(略)
2.驻矿员所驻煤矿控制指标明细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