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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2006年和2007年记账式国债招投标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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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2006年和2007年记账式国债招投标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6年和2007年记账式国债招投标规则》的通知

2006年9月25日财库〔2006〕82号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规范记账式国债发行、买回招投标程序,财政部制定了《2006年和2007年记账式国债招投标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06年和2007年记账式国债招投标规则

附件:

2006年和2007年记账式国债招投标规则

为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规范记账式国债发行、买回招投标程序,特制定本规则。
一、招标方式
(一)发行。
记账式国债发行采用“荷兰式”、“美国式”、“混合式”进行招标,招标标的为利率、利差、价格或数量。
1.“荷兰式”招标。标的为利率或利差时,全场最高中标利率或利差为当期国债票面利率或基本利差,各中标机构均按面值承销;标的为价格时,全场最低中标价格为当期国债发行价格,各中标机构均按发行价格承销。
2.“美国式”招标。标的为利率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当期国债票面利率,中标机构按各自中标标位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承销;标的为价格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为当期国债发行价格,中标机构按各自中标标位的价格承销。
3.“混合式”招标。标的为利率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当期国债票面利率,低于或等于票面利率的标位,按面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一定数量以内的标位,按各中标标位的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一定数量以上的标位,全部落标。标的为价格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为当期国债发行价格,高于或等于发行价格的标位,按发行价格承销;低于发行价格一定数量以内的标位,按各中标标位的价格承销,低于发行价格一定数量以上的标位,全部落标。
背离全场加权平均投标利率或价格一定数量的标位视为无效投标,全部落标,不参与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或价格的计算。
(二)买回。
记账式国债买回操作采用“美国式”或“混合式”进行招投标,招标标的为含息全价。
1.“美国式”招标。预设招标额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为当期国债参考买回价格;未设招标额时,全场加权平均投标价格为当期国债参考买回价格。中标机构以各自中标价格作为结算价格。
2.“混合式”招标。预设招标额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为当期国债参考买回价格;未设招标额时,全场加权平均投标价格为当期国债参考买回价格。低于或等于参考买回价格的标位,以参考买回价格作为结算价格,高于参考买回价格一定数量以内的标位,以各自中(投)标价格作为结算价格,高于参考买回价格一定数量以上的标位,全部落标。
背离全场加权平均投标价格一定数量以上的标位视为无效投标,全部落标,不参与当期国债参考买回价格的计算。
二、投标限定
(一)发行。
1.投标标位变动幅度。利率或利差招标时,标位变动幅度为0?01%;价格招标时,标位变动幅度在当期国债发行文件中另行规定。
2.投标量限定。国债承销团成员单期国债最低、最高投标限额按各期国债招标量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是:乙类成员最低、最高投标限额分别为当期国债招标量的0?5%、10%;甲类成员最低投标限额为当期国债招标量的3%,对不可追加的记账式国债,最高投标限额为当期国债招标量的30%,对于可追加的记账式国债,最高投标限额为当期国债招标量的25%。单一标位最低投标限额为0?2亿元,最高投标限额为30亿元。投标量变动幅度为0?1亿元的整数倍。
3.最低承销额限定。国债承销团成员单期国债最低承销额(含追加承销部分)按各期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甲类成员为1%,乙类成员为0?2%。
上述比例要求均计算至0?1亿元,0?1亿元以下4舍5入。
(二)买回。
1.投标标位变动幅度。买回待偿期在1年期以下的国债,投标标位变动幅度为0?002元。
2.投标量限定及变动幅度。不设最低、最高投标总额限制;单一标位最低投标限额为0?05亿元,最高投标限额按不同标位区间分别确定。投标量变动幅度为0.01亿元的整数倍。
3.最高投标价格。最高投标价格在当期买回国债文件中另行规定。
三、中标原则
(一)发行。
1.全场有效投标总额小于或等于当期国债招标额时,所有有效投标全额募入;全场有效投标总额大于当期国债招标额时,按照低利率(利差)或高价格优先的原则对有效投标逐笔募入,直到募满招标额为止。
2.边际中标标位的投标额大于剩余招标额,以该标位投标额为权数平均分配,最小中标单位为0?1亿元,分配后仍有尾数时,按投标时间优先原则分配。
(二)买回。
1.预设买回招标额:全场有效投标总额小于或等于当期买回国债招标额时,所有有效投标全额募入;全场有效投标总额大于当期买回国债招标额时,按照低价格优先的原则对有效投标逐笔募入,直到募满招标额为止。边际中标标位的投标额大于剩余招标额,以该标位投标额为权数平均分配,最小中标单位为0.01亿元,分配后仍有尾数时,按投标时间优先原则分配。
2.未设买回招标额:“美国式”招标时,有效价格区间内的各投标标位全部中标;“混合式”招标时,以各标位投标额为权重计算全场加权平均投标价格,高于全场加权平均投标价格一定数量以内的标位全部中标,其余全部落标。
四、追加投标
(一)发行。
1.对于允许追加承销的记账式国债,在竞争性招标结束后,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有权通过投标追加承销当期国债。
2.甲类机构最大追加承销额为该机构当期国债竞争性中标额的25%。追加承销额应为0?1亿元的整数倍。
3.“荷兰式”招标追加承销价格与竞争性招标中标价格相同;“美国式”和“混合式”招标追加承销价格,标的为利率时为面值,标的为价格时为当期国债发行价格。
(二)买回。
1.在竞争性招标结束后,各中标机构均有权按追加投标价格追加参与当期国债买回操作。
2.追加投标价格参照当期买回国债竞争性中标价格确定,在当期买回国债文件中另行规定。
五、债权托管与注销
(一)发行。
1.在招投标工作结束后,各中标机构应通过国债招投标系统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选择托管。逾时未填制的,系统默认全部在国债登记公司托管。
2.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于规定的债权登记日对当期国债进行总债权登记和分账户债权托管。
3.承销及分销机构的国债债权确认时间,按国债发行款划入财政部指定的资金账户的时间确定。国债发行缴款与债权确立采用见款付券方式,今后逐步过渡到券款对付方式。
(二)买回。
1.在招投标工作结束后,各中标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国债招投标系统填制“参与国债买回操作债权冻结申请书”,明确买回国债债权人在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的托管账号、托管席位号以及参与买回价格、面值金额、资金账户等。 申请冻结债权必须处于可用状态。
2.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对中标机构填制的托管于交易所市场的“参与国债买回操作债权冻结申请书”进行审核,核对无误后对相应债权实施冻结,并发送给国债登记公司,由国债登记公司据此对其代理总户中相应的债权实施冻结;国债登记公司对中标机构填制的托管于银行间市场的“参与国债买回操作债权冻结申请书”进行审核,核对无误后对相应债权实施冻结,连同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的冻结情况一并向财政部报告。
3.财政部接到中央国债登记公司债券冻结成功信息并核对无误后, 向中国人民银行开具“中央预算拨款电汇凭证”,该凭证为划款指令。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划款指令通过中央国债登记公司和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将资金拨至各国债持有人账户。
4.资金交付后,买回国债的债权记录在财政部在中央国债登记公司设立的乙类债券账户,在财政部下达债权注销指令后注销。
六、其他
(一)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有权参加记账式国债发行、买回国债招投标。
(二)记账式国债发行、买回的招投标工作通过“财政部国债发行(买回)招投标系统”进行,国债承销团成员通过上述系统远程终端投标。远程终端出现技术问题,可在规定的时间内以填写“应急投标书”和“应急申请书”(格式附后)的形式委托国债登记公司代为投标。
(三)除另有规定外,财政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发行、买回记账式国债的招、投标活动按本规则执行。
(四)如承销商未能按时上缴国债发行款或提供足额国债用于冻结,则视为违约,财政部将对违约行为进行相应处罚。
(五)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2007年12月31日。
附:1.记账式国债发行(买回)应急投标书
2.记账式国债债权托管(冻结)应急申请书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 ﹝ 2007 ﹞ 60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连云港市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激励政策,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落实水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的调查和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三)拟定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四)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依法实施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工作;
(五)负责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六)负责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指导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七)组织协调有关水资源的科研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各县(区)水资源管理工作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定期考核评比。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达标责任制和跨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达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和出界断面水质负主要责任,所在辖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和出界断面水质列入其任期内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七条 全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及跨县(区)河流、水库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跨县及市城市供水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城市供水区以外地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是供水调度的基本依据。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按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或编制部门的调度指令进行蓄水放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拒绝执行或任意改变水量分配、调度计划。
第十条 因干旱等特殊情况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计划时,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对辖区内水量分配、调度计划进行临时调度,各取水、用水单位必须服从,各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严格限制新建超出规定用水定额标准的高耗水项目。已建成的高耗水项目,各用水单位应在2007年底前将用水定额降至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增深井数量,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
其他地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执行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开采计划。
第十三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其中用于矿泉水生产、地热发电、电热温泉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各县(区)政府所在中心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
其他集镇等建筑物密集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范围,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自行划定。
第十五条 鼓励在统一规划下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建引水、蓄水等供水水源工程。
由投资者自行筹资、自行建设、自行管理的供水水源工程及引水工程,按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

第十七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设在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未按取水许可审批意见中节水要求进行建设或验收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未在限期内完成节水设施配套建设任务,用水量仍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 年取水量10万吨以上的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和节水示范推广工作,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取用水单位应当使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落后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增加节水技术改造和资金投入。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等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维修、保养,降低漏失率。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均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养殖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逐步压缩耗水量大的农作物种植面积,积极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对农业节水项目应优先立项,重点扶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修建和改造灌溉工程设施,推广节水措施,并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发展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修订完善市确定的大中型河道、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市政府批准。跨县(区)的河道、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河道、水库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县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依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应当报经省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依法报经省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道、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向社会通告。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管辖范围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开发利用区及相邻的水功能区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核定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划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标准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已设置入河排污口单位,应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水功能区保护目标和水资源保护规划要求,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经排污口向河道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符合水功能区及水体纳污能力的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水井的中心半径三十米的卫生防护带范围内,从事任何可能污染地下水的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开展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应当采取适当的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造成串层污染或其他不良后果。矿泉水、地热水不得与普通水混采。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废井、废坑、裂隙排放和倾倒有害、有色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深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三条 设置城市垃圾填埋场、电厂储灰场、工业废渣场等,应当进行保护水资源的论证。在施工建设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处理措施,不得污染水资源。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并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市排水管网。
对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污水收集管网,保证其正常运营。
城市新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应当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并实行雨污分流;已建成区域应当逐步改造、完善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建设截污管网,实行雨污分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破坏、污染水资源的行为。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章 取用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地区用水状况、水源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取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七条 直接从河流、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的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并缴纳水资源费。
工业园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取用地表水项目,需新设取水口门的,原则按照一工业园区在一条河道设置一取水口门且不新设取水口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技术依据及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必备依据。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地表水的,由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项目方能开工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取用地下水的,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
(一)非农业用水地表水取水量:大中型水库在2.0万吨/日以上的;蔷薇河在1.0—1.5万吨/日的;古泊善后河、新沂河、新沭河在1.5万吨/日以上的;
(二)农业用水地表水取水量:大中型水库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蔷薇河、古泊善后河在0.5立方米/秒以上的;新沂河、新沭河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
(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的取水;
(四)跨县(区)行政区域或边界河段:非农业用水地表水取水量在2.0万吨/日以上的;农业用水取水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
第四十一条 取用深层地下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用浅层地下水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二条 取用浅层地下水用于生产、经营的,由取水申请人到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
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取水计量设施的,或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照日最大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
第四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取水许可证的取水项目,其取水口在各县行政区划范围内的,由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农村改水需要取用水的,应当经有取水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改水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四十六条 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和利用水利工程供水改善水环境,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水费。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水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

第四十八条 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收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征收。
水资源费实行计划征收,目标考核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征收额和取用水状况,逐级下达年度计划。
第四十九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未足额征收的水资源费,可以直接征收;也可以把应由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依法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本级所属专职水资源管理机构、水政监察队伍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应由下级征收水资源费的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按月或按季计量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并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的,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擅自免征、缓征和减征水资源费。
第五十二条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日常管理和水行政执法;
(五)水资源费征收超收奖励,委托征收业务费用等。
水资源费使用年度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筹集、上缴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的,上级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31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水资源管理文件与本办法不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1989年9月1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水上运输安全,促进航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南京市(含县、郊,以下同)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辖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等通航尿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
  长江南京段通航水域般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按照交通部《关于长江干线港航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港航监督处是对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管机关。各县、区港航监督所是县、区范围内的内河交通安全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排筏、船员管理





  第四条 各种船舶必须具备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或文件,按规定配齐持有合格职务船员证书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长、渡工,并按规定配足其他船员,方准航行。
  地方船舶必须持有省、市、县港航监督机构核发的证书。


  第五条 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及时缴纳船舶港务费,及其他各种港航规费。凡规定应办保险的船舶,必须持有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


  第六条 本市辖区内企业修造和营运的地方船舶及船用产品,均应向市、县船舶检验部门申请检验。地方船舶修造厂必须经市、县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技术审核认可后,方可开工生产。


  第七条 船舶、排筏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船舶、排筏的安全技术管理,完善各种安全航行责任制,使之处于适航状态,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合理调度船舶,保持在船船员的相对稳定。
  船舶、排筏经营人、所有人及船员、排工应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地方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船舶登记。


  第九条 船舶转让、买卖、报废、灭失、报停等事宜,船舶所有人应向船籍港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所有权的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条 船舶应在规定位置显示“船名”、“船籍港”,夜间航行显示“船名灯”,挂浆机船可以“船名牌”代替。

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一条 行驶在本辖区通航水域内的船舶、驾驶引航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内河避碰规则》等有关水上交通法规。


  第十二条 船舶、排筏航行或作业时,舱面工作人员必须穿好救生衣或采取其他救生措施。


  第十三条 凡进出港的船舶、排筏按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排筏进出港口签证。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必须按规定正确显示信号,严禁无航行灯的船舶夜航。


  第十五条 在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应切实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管机关颁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中的规定。
  (二)有关船舶、排筏航行、停泊、作业的规定。
  (三)机动船必须由驾、机人员亲自操作,加强燎望,保持适当距离,顺序航行,严禁抢挡、挤挡,强行追越、齐头并进。
  (四)机动船(队)通过渡口、桥梁、浮桥、船闸及引航道,装卸作业区或船舶密集航段和停泊区时应控制航速,以利安全。
  船舶通过设有限速牌的河段时,应按规定的航速行驶,以保证堤岸安全。
  汛期船舶行驶、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门的有关规定,洪水期船舶应控制航速或遵照当时规定的航速航行,以保障船舶、设施的安全。
  (五)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应系妥锚、缆,按规定显示信号,并留有足够航行的值班人员。
  (六)长江渡口上下游及内河渡口上下游应留有足够位置,在警告牌标明的水域内不准船舶、排筏停泊、掉头、编解队。
  (七)顶、帮、拖船队在长江以外的内河、港区航行时,必须做到:
  1、吊拖船队,排筏限用短正缆拖带,拖轮必须具有足以控制船队、排筏的牵引力。
  2、顶、帮船队一次不得超过两艘驳船。
  3、超过航道标准所允许的船舶进出港,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航行和进出港。
  4、禁止排筏人工流放,拖轮拖带的排筏宽度不得超过八米,长度不得超过一百二十米;拖轮拖排进出港口应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同意后按指定的时间行驶。
  (八)凡临时或长期停泊、报废的船舶,应服从主管机关的指挥,在指定地点停泊。


  第十六条 各装卸码头(点)应合理调度船舶,维持停靠秩序,保障船舶装卸作业的安全。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通过船闸、浮桥时,船闸、浮桥管理人员应确保船舶、排筏及时安全通过。


  第十八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保持助航标志齐全及正常工作,加强对航道保护,保持航道畅通。

第四章 渡口及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九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并,应严格按照省、市渡口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称霸移、撤并渡口。严禁私设渡口,偷摆渡客。


  第二十条 渡口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对渡口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渡口“五定”(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客定额、定制度)。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辖区内渡口及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并按有关规定配备“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超越核定航区航行;水运配载单位不准向无证、无照船舶配载,严禁无载客定额的船舶私处自载客。


  第二十三条 船舶装运危险纲物,应按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危险物品准运证》,危险货物的运输应严格遵守《危险纲物运输规则》,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船舶装卸危险货物应在专用码头作业。内河港区严禁停靠、装卸各种爆炸品、剧毒品及其他一级危险物品。装运其他危险品的船舶,须在公安、交通部门共同指定的专用码头停靠、装卸。


  第二十五条 通航水域内禁止设置固定鱼具和拦河捕捞网具,不得放养水生植物。


  第二十六条 凡在通航水内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体育竞赛,以及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置军事禁航区,应事先与主管机关商定,并由主管机关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按规定设置信号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应事先经主管机关及有关部门审核。未经审核,严禁设障。


  第二十八条 在通航水域内沉没、倒塌的船舶、排筏、设施,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报告主管机关和航道管理部门,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打捞。


  第二十九条 禁止船舶向水内倾倒工业废渣、废料、砂石、泥土及船舶垃圾,并严格执行有关船舶防污规定。


  第三十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污染水域事故,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在四十八小时内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组织调查、处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船舶造成水域污染事故,附近船舶应积极配合和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全力进行抢救,减少损失。发生重大恶性事故和严重污染事故,主管机关应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主管机关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书面协议提交涉外仲裁机构仲裁。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模范遵守本办法和对交通安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主管机关或本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或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者,主管机关可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
  (三)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设施”系指水上、水下各种浮动或固定的建筑、装置、管道、电缆和固定平台。
  “交通事故”系指船舶、排筏、设施的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风灾、火灾及其他事故。
  “地方船舶”系指各省所属省、市(地)、县航运、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乡镇船舶。


  第三十八条 军事、公安船舶的内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风景园林水域和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厂矿企业专用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其所属主管部门或厂矿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办法制定内河交通安全奖惩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