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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监局关于下发《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3:3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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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监局关于下发《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安监局


江苏省安监局关于下发《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安监〔2005〕174号  2005年12月9日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规定,为规范我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管理办法》(试行),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核,现下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经省、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审查。
  未经审查合格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条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全省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安监局负责安全审查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跨行政区域建设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安监局负责安全审查。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细则,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程序与原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要求。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安全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必须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或安全条件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周边的影响;
  (二)周边环境对拟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自然条件对拟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主选择安全评价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由承担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预评价报告的结论负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于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省安监局或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安监局提出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申请。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书》(一式3份)。
  第八条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名称核准通知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的文件与资料;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其评审意见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文件(复制件);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采用的生产工艺、设备或储存方式、设施的情况说明;
  (八)拟建工厂、仓库与周边建筑物、设施的安全防护距离的情况说明;
  (九)拟配备的符合生产和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类型、数量清单;
  (十)拟制定的安全管理制度清单;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 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改、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并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的文件与资料;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其评审意见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文件(复制件);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采用的生产工艺、设备或储存方式、设施的情况说明;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 省、市安监局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资料,按下列规定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申请,并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对受理的申请,省、市安监局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
  (一)省、市安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安全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可到现场进行核查。
  (二)省、市安监局对有关人员或者专家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作出审查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
  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经审查,省、市安监局向建设单位出具安全审查合格或不合格的意见书。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经审查合格的,省、市安监局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批准后,由省、市安监局下发设立批准文件;经审查不合格的,省、市安监局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结论为不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设立批准的具体办法,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取得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设立批准文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在项目施工建设前向省、市安监局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 对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或因企业合并、拆分而增加企业名称等不属于建设项目范围的,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和设立批准。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在原有生产、储存装置的工艺、设备及设施都不改变的情况下新增、变更生产或储存品种的,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和设立批准。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审查的,其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通过安全审查,该建设单位自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通过安全审查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审查合格的意见书或设立批准文件的,该意见书或批准文件由原发出单位下发文件予以废止,建设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十五条 省、市安监局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设立批准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省、市安监局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情况,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市安监局应每半年一次将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情况报省安监局。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取得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设立批准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书的式样由省安监局统一制定。安全审查意见书、设立批准文件以省、市安监局正式文件形式下发。涉及行政许可的各类文书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江苏省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关于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战略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战略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药管办[2000]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各直属单位:
  实施西部大开发,加快中西部地区发展,是党中央总揽全局、面向新世纪作出的重大决
策,关系到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边防巩固,关系到东西部地区的协调发展和最终实现共同
富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1999
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作了全面系统的阐述。2000年,国务院成立了以朱镕基总理为组长
的西部开发工作领导小组。 实施西部大开发已是全党、全国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西部大开发战略,从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角度,
按照“以监督为中心,监、帮、促相结合”的工作方针,全力支持和帮助西部地区提高药品
监督管理工作水平,促进西部地区医药经济的健康发展, 经局党组研究,特制定以下措施:

  一、积极支持和帮助西部地区建立、完善药品研究、评价监督管理体系,促进西部地区
医药科研开发的发展
  (一)从西部地区实际出发,特别是要结合西部地区的地方病、多发病新药研究的要求,
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省(区)建立临床药理基地。组织专家有针对地进行指导,帮助培训相
关人员。
  (二)根据西部地区的需要,支持和帮助西部地区有条件的省(区)建立医疗器械临床
试验基地。
  (三)支持西部地区有条件的省(区)筹建医疗器械质量检测机构,加强西部地区医疗
器械检测工作,提高西部地区医疗器械产品质量。

  二、优先安排西部地区药品项目审评,加快西部地区药品科研成果向生产力转化
  (四)对西部地区申报的二类以上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药新药和利用当地药材资源
生产的三类中药新药,给予加快审评政策待遇。
  (五)优先安排西部地区医疗器械三类产品注册和准产体系考核工作。

  三、积极帮助和鼓励西部地区实施中药材产业化
  (六)积极支持并鼓励医药企业利用西部地区药材资源建立工业原料基地和商业货源基
地,促进西部地区按照保护和开发并重的原则,合理利用西部药材资源,走持续发展的道路。
使用西部地区野生药材生产药品的,必须建立相应药材人工种植、养殖基地。
  (七)积极引导西部地区药材基地实施药材种植质量管理规范(GAP),提高药材生产质
量。
  (八)根据西部地区需要,组织专家帮助西部地区进行药材资源、质量标准研究,并指
导西部地区合理规划药材生产的品种、区域等。

  四、积极支持西部地区发展具有地区特点的民族药
  (九)做好西部地区民族药地方标准转为国家标准的工作。在具有国家标准的西部地区
民族药中,遴选部分品种进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部分品种成为非处方药品。

  五、加大支持、帮助西部地区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质量管理规范的力度,提高西部地区药
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水平
  (十)组织专家对西部地区部分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指导,帮助和指导企业进行GMP
改造。
  (十一)优先安排对西部地区药品生产企业的GMP认证检查工作,按照认证程序,加快
认证步伐。
  (十二)支持和帮助西部地区有条件的省(区)建立医疗器械ISO9000系列认证分支机
构。
  (十三)优先安排西部地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ISO9000系列认证工作。

  六、大力帮助西部地区加快执业药师队伍建设,提高西部地区药品从业人员的素质
  (十四)组织内地优秀师资力量,为西部地区免费提供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师资培训。
  (十五)根据西部地区的实际需要,在部分省(区)组织执业药师资格考前培训。

  七、加强对西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队伍的培训,开展与西部省(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的干部交流活动
  (十六)根据西部地区的实际需要,对部分省(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
门关键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十七)局机关、部分在京直属单位和东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创造条件,开展与
西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干部交流活动,为西部地区培养药品监督管理业务骨干。按照
国家有关干部管理政策,鼓励干部到西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挂职锻炼,同时,鼓励西部
地区药品监督管理干部到局机关、直属单位和东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挂职锻炼。

  八、不断扩大西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外交流
  (十八)有重点地安排西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出国培训和考察。同时,创造条
件扩大西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必须充分认识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意义,坚
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把支持和帮助西部大开发作为责无旁贷的重要任务,根据以
上部署,制定本地、本部门支持和帮助西部大开发的具体办法,实事求是,扎实工作,为西
部开发作出贡献。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将制定的具体办
法及时报告我局。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六月十四日


民政部关于加强民政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民政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最近,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奋斗目标。 为认真贯彻《决定》精神,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当前解决我国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出路,它直接关系着国家的长治久安,关系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顺利实现。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多种
手段。民政工作是社会行政管理工作,民政部门通过解决社会矛盾发挥社会稳定机制的作用,对搞好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是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民政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从思想上、组织上、工作上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级民政部门的领导要
亲自动手,真抓实管,真正把这项工作落实到基层,抓紧抓好。
二、明确职责,积极配合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需要各个部门各个方面积极有效地配合。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范围,主动找准自己的位置,明确自己的职责,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承担起共同维护社会治
安的应有责任。
民政部门在贯彻落实《决定》精神时,要结合民政工作实际,从维护社会稳定的总体要求出发,认真分析当前民政工作中存在的不稳定因素,有针对性地做工作。要通过发挥民政部门的职能作用,积极参与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狠抓落实,重点治理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各级民政部门要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强基层政权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加强基层政权和基层群众性组织建设是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关键。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做好基层政权建设的日常工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供组织保证,使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落实到群众
中去,真正做到群防群治。在农村,要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切实加强村级组织建设,依法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发挥村民自治的功能,认真整治软弱涣散的村级组织,推进农村基层的民主政治建设,通过制订和健全村规民约,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减少民间纠纷:在城市,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在民事调解、治安防范、帮助失足青年、安置无业人员和残疾人以及管理流动人口等方面的作用。在评比表彰先进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和先进个人时,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为一
项重要条件。
(二)加强收容遣送工作。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是当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突出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严格依法收容流浪乞讨人员。各收容遣送站要对被收容人员加强管理,对可疑人员重点查询,发现违法分子立即交公安部门处理。要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遣
返工作,流浪乞讨人员流出地的民政部门要协助政府发动和依靠社会力量做好安置工作。
(三)搞好救灾救济,促进灾区社会稳定。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救灾工作。一旦出现灾情,要立即组织抢险救灾,妥善安置灾民,发放好救灾款物,防止逃荒、要饭等非正常现象发生,确保灾区社会秩序的稳定。对五保户和特困户,要做好供养和救济工作,防止由此而引发的社
会问题。
(四)依法严格管理社团。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各类社团的管理,依法行政。当前,要着重抓好社团的清理整顿和复查登记工作,严格社团审批制度;要加强对社团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制止社团不健康的活动,对各类违法社团组织,坚决予以取缔,保证社团沿着法制化的轨道健康发
展。
(五)要认真落实《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确保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要认真贯彻《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做好退伍军人的安置工作;要制止婚丧事大操大办和封建迷信活动,充分发挥红白事理事会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的作用。
各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进展情况,望及时告部办公厅。



199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