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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21 23:0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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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加强应急管理,是关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各级政府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重要体现。当前,我国现代化建设进入新的阶段,改革和发展处于关键时期,影响公共安全的因素增多,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时有发生。但是,我国应急管理工作基础仍然比较薄弱,体制、机制、法制尚不完善,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有待提高。为深入贯彻实施《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国家总体应急预案》),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充分依靠法制、科技和人民群众,以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为根本,以落实和完善应急预案为基础,以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能力为重点,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工作目标。在“十一五”期间,建成覆盖各地区、各行业、各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健全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落实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责任制,加强应急管理机构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构建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完善应急管理法律法规,建设突发公共事件预警预报信息系统和专业化、社会化相结合的应急管理保障体系,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调、军地结合、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管理工作格局。

二、加强应急管理规划和制度建设

(三)编制并实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十一五”规划),编制并尽快组织实施《“十一五”期间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优化、整合各类资源,统一规划突发公共事件预防预警、应急处置、恢复重建等方面的项目和基础设施,科学指导各项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十一五”期间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指导下,编制本地区和本行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专项规划的编制要与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相衔接,合理布局重点建设项目,统筹规划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

(四)健全应急管理法律法规。要加强应急管理的法制建设,逐步形成规范各类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和处置工作的法律体系。抓紧做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立法准备工作和公布后的贯彻实施工作,研究制定配套法规和政策措施。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预防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需要,抓紧做好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和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以及有关规章、标准的修订工作。各地区要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并完善应急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五)加强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国家总体应急预案》,抓紧编制修订本地区、本行业和领域的各类预案,并加强对预案编制工作的领导和督促检查。各基层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和完善本单位预案,明确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处置程序。尽快构建覆盖各地区、各行业、各单位的预案体系,并做好各级、各类相关预案的衔接工作。要加强对预案的动态管理,不断增强预案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狠抓预案落实工作,经常性地开展预案演练,特别是涉及多个地区和部门的预案,要通过开展联合演练等方式,促进各单位的协调配合和职责落实。

(六)加强应急管理体制和机制建设。国务院是全国应急管理工作的最高行政领导机关,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类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要根据《国家总体应急预案》的要求和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需要,结合实际明确应急管理的指挥机构、办事机构及其职责。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要进一步强化职责,充分发挥在相关领域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作用。加强各地区、各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应急管理机构的协调联动,积极推进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加快突发公共事件预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响应、恢复重建及调查评估等机制建设。研究建立保险、社会捐赠等方面参与、支持应急管理工作的机制,充分发挥其在突发公共事件预防与处置等方面的作用。

三、做好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防范工作

(七)开展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风险隐患的普查和监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认真开展风险隐患普查工作,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和领域各类风险隐患情况,建立分级、分类管理制度,落实综合防范和处置措施,实行动态管理和监控,加强地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对可能引发突发公共事件的风险隐患,要组织力量限期治理,特别是对位于城市和人口密集地区的高危企业,不符合安全布局要求、达不到安全防护距离的,要依法采取停产、停业、搬迁等措施,尽快消除隐患。要加强对影响社会稳定因素的排查调处,认真做好预警报告和快速处置工作。社区、乡村、企业、学校等基层单位要经常开展风险隐患的排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八)促进各行业和领域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各单位、各重点部位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严密防范各类安全事故;要加强监管监察队伍建设,充实必要的人员,完善监管手段。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管监察,严格执行安全许可制度,经常性开展监督检查,依法加大处罚力度;要提高监管效率,对事故多发的行业和领域进一步明确监管职责,实施联合执法。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监察机构要把督促风险隐患整改情况作为衡量监管机构履行职责是否到位的重要内容,加大监督检查和考核力度。各企业、事业单位要切实落实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大安全投入,全面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九)加强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报告和预警工作。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国务院报告,并向有关地方、部门和应急管理机构通报。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信息报告工作制度,明确信息报告的责任主体,对迟报、漏报甚至瞒报、谎报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在加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信息报告工作的同时,通过建立社会公众报告、举报奖励制度,设立基层信息员等多种方式,不断拓宽信息报告渠道。建设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各类突发公共事件预警系统,建立预警信息通报与发布制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短信息、电话、宣传车等各种媒体和手段,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十)积极开展应急管理培训。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制订应急管理的培训规划和培训大纲,明确培训内容、标准和方式,充分运用多种方法和手段,做好应急管理培训工作,并加强培训资质管理。积极开展对地方和部门各级领导干部应急指挥和处置能力的培训,并纳入各级党校和行政学院培训内容。加强各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培训,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强化培训考核,对未按要求开展安全培训的单位要责令其限期整改,达不到考核要求的管理人员和职工一律不准上岗。各级应急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应急管理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四、加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建设

(十一)推进国家应急平台体系建设。要统筹规划建设具备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辅助决策、调度指挥和总结评估等功能的国家应急平台。加快国务院应急平台建设,完善有关专业应急平台功能,推进地方人民政府综合应急平台建设,形成连接各地区和各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高效的应急平台体系。应急平台建设要结合实际,依托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络,规范技术标准,充分整合利用现有专业系统资源,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避免重复建设。积极推进紧急信息接报平台整合,建立统一接报、分类分级处置的工作机制。

(十二)提高基层应急管理能力。要以社区、乡村、学校、企业等基层单位为重点,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在应急管理中的作用,进一步明确行政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社区或村级组织负责人在应急管理中的职责,确定专(兼)职的工作人员或机构,加强基层应急投入,结合实际制订各类应急预案,增强第一时间预防和处置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社区要针对群众生活中可能遇到的突发公共事件,制订操作性强的应急预案,经常性地开展应急知识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乡村要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因地制宜加强应急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提高群众自救、互救能力,并充分发挥城镇应急救援力量的辐射作用;学校要在加强校园安全工作的同时,积极开展公共安全知识和应急防护知识的教育和普及,增强师生公共安全意识;企业特别是高危行业企业要切实落实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到有预案、有救援队伍、有联动机制、有善后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及时协调解决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问题,促进基层应急管理能力的全面提高。

(十三)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落实“十一五”规划有关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国家灾害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重点工程。建立充分发挥公安消防、特警以及武警、解放军、预备役民兵的骨干作用,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各负其责、互为补充,企业专兼职救援队伍和社会志愿者共同参与的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各类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建设,改善技术装备,强化培训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建立应急救援专家队伍,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专业特长和技术优势。逐步建立社会化的应急救援机制,大中型企业特别是高危行业企业要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并积极参与社会应急救援;研究制订动员和鼓励志愿者参与应急救援工作的办法,加强对志愿者队伍的招募、组织和培训。

(十四)加强各类应急资源的管理。建立国家、地方和基层单位应急资源储备制度,在对现有各类应急资源普查和有效整合的基础上,统筹规划应急处置所需物料、装备、通信器材、生活用品等物资和紧急避难场所,以及运输能力、通信能力、生产能力和有关技术、信息的储备。加强对储备物资的动态管理,保证及时补充和更新。要建立国家和地方重要物资监测网络及应急物资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保障应急处置和恢复重建工作的需要。合理规划建设国家重要应急物资储备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强地方应急物资储备库建设。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在应急物资的生产和储备方面的作用,实现社会储备与专业储备的有机结合。加强应急管理基础数据库建设和对有关技术资料、历史资料等的收集管理,实现资源共享,为妥善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提供可靠的基础数据。

(十五)全力做好应急处置和善后工作。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单位及直接受其影响的单位要根据预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开展先期处置工作,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照预案规定及时采取相关应急响应措施。按照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事发地人民政府负有统一组织领导应急处置工作的职责,要积极调动有关救援队伍和力量开展救援工作,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事件,并做好受影响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和事故现场环境评估工作。应急处置结束后,要及时组织受影响地区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灾后恢复重建要与防灾减灾相结合,坚持统一领导、科学规划、加快实施。健全社会捐助和对口支援等社会动员机制,动员社会力量参与重大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查明原因,依法依纪处理责任人员,总结事故教训,制订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

(十六)加强评估和统计分析工作。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的评估制度,研究制订客观、科学的评估方法。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理的同时,要对事件的处置及相关防范工作做出评估,并对年度应急管理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应急管理统计分析工作,完善分类分级标准,明确责任部门和人员,及时、全面、准确地统计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发生起数、伤亡人数、造成的经济损失等相关情况,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突发公共事件的统计信息实行月度、季度和年度报告制度。要研究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统计系统快速应急机制,及时调查掌握突发公共事件对国民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生活的影响并预测发展趋势。

五、制定和完善全面加强应急管理的政策措施

(十七)加大对应急管理的资金投入力度。根据《国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分级负担公共安全工作以及预防与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中需由政府负担的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健全应急资金拨付制度。对规划布局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给予重点支持。支持地方应急管理工作,建立完善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制度。建立健全国家、地方、企业、社会相结合的应急保障资金投入机制,适应应急队伍、装备、交通、通信、物资储备等方面建设与更新维护资金的要求。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的长效投入机制,增强高危行业企业安全保障和应急救援能力。研究建立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社会资源依法征用与补偿办法。

(十八)大力发展公共安全技术和产品。在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中,要将具有较高技术含量的公共安全工艺、技术和产品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鼓励类发展项目,在政策上积极予以支持。对公共安全、应急处置重大项目和技术开发、产业化示范项目,政府给予直接投资或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支持。采取政府采购等办法,推动国家公共安全应急成套设备及防护用品的研发和生产。加强对公共安全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确保产品质量安全可靠。

(十九)建立公共安全科技支撑体系。按照《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的要求,高度重视利用科技手段提高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通过国家科技计划和科学基金等,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的基础理论、应用和关键技术研究给予支持,并在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加强公共安全与应急管理学科、专业建设,大力培养公共安全科技人才。坚持自主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相结合,形成公共安全科技创新机制和应急管理技术支撑体系。扶持一批在公共安全领域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重点企业,实现成套核心技术与重大装备的突破,增强安全技术保障能力。

六、加强领导和协调配合,努力形成全民参与的合力

(二十)进一步加强对应急管理工作的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党委领导下,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责任制,并将落实情况纳入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特别要抓好市(地)、县(区)两级领导干部责任的落实。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理顺关系,明确职责,搞好条块之间的衔接和配合。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公共事件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定期研究解决有关问题。各级领导干部要不断增强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深入一线,加强组织指挥。要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有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等行为的,要依照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二十一)构建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管理工作格局。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需要紧紧依靠群众,军地结合,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要切实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动员群众、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方面的作用,重视培育和发展社会应急管理中介组织。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提供资金、物资捐赠和技术支持。积极开展基层公共安全创建活动,树立一批应急管理工作先进典型,表彰奖励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应急管理工作的局面。

(二十二)大力宣传普及公共安全和应急防护知识。加强应急管理科普宣教工作,提高社会公众维护公共安全意识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能力。深入宣传各类应急预案,全面普及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知识和技能,逐步推广应急识别系统。尽快把公共安全和应急防护知识纳入学校教学内容,编制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和适应全日制各级各类教育需要的公共安全教育读本,安排相应的课程或课时。要在各种招考和资格认证考试中逐步增加公共安全内容。充分运用各种现代传播手段,扩大应急管理科普宣教工作覆盖面。新闻媒体应无偿开展突发公共事件预防与处置、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并支持社会各界发挥应急管理科普宣传作用。

(二十三)做好信息发布和舆论引导工作。要高度重视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发布、舆论引导和舆情分析工作,加强对相关信息的核实、审查和管理,为积极稳妥地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坚持及时准确、主动引导的原则和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健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新闻报道快速反应机制、舆情收集和分析机制,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信息发布、新闻报道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归口管理,周密安排、精心组织信息发布工作,充分发挥中央和省级主要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作用。新闻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新闻宣传纪律,不断提高新闻报道水平,自觉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二十四)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在应急管理领域的沟通与合作,参与有关国际组织并积极发挥作用,共同应对各类跨国或世界性突发公共事件。大力宣传我国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加强应急管理方面的政策措施和成功做法,积极参与国际应急救援活动,向国际社会展示我国的良好形象。密切跟踪研究国际应急管理发展的动态和趋势,参与公共安全领域重大国际项目研究与合作,学习、借鉴有关国家在灾害预防、紧急处置和应急体系建设等方面的有益经验,促进我国应急管理工作水平的提高。

国务院

二00六年六月十五日(完)

             物权制度设计现代化的几点思考
                   --以葡萄牙民法为视角

              张礼洪 华东政法学院

  关键词: 物权制度;葡萄牙民法;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诚信价值观;物权变动
  内容提要: 葡萄牙法是大陆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由于历史传统与语言文化的独特性,其民事法律制度也独具特色,对其他国家民事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因此,我国亦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参考葡萄牙民法,我国物权制度设计思维应以所有制归属为主线逐步转移到以考虑行为人主观是否善意为主线;淡化所有权归属,强化占有的法律保护;并应奉行合意主义为原则,交付主义为例外,登记只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的物权变动规则;在不动产物权交易中,应将不动产买卖分为预约合同和最终买卖合同两个阶段,并以公证的形式辅助建立良性的、以保护诚信为核心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申言之,我国民事立法目前最为核心和紧迫的任务实则为如何建立和维护诚信价值观。


一、前言
在大陆法系中,由于葡萄牙及其殖民地在历史传统和语言文化的独特性,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葡萄牙语区法律体系(主要包括葡萄牙、巴西、莫桑比克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我国一向比较重视大陆法系中德国和法国的法律制度研究,而对葡萄牙法律制度的研究却比较缺乏。实际上,从现实和历史意义考察,研究葡萄牙区法律,特别是其民事法律制度对我国大陆有非常特殊的重大的意义,主要原因有二:
其一,作为中西方法律文化交流窗口和中国特别行政区的澳门的法律制度几乎全部承续了葡萄牙法律,而我国大陆民法和葡萄牙民法均属大陆法系,均以罗马法为基础,在法律制度建构和术语的使用方面都具有不可争议的相同性,这种共同的历史基础,使得中国民法学界可以通过学习澳门特区民法进而获取葡萄牙民法和欧洲大陆民法的先进制度和理论。中文和葡萄牙文同为澳门特区官方语言,这使得相对于德国民法、法国民法而言,通过学习葡萄牙民法而获取大陆法系民事法律制度的先进经验变得更为直接、便捷和有效。同时,葡萄牙民法体系的科学性和民法学研究水平也具有不可争议的先进性。
其二,先进的法律制度是否可以移植到中国需考虑其是否与中国历史文化背景相冲突,从法律移植角度考察,澳门特区实际上是葡萄牙语区(更广泛意义上说,是欧洲大陆法系)法律制度在中国的实验田,我们可以通过澳门特区这块试验田,检验来自于欧洲大陆的法律制度和理论是否与中华固有法律文化相符合,进而确定这些大陆法系的先进民事法律制度是否可以进一步在我国大陆有效地实施。从法律移植的有效性上看,对于我国大陆而言,没有任何一个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具备葡萄牙民法这样的现实上的可实验性和可检测性。
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制度还处于尚未完全成型的发展阶段。众所周知,我国还没有完成制定民法典的宏伟目标。目前我国的民法制度是一个以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为核心,众多民事单行法为主体,辅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案例指导制度的独特法律制度。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只是初步成型,离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立还差距很远。在笔者看来,就科学的民事法律制度的建立而言,当前最重要和最紧迫的是科学的民法学理论体系的建立,而非制定民法典。只有在成熟、先进的民法学体系的指导之下,才可能建立、健全科学的中国民事法律制度。[1]在中国民法发展的这样一个重要的历史发展时期,学习先进和成熟的葡萄牙民法,特别是其先进的民法理论和体系,对中国科学民事法律制度的建立毫无疑问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将结合《葡萄牙民法典》的规定,对葡萄牙(同时也对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物权制度的一些特点和先进性做一简要分析,具体揭示葡萄牙民法对中国物权制度现代化的重大价值。[2]

二、中国物权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葡萄牙制度的主要借鉴价值
我国对一些重要的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的物权制度,如先占、添附、地上权、时效取得等缺乏相应的规定。我国学界已对引入这些制度的正当性多有讨论,毫无疑问,《葡萄牙民法典》和《澳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以为引入我国大陆物权立法中欠缺的这些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但是这些问题不构成本文研究的对象,本文主要从物权体系设计和理论构建方面分析我国大陆现有的物权制度存在的重大缺陷,研究葡萄牙和澳门特区物权制度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可提供的借鉴价值。
我国大陆目前的物权制度在体系设计和指导观念上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强调以所有制形式不同来设计物权制度;第二,突出强调所有权的归属,忽视占有的法律保护;第三,对物权无因性理论存在模糊认识,在物权变动中过分强调动产交付主义和不动产登记,忽视合意主义的重要性。笔者认为,葡萄牙和澳门地区的相关物权规定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极具借鉴价值,[3]可以遵循如下思路来解决这些问题:
(一)物权制度的设计思维应以考虑行为人主观是否善意为主线
受意识形态的影响,我国大陆物权制度一贯坚持所有制的不同,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尤其强调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在我国大陆,国家所有权的特殊保护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属国家所有权的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归国家所有,但是如果国家财产造成了他人损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均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在大多数情况下,国家作为法律主体不因其为所有权人而对归其所有的财产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比如,国有动植物资源造成他人损害国家从未给予赔偿,我国大陆的土地、水、海域等自然资源造成他人损害,如果作为使用这些自然资源的使用人有过失则由这些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他们没有过失,尽管这些自然资源为国家所有,但是国家作为法律主体不会由于其为所有权人而承担赔偿责任。[4]
第二,我国大陆并未规定先占制度,根据《物权法》第113条、《民法通则》第7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规定,一切无主物(包括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或者无人继承的财产均归国家所有。在立法上,除国家以外的其他任何法律主体均不可以取得这些财产,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却并非如此。国家从未主张垃圾为其所有,而是私人实行垃圾先占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抛弃物也实行先占制度。而且,即便国家取得了这些无主财产的所有权,对无主财产造成他人的损害,不因为其为所有权人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国有资源的物权变动较为简便,无需登记。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不同,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国有自然资源的物权变动无需登记也可以发生效力(《物权法》第9条)。
第四,在刑事制度上,对国家财产给予特别保护。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了非法侵占罪。根据该规定,所谓非法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值得关注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侵占的国家财产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的财产,该侵占罪较易被认定,刑罚也较重。著名的许霆案就是个典型的例子,该案表明个人由于取款机故障侵占国有银行财物数额巨大将被认定为侵占罪并被处以刑罚。[5]然而,在多次发生的国有银行收取了储户的存款,不慎造成该存款丢失(如由于网上银行安全系统出故障)或者少存钱款的情况下,国有银行或国有银行的负责人从未承担过刑事责任。
第五,较集体和私人财产而言,对国有财产的处分(无论是债权处分还是物权处分)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我国大陆法律限制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规定了相关内容。国有资产特殊保护还体现在公司法中。1993年颁布,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在第一章第三节专门规定了一人公司,规定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而且必须一次缴足,在公司登记文件应明确记载为一人公司,特别规定其股东应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有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在国有独资公司中,尽管国家为唯一股东,但是不适用这些有关一人公司规定。而且立法者专门在《公司法》第一章第四节另行专门对国有独资公司给以特别保护,明确国有独资公司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再比如,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与其他财产不同,国有土地所有权不得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必须订立书面合同,而且土地使用权在登记时才设立。
第六,我国大陆物权制度侧重保护公有制所有权(包括国有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还清楚地表现在《物权法》对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体系设计上。《物权法》规定了四类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这四类用益物权中,前三类是涉及国有或者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使用,并且如果欲设立地役权的土地上已经设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的设立应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意,而且必须与后两者一起转让和抵押(《物权法》第162-第168条)。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地役权使用极少,往往被征收、征用或者相邻关系替代。在用益物权制度设计上没有采用传统民法的用益权概念、使用权或者居住权制度,由于实行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的物权制度几乎没有给私人不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留下任何空间。此外,《物权法》第184条规定不得在土地所有权、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上设立抵押权。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大陆的物权制度基本上是围绕公有制的所有权保护和利用来设计的,没有也不可能对日渐增长的私人所有权及其利用给予如同国有所有权的同等保护。可以说,中国目前的以保护公有制所有权为核心设计的物权制度亟需转型。毫无疑问,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财产有其特殊之处,在某些方面应当给以特殊保护,但是在物权法制度的总体设计上,应当??弃以所有制归属设立物权制度的落后设计方式,而改用根据物权利害关系人对物权取得、处分或者对物的占有是否为善意来设计物权制度。
承续罗马法以来的大陆法系传统,葡萄牙和澳门特区民法没有对所有权是否为公有来设计物权制度而是充分考虑了物权取得或者处分人的主观善意来区别对待物权利害关系人。这一先进物权设计理念具体表现在:
第一,将占有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葡萄牙民法典》第1258条,《澳门民法典》第1182条),有依据的占有推定为善意占有,而无依据的占有推定为恶意占有(《葡萄牙民法典》第1260条,《澳门民法典》第1184条)。在葡萄牙民法和澳门特区民法中,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分类将产生如下不同的效力:
(1)在占有物毁损的情况下,善意占有人只在有过失时才对物的毁损或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恶意占有人除非可以证明即使该物为正当权利人占有也会灭失或毁损,否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其是否有过错(《葡萄牙民法典》1269条,《澳门民法典》第1194条)。此时,恶意占有人承担的是源自罗马法的对物的看管责任,其责任程度要远甚于善意占有人。
(2)根据孳息占有人是否为善意,孳息的取得规则也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如果不知晓占有孳息会侵害他人权利,善意占有人所获得的天然孳息和在此之前获得的法定孳息均属善意占有人;一旦知道对孳息的占有侵害他人权利后,尽管善意开始丧失,但是,如果还存在有待收取的天然孳息,权利人还是要赔偿善意占有人因耕种、种子和原材料开支和生产开支,只要此类开支的金额不超过尚待收取的孳息的价值,此外,善意占有人在收取孳息前,在善意状态还存在的情况下将孳息转让给了他人,该转让不会受到影响,但是,从该转让中取得的利益在扣除上述生产费用开支后的部分应归权利人所有(《葡萄牙民法典》第1279条,《澳门民法典》第1195条);恶意占有人如果在占有终止之前取得了孳息,应当在扣除其为获取该孳息付出的生产费用后将孳息还给权利人,但是该孳息的价值应当按照一个谨慎的所有人所能获取的孳息价值来计算(《葡萄牙民法典》第1280条,《澳门民法典》第1196条)。
(3)尽管不分善意或者恶意,占有人均可以要求取回对占有物所做的必要和有益改善(《葡萄牙民法典》第1273条第1款,《澳门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但是,对于奢侈改善,只要不会损害占有物,善意占有人有权取回奢侈改善物,而恶意占有人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取回奢侈改善物(《葡萄牙民法典》第1275条,《澳门民法典》第1200条)。这些规定都直接来源于罗马法。[6]相比较而言,我国现有民事制度中没有根据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来区分是否可以取回奢侈改善物,而是在房产租赁的司法解释中做了非常含糊的规定,根本没有从理论上通过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分来考察奢侈改善物是否应当取回。[7]
(4)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最重要的区别还在于对取得时效的影响。尽管《葡萄牙民法典》和《澳门民法典》均规定无论善意还是恶意,占有人均可时效取得动产和不动产。但是,根据这两部民法典的规定(《葡萄牙民法典》第1294条-1296条,《澳门民法典》第1219条-1221条)在不动产时效取得中,如有依据并且进行了登记,善意占有人自登记之日起占有持续10年将取得该不动产,而恶意占有人的取得时效为15年;如果没有依据,而只是登记了不动产时,善意占有的取得时效为自登记之日起持续占有5年,恶意占有的取得时效为10年;如果没有对不动产进行登记,善意占有人的取得时效为持续占有15年,而恶意占有的取得时效为持续占有20年。对于需经登记才可实行善意占有人的动产,在占有人已经登记的情况下,善意占有人的取得时效为持续占有2年,而恶意占有人却为持续占有4年;如果占有人没有登记,则不分善意和恶意,持续占有10年将取得该动产;对于不需要登记的动产,如果有依据并且是善意,取得时效为持续占有3年,否则其他任何情况下取得时效均为6年。
第二,在先占取得和对先占物造成的损害赔偿制度设计中,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善意而区别对待。《葡萄牙民法典》第1320条规定:“在设有人工管理的特定围栏内生活的野生动物,投往属另一主人的围栏内生活时,如无法辨认,即归该人所有;如能辨认,动物之原主人得在不引致该人遭受损害之情况下将该动物取回。然而,如证明该动物系被有关围栏主人以诱骗方式或设计引入,则该人有义务将动物交还予原主人,不能交还时,则须支付相当于该等动物本身价值之三倍金额。”而且,在埋藏物发现取得中,如果明知何人为物主之情况下将发现物全部或部分据为己有,或对隐藏或埋藏发现物的所有权人隐瞒有关发现一事,则发现人不得和土地所有权人各分享埋藏物一半的价值(《葡萄牙民法典》第1324条、《澳门民法典》第1248条)。
第三,在承续罗马法传统的基础上,葡萄牙和澳门民法吸收了现代民法的先进经验,对添附物和加工物归属的确定上,根据添附人是否为善意来确定添附物的归属以及不同的责任。
在动产善意添附的情况下,两物不能分离,或两物虽可分离,但将导致其中某一部分受损时,则合成物或混合物归于拥有具较大价值的物的物主所有,但该物主须对另一物的物主作出损害赔偿或交付等值的物(《葡萄牙民法典》第1333条、《澳门民法典》第1252条)。如果动产添附人是恶意,且他人的物可在不受损之情况下被分离,则应将其返还物主,且该物主尚有权就所受的损害获得赔偿。然而,如他人的物非受损则不能分离,且其物主不愿意取得合成物或混合物及支付按不当得利规则计得之价额支付给附合或混合行为的人,则此人应向该物主返还其物的价额及作出损害赔偿(《葡萄牙民法典》第1334条、《澳门民法典》第1253条)。
在善意加工中,如果加工物不能回复原状,或必须失去因加工而产生的价值方能回复原状,则该加工物归加工人所有;然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如因加工而产生的价值不超过原材料之价值,则材料之物主有权选择取得加工物或选择按如下规定要求赔偿。无论如何,取得加工物的人均应赔偿另一方归其所有的价值(《葡萄牙民法典》第1333条、《澳门民法典》第1252条);如果是恶意加工,则应将加工物按其所处的状况返还其物主,并对该物主作出损害赔偿;如因加工而增加的价值不超过原物价值的三分之一,则物主无须对加工人作出赔偿;如增加的价值超过三分之一,则物主应偿付超出该三分之一数值的价额。如被加工物的物主选择就其物的价额及其遭受的损害收取赔偿,而不欲取得该物,则加工人必须取得加工物(《葡萄牙民法典》第1337条、《澳门民法典》第1256条)。
善意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如果所造建筑物价值超过土地价值,善意建筑人可以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价款后取得建筑物所有权。如果善意建造人不愿意如此,采取如下规则:a)如所增加的价值等于或低于土地的原价值,则工作物归土地的主人所有,但该人有义务向作成工作物的人作出损害赔偿,其价额系按不当得利规则计算;b)如土地的主人就其土地与工作物之结合上存有过错,则上述的价额可按该过错之程度而被提高至有关工作物在结合时所具的价值(《葡萄牙民法典》第1340条、《澳门民法典》第1259条)。恶意在他人土地上作成工作物者,土地的主人有权要求作成工作的人负担费用,将工作物拆除及恢复土地的原状,或有权选择通过支付按不当得利规则计得的价额而取得工作物(《葡萄牙民法典》第1341条、《澳门民法典》1260条)。
此外,针对以非属自己的材料在他人土地上作成的工作物和建筑物伸延至他人土地的情况,《葡萄牙民法典》第1342条和第1343条(即《澳门民法典》第1261条和第1263条)根据行为人的恶意和善意做了区别对待。根据这些条款,利用他人材料在他人土地上形成工作物,而且材料的所有权人没有过错,则土地所有权人取得该材料,但需向材料所有权人和结合行为的人赔偿他们受到的损失,但是,如果结合行为出于恶意,则该行为人对材料所有权人的赔偿负连带责任而且在该赔偿额超过有关工作物对土地带来的增值价值时,就有关差额向土地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大陆民法中对土地建造添附物的归属的问题也给予了规定。《物权法》第14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但是该规定没有考虑建设物和土地添附的情况,更没有根据添附人是否为善意而给予区别对待,而是一刀切地进行规定,没有考察传统民法的不动产人工添附的情况,与葡萄牙和澳门特区民法的规定相比,科学性和合理性相去甚远。根据物权利害关系人的主观善意来设立物权制度和提供物权冲突的解决方案是现代物权制度设计的主导潮流,这样才可以真正实行对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给以平等保护,中国物权立法和研究者也应当如同葡萄牙和澳门特区民法制定者一样采取这样的思维。
(二)强化占有的法律保护
在大陆法系物权法的历史发展中,尽管有关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个权能的理论成型于中世纪,所有权制度一直占据核心地位。产生于罗马法中的私人所有权绝对理念一度统领各国物权制度。众所周知,在晚近的物权法发展中,所有权绝对已经让位于所有权的社会化,出现了所有权从归属到利用的历史趋势。我国大陆民法对此趋势早有觉察和研究,创设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制度。但是,如上文所述,与法制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相比较,我国物权制度中维护国家所有权至上的主导思想仍然非常顽固。现有的用益物权制度仅仅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因土地为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因此用益物权制度大多是针对国家或者集体财产而设立,几乎没有建立以私人所有权为基础的用益物权,仅有涉及私人所有权利用的地役权,也由于在我国大陆采用征用征收制度的成本较低而且产生对私人所有权直接剥夺的效果,而被征用征收制度取代。在社会生活中,原本可以存在于不同私人所有人不动产之间的地役权也被相邻关系所取代。总之一句话,就私人所有权而言,所有权从归属到利用的现代化转型几乎还没有起步。私人所有权的保护,还只是停留在归属的确定上。改变这种现状的出路就是,仿效法制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淡化所有权归属,强化占有的保护,把物权制度的设计原点从所有权转移到占有。在这方面,葡萄牙和澳门特区民法给我们提供了非常丰富和成功的经验。
实际上,从物权理论上讲,从所有权归属认定到占有保护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可操作性的必然要求。所有权物权保护以所有权归属认定为基础,而所有权归属认定主要是所有权来源的证明问题。但是,从举证责任上讲,物的所有权主张者必须要证明其所有权来源正当在实际生活中经常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如为生产制造、添附、先占等原始取得,在诉讼上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因为所有权主张者必须说明他如何在不侵犯他人所有权的前提下,取得原材料并制造这些物的,添附是如何发生、是先于其他人而占有无主物等;在非原始取得的情况下,现有所有权人不仅要证明其继受取得的所有权的正当性,在诉讼上还必须证明其作为上家的所有出让人的所有权取得也是正当的,直到最初的所有权取得人为止,而且最终还须证明该物的最初原始取得人的所有权取得也是正当的。从实际操作而言,这种“魔鬼论证义务”是几乎没有人可以做到的。为此,由于诉讼举证的巨大困难和所有权权源证明的不可操作性,所有权归属认定的问题转化为一个原则性的推定,即除非有相反证据(一般是发生在在占有之前物已经登记所有权的情况下,如不动产和已经登记的动产等,或者依据证人或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现有动产占有人非侵占原来属于他人的动产),占有人推定为该物所有权人。所谓的“在当事人均有同等权利的情况下,占有者处于较有利的地位”的法谚,说的也正是此理。自罗马古典法以来,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均出于解决实际问题需要,采用占有作为所有权外象的观念,并且为了维护所有权稳定和清晰,又辅之以占有时效取得制度,将占有时效取得认定为原始取得,这样一来,占有取代最初的所有权归属认定在物权制度中占据核心地位,占有名副其实地成为了“所有权的表象”。[8]
在罗马私法发展史中,罗马法中的裁判官法对所有权的认定就是根据占有,而对市民法所有权的认定才是根据权源,准确地说,取决于是否采用法定的要式交易形式。通过采取占有取得时效制度,罗马法裁判官法对占有的保护取代了市民法所有权认定。[9]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为代表的现代各国民法典承续了这一罗马法传统,明确规定动产占有人推定为所有权人,因采用这一“动产占有人推定为所有人”的规则并且规定占有时效取得制度,占有作为“所有权的表象”自然而然地在大陆法系的现代所有权制度取得了最为核心的地位。
我国大陆对占有理论的研究欠缺深入,一味强调所有权保护。[10]在《物权法》的总则编中,立法者专门规定了第三章“物权保护”,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对占有保护几乎没有给予重视。《物权法》关于占有的规定仅有第241条到245条单薄的五条,而且放在物权法的除了附则以外的最后一章。这五条规定没有一条是关于占有效力的规定,完全没有确立占有推定为所有的规则,对占有取得能力、占有取得和丧失没有任何规定。相反所规定的内容不仅空洞,而且缺乏科学性,经不起推敲,如,按照《物权法》第242条的规定,善意占有人因过错造成物损害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物权法》第244条,即便因善意占有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物灭失,并且赔偿金或者保险金不足弥补权利人损失时,善意占有人也不应赔偿;按照《物权法》第243条规定,物的权利人不必向恶意占有人支付后者为维护物支付的必要费用。这些规定均明显有悖法理。尽管《物权法》第245条也规定了占有恢复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但是没有规定排除妨害占有保护请求权也为一年。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位于“物权保护”章节下的《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条款明显反映出立法者没有考虑占有保护和所有权保护之不同,将二者混为一谈。正确的规定是否应当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有权占有人可以要求恢复占有\法理依据就是: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权是针对所有权归属提前的,而不直接针对占有人。此外,如果不区分占有保护和所有权保护,将《物权法》第34条和第245条结合起来考察,有可能会得出所有权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将在占有被侵夺一年后时效消灭的荒唐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确立“动产占有人推定为所有人”的基本占有保护原则,导致出现大量国家机关任意侵犯私权的案件。最明显的表现就是造成国家机关可以随意扣押私人财物,如果被扣押人不能出具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依据,将直接被认为为非法财产,甚至将其没收。2008年上海发生的著名的杨佳袭警杀人案的起因就在于警察没有认识到“占有推定为所有”的法律规则的存在。[11]目前,我国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动产占有人推定为所有人”尤为急迫。
《葡萄牙民法典》和《澳门民法典》区别所有权保护和占有保护,将物权保护的核心建立在占有保护之上,反映了现代物权法发展的时代潮流。《葡萄牙民法典》第三卷所有权(从第1251条至1575条)(《澳门民法典》第1175条到1460条),共286个条款,分为五编:分别为占有编、所有权编、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编、地上权编和地役权编。除了所有权编因规定一般规定、所有权取得方式、不动产所有权、共有和分层所有权而占用了148个条款外,就单个物权制度的规定而言,占有编占用了最大的篇幅,而且在《澳门民法典》所有权卷中,第一编规定了占有,达51个条款之多,共分为一般规定、占有性质、占有的取得和丧失、占有的效力、占有保护和占有时效取得等六章。葡萄牙和澳门民法典强化占有的保护反映在如下方面:
第一,旗帜鲜明地确立了占有者推定为所有权人的基本原则。《葡萄牙民法典》第1268条(《澳门民法典》第1193条)第1款规定:“推定占有人拥有本权,但由于存在有利于他人的推定并且该推定所依据的登记在占有开始之前已经完成者除外”。必须指出的是,占有人推定为所有人这一规则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适用,这主要是因为,葡萄牙和澳门特区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一样采取物权变更合意主义,没有要求不动产的所有权变更必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第二,根据性质不同确定占有的效力。在占有物毁损、孳息取得、时效取得期间等方面,葡萄牙和澳门民法对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的效力做了区别,上文对此已有论述。除了善意和恶意区分外,承续罗马法传统,澳门民法典还将占有性质分为有依据占有(即大陆民法所称有权占有)、和平占有和公然占有,它们的效力各不相同。有权占有推定为善意占有,而无权占有推定为恶意占有,强暴占有为恶意占有,无论是否有依据而占有(《葡萄牙民法典》第1260条,《澳门民法典》第1184条)。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有权占有的认定只从占有人取得本权的外在形式是否可以让人相信其取得本权来判断,不考虑本权转让实际上是否有效而且在证明责任上,要求有权占有人负有举证责任,有权占有不采用推定,而且如果有关依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不可以通过人证来证明(《葡萄牙民法典》第1259条,《澳门民法典》第1183条)。这一规定科学地继承了有权占有的认定的研究成果,适用有权占有的形式审查主义,非常清晰地解决了诉讼中有权占有的认定问题。罗马法传统中要求可以适用取得时效的占有必须为和平、持续、非容假和不隐瞒(即公然)。对于占有的持续性,《葡萄牙民法典》第1257条规定一人占有开始后,推定为持续占有,占有通过行使本权的行为持续而且在可以持续的期间内推定持续(《澳门民法典》第1181条)。
第三,葡萄牙和澳门民法典规定了一系列完整的占有保护体系。承续来源于罗马法的裁判官占有保护令状制度,葡萄牙和澳门特区民法典系统规定了占有人可以享有的法律保护,占有人有权要求排除妨害和恐吓,并认定占有具有对世性,在占有被妨害或被侵夺时,占有人还可以要求赔偿恢复占有所付出的损失(《葡萄牙民法典》第1284条,《澳门民法典》第1209条)。此外,任何共同占有人可以就共同占有物受到的任何侵夺或者妨害提出占有保护之诉(《葡萄牙民法典》第1286条,《澳门民法典》第1211条)。

河北省国地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科技成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地资源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科技成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国土科字[2001]310号


各市土地局、地矿局、秦皇岛、唐山、沧州市海洋局,厅属事业单位: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科技成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厅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2.《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科技成果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一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一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形势下国土资源科技管理工作的需要,规范和加强我省国土资源科技项目的管理,根据省和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科技项目的立项原则:

(一)国土资源科技项目的立项,应围绕国土资源的管理职能,重点解决国土资源各领域中的关键性、战略性、综合性科学技术问题;

(二)突出技术创新,努力达到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水平。为国土资源工作健康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支撑,推进国土资源开发利用方式和管理方式的根本性转变;

(三)科技项目的立项与实施要把集中力量办大事和市场优化配置资源两种优势结合起来,鼓励、支持申报部、省科技项目;

(四)科技项目的实施鼓励采用管理部门与科研单位、院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与人才培养相统一。

第三条 国土资源科技项目实行行业归口计划管理。国土资源科技项目计划由部、省级和厅级项目计划组成,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部、省级科技项目是指列入部、省科技发展计划的项目。经省国土资源厅向部、省申报并批准立项的科技计划项目均列入省国土资源厅科技发展计划,受部、省委托对项目实施管理。

厅级科技项目是指省国土资源厅直接设立的科技项目,分为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重点项目是依据厅科技发展规划所确定的,对国土资源领域科学技术进步具有全局性和带动性的项目;一般项目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国土资源科学发展的趋势开展的研究项目,是重点项目的补充或重点项目的前期研究,包括部分补贴项目和指导性计划的项目。

各市国土资源部门归口负责本市国土资源科技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条 部、省级科技项目分别按照部、省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管理;厅级科技项目管理实行合同制,通过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并严格检查、评估、验收(鉴定)和奖惩。项目承担单位采用委托方式择优确定,重大科研项目实行招标方式确定。

第五条 为做好科技立项工作,省国土资源厅选聘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负责提出各领域科技项目的计划方案;参与项目的论证、项目负责人的遴选;参与开展有关科技项目中的评估及项目的验收。

第二章 科技项目的申报

第六条 每年3--4月份组织下一年度科技项目的申报工作。

各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有关单位可根据规定向省国土资源厅申报科技项目,同时报送项目建议书或申请书及项目预算建议书,并附软盘。

申报部级科技项目,应根据《国土资源部科学技术发展“十五”计划纲要》及有关要求填写《国土资源部科技项目立项建议书》(附一),由各市国土资源部门(或申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向省厅申报,并另附推荐意见函。经厅研究同意后,由厅科技主管部门组织向部申报。

申报省科技项目,要填写《河北省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请书》(附二)和《河北省省级财政投资科研项目预算建议书》(附三),申报方式应根据省科技厅要求进行,由各市国土资源部门(或申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向省厅申报,并另附推荐意见函。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对归口管理的申报项目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有关事宜进行协调。

申报厅级科技项目填报《河北省科学技术研究计划项目申请书》和《河北省省级财政投资科研项目预算建议书》。由各市国土资源部门(或申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直接在项目申请书“归口申报单位审核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后报省国土资源厅(申报材料一式四份,并附软盘)。

建立并补充省国土资源厅科技项目库,项目库包括省厅根据立项原则和急需提出的项目、从各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有关单位申报的科技项目中优选的项目。

第三章 项目的选择与确定

第七条 由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先进性、可行性、当前急需程度等具体情况从项目库中进行初选。对初选的项目经省国土资源厅研究原则同意后,组织论证。

第八条 组织论证。所有列入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均应进行论证。

1、向部申报的科技项目由部组织相关专家论证。

2、报省科技厅的项目由省科技厅组织论证,或受省科技厅委托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论证。

3、厅级重点科技项目由厅组织论证。由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对经厅研究原则同意立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立项建议书或申请书)进行论证,审查候选承担单位与项目负责人资质情况,并提出论证、审查意见。厅级一般科技项目归口各市国土资源部门(或申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论证,并提出论证和审查意见。

第九条 项目的确定。由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论证意见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提交由主管厅长召开的厅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对研究确定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组织落实,并分批下达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年度科技发展计划。

第十条 承担厅级科技项目的单位根据已下达的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年度科技发展计划编制项目详细的执行方案,与省国土资源厅签订项目合同。对部、省批准立项的项目,纳入省国土资源厅科技发展年度计划。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部、省级科技项目分别按照部、省规定管理;厅级重点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管理,各市国土资源部门协助省国土资源厅做好管理工作;厅级一般项目归口各市国土资源部门具体管理,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凡跨年度的项目要在每年十月底前上报本年度项目执行情况报告。省国土资源厅管理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直接报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同时报送当地归口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的项目,先由项目承担单位报各市归口管理部门,市归口管理部门将所管项目汇总、分析,写出综合报告,连同项目进展情况报告一并报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

厅级重点项目执行中期,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有重点地对科技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对执行情况不好的厅级重点科技项目,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将会同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组成人员及负责人进行调整。

对执行情况优秀的重点项目,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将视情况优先升级申报为部级科技项目;厅级一般项目优先升级为厅级重点项目。

第十四条 凡在研究过程中有重大发现和重大意义的阶段性成果,应及时以专报形式报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作为项目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科技项目负责人及研究内容的变更,需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变更请示和说明,报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科技项目因故不能按合同规定完成或无法进行时,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报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视情况作出处理。未经同意修改研究内容或终止研究工作的,省国土资源厅将收回科技经费,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处罚。中途因故停止执行的项目,其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和有关资料应当及时向项目归口管理部门汇交,并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项目被撤销或终止后停止对该项目拨款。原项目承担单位应对已做工作的经费使用、设备购置等做出书面报告,报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核准。撤销项目所余经费的使用,由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商财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执行期限终止后两个月内向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提交科技项目结题报告和最终研究成果,逾期不报者,视为未完成或未按时完成项目研究计划。

第十八条 科技项目经费按合同规定拨付,要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具体财务管理按省国土资源厅有关规定执行。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会同财务主管部门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 科技项目(研究成果)的验收(鉴定)工作应在项目执行期限终止后三个月内完成。厅级科技项目验收(鉴定)由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组织,具体事项会同项目承担单位共同安排。部、省级科技项目验收(鉴定)工作按有关规定由部、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省国土资源厅配合。

第二十条 项目研究成果验收前,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向本单位的科技管理部门汇交科技成果原始档案,待原始档案归档后方可申请验收。部科技项目研究成果验收前还应在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进行成果登记,再由成果完成单位配合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按要求到部指定的机构进行成果登记。

第二十一条 科技成果的原始档案包括各种原始观测记录、野外观测数据、野外记录本、原始分析测试数据、有注释文档的源程序和操作手册、文字报告及有关的电子版本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验收前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1、科技项目研究工作总结;

2、科技项目成果简介;

3、科技项目研究工作成果目录;

4、科技档案验收情况;

5、科技项目研究成果;

6、科技项目财务决算表;

7、科技项目审计情况说明。

部科技项目还应提供科技项目成果登记、资料汇交证明。

第二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审核验收材料,提出验收专家名单,组织验收。验收的内容为:项目合同规定的预期目标、研究内容及考核指标完成情况,研究成果,成果应用前景、人才培养情况、经费使用情况、项目组织管理的经验及问题等。

第二十四条 科技项目验收采用专家会议评议或现场验收的方式,由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验收组,验收组在听取汇报、审查资料、讨论、现场检查测试的基础上,形成《科技项目验收意见》,内容包括:对研究项目的总体评价、项目主要成果、目标考核情况、财务决算情况、项目审计情况、需要说明的事项等。验收意见由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通知项目承担单位。

第二十五条 科技项目成果的管理和申报奖励工作,按省国土资源厅科技成果管理和奖励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审、评价按照国家和部、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附件二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科技成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我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土资源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管理的新体系,实现对国土资源科技成果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即经验收、鉴定、评审、评价的国土资源学科研究成果;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

第三条 国土资源科技成果划分为四类:

1、基础研究类成果;

2、应用基础研究类成果;

3、技术开发类成果;

4、软科学类研究成果。

第四条 国土资源科技成果管理由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共同负责。

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科技成果登记、科技成果数据管理、科技成果统计分析、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及跟踪调查、国内外科技信息跟踪等。

各项目承担单位负责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科技成果的转化、原始档案管理工作,对已归档的科技成果逐步实现社会共享;负责向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需要登记的科技成果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