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22:4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试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6]12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福建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试行办法


  为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福建省气象条例》及《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福建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试行办法》。

  第一条 福建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我省防御气象灾害的统一信号,各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必须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所称预警信号,是指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由有发布权的气象台站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和含义三部分构成(见附件)。

  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低温、大雾、雷雨大风、冰雹、大风、雪灾、道路结冰等十类。

  预警信号总体上分为四级(Ⅳ,Ⅲ,Ⅱ,Ⅰ级),按照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根据不同的灾种特征、预警能力等,确定不同灾种的预警分级及标准。

  当同时出现或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第二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15分钟内播发。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具体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局和省气象局制定。

  第四条 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采取措施,积极防御,避免或者减少灾害损失。

  第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福建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通知》(闽政办〔2003〕85号)同时废止。

  附件:福建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附件:

福建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一、台风预警信号

  台风预警信号根据逼近时间和强度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一)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24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阵风7级以上;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 平均风力为6~7级,或阵风7~8级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做好防风准备;

  2.注意有关媒体报道的热带气旋最新消息和有关防风通知;

  3.把门窗、围板、棚架、临时搭建物等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固紧, 妥善安置易受热带气旋影响的室外物品;

  4.船舶、鱼排等准备避风。

  (二)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24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8级以上,或阵风9级以上;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 平均风力为8~9级,或阵风9~10级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进入防风状态,建议幼儿园、托儿所停课;

  2.关紧门窗,处于危险地带和危房中的居民,以及船舶应到避风场所避风,通知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危险地带工作人员撤离;

  3.切断霓虹灯招牌及危险的室外电源;

  4.停止露天集体活动,立即疏散人员;

  5.船舶就近进港避风,渔船禁止出海,渔排人员转移上岸;

  其它同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三)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0级以上,或阵风11级以上;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 平均风力为10~11级,或阵风11~12级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进入紧急防风状态,建议中小学停课;

  2.居民切勿随意外出,确保老人小孩留在家中最安全的地方;

  3.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加强值班,密切监视灾情,落实应对措施;

  4.停止室内大型集会,立即疏散人员;

  5.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只走锚、搁浅和碰撞;

  其它同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四)台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2级以上,或者已达12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进入特别紧急防风状态,建议停业、停课(除特殊行业);

  2.人员应尽可能留在防风安全的地方,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3.当台风中心经过时风力会减小或静止一段时间,切记强风将会突然吹袭,应继续留在安全处避风;

  其它同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二、暴雨预警信号

  暴雨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暴雨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6小时降雨量将达5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5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家长、学生、学校要特别关注天气变化,采取防御措施;

  2.收盖露天晾晒物品,相关单位做好低洼、易受淹地区的排水防涝工作;

  3.驾驶人员应注意道路积水和交通阻塞,确保安全;

  4.检查农田、鱼塘排水系统,降低易淹鱼塘水位。

  (二)暴雨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3小时降雨量将达5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5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暂停在空旷地方的户外作业,尽可能停留在室内或者安全场所避雨;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加强值班,密切监视灾情,切断低洼地带有危险的室外电源,落实应对措施;

  3.交通管理部门应对积水地区实行交通引导或管制;

  4.转移危险地带以及危房居民到安全场所避雨;

  其它同暴雨黄色预警信号。

  (三)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3小时降雨量将达10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人员应留在安全处所,户外人员应立即到安全的地方暂避;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3.已有上学学生和上班人员的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处于危险地带的单位应停课、停业,立即转移到安全的地方暂避;

  其它同暴雨橙色预警信号。

  三、高温预警信号

  高温预警信号分二级,分别以橙色、红色表示。

  (一)高温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要升至37℃以上。

  防御指南:

  1.尽量避免午后高温时段的户外活动,对老、弱、病、幼人群提供防暑降温指导,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2.有关部门应注意防范因用电量过高,电线、变压器等电力设备负载大而引发火灾;

  3.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的作业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4.注意作息时间,保证睡眠,必要时准备一些常用的防暑降温药品;

  5.媒体应加强防暑降温保健知识的宣传,各相关部门、单位落实防暑降温保障措施。

  (二)高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要升到40℃以上。

  防御指南:

  1.注意防暑降温,白天尽量减少户外活动;

  2.有关部门要特别注意防火;

  3.建议停止户外露天作业;

  其它同高温橙色预警信号。

  四、低温预警信号

  低温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低温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6℃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

  防御指南:

  1.人员要注意添衣保暖,热带作物及水产养殖品种应采取一定的防寒措施;

  2.留意有关媒体报道降温和沿海大风的最新信息;

  3.在生产上做好对寒冷天气的防御准备。

  (二)低温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10℃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

  防御指南:

  1.做好人员(尤其是老弱病人)的防寒保暖工作;

  2.做好牲畜、家禽的防寒,对热带、亚热带水果及有关水产、农作物等种养品种采取防寒措施;

  其它同低温黄色预警信号。

  (三)低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12℃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

  防御指南:

  1.加强人员(尤其是老弱病人)的防寒保暖工作;

  2.进一步做好牲畜、家禽的防寒保暖工作;

  3.农业、水产业、畜牧业等要积极采取防霜冻、冰冻措施,尽量减少损失;

  其它同低温橙色预警信号。

  五、大雾预警信号

  大雾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大雾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的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大于等于200米的浓雾且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驾驶人员注意浓雾变化,小心驾驶;

  2.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注意交通安全。

  (二)大雾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6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的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大于等于50米的浓雾且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浓雾使空气质量明显降低,居民需适当防护;

  2.由于能见度较低,驾驶人员应控制速度,确保安全;

  3.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采取措施,保障交通安全。

  (三)大雾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低于50米的强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低于50米的强浓雾且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受强浓雾影响地区的机场暂停飞机起降,高速公路和轮渡暂时封闭或者停航;

  2.各类机动交通工具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

  六、雷雨大风预警信号

  雷雨大风预警信号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雷雨大风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6小时内可能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到6级以上,或阵风7级以上并伴有雷电;或者已经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已达到6~7级,或阵风7~8级并伴有雷电,且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做好防风、防雷电准备;

  2.注意有关媒体报道的雷雨大风最新消息和有关防风通知,学生停留在安全地方;

  3.把门窗、围板、棚架、临时搭建物等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固紧, 人员应当尽快离开临时搭建物,妥善安置易受雷雨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

  (二)雷雨大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6小时内可能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8级以上,或阵风9级以上并伴有强雷电;或者已经受雷雨大风影响, 平均风力达8~9级,或阵风9~10级并伴有强雷电,且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妥善保管易受雷击的贵重电器设备,断电后放到安全的地方;

  2.危险地带和危房居民,以及船舶应到避风场所避风,千万不要在树下、电杆下、塔吊下避雨,出现雷电时应当关闭手机;

  3.切断霓虹灯招牌及危险的室外电源;

  4.停止露天集体活动,立即疏散人员;

  5.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危险地带人员撤离;

  其他同雷雨大风蓝色预警信号。

  (三)雷雨大风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2小时内可能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0级以上,或阵风11级以上,并伴有强雷电;或者已经受雷雨大风影响, 平均风力为10~11级,或阵风11~12级并伴有强雷电,且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人员切勿外出,确保留在最安全的地方;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3.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只走锚和碰撞;

  其它同雷雨大风黄色预警信号。

  (四)雷雨大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2小时内可能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2级以上并伴有强雷电;或者已经受雷雨大风影响, 平均风力为12以上并伴有强雷电,且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进入特别紧急防风状态;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其它同雷雨大风橙色预警信号。

  七、冰雹预警信号

  冰雹预警信号分二级,分别以橙色、红色表示。

  (一)冰雹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6小时内可能出现冰雹伴随雷电天气,并可能造成雹灾。

  防御指南:

  1.注意天气变化,做好防雹和防雷电准备;

  2.妥善安置易受冰雹影响的室外物品、小汽车等;

  3.老人、小孩不要外出,留在家中;

  4.将家禽、牲畜等赶到带有顶蓬的安全场所;

  5.不要进入孤立的棚屋、岗亭等建筑物或大树底下,出现雷电时应当关闭手机;

  6.做好人工消雹的作业准备并伺机进行人工消雹作业。

  (二)冰雹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2小时内出现冰雹伴随雷电天气的可能性极大,并可能造成重雹灾。

  防御指南:

  1.户外行人立即到安全的地方暂避;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其它同冰雹橙色预警信号。

  八、大风预警信号

  大风(主要指除台风大风外的内陆和沿海大风)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大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8级以上,或阵风9级以上;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 平均风力为8~9级,或阵风9~10级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进入防风状态;

  2.船舶、鱼排做好避风准备。

  (二)大风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6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0级以上,或阵风11级以上;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 平均风力为10~11级,或阵风11~12级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进入紧急防风状态;

  2.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只走锚和碰撞;

  其它同大风黄色预警信号。

  (三)大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6小时内可能出现平均风力达12级以上的大风,或者已经出现平均风力达12级以上的大风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人员应尽可能呆在防风安全的地方,相关海上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其它同大风橙色预警信号。

  九、雪灾预警信号

  雪灾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雪灾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出现对交通或农业有影响的降雪。

  防御指南:

  1.相关部门做好防雪准备;

  2.交通部门做好道路融雪准备。

  (二)雪灾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6小时内可能出现对交通或农业有较大影响的降雪,或者已经出现对交通或农业有较大影响的降雪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相关部门做好道路清扫和积雪融化工作;

  2.驾驶人员要小心驾驶,保证安全;

  3.注意做好农作物和畜禽的防寒防冻工作;

  其它同雪灾黄色预警信号。

  (三)雪灾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含义:2小时内可能出现对交通或农业有很大影响的降雪,或者已经出现对交通或农业有很大影响的降雪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必要时关闭道路交通;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随时准备启动应急方案;

  3.做好对农业的救灾救济工作;

  其它同雪灾橙色预警信号。

  十、道路结冰预警信号

  道路结冰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道路结冰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略)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2001-01-19
中国人民银行日第2号令颁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
为,促进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
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
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
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
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
织。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
托人身份接受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财产。
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
托财产。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法规限制流通
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
投资公司的自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
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
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
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
原则。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实
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形式。

  第十二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
构法人许可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
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及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托投资公司
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
万美元的外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增加设
立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所在地;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主要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现
,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
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
行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
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第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
申请事项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无法或者不能亲自管理的资金
以及国家有关法规限制其亲自管理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
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
动产、房产、地产以及版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
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三)受托经营国家有关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基金管理公
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
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企业债券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与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自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的上述业务包括外汇业务。
 
  第二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接受为了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扶助残疾人;
  (三)发展教育、科技、体育、文化、艺术事业;
  (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五)发展其他有利于社会的公共事业。
 
  第二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
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
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信托投资公司设置新的
信托业务品种,应当事先将信托合同样本及有关资料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第二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自有资金,
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包括自用固定资产在内
的长期累计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80%。
 
  第二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金融同业拆借。
 
  第二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
准。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信托,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
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二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信托的书面文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信托目的;
  (三)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四)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六)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及信托利益的分配方式;
  (七)信托投资公司的报酬;
  (八)信托财产税费的缴纳和有关管理费用的核算;
  (九)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一)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仲裁方式;
  (十二)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
谨慎管理信托财产。
 
  第三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收存
款。
 
  第三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五)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六)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
  (七)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八)以信托资金购买自有财产或者以自有资金购买信托财产;
  (九)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不
受前款第(七)至(八)项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前条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持有信托投资公司10%以上
股权的股东; (二)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 (三)信托投资公司的
董事、监事、经理、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四)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三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
和资料保密,但法律、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开管理,并将不
同客户的信托财产分开管理。信托财产为资金时,可以采取分别记账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至少每
半年定期向委托人及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收益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可以随时了解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并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做出
说明。
 
  第三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依据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
式收取报酬。
 
  信托投资公司收取报酬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原则上由信托
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管理信托事务
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予以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
在未予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四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
财产承担。因信托投资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
到的损害,以其自有财产承担。
 
  第四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履行受托人职责或者有影响其履行职责的其他重
大事由,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给委托人、受益人造成损害的,委托人和受益
人可以请求变更受托人。
 
  第四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
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并就其未结束的信托业务编制报告,会同委托人和受益
人将信托财产移交给其他信托投资公司继续管理,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被变更或者终止而使其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担任
新受托人的信托投资公司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
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选任。
 
  第四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第四十五条 信托终止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对该项信托业务编制报告,经委
托人及受益人确认后,将信托财产交还给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第四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应当符合
下列规定:
  (一)信托资金总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10倍;
  (二)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可以规定由信托投资公
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
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和拆入资金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注
册资本金。
 
  第五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和信托资金从事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
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
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信托
投资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只能存放于国有商业银行或者购买国债。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自律
 
  第五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
,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
案。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对公司董事会负责的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
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
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五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
,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具体财务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
 
  第五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
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
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
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
门共享。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国人
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
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
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由中国人
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
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
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经中国
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认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
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经考试
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损
害受益人利益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权质
询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
该公司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认
为必要时,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第六十三条 信托投资业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原有业务的清理与规范

  第六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
行清理整顿,整顿合格后确定保留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予以重新登记。

  信托投资公司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的各项业务中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可
以继续办理;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内压缩、
清理完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重新登记前,原有的委托投资、委托贷款业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规范为信托业务。
 
  第六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原有的以负债资金办理的信托贷款、信托投资、融
资租赁、资金拆放及其他资金运用业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理。未经批
准,不得再办理上述业务。
 
  第六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原有拆入资金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余额,不符合
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办理新的资金拆入或者担保业务,并在规定的期
限内进行清理。
 
  第六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制订切实可行的清理规范计划,并建立贷款、
投资的清收责任制,对已经确认的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销。
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期间应当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上述计
划的执行情况。

  第六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期间,应当对原有业务单独列表、单
独考核。
 
  第七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原有业务按照余额控制、逐年压
缩的原则进行监督、考核,并据此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检和
考核。

  第七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进行原有业务清理的,中国人民银
行可以对该公司进行处罚,并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的任职资格;情节严
重的,暂停其开办新业务。

  第七章 罚则
 
  第七十二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信托投资公司或者擅自经营信
托业务的,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并
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
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资金信托的,由中
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退回存款,并停办其部分或全部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
的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
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
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86年颁布的《金
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2、第四条修改为:“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分为以下6类:
“(一)轻伤事故:负伤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尚未构成重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重伤事故范围的规定执行。
“(三)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以上)事故;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
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六)急性中毒事故:企业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有毒物质,在短期内大量侵入人体,使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的中毒事故。”
其他条款中的事故种类,根据本条进行相应修改。
3、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报告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项修改为:“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劳动部。”
第四项修改为:“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发生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直接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删去第五项、第六项。
第七项修改为:“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在企业报告,涉及的相关企业也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增加第二款:“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伤亡事故档案,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企业负责人对因工伤亡事故不得隐瞒、虚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第五条及其他条款中的“市总工会”、“区、县人民检察院”改为“有关部门”。
4、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调查,于事故发生后25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四项修改为:“重大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调查,并于事故发生后30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六条及其他条款中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改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5、删去第十三条。
6、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在30日内批复;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在9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照事故处理权限对企业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具体处罚如下:
“(一)发生一起急性中毒事故,每中毒1人,罚款2000元。
“(二)发生一起重伤事故,每重伤1人,罚款5000元。
“(三)发生一起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万元。
“(四)发生一起重大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2万元。
“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轻重程度分别处以罚款,但是罚款总额不超过该起事故的罚款数额。”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后,隐瞒、虚报、故意拖延不报、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以及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限期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加
倍处罚。”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