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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拉鲁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6 21:4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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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拉鲁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拉鲁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拉萨市拉鲁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于2010年6月11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于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3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强对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拉萨市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及其水源区从事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区位于拉萨市区西北,东至曲米路,南至中干渠当热路,北至岗底斯山脊分水岭,西至北京西路(湿地公园)与岗底斯山交汇处。水源区包括北干渠、中干渠、南干渠以及流沙河。具体以《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界限为准。

  第四条 保护区管理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生态优先、持续利用、全年保护与季节性重点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及其水源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负责编制保护区总体保护规划,做好综合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是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设的负责管理保护区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组织对保护区及其水源区保护规划的实施;(三)制定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的保护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四)调查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的自然资源,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五)做好保护区及其水源区内和外围保护地带的灾害、污染等防治工作,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六)负责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七)在不影响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做好参观、游览等活动的组织和管理;(八)建立保护区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知识。

  城关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绿化、公安、农牧、水利、旅游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保护区、水源区的保护管理及其防洪工作。

  各部门在编制有关专业规划时,涉及到管理和保护湿地的,应当与湿地保护规划衔接一致,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第八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保护区应当划定外围保护地带,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十条 缓冲区内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 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向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主管部门审核,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并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方法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一条 在实验区内从事参观考察、旅游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研究成果副本。

  第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自然资源、景观、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及其水源区内从事下列行为:(一)开垦、挖沙、挖草皮、取土、采石、开矿、烧荒、狩猎、捕捞等;(二)砍伐林木、采挖苗木和药材;(三)在保护区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 扩建建(构)筑物;(四)擅自移动、破坏保护区界标、标志;(五)擅自进入保护区或者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而不服从管理;(六)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不提供活动成果副本备案或者不按批准范围进行活动;(七)引进外来物种;(八)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及其它废弃物;(九)排污、设立排污口、破坏渠道、河道、闸门等设施;(十)破坏保护区、水源区的其它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擅自移动、破坏保护区界标、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擅自进入保护区或者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而不服从管理的,每人次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应当提供活动成果副本备案,如不提供活动成果副本备案的,没收其所有活动成果,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在自然保护区进行捕捞、狩猎、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予以处罚:(一)在保护区及其水源区设立排污口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向保护区及其水源区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外围保护地带从事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中产生的污水和垃圾未按规定进行处理以致损害保护区环境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四)在保护区、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以及水源区进行开垦、挖沙、挖草皮、取土、扒口等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在保护区、保护区外围地带以及水源区砍伐林木、采挖苗木和药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在保护区、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以及水源区采石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七)在保护区、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新建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条例未设定对违反水源区有关规定的处罚,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保护区自然环境、景观等被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1995年12月26日大政发〔1995〕94号文件公布,根据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大连市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范围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也适用于涉外企业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驻华机构、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只要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

第四条 增值额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允许扣除的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缴纳的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包括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5%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指在转让已使用或者已转让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房地产重置成本进行成新折扣评估的价格,评估价格必须经税务部门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及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六)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的适用税率: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的计算

土地增值税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九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十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部门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十一条 减免税规定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因城市实施规划和国家建设的需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经税务部门审核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可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个人转让其自有自用、超过普通标准住宅标准的住宅,经向税务部门申报批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不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五)对个人转让其自有自用普通标准住宅,免征土地增值税。

(六)属于按房改有关规定再转让房地产的,按房改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三条 凡转让房地产并须根据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税的,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受理评估业务。

纳税人因计算土地增值税而发生的评估费用,允许作为扣除金额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给以扣除。

第十四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收入(包括预收款)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五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主管税务部门纳税申报,并提交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有关的资料;在取得收入之日起七日内,到主管税务部门,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凭纳税证明(免税证明)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六条 纳税人开发并转让房地产,应当按照大连市地方税务部门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及清算的相关规定预缴或清算土地增值税。

第十七条 关于纳税地的确定

(一)凡在大连市内四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办理税务登记并转让坐落在市内四区的房地产的纳税人,均应向主管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未在大连市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房地产坐落地的主管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单位或个人转让坐落在市内四区以外各县(市)、区的房地产的,应向房地产坐落地主管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座落地跨两个或两个以上管辖地区的,原则上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申报划分标准,以管辖区分界线来确定各自所占该房地产的比例。如果划分不清或无法划分的及产生纳税纠纷的,由大连市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纳税地点。

第十八条 大连市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按市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规划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工作。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未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或未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土地增值税纳(免)税证明的,规划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和证照。违者,由税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未按规定提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金额;无理拒绝税务部门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的,由税务部门按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土地增值费征收规定(指与本办法规定的计征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土地受益金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1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强化税源监控,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代开普通发票问题明确如下:
一、代开发票的概念界定
代开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二、申请代开发票的范围与对象 
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但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餐饮、娱乐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3.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
(二)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三)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五)本条所称有关证明材料,是指:
1.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2.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三、代开发票的基本要求
(一)要求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表的内容应包括代开发票所需的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基本要素;申请表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行设计。对个人小额销售货物和劳务只需提供身份证明。小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二)税务机关应当对要求代开发票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核对,包括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合法身份证件以及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等,核对一致的,方可予以代开。
(三)代开普通发票应指定专人负责,一般应使用计算机开具,并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不可更改;暂无条件使用计算机开具的,也可手工填开。无论使用计算机开具还是手工填开,均须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否则无效。代开发票专用章的规格和式样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55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代开发票在开票和征税之间要相互制约。使用计算机开票并能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且不可更改的单位,开票和征税可由一个岗位完成;虽使用计算机开票但仅限于替代手工填写打印功能、或者暂无条件使用计算机开具而以手工填开的单位,开票和收款人员必须分岗作业,形成制约。与此同时,每个代开发票单位应当设置复核岗位,对窗口开票与征税操作的记录进行复核,以加强监控。
(五)对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和收取发票工本费。代开的普通发票上要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同时代征税款的完税凭证上要注明代开的普通发票号码。
申请代开发票经营额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按次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六)凡带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和属于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不得委托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代开。属于免税范围的,要在普通发票票面上注明“免税”字样。
四、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明确代开发票岗位的职责,做好岗前培训。建立健全代开发票的领用、开具、保管、缴销制度,建立代开发票的登记台帐,建立定期对委托代开岗位的监督检查制度。代开发票的证明材料要装订成册,立卷存档。
五、代开发票的式样和启用时间
(一)《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国税或地税)》(以下简称《代开发票》)票样附后,规格为:210×140mm。《代开发票》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记帐联,印色为绿色。《代开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各地现有库存用于代开的空白发票,只要能够满足代开发票的基本要素,可以继续使用。
(二)《代开发票》启用时间为2004年10月1日,各地旧版代开发票使用期截止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
(三)为适应经济活动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对特殊行业可以使用行业发票(机打票)。货运发票代开仍按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六、违规责任
(一)申请代开单位和个人与他人勾结,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以“少缴税,多抵扣”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税务人员滥用职权,应为申请代开单位和个人代开发票而故意刁难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件: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