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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印发平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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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印发平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3〕75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印发平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平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经2003年6月27日召开的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

平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市区、县城必须遵守本办法,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有关设施的行为。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采用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并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人员的福利待遇。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城建、环卫监察机构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规划、环保、交通、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容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垃圾收运、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并按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改造;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窨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观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观污损、破旧的,应当及时清洗和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经规划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第十八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将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配套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预算。未进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建设的开发区,旧城改建设区应限期补建。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举行大型户外集会或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必须在集会地点设置临时废弃物收容器具,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场所。
  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前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逐步推行机械化作业,定时清扫,及时保洁。城区主干道、广场和繁华地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桥梁,由所在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
  (二)小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交易点和早市、夜市,由主办单位或从业者负责;
  (五)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交通站(点)、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所,铁路、公路沿线,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园、街心花园、绿地、花坛、旅游景点、宗教活动场,河、洪道及其两侧,分别由各自管理单位负责;
  (七)城市公共厕所按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及其承包人负责;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环境卫生责任区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清扫保洁的时间安排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影响,质量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四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排水管道、沟渠。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五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 工业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
  医疗废物应当按国家规定统一收集、运输,集中焚烧处理。
  废电池、废电器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其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回收和处置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九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对在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车站、货运站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对化粪池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疏通,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三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五)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三条 居民饲养宠物和家禽家畜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环境卫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从高空向下或从建(构)筑物、车辆向外掷物、泼水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电杆、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给子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清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和设施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设备、搭建封闭阳台、设置遮阳雨蓬、安全防护网存在安全隐患或有碍市容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硒衣物或者吊挂其他物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占用道路进行电焊、维修、清洗车辆或屠宰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或情节较严重者,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设摊经营、堆放物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 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影响市容较大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市区养犬或者放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交通工具破损不洁、带泥行驶或者运输液体、散装物料及废弃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清运、处理垃圾,在市区抛撒纸钱、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单位、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的,集贸市场、车站、货运站或其他公共活动场所未根据垃圾日产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清理不及时,影响城市市容的,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临街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遮挡围栏、围墙,施工作业观场扬尘、泥浆洒漏、污水外流或者不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工程竣工、作业完成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和拆除工棚等临时建筑、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清理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规定期限未进行清理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未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随意倾倒或未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除责令其清除外,废弃物1立方米以下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1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十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该设施建筑造价1至3倍的罚款。
  (十六)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处以实际损失1至3倍的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市容环境卫生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管理、秉公执法、接受群众投诉、及时制止和查处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及时清洗不洁和修复、更换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平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2]15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15号

   

      现公布《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doc





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以下简称银行托管部门)的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行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有关规定,现就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任职单位管理制度的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禁止利用内幕信息及其他未公开信息违规买卖基金,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个人利益。
二、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应当树立长期投资的理念,强化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意识,公平对待任职单位管理或者托管的基金,不得为牟取短期利益从事损害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三、鼓励基金管理公司针对高级管理人员、基金投资和研究部门负责人、基金经理等购买本公司管理的或者本人管理的基金份额事宜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实现基金从业人员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一致。
基金从业人员购买基金的,鼓励通过定期定额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长期投资。基金从业人员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高级管理人员、基金投资和研究部门负责人持有本公司管理的基金份额及基金经理持有本人管理的基金份额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投资货币市场基金以及其他现金管理工具基金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四、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行为的管理,建立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本单位管理或者托管基金的相关管理制度,对行为操守、投资方式、投资限制、报告与备案管理、违规处理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将有关管理制度报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五、基金从业人员应当自投资基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本单位申报所投资基金的名称、时间、价格、份额数量、费率等信息。
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行为的管理工作,妥善保存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的记录,加强监督检查,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六、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上市交易公告书及相关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公司基金从业人员持有基金份额的总量及占该只基金总份额的比例;
(二)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金投资和研究部门负责人持有该只基金份额总量的数量区间;
(三)该只基金的基金经理持有该只基金份额总量的数量区间。
第(二)、(三)项所指基金份额总量的数量区间为0、0至10万份(含)、10万份至50万份(含)、50万份至100万份(含)、100万份以上。
七、基金从业人员离开原任职单位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或者银行托管部门任职的,应当自任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新任职单位报告基金投资情况。
八、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将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有关管理制度的制定、完善及执行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及基金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及基金从业人员进行内幕交易或者利用其他未公开信息违规买卖基金,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在基金管理公司或者银行托管部门工作,并与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银行签订正式聘用合同的其他工作人员依照基金从业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7〕171号)同时废止。


关于颁发《期刊年度核验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颁发《期刊年度核验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根据《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自1991年起实行期刊的年度核验,此项工作起到了提高期刊质量和加强期刊管理的良好作用。为使期刊年度核验的做法大体一致,在各地自订“期刊年度核验办法”的基础上,现制定《期刊年度核验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期刊年度核验办法
第一条 为使期刊管理工作规范化,促进期刊提高质量和良性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验工作依据《期刊管理暂行规定》、《〈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管理规定进行。
第三条 凡已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正式期刊,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年度核验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核验时间为每年第四季度,各地可在此时间内进行安排,遇有特殊情况可相应提前或推后,但一般不应超过一个月。期刊社参加年度核验在登记地进行。
第五条 期刊年度核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期刊是否按登记的办刊宗旨、专业分工出刊。
二、期刊有无主办单位编制内的现职的专职主编(或副主编)和能够适应办刊的专职编采人员;有无必要的经费保障等。
三、期刊的主办单位、主管单位能否履行职责。
四、能否按登记的刊期正常出版。
五、期刊的版本记录是否完整。
六、能否遵守期刊管理的其它各项规定。
第六条 各期刊应按本办法第五条如实写出书面报告,填写《期刊年度核验表》,备当年所出样刊一套,一并送原登记机关,进行核验。在京中央单位和解放军系统的期刊,由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期刊管理部门和总政宣传部汇总后统一办理;京外中央单位的期刊(含委托地
方办的),在主管单位未提出不再履行职责的前提下,可直接在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的期刊应暂缓核验或注销登记、撤销登记: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缓验:
1、一般违反期刊管理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版本记录不完整、不按时缴送样刊的;
2、虽不完全符合规定的办刊条件,但可改进加强后继续办刊的;
3、期刊不能正常出版,但未超过规定期限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注销登记:
1、主办单位、主管单位不能履行职责,不符合办刊条件的;
2、超过规定期限不能出刊或不能正常出刊的;
3、无正当理由,超过各地核验规定期限一个月不办理核验的,视作自动停刊。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予撤销登记:
1、违反期刊管理规定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办刊宗旨出刊造成严重后果或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三期以上的;
3、不按登记的期刊名称出刊的;
4、前一年度核验属缓验,而本年度仍无改进的。
第八条 对暂缓核验的期刊,可暂扣《期刊登记证》,限期提出改进措施,缓验期间不得出刊;注销登记的,直接公告停刊;撤销登记的,报新闻出版署核准。缓验或注销、撤销登记的,核验机关应通知其主管单位。
第九条 登记不满六个月的新办期刊,不参加核验,但应计入登记、核验总数,并在核验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十条 年度核验结束后,各核验机关应及时向新闻出版署报送核验情况报告,并附《期刊年度核验表》、《缓验及注销、撤销登记情况表》和《变更登记情况表》各一份。报送时间,除特殊情况需要顺延外,最迟不应超过次年一月末。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对本办法实施监督。各地核验机关可在不违反本办法原则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规定,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期刊年度核验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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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 | | |
| | |刊| ISSN - |
|-----|-----------------------| |---------------- |
|刊社地址 | |号| CN - / |
|-----|-------------------------|---------------- |
|邮政编码 | | 电 话 | |刊 期| |
|-----|-------------|-----------|---------------- |
|平均期发 | 千册 | 发行方式 |1、邮发 2、非邮发 |
|-----|-------------|-----------|---------------- |
|社长姓名 | |1、专职 2、兼职| 主编姓名 | |1、专职 2、兼职 |
|-----|------------------------------------------ |
|办刊人员 |1、编制内专职编辑 2、兼职和聘用等 人 |
|-----|------------------------------------------ |
|是否按办刊| |
|宗旨出刊 |1、按宗旨出刊 2、未按宗旨出刊,共 期。原因: |
|-----|------------------------------------------ |
|出刊情况 |1、正常 2、脱期共 期 | 版本记录 |1、完整 2、不完整 |
|-----|------------------------------------------ |
|经费来源 |1、年全额拨款 万元 2、年差额补贴 万元 3、年其它来源 万元 |
|-----|------------------------------------------ |
|经营情况 |1、年盈利 万元 2、年亏损 万元 |多种经营|1、开展 2、未开展 |
|-----|------------------------------|----------- |
|主办单位 |定期听|1、能够 2、不能 | 审批重 |1、能够 2、不能 |
|职 责 |取汇报| | 要稿件 | |
|-----|------------------------------------------ |
| 主 审 | | 主 审 | |
| 办 核 | | 管 核 | |
| 单 意 | (签 章) | 单 意 | (签 章) |
| 位 见 | | 位 见 | |
| | 年 月 日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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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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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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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填 表 说 明
一、凡持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正式期刊在进行年度核验时,均须填写此表。
二、本表一律用钢笔和汉文填写,一式三份。如个别项目填写不下,可在“备注”栏内填写。
三、本表所填各登记项目如需变动或拟对其它登记项目变更登记,请在“备注”栏中说明,并须持有变动批准手续。其它情况需说明的,也请在“备注”栏中填写。
四、主办单位是指申请办期刊的单位,主管单位为主办单位的上级领导单位(中央限定为部委、直属机构,地方限定为省厅局级)。
五、本表由各期刊社(编辑部)填写,由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审核签章。于规定的核验期限内,持此表和《期刊登记证》、当年所出样刊一套,向原登记地新闻出版局进行核验。



199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