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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轿子雪山保护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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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轿子雪山保护和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轿子雪山保护和管理条例



(2006年2月1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轿子雪山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轿子雪山保护和管理的区域(以下简称管理区)为253平方公里,位于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的乌蒙、转龙、雪山三个乡(镇)和东川区的红土地、舍块两个乡(镇)境内。
第三条 管理区实行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管理区设立管理机构,对管理区实行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建设、环保、林业、旅游、规划、国土、农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机构做好管理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管理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源与环境保护

第七条 管理区实行三级保护。
一级保护区为核心保护区,只准从事经批准的科研教学活动。
二级保护区为景观保护区,应当保护原有的地形地貌、自然景观和林木植被,各种建设活动和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级保护区为外围保护区,各种活动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一、二、三级保护区范围,由管理机构依据批准的总体规划划定,并树立界桩、标记标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桩、标记。
第八条 管理区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管理。
管理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登记造册,设置保护说明,禁止砍伐、移植、毁损。
禁止擅自砍伐管理区内的林木;确需砍伐的,应当符合管理区规划的要求,经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管理区内的湖泊、河(溪)流、河床、泉水、瀑布等,除按照管理区规划进行整修、利用外,禁止擅自围、填、堵、截或者其他人为改变。
第十条 禁止猎捕或者伤害管理区内的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一、二级保护区内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因管理区内道路和设施维护,确需在三级保护区内采石、挖砂取土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采、挖,并按规定恢复采区环境。
管理区内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在三级保护区内采石、挖砂取土自用的,应当到管理机构划定的区域内在指定的地点采、挖。
第十二条 未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的竹、木、花草、种子和动物等,禁止引入管理区。
第十三条 在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岩石和林木上题字、刻画或者污损;
(二)采挖、践踏、砍伐、攀折花草树木;
(三)乱丢乱堆垃圾、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染物;
(四)烧荒、垦荒、葬坟;
(五)储存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六)携带火种、野炊和其他违章用火作业;
(七)捕捞、放牧、野营;
(八)其他破坏资源与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马帮进入一级保护区。
未经管理机构批准,禁止马帮进入二级保护区。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管理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后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需要修改、变更时,由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管理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管理区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或者擅自改变。
第十六条 管理区内景点和游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任何项目。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只准建设游览步道、休息亭和设置厕所、果皮箱等游览环境卫生设施。上述游览服务设施的建设和设置,应当结合地形地貌,与周围景物相协调。建设缆车、索道,应当符合规划并经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有审批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破坏地形地貌、自然山体、林木植被和有污染的项目。
各类游览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凡运行和使用中污染环境或者破坏景观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 管理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各种构筑物、建筑物和游览服务设施在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方面,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体现当地民族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十八条 在管理区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管理区的规划,由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经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管理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达不到环保要求的不得施工,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环境,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处置;施工结束,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管理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保护管理区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管理区内的环境卫生,遵守管理规定和游览要求,并接受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和鼓励当地企业和群众,合理利用三级保护区和周边地区资源,开展与资源特色和保护方向一致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发展以旅游业为主的第三产业,带动当地经济发展。
第二十三条 凡需在管理区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所从事的各项经营活动应当在管理机构批准的地点进行。经营场所的指示标牌,应当按照管理机构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并在指定的地点设置。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服务,不得欺诈、胁迫、误导游客消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一、二级保护区内设置、张贴、散发各类广告。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管理区内的治安、消防、护林防火、道路交通、游览设施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管理区内的公共秩序。对管理的车辆、缆车、索道等交通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在险要道路、繁忙道口及危险地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加强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设置标志,并保持完好。
管理区内的车辆,应当按照管理机构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靠。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法规做好管理区内的环境卫生和食品安全工作,对饮食、服务业的卫生和食品安全进行管理,可以根据需要规定管理区内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
第二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防雪崩、暴雨、大雾、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配备信息发布设备,及时发布警示信息。
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禁止超过容量接纳游客。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环境和恢复生态的需要,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游览注意事项,设置导游图文标识,做好文明游览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游客遵守公共秩序,爱护管理区内的资源、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第三十一条 管理区内的资源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利用管理区内资源进行经营活动和使用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管理机构缴纳资源保护费和设施维修费,用于管理区维护、建设和环境保护。具体收费标准,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或者拒不恢复原状的,承担恢复原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每立方米处100元的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照1立方米计算;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采挖、砍伐、攀折的花草树木,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之一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搬迁、恢复原状,没收储存和携带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以及火种;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恢复原状的,由管理机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搬迁的坟墓,由管理机构强制搬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管理机构强制拆除,并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管理机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管理机构强制拆除,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林业、国土、规划、环保、建设、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报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管理区各种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的;
(二)不按管理区规划要求和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建设项目及经营项目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作出防范说明的;
(四)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管理不善造成管理区资源、环境破坏的;
(六)串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敲诈勒索游客的;
(七)擅自提高资源保护费和设施维修费的收取标准的;
(八)挪用资源保护费和设施维修费的;
(九)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项管理规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定

铁道部


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定

(2006年9月21日铁道部令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范铁路行业统计工作,保障铁路行业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及国家有关统计行政法规、规章,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铁路管理、运输生产经营、固定资产投资等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所属单位等铁路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简称铁路统计调查单位)。
铁路行业统计是政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活动。
第三条 铁路行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全国铁路运输生产、经营管理、建设发展等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全国铁路行业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全国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并监督全国铁路行业统计工作。
各铁路统计调查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的铁路统计工作。
第五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不得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六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对统计工作的规定和要求,加强对本单位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管理制度,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的机构、人员、经费、设备和其他条件。
第七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和负责人应当维护统计数据的真实性、严肃性,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虚假的统计资料或者伪造、篡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其他统计资料;不得放任、纵容或者袒护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不得对拒绝、抵制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抵制单位负责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及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和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及岗位,配备具有相应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九条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及所属运输站段的统计工作必须由职能机构承担,其机构名称应体现统计管理业务。统计工作量较大的运输站段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第十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的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单位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行政主管负责人。
未设立统计机构的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的各项统计管理职责须由本单位统计负责人履行。
第十一条 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归口管理、协调全国铁路行业统计工作;制定铁路行业统计工作规划、统计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编制铁路行业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制定铁路行业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标准,制发铁路行业基本统计报表,审查、批准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各业务部门拟定的统计调查方案。
(二)搜集、审核、汇总、报送、发布、管理铁路行业统计数据;组织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实施全国性、行业性普查和专项统计调查;对铁路行业运输生产经营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提供咨询服务,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管理铁路行业统计监察工作,监督、检查铁路统计调查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组织开展铁路行业统计执法检查,协同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违章案件。
(四)组织指导铁路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指导铁路统计调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组织开展统计科学研究。
(五)组织铁路统计信息化建设。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归口管理、协调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定本单位统计制度、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审核本单位各业务部门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
(二)归口管理本单位统计资料;搜集、整理、汇总、提供本单位统计资料,按《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报送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和地方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建议,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本单位统计监察工作,监督、检查本单位各业务部门及所属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查处统计违法违章行为;定期考核所属单位统计工作情况,实施奖惩。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本单位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工作,开展统计人员业务培训、继续教育;组织开展统计科学研究。
(五)按照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的统一规划,组织本单位统计信息化建设。
第十三条 其他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单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制定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工作标准、统计及相关岗位工作责任制、统计数据质量考核及奖惩制度并监督实施;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统计数据质量检查。
(二)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统计工作,搜集、整理、管理、报送本单位基本统计资料,及时、准确地完成上级统计机构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建议,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本单位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包括电子文档等)、统计台账并按规章规定时限保管。
(四)负责本单位专、兼职统计人员及统计工作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
(五)组织本单位统计信息化建设。
第十四条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统计机构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委托,对管内非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统计业务进行指导,对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监督。
非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委托的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数据。
第十五条 铁路统计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统计从业资格条件,熟悉统计法规和铁路统计相关规章制度。
铁路统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实事求是,拒绝、抵制并按照职权纠正各种统计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六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岗位时,应当选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办清交接手续,先补后调;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的同意。
统计机构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根据铁路改革发展和统计工作需要,组织并支持统计人员参加专业知识培训、业务技能培训、普法教育培训、职称考试培训和学历教育,为统计人员的学习创造必要条件,保证统计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不少于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初次上岗统计人员应当在上岗后半年内接受统计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继续从事统计工作。
不具备中专及以上学历的在岗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经济、统计类大、中专课程和教育内容,参加培训教育和相关考试,取得中专及以上学历。
铁路统计人员有权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参加统计继续教育;按照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晋升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要求有关单位和部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
(二)统计报告权:整理、分析统计调查资料,及时准确地向上级统计机构和本单位负责人提出统计报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对铁路运输生产、经营管理、建设发展等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参加本单位、本部门的有关会议,提供统计咨询。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并妥善解决。
第十九条 铁路统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
(二)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对所报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三)按规定期限保管统计资料。
(四)保守统计资料秘密。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二十条 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铁路运输企业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可以制定补充性调查项目、规定和实施办法,但不得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相抵触,不得与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矛盾,不得影响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并应报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备案。
统计调查项目方案规定的所有内容,非经原审批或者备案机关批准,不得变更。
铁路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由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方法,保证铁路行业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各业务部门制发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含一次性调查和经常性调查),必须送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登记、审查、批准,统一编号并注明法定标识。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各业务部门向本单位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必须经同级统计机构审查、批准并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制表机关和有效期限。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铁路统计调查单位有权拒绝填报并向上级统计机构举报,统计机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四条 铁路行业统计调查应当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铁路行业基本统计报表制度为基础,辅之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科学推算。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统计调查方法改革,搞好各种统计调查方法的衔接和配套。
第二十五条 非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完成各项统计调查任务,也可以委托国家铁路运输企业代理有关统计业务。
承担代理统计业务的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六条 铁路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铁路行业统计资料由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统一管理。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的统计资料由本单位统计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根据铁路各专业统计规章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的所属部门有义务向同级统计机构提供所需要的统计资料。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的审核、签署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单位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核,单位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本单位财务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提供给本单位统计机构。
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健全纸介质和其他介质的统计资料的交接、保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及电子数据信息等统计资料,实行专人管理,按规定时限妥善保管、移交,方便调用,不得涂改、丢损和随意销毁。
第二十九条 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铁路行业统计资料,发布年度铁道统计公报,定期公布铁路行业主要统计指标数据。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本单位统计数据。
第三十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各业务部门在向国务院各部门、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团体等提供铁路行业统计数据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与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的衔接和协调,规范统计数据口径,并正确使用。
信息技术等其他部门、单位代为储存的统计数据,不得对外提供。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和使用铁路行业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及所属部门因工作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统计机构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三十三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有义务向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省级调查机构提供所需要的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统计机构在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规范的咨询服务管理制度,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考核
第三十五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监察制度和统计执法检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设置统计监察人员。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设置专职运输统计监察人员。
第三十七条 铁路统计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办公条件,不得拒绝、推诿和阻挠检查。
第三十八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统计监察人员有以下权利:
(一)随时检查有关单位统计工作情况,听取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情况介绍,调阅审查与统计业务相关的各种规章、制度、文件、原始记录、台账、报表和其他资料、信息,索取相关证据资料的复印件。
(二)填发铁路统计监察查询书,向被检查单位查询有关事项。
(三)根据检查结果整理填发铁路统计监察记录,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四)依据检查情况,提出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奖惩建议。
第三十九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考核、统计报表工作考评、统计分析报告评选等制度,根据考核、考评结果给予奖励或处罚。
第四十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工作质量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各工种、各岗位统计工作职责和统计质量责任,并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制度,对统计工作全过程实施质量管理,加强对涉及运输生产组织、经营业绩考核、财务清算等重要统计指标数据的质量监控,确保数据准确。
第四十二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对本单位内部的统计违法违章行为,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及作出给予经济处罚的决定和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责任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将处理结果和整改措施报上级主管统计机构。
第六章 统计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三条 铁路统计信息化建设必须遵循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资源、统一管理的原则。
铁路统计信息化规划及实施方案,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组织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统一协调实施。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负责本单位统计信息化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四条 铁路统计信息化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规范统计标准,强化数据集成,整合系统资源,逐步实现信息采集自动化、数据管理仓储化、系统应用网络化、统计产品多样化,推进统计信息资源共享,保障铁路行业统计信息的及时、准确、完整。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由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或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方法、统计调查体系,改进和加强统计教育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运用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所创新,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在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统计评比(评选)中获得前三名的。
(五)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统计,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表现突出的。
(六)揭发、检举、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四十六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三)一年内二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统计调查资料的。
(五)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六)违反规定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八)在接受统计检查时,转移、隐匿、毁损或者拒绝提供、提供虚假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九)未按照规定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安排不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条件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十)对统计机构、统计监察人员发出的统计监察查询书拒绝答复或拒绝在统计监察记录上签字的。
(十一)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第四十七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的负责人,由上级统计主管机构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其上级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的个人进行打击报复,包庇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虚假的统计资料或者伪造、篡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2003年度全国图书资料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开展2003年度全国图书资料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


职改字[2003]0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人事(职改)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人事司局(职改)部门:
根据人事部《关于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职发[1992]5号)精神,按照《全国图书资料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基本条件》(文人发[2000]54号)和《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暂行规定》(人函[2003]131号)要求,现将2003年全国图书资料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时间安排

2003年度全国图书资料系列高级职称评审会议将于2003年第四季度组织进行。请各地区、各部门于2003年10月20-31日将推荐评审高级职称材料上报。

二、关于推荐评审程序和条件

(一)申请晋升图书资料系列高级职称人员,须严格按照《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暂行规定》中的推荐评审程序上报材料。经审核,凡不符合推荐评审程序的人员一律不予参加评审。

(二)根据《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暂行规定》的有关精神,今年在执行《全国图书资料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基本条件》的同时,对申请晋升图书资料系列高级职称人员增加了计算机要求,参评人员须提供计算机考试成绩通知单(合格证)复印件,符合免试条件者,须附有关文件。

三、关于评审材料

(一)向全国图书资料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推荐评审任职资格,须提交的材料有:

1、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委托评审函1份。

2、《推荐评审职称专业人员一览表》1份(按正副高分别填写,并加盖公章)。

3、个人评审材料分为A袋、B袋,每袋封面上须粘贴打印好的袋内材料清单。

A袋:(25份)

(1)《图书资料系列高级职称评审推荐表》1份。

(2)个人业务自传(2000-3000字)1份。

B袋:(1份)

(1)《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不得复印)一式3份。

(2)外语(古汉语)考试成绩通知单(合格证)复印件1份,符合本地区(部委)规定分数线或免试条件者,要填写《外语(古汉语)免试申请表》并附有关文件。

(3)计算机考试成绩通知单(合格证)复印件1份,符合免试条件者,要填写《计算机免试申请表》并附有关文件。

(4)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

(5)学历证书复印件1份。

(6)获奖证书复印件每件1份。

(7)任现职以来正式出版且能反映自己水平的著作、论文。

①专著3部(若报送复印件,要复印专著封面、版权页、目录和相关内容)。

②论文5篇(若报送复印件,要复印相应报刊的报头或封面、目录及论文全文)。

③与他人合作的论著,要注明自己的作用和所承担的工作量。

报送论著数量超过以上规定部分不予受理。

(8)能证明自己工作能力和业绩的研究报告l-2份。

(9)两个同行专家的鉴定意见。

其中一个专家对参评人员整体工作业绩、学术成果出具鉴定意见;一个专家对代表参评人员水平的主要论著或研究报告出具鉴定意见。

(10)申请破格晋升的,须填写《破格晋升申请表》1份。

(二)报送的参评材料要填写清楚、真实、完整,不得漏项。要求规格除《图书资料系列高级职称推荐评审表》用A3纸、《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用统一印制表格之外,其他复印材料统一要求用A4纸。推荐单位要对评审材料进行认真审核。

(三)参加评审的专业人员所报送的职称评审材料请自留底稿,评审结束后,除《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外,其它材料将统一销毁,不予清退。各地区、各部门要通知到推荐单位和参评者本人。

(四)评审材料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部委人事(职改)部门统一送取。个人报送的评审材料一律不予受理。

四、关于评审收费办法

关于评审费用及办理职称证书费用的收取仍按文人发[2000]5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关于评审结果

(一)评审结果由文化部职改办通知各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

(二)经全国图书资料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人员,请于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将《职称证书备案表》1份(填写好并贴好照片)、正面免冠两寸照片1张(用于制作职称证书)及职称证书工本费寄至文化部职改办。由文化部制作并颁发任职资格证书。

六、材料报送地址及政策咨询

(一)报送地址:

文化部文化艺术人才中心(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5号,邮编100013)

联系人:贾伟

联系电话:(010)64299209

(二)政策咨询:

文化部人事司专家与奖惩处

咨询电话:65551802、65551818、65552140

附件:表格下载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