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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遏制电解铝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3 10:5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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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遏制电解铝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紧急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等


关于遏制电解铝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紧急通知

工信部联原[2011]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监察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能源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计划单列市城市中心支行,银监会、电监会各派出机构:

  电解铝是国民经济建设所需要的重要原材料,在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政策的指导下,我国铝工业在结构调整、淘汰落后、技术进步、节能降耗、兼并重组等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为国民经济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

  近年来,随着投资的快速增长,我国电解铝产能过剩、供大于求的矛盾十分突出,在局部利益的驱动下,一些地方仍在加快电解铝项目建设,甚至在招商引资中给予土地、税收、优惠电价等方面政策支持。一些企业还采用“先建再报批”等方式抢建项目,使电解铝行业供大于需、行业竞争激烈、市场价格低位徘徊、企业盈利能力下降的矛盾更加凸显。到2010年底,全国电解铝产能已达2300万吨,实际产量1560万吨,设备利用率仅70%。2010年1-11月铝冶炼行业利润104.41亿元,销售利润率仅3.59%,大大低于工业行业平均水平。

  目前全国拟建电解铝项目23个,总规模774万吨,总投资770亿元。如果拟建项目全部建成投产,到“十二五”末期,全国产能将超过3000万吨,产能过剩的矛盾将进一步加剧。电解铝行业这种无序扩张、重复建设的势头,如果不加制止地任其发展,不利于我国铝工业的健康发展,也将给国家、企业造成大量资源和资金的浪费。

  针对我国电解铝行业产能过剩和无序扩张的势头,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从全局利益出发,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的各项政策措施,遏制电解铝产能盲目扩张,防止供大于需矛盾的进一步加剧。为此,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统一思想认识,转变发展方式。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认真落实国务院《有色金属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国发[2009]14号)、《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文件确定的各项政策措施。要充分认识产业结构调整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增强和提高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正确处理好中央与地方、局部与全局、当前与长远的关系,转变发展方式,加大铝工业结构调整力度,促进电解铝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严格控制拟建电解铝项目。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要立即叫停拟建电解铝项目,坚决制止任何扩大产能的新建项目的违规审批行为。对继续违规审批项目的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违反国家节能环保法律法规和信贷、产业、土地供应等政策规定,工作严重失职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行为,要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加大执法力度,形成政策合力。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与国土、环保、电力、金融等部门的配合,加大执法力度,坚决遏制电解铝盲目投资、产能急剧扩张势头。对违规拟建的电解铝项目,要立即停止办理用地审批、能评审查、环境影响评价、电力供应和新增授信等手续。

  四、取消地方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各地一律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进行各类招商引资活动。要认真清理对拟建电解铝项目自行出台的土地、税收、电价等优惠政策。已经出台的要坚决废止。

  五、严禁以各种方式扩大产能。在不增加电解铝产能的前提下,国家将继续支持企业以资产为纽带、以资源为保障、以技术为支撑的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的联合重组;支持以现有企业为基础,推进技术进步、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鼓励铝电联合,支持在符合国家环保、土地法律法规以及投资管理规定的骨干企业适时适度开展直供电试点。严禁以各种名义扩大电解铝产能。

  六、认真清理电解铝拟建项目。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地区的电解铝拟建项目进行认真清理。清理结果和贯彻有关文件的总结报告,于5月15日前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和相关部门。

  七、加强市场引导和社会监督。要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政策引导,对违规建设项目加强社会监督。充分发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作用,密切关注、掌握电解铝行业拟建项目的发展态势,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引导企业投资方向,协助政府部门做好电解铝行业结构调整工作,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黄南州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南州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2〕2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黄南州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三月十四日







黄南州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办法

(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为了进一步做好州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提高办文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公文处理遵循的原则

坚持政策,严谨规范,认真细致,讲求效率,精益求精,保证质量。

二、公文处理必须及时、准确、安全

(一)当日的阅件、办件当日注批,急件、特急件随到随批。

(二)对需要办理的公文,要提出拟办意见,呈送有关领导批示并交有关部门办理。急件、特急件随到随办。特急件办结时间不超过2个工作日;急件办结时间不超过3个工作日;一般性办件办结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普通请示性公文一般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7日内答复。

(三)领导作出批示需要转送有关部门、地区征求意见或转送有关部门、地区办理的的公文,由秘书科机要收发负责办理。

(四)对报告性公文,领导签名表示“阅知”。对请示性公文,主批人要明确签署意见或提出处理办法。

(五)修改、审批公文要按档案管理的要求,使用钢笔或不带油性的签字笔。不得用铅笔、圆珠笔和其它不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工具书写。

三、严格按行文规则行文

(一)行文要短而精,简明扼要,注重效用。不该发的文件坚决不发,可发可不发的文件不发,可用会议、电话、电报、便函办理的事情不发文件。

(二)部门工作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行文,不以州政府或办公室名义批转、转发。

(三)对以州政府、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的会议通知,以传真电报、红头通知、通知等形式发文,不以州政府、州政府办公室文件发文。

四、把好公文入口关

(一)凡报送州政府需要办理的文电,统一由秘书科机要室签收、登记,提请分管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提出拟办意见。凡未经登记、注批的公文均不予办理。各地区、各部门的请示、报告(领导直接交办或特别紧急的事项除外)不能直接报送领导个人。

(二)凡报送州政府需要办理的公文,秘书科机要室负责公文体例、格式及行文规则的审核把关工作。对文种混用、多头主送等不符合要求的公文,经秘书科科长或副科长同意后退回报文单位,并说明理由。

五、严把公文出口关

(一)公文的审核、签发。(1)公文审核程序。凡以州政府、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各类文件,采取层层把关的办法进行审核。其程序为:主办科室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公文处理的规定起草公文,由科室负责人审核后,送分管副主任审核,再送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2)公文签发程序。以州政府名义制发的属于某一方面工作的文件,由分管副州长审签后呈常务副州长签发;属呈报上一级组织的文件以及带有全局性重大事项的公文,由分管副州长和常务副州长审核后,送州长签发;州长外出时,由常务副州长签发。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文件,若内容比较重要、涉及面广的,由副秘书长、秘书长审签后呈常务副州长签发;属一般性工作文件的须常务副州长或分管州长阅知,由副秘书长、秘书长签发;属办公室内部事务性的文件,由办公室副主任审签,呈副秘书长或秘书长签发。

(二)公文审核内容。公文审核的重点:是否需要行文;以什么名义或形式行文;文稿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是否一致;涉及其它机关职权范围的问题是否协调一致并经过会签;提出的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文字表述和文种及标点符号的使用是否准确、规范;公文格式是否符合公文的有关规定;公文发送范围是否恰当等。

(三)秘书科机要室负责文件正式印刷前的复审把关。复审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体例、格式是否完整、统一、规范等。经复审如发现有重大疏漏,应及时呈送有关领导重新审核处理。未经领导同意或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

(四)公文排版应科学规范,校对准确无误,印刷整洁清晰,装订整齐美观。

六、严格控制发文数量

(一)对上级行政机关来文无具体贯彻意见的不予转发,不搞重复行文,层层转发。

(二)州政府领导在各类会议上的讲话,已在会议上印发的,会后不再另发;对具有指导意义的重要讲话,整理出要点,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签,以《政府工作通报》形式印发。


药品监督员工作条例

卫生部


药品监督员工作条例

1987年3月24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药品监督员是卫生行政部门对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的专业技术人员;药品监督员队伍是国家药品监督保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药品监督员在同级药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章 药品监督员的设置与聘任
第四条 县(含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专职药品监督员,也可以设兼职药品监督员。
第五条 药品监督员分为国家药品监督员、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员、地(市、州、盟)药品监督员、县(市、旗)药品监督员。
国家药品监督员由卫生部提名,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卫生部审核发给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并报卫生部备案。
地(市、州、盟)药品监督员由地(市、州、盟)卫生局提名,报地(市、州、盟)行政公署或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备案。
县(市、旗)药品监督员由县(市、旗)卫生局提名,报县(市、旗)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并报地(市、州、盟)卫生局备案。
第六条 药品监督员任期四年,可连聘连任。
专职药品监督员按药学技术职称系列晋升,考核应以他们的监督工作成绩为主。
第七条 药品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药品监督员标志和证件。

第三章 药品监督员的职权
第八条 各级药品监督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药政法规,在本辖区内履行职权。
第九条 对药品生产企业(含中外合资企业)、经营企业(含中外合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第十条 参加对新建或改建的药品生产企业(含生产车间及中外合资企业)、经营企业(含中外合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的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对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出售的药材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出售伪劣药材等违法案件。
第十二条 对进口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第十三条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第十四条 对药品的包装、商标和广告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根据药政部门的指令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药品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询问情况、查阅证书及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按规定凭证无偿抽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七条 药品监督员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药政法规的任何单位,有权作出暂停生产、暂停销售、暂停使用的规定,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药品监督员可以越级报告有关药品的问题。

第四章 药品监督员的条件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员应在副主任药师以上或相当专业技术和专业管理水平的药学技术人员中选聘。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员应在主管药师以上或相当专业技术和专业管理水平的药学技术人员中选聘。
地(市、州、盟)及县(市、旗)药品监督员应在药师以上或相当专业技术和从事药学工作5年以上,具有一定药学知识和实践经验的药学技术人员中选聘。
第二十条 药品监督员必须: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严守机密。
2.掌握有关药政管理的方针、政策、法令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知识。
3.身体健康,热爱并能胜任本职工作。
4.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定期地、有计划地对药品监督员进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政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药品监督员的考核。对做出显著成绩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或晋升;工作失职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适当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免去药品监督员职务者应交回药品监督员证件,并同时作废。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