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深入开展文明过马路礼让斑马线文明交通建设活动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深入开展文明过马路礼让斑马线文明交通建设活动规定的通知
黑市政字〔2010〕43号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深入开展"文明过马路、礼让斑马线"文明交通建设活动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黑河市深入开展文明过马路礼让斑马线文明交通建设活动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文明过马路、礼让斑马线"文明交通建设活动的顺利实施和深入开展,有效规范道路交通参与者的交通行为,确保活动达到预期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黑河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人员、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及其他交通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活动成员单位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章 对机动车的有关要求
第四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循行人优先通行的原则。通过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交通信号,让行人先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礼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先行。
第五条 机动车行经斑马线时,行人正在通过斑马线,应当停车让行。
第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遇行人横过没有斑马线的道路,应当减速避让。
第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或居民小区院内停放时,要遵循安全、有序和不影响他人的原则,按照交通标志指示或在指定地点停放。禁止在路口、人行道、斑马线上停放以及在居民小区内乱停、乱放,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第三章 对非机动车的有关要求
第八条 驾驶电动车、助力车、人力车等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并遵循行人优先通行的原则。通过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交通信号,让行人先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礼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先行。
第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占用斑马线进行非交通活动。
第四章 对行人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十一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应当走斑马线。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从斑马线上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第十二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第十四条 临街中小学学生放学后,应当有教师或员工组织学生过街,过街学生应在教师或员工带领下通过斑马线。
第五章 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队伍自身建设,提高队伍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为活动的深入开展提供积极有效的保证。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做好本单位、本部门车辆和驾驶人的管理工作,驾驶警车要遵章守法,以身作则,争做文明驾驶人。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接受社会各届监督,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切实履行好交通管理的职责。
第六章 不遵守本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有以下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一百一十条第三款及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黑公交管〔2007〕58号文件之有关规定,依法处以50元罚款,驾驶证扣2分。
(一)行经斑马线,未减速行驶的;
(二)遇行人正在通过斑马线时未停车让行的;
(三)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律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以下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有关规定处以警告或罚款20元。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一)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行人优先通行的;
(二)遇停止信号未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内或没有停止线未停在路口以内的;
(三)在有斑马线的路口,横过机动车道不走斑马线,随意乱穿的。
第二十条 行人的法律责任
行人有以下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有关规定处以警告或罚款10元。
(一)行人横过有斑马线的路口未在斑马线内行走的;
(二)行人通过有信号灯的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
(三)行人在不能确保安全的条件下,随意横穿没有信号灯和斑马线的路口或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或中途倒退、折返的。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警应负的法律责任
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的,依法处罚。
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违反本规定的除按照第十八条予以处罚外,由媒体予以曝光;违反本规定三次以上或情节恶劣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对车辆驾驶员进行强制办班教育;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本规定的,以教育为主,对不听劝阻的,公安交管部门要依法对其处罚,情节恶劣的由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00三年四月七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结构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及使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及时鉴定、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受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侵占或者损害。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共同维护房屋安全,不得损害毗连方的利益。
第七条 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在房屋发生险情时,应及时采取排险解危的措施。
第八条 房屋使用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
(三)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向鉴定机构申请安全审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一)在房屋上设置大型牌匾、广告或铁塔等设施的;
(二)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明显加大荷载的。
第十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出借或用作拆迁过渡的周转房。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向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陷、裂缝、变形、腐蚀的;
(三)因毗连新建、扩建、装饰装修等,主体结构受到损害的;
(四)大中型公共场所用房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安全鉴定的。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拒不申请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可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的,房屋使用人可自行申请。
第十三条 在建(构)筑物密集区建设可能危及周围房屋安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鉴定机构对周围房屋实施跟踪鉴定。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房屋产权证或者证明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二)被鉴定房屋的勘查、设计、施工、竣工等技术和管理资料。
申请人无法提供前款第(二)项规定资料的,由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安全鉴定,提出处理意见,制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属于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建设单位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治理责任人应当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需拆除重建的,房屋所有人应持鉴定文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到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可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治理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治理责任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拒不治理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采取加固修缮、改建、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治理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申请安全审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不按照限期治理通知及时履行治理责任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仍然出租、出借或者用于拆迁过渡周转房的。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一)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