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汕头市市级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市级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3〕10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市级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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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级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对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及授权经营单位、财政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的财政财务监督和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和财政性资金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包括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的市直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市直重点大型国有企业,下同)以及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财政部门派驻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和建设项目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市级财务总监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财务总监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市财务总监办公室负责市级财务总监管理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需派驻财务总监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和建设项目(以下统称派驻单位)的名单,由市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六条 财务总监的人事管理工作归口市财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采用以下两种形式:
(一)委任:从市财政部门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选任;
(二)聘任:由市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聘用,实行聘任制。
第八条 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财务、会计、审计、经济管理和基建审核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资质;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在55周岁以下(含55周岁)。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委派为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等行为 被判处刑罚,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失职、渎职、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企业、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受有关部门处分的;
(三)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而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的违法违纪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条 采用聘任方式委派财务总监的,聘用工作应坚持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聘用计划: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务总监职位空缺制定聘用计划,并报市人事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二)招考:市财政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招考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招考人数、对象和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证件及材料,考试科目、内容、方法和时间;
(三)报名及资格审查:应试人员在招考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到市财政部门报名,并按要求提供有关履历证明接受资格审查;
(四)考试:分笔试和面试,内容主要包括时事政治、国家财税法规、企业财务管理、企业会计核算制度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知识;
(五)考核:由市财政部门考察应试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回避的情况等;
(六)体检: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聘用:根据应试人员考试、考核和体检的结果,择优确定聘用人员,并按有关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的岗位职权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派驻单位财务管理,列席有关资金安排和管理会议;
(二)监督派驻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和单位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监督派驻单位年度收支预、决算方案的编制,监督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的申请及其二次分配方案;
(四)监督派驻单位年度预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的二次分配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监督派驻单位依法征缴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
(六)监督派驻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处置,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七)监督国有资产使用费的收取、缴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对派驻单位追加预算的申请,基建资金、专项资金的二次分配,国有资产变动以及非经营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等重要财务事项,实行派驻单位负责人与财务总监联签的制度。
第十三条 派驻单位发生的以下财务事项,财务总监应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一)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
(二)年度预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及二次分配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的征缴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处置情况;
(五)国有资产使用费的缴留情况;
(六)市财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派驻单位发生的以下重要财务事项,财务总监应在派驻单位做出决策前或事情发生后1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一)年度收支预算、决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及二次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
(二)国有资产处置方案;
(三)非经营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方案;
(四)召开有关财务方面的重要会议的情况;
(五)市财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财务总监的岗位职权
第十五条 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的财务总监应依法进入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成为董事会成员。
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的内审工作可由财务总监协管。
第十六条 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全面了解和掌握派驻单位的财务状况和有关业务,监督检查派驻单位对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执行情况和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单位财务运作、资金收支情况,协助制订和完善派驻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
(二)与派驻单位董事长或总经理联签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业务事项;
(三)调阅派驻单位所造具的各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参与拟订派驻单位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五)参与拟订派驻单位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六)参与拟订派驻单位下属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
(七)参与审核派驻单位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八)参加派驻单位董事会议,参与重大财务问题决策的研究和制定,列席领导班子有关会议,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运作方面的建议;
(九)对派驻单位财会机构负责人及财会人员的任免、调动和奖惩享有建议权;
(十)市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派驻单位的下列财务事项,实行财务总监与董事长或总经理联签制度:
(一)派驻单位的国有资产发生变动,包括派驻单位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的改制、兼并、破产、解散、关闭、资产(产权、股权)转让;
(二)派驻单位的对外投资及对外贷款担保业务;
(三)派驻单位大额资金流动;
(四)派驻单位不良资产处置。
第十八条 派驻单位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发生的以下重要事项,财务总监必须在派驻单位做出最终决定前,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一)派驻单位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的资产重组;
(二)派驻单位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解散、关闭;
(三)派驻单位增减资本;
(四)派驻单位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单项超过净资产10%或者50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
(五)派驻单位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单项超过净资产10%或者500万元以上的对外担保;
(六)市财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对派驻单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决定,不得无理拒签。
第五章 建设项目财务总监的岗位职权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财务总监从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并落实资金后、设计初期阶段派驻,至办妥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手续后离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加建设项目有关会议,自始至终对基建项目投资实行全过程监督;
(二)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政策、基本建设管理制度、财经纪律和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三)帮助建设单位建立和完善建设项目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建设项目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和监督;
(四)监督引起建设项目预算变动的设计变更;
(五)监督建设项目的标底制定和招投标执行;
(六)监督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合同有关拨款、结算等财务条款的拟订和执行;
(七)监督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对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的初步审核;
(八)监督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九)市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的预、决(结)算和建设资金的支付请求等财务重要事项,按下列规定实行联签制度。
(一)建设项目预算、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初审意见,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二)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的代表进行联签;
(三)设备投资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申请报告,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建设项目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
(二)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和拖欠应缴税费;
(三)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造成投资出现缺口或资金损失的;
(四)重大设计变更引起投资变动较大的情况;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
(六)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
(七)较大金额索赔;
(八)工期延误对投资的影响情况;
(九)市财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财务总监每季度应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总监应督促建设单位在90日内编出竣工财务决算,并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财务总监的岗位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派驻的市直行政事业性单位、市直国有资产管理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建设项目涉及有关财务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应承担审查监督责任;
(二)对派驻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负有制止、报告及不参与的责任;
(三)对由于自身失职或渎职而导致国家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派驻单位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格保守国家机密和派驻单位的秘密;
(三)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四)不得利用职权牟取私利。
第七章 派驻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派驻单位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九条 派驻单位的内审部门、财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确保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及时。
第三十条 派驻单位应配合市财政部门做好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等管理工作,对派驻的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第八章 管理和待遇
第三十一条 财务总监任职采取专职或兼职两种方式。
财务总监任职期间,属委派的依照公务员管理;属聘任的参照公务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任职,在同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同一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或同一建设项目不得连续任职超过3年。
第三十三条 财务总监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或者由其直系亲属担任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财务科长等职务或监理部门负责人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和建设项目任职。
第三十四条 财务总监违反本办法、不履行市财政部门赋予的职责的,属委任人员的,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管理规定处理;属聘用人员的,予以解聘。对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财务总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财政部门应对其予以免职或解聘:
(一)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二)在任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
(三)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退休的。
第三十六条 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应向市财政部门做出述职报告。
市财政部门应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以及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由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财务总监不作为、或监督不力致使派驻单位造成损失,或发生违反法律法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总监应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受理派驻单位以及群众对财务总监的来信来访。
第三十九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由市财政部门参照公务员工资标准核定,报市人事部门审批后由市财政集中支付。
(二)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办理。
(三)出差、办公等工作待遇由市财政部门参照公务员待遇标准核定。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发放的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公用经费等,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的任何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四十二条 财务总监卸任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 财务总监卸任或被解聘后,属委任的,回原单位或由市财政部门另行推荐工作;如到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属聘任的,市财政部门可为其推荐工作,本人也可自谋职业;对拒绝市财政部门为其推荐的工作的,视作自谋职业处理,其人事档案由市财政部门转交人才交流中心。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财务总监的联签、报告、考核等工作制度,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对其全资、控股企业派出财务总监的,以及各区县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单位、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派出财务总监的,派出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外经贸部行政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部行政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部各项行政性收费的财务管理,保证行政性收费纳入正常的预算管理轨道,根据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1994〕财预字第37号)及《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适用预算科目及缴库问题的通知》(〔1994〕财预
字第6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我部收取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费、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费、最终用户证明书费、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书费、装船证书费、手工制品证书费、纺织品原产地证书费,上述收费项目分别由我部外资司、科技司和我部所属配额许
可证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各执收单位”)负责执收。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财务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各项行政性收费按规定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并实行“收支两条线”;
二、与行政性收费工作相关的经费收支实行预决算制度;
三、开源节流,量入为出,勤俭办事业。
第二章 行政性收费的收支预算管理
第四条 各执收单位收取的行政性收费收入是财政预算收入,应全额上缴中央财政。各执收单位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行政性收费收入过渡帐户,并将全部行政性收费存入该过渡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行政性收费收入。
第五条 各执收单位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应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 各执收单位应将收入过渡户中的收费收入每15日上缴一次至中央总金库。
第七条 各执收单位收取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应作为“应缴预算收入”单独核算,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也不得坐支。
第八条 各收费项目均为中央收费项目,各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办理发放证照并执行收费的,收费收入应由各被委托单位逐级汇缴上级单位,上缴时间及上缴方式由各执收单位自行决定。
第九条 各执收单位所需与行政性收费工作相关的经费支出,由财政部核拨。外经贸部根据财政部年初批复的预算,于每季度前20日内汇总各执收单位的情况后,向财政部申请预算拨款。
第十条 各执收单位取得的费用拨款,它作为“财政补助收入”纳入本单位财务收支统一核算,专项用于证照发放工作。各执收单位应自行在银行开设一个支出帐户,用于反映财政部下拨经费的拨入情况及单位的支用情况。
第十一条 各执收单位设立的行政性收费收入过渡帐户及支出帐户,应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三章 行政性收费预、决算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预算是国家财政预算的组成部分,各执收单位要予以高度重视,并按时按质完成年度预算的编制工作。各执收单位的行政性收费预算包括行政性收费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两部分。
第十三条 各执收单位应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并分析年度行政性收费收入增减因素,编制行政性收费收入预算。
第十四条 行政性收费支出预算的编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外经贸部下达的事业计划和任务,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经费支出预算,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二)正确地处理好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区别轻重缓急,量入为出,科学、合理地安排预算。
(三)勤俭节约,讲求实效。
第十五条 各执收单位支出预算中的支出,主要是指与开展行政性收费相关工作的各项支出,有委托有关单位负责执收的,还包括被委托单位的相关工作的各项支出。
第十六条 各执收单位的预算报表应于年度开始前60日内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汇总后,于年度开始前30日内报财政部。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接到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后,于10日内批复各执收单位的预算。预算一经批准,即成为预算执行和预算拨款的依据,除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工作任务有较大调整或根据国家政策,机构、人员发生重大变化,对预算影响较大,经批准可调整预算外,一般不予调整预
算。
第十八条 各执收单位要认真做好年度决算的编制工作,要按照财政部和外经贸部的要求,及时、准确编制年度决算,在编制决算前,要全面清理财产,核实资金情况,切实做到帐实相符、帐表相符、帐帐相符,同时要对年度财务情况进行说明,认真分析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
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九条 各执收单位的年度决算连同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在预算年度终了后45日内,报外经贸部审核。外经贸部审核汇总后,在预算年度终了后60日内,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条 根据财政部的决算批复,外经贸部于次年4月底前对各执收单位的决算作出批复,各单位要严格按决算批复执行并及时调整有关帐务。
第四章 日常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执收单位的费用支出,要严格控制在预算之内,做到先有预算、后支用,原则上要有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予以报销。各单位也可以规定权限,授权有关人员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支出项目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为了便于及时了解收费收入收缴情况,各单位应于每季度初5日内,以文字材料的形式,向外经贸部报送上季度应缴和已缴收费收入情况;外经贸部于每季度初10日内将情况报财政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今后新设立的行政收费项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财政部和外经贸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19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