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时间:2024-07-09 16:2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2001年1月1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29日
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的决定修正
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法责任制工作,保证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
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
确保执法活动合法、公正。
  第四条 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负责。执法机关应当确定工作机构负责
本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执法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责任落实到相关
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第五条 同一法律、法规涉及人民政府所属两个以上工作部门,需要明确职责的,由人民政府依
法确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将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的,应当对其执
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其执法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执法人员培训、执法公示、内部监督、执法情况报告
、规范性文件备案、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等执法责任制工作制度。
  第八条 上级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考核。
  第九条 执法责任制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和实施执法责任制工作制度的情况;
(二)执法责任的落实情况;
  (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考核的事项。
  第十条 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办法,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报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对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成绩显著的,由上级执法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对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不力或者问题突出的,由上级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
批评,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依照本条例对本级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监督。乡镇人民代表大
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下列方式对本级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
  (一)听取并审议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的报告;
(二)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进行视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视察。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人大常委会根据情节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限期整改;
  (二)建议有关机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人员,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
出罢免案;属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其职务。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施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方式和对违反本条例的
处理办法,参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17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以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在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工程建设监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四)负责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初审和申报工作;
(五)监督检查监理合同的履行情况;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并具体办理监理单位资质、监理工程师资格和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我省承担监理业务的初审手续,以及监理合同的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和本行业专用建设工程的监理工作进行管理,并按规定办理直属监理单位资质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申报工作。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建设工程;
(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
(三)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投资总额在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的建设工程;
(四)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及其以上的住宅区建设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其他建设工程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决定。
第八条 本省的单位从事监理活动,必须依照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省外的监理单位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资质证
书的监理单位在我省从事监理活动,必须持相应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分别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查、备案手续。
第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和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生产销售以及其他与监理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得从事建设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监理活动的监理人员应当持有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按规定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可以依照《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选择监理单位;也可以采用直接委托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利用外资的建设工程,依照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理合同,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按照监理权限,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活动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并可要求施工单位撤换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施工人员,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对所监理的建设工程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进行签字认可。未经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对影响建设工程质量、使用功能以及其他不合理的设计,有权要求设计单位进行变更;对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有权拒绝使用。
第十九条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建设工程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有监督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并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和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生产销售,以及其他与监理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其有隶属关系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建设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并相应核减建设单位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扣除税金后监理酬金的总额。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6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承租被拆迁人房屋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玉林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批和房屋拆迁资格单位的管理;
(三)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和办理拆迁延期;
(四)对房屋拆迁项目和拆迁项目转让及拆迁委托合同进行监督备案管理;
(五)负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六)对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核;
(七)负责拆迁当事人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和对拆迁违法行为的查处;
(八)负责房屋拆迁资格单位人员培训;
(九)负责房屋拆迁项目档案资料管理;
(十)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日的30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期限届满日的10日前予以公告。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
(七)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载明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及范围内房屋基本情况、拆迁方式、拆迁补偿安置费的落实情况,拆迁实施期限、补偿形式及奖励办法、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房屋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暂缓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事项。
第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拆迁范围。拆迁范围经批准变更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拆迁范围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拆迁期限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自治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拆迁当事人名称;
(二)被拆除房屋的地址、结构、建筑面积、用途;
(三)货币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和时限;
(四)补偿安置方式;
(五)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时限;
(六)违约责任;
(七)拆迁纠纷的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因政府或其他因素造成拆迁人不能按时履行拆迁安置的处理方式。
实行房屋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安置房屋的价值金额、面积、地点和层次等事项。拆迁期限届满后的30日内,拆迁人应当将其订立的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未按期限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裁决的事项;
(三)申请裁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裁决后10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受理裁决的申请,应当建立听证制度,听取当事人意见,查清事实后30日内下发裁决书。裁决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申请裁决当事人名称和地址;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结果;
(四)行使裁决权和做出裁决结果的依据;
(五)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权利;
(六)裁决单位的名称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房屋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应当提前公告或通知当事人。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建设项目转让人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因其他情形引起建设单位在拆迁期限内发生变更的,均按本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并足额存入拆迁人在金融机构设立的帐户,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银行应当协助监督。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与拆迁人三方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迁人使用拆迁安置资金的审批程序和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以货币补偿和以产权调换的,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由金融机构拨付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拆迁人、拆迁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补偿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评估确定。被拆迁人接到停止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的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支付房价款。
第三十三条 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区位是指某一房屋在城市或区域中的地理位置。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房屋用途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未记录的,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途为准;用地规划许可证未标明的,以土地使用证标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没有规划、土地、房产手续的,其用途由市建设、规划、国土、房产部门共同认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拆迁人委托具有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按《条例》规定的程序依法申请裁决。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的评估应当符合国家建设部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房地产估价规范,遵循合理的评估原则,结合房屋用途,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进行:住宅房屋的评估可以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非住宅房屋的评估可以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收益法;属公益事业房屋的评估应当采用成本法。
第三十六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原性质和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已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被拆迁人申请确认无证房屋的合法权源,需具备以下材料,方可确认:
(一)要有四邻签字确认;
(二)要有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确认;
(三)要有基层建设、国土部门确认;
(四)要张贴公示,征集对被确认房屋权属的意见;
(五)要有市建设、规划、国土、房产部门签章同意。
第四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提交有关书面协议后,拆迁人按协议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人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次5元由拆迁人支付;非住宅房屋以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装及运输费用按市场价格由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房屋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网、空调和供电设施等迁移费用,按本市有关部门规定的迁移安装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在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以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房屋按被拆迁人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补助。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其中以产权调换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以货币补偿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搬迁的,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办法按拆迁人上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方案执行。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地产权证交拆迁人保管。房屋拆迁完毕,拆迁人应书面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告房屋拆迁完成情况,经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拆迁人持该证明及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明文件、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有关证件或者凭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登记手续。房屋拆迁后,拆迁范围内原有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收回后和征用后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拟定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供应给用地单位或个人;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项目开发的,按《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关于发展房地产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玉政发〔2001〕60号)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四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裁决后,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市所辖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今后国家和自治区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拆迁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