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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北京奥运会火炬接力境内传递公路转场交通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1 08:3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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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北京奥运会火炬接力境内传递公路转场交通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做好北京奥运会火炬接力境内传递公路转场交通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公路明电(2008)04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奥运交通保障及安保工作的通知》(交办发〔2008〕12号)精神,确保奥运会火炬接力境内传递公路转场工作的顺利进行,营造和谐畅通的奥运交通环境,现将有关要求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建立有效畅通的联系机制。对火炬传递公路交通保障工作,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要亲自抓,同时要明确一名业务能力强、熟悉情况的同志专门负责,作为省内总协调人。火炬传递沿线各地市的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相关城市交通部门也要指定专人作为联系人,特别是每一条具体路段都要明确一名联络员,切实做到精心准备,专人负责,保证各省厅与相关路段管理单位的沟通顺畅。同一线路的相邻省份之间要加强横向联系(省际公路转场交通保障工作联系人名单见附件1),密切协作,确保省际公路线路通畅。火炬传递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实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在岗带班制度,并做好应急预案,一旦发生突发事件,要立即进入应急状态。
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确保奥运火炬传递车辆快速通行。火炬传递期间,对持有奥运火炬传递专门通行证(式样见附件2)的转场车辆,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部门批准,组织沿线公路收费站点予以免费通行。同时结合现有“绿色通道”等专用收费道口,采取措施确保车辆快速、优先通行,实现奥运火炬传递车辆通过收费站时无障碍行驶的目标。
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大公路巡查力度和频度,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要按照奥运交通安保检查工作要求,对收费站、服务区、检查站等重要交通场所,实行最严格的安全检查。火炬传递期间,要组织沿线公路养护职工、路政管理人员等进行全面、细致的安全巡查,对沿线路段特别是大型桥梁、隧道等重要公路设施实施监控。遇有突发事件导致公路交通被迫中断时,要迅速向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动员一切力量组织抢修并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即时启用绕行备选线路,确保奥运会火炬传递车辆安全、快速通行。
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认真做好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在奥运火炬传递和奥运会举办期间,要紧密围绕“三关一监督”管理职责,深入开展道路运输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确保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落实到位。要以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为重点,切实加大对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源头管控力度,强化运输企业对所属车辆和驾驶员的动态监管,进一步落实《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防止发生各类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事故。

  附件:1.省际公路转场交通保障工作联系人名单(略)
     2.通行证式样(正面和背面图)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印发《关于支持国家火炬计划泰州医药产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支持国家火炬计划泰州医药产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泰政发〔2004〕225号



市各有关部门:

《关于支持国家火炬计划泰州医药产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关于支持国家火炬计划泰州医药产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技创新优势,促进泰州医药产业的快速发展,根据我市实际,决定以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公司、江苏济川药业有限公司、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江苏苏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医药化工厂为主体,建设泰州医药产业基地(以下简称基地)。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基地内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的医药企业。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基地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具体负责基地的日常工作,协调解决产业化基地建设中的有关问题,确保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 加大对基地项目的科技投入。市科技三项费用优先扶持基地内用于医药高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引进转化及其产业化以及创新基础设施和创新服务体系的建设。设立基地建设专项资金,资金按照市场机制运作,采取有偿使用、无偿补贴、风险担保等方式支持医药高新技术项目的实施。

第五条 鼓励基地内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对技术创新执行以下优惠政策。

引导和鼓励基地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并成为创新投入的主体。高新技术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应不低于销售收入的5%,其它企业都应逐年提高技术开发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不受比例的限制。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应逐年增加,增长幅度在10%(含10%)以上的企业,经税务机关认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高新技术人才可以其所有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投资,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一般不超过35%,因情况特殊超出35%的,经有权部门认定,可从其约定。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投资的价值,需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根据其实际贡献,可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按股份比例分得利润部分的所得税及其成果转让过程中的技术 咨询、服务、培训中的所得税给予财政等额奖励。

鼓励基地企业申请专利,对企业发明专利的申请费和实审费给予适当资助。

积极扶持基地内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建设。每年从市科技三项费用中拨出专款资助基地内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用于技术创新项目的研发。

对基地内经有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种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以及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市场等社会化科技服务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及与之相关的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基地内列入省级以上的火炬、科技攻关计划等项目由市财政按国家扶持政策配套实行资金匹配和地方贴息。

设立“泰州市科技兴市功臣”奖。对在医药高新技术成果研发、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技人员,由市政府给予重奖。

第六条 基地内企业或项目执行的其它优惠政策

在基地内新办医药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在享受国家规定所得税优惠(从获利年度起,前2年免征、后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后3年征收的另一半企业所得税,属于本市所得部分,由财政部门给予全额奖励。外商在其投资的企业中增资扩股的,其新增的投资,视同新办企业享受有关优惠。

在基地内注册、生产和经营并纳税的医药企业,视其上缴增值税的规模,可享受不低于其实缴增税地方留成部分55%以上科技基金扶持。

基地内企业受让土地使用权,在统一价格的基础上,根据项目的投资规模、科技含量、税收预期等情况享受优惠定价。

在基地内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内新上高新技术项目或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租用中心内房屋,从项目正式实施起,根据企业注册资金,每5万美元二年内由中心无偿提供一个单位(100平方米)的标准厂房,期满二年后房屋年租金减半收取,超过标准部分前二年房租减半征收。

高新技术人才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内兴办开发、试验和研究项目以及经认定的其它高新技术项目,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在前二年内免费提供2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研究用房,从第三年起二年内房租减半收取,超过20平方米部分第一年免缴房租,后两年减半征收。

对进入基地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协助代办工商登记、税务登记、银行开户、工商年检等手续,免收代办费用。

进入基地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行政管理性收费实行零收费。

第七条 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市政府设立人才开发基金,加快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改善人才结构,全方位推进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

第八条 市政府聘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等担任产业化基地的经济技术顾问,为产业化基地出谋划策,参与重大决策。

第九条 基地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及急需人才经本人申请,可准予其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免费落户泰州市。暂不迁入户口的,可由人事部门办理“特聘证”,其子女入学入托享受泰州市民同等待遇。

第十条 基地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户口迁入本市并与用人单位签定不少于5年服务期限合同后,可在市中心内租赁一套公寓住宅,从租赁之日起三年内由财政支付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的租赁费;如需购买,其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的部分,财政按每平方米200元予以一次性补贴,并代办个人产权证书。

第十一条 基地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各类手续由市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及时办理。市人才交流中心为基地引进的外籍人才及其家属代办户口迁移、落户等手续,政府有关部门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本政策规定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政策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9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以及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赔偿费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的确认、应予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确认以及有关赔偿程序、赔偿费用标准的计算等,均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每年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预备费中解决;当年节余的国家赔偿费用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向同级财政机关提供下列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开出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返还财产通知单或者收入退库通知单,并于通知单开出之日起五日内给予拨款或者返还财产。
第十条 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时,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后三十日内,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同级财政机关监督,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其标准是:
(一)故意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费最高为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
(二)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费最高为本人6个月的工资收入。
追偿费应当一次性缴付;对缴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一年内分期缴付。
第十三条 经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属于财政机关已经核拨的,应当根据追偿的情况按照相应的数额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本级和下级财政机关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报告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赔偿及其费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追偿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可以通过扣拨该国家机关经费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对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和国家机关有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