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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0:2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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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发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在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作用,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使用公共安全防范产品、设施系统和采用公共安全防范技术,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的安全防范措施。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国家公安机关规定的用于入侵报警、电视监控、防盗屏障、安全检查、出入口控制、周界报警等方面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用设施设备。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系统(以下简称技防设施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防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技防工作的主管机关。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技防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按规定组织技防产品的检测、鉴定、监督管理和重要技防设施系统的审查和验收。
市(地、州)和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技防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规定建立健全技防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卫责任。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必须安装技防设施:
(一)武器、弹药、贵重金属、国有文物,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集中存放场所;
(二)货币或有价证券、重要票据、帐簿集中存放场所及专门的运输工具;
(三)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资料的集中存放场所;
(四)广播、电视主播场所、通信枢纽、大型电子信息中心、重要的指挥中心和警报发放场所;
(五)机场、主要港口、车站和大型停车场、大型商场、星级宾馆、酒店和高层商住楼。
国家对特殊场所安全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大型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场所、纳入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根据治安防范实际采用技防措施。
城乡住宅、生产经营场所和机动车,提倡安装技防设施。
第十条 按规定须安装技防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应适应技防要求,并将设计、安装技防设施系统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第十一条 技防设施系统的设计、安装单位必须执行公共安全行业的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系统设计、安装、维修、检测单位及专业人员,应符合国家和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规定的技防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技防设施系统业主不得将技防设施系统交由不具备技术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设计、安装。
第十三条 技防设施系统设计方案应报县级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机构审查。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规定的二级以上安全防范工程等重要技防设施系统应报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审查。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不得向技防设施系统业主指定安装单位。
第十四条 确保技防设施和技防设施系统的安装质量。重要技防设施系统应实行安装监理制度。
第十五条 技防设施系统投入使用前,业主应向县级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机构提交技防设施系统的有关技术资料和验收申请,由市(地、州)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验收。重要技防设施系统由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国家重要工程和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文物保护的技防设施系统,不得交境外单位设计、安装、检测、维护。省外单位承接技防设施系统设计、安装、维修,须经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验证。
第十七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应向市(地、州)公安技防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经初审后报请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组织技防检测专业单位进行产品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生产、销售。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的生产,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严禁销售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技防产品。县级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机构应加强监督检查。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销售的技防产品。
第十九条 从事技防设计、安装、检测、维修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向社会泄露技防设施系统的具体情况,严禁窃取、隐匿工程资料。
第二十条 按规定必须安装技防设施的业主,应加强技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技防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安装技防设施系统的单位没有安装,或将未经审验合格的技防设施系统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非经营性的单位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国家和集
体利益损失的,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技防产品和设计、安装技防设施系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技防管理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安道路交通和治安管理、刑事勘察和物证鉴定、警用特种防伪、警用通信等有关公共安全产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3日

哈尔滨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障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哈尔滨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障办法


  《哈尔滨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进城务工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城务工农民(以下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籍,离开农村居住地到本市市区、建制镇务工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工的权益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引导、完善管理、强化服务、监督保障的原则,保障农民工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得到落实。

  第五条 农民工享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项权利。
  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社会公德、社会规范和城市公共管理秩序。

  第六条 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承担辖区内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的日常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农民工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农民工应当严格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自觉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九条 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禁止向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摊派。
  第十条 农民工可以依法参加工会组织。没有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成立工会组织。农民工较多的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有农民工的代表。  
  
  第十一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者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当及时通知农民工,保障其充分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 就业扶持

  第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市转移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职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扶持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工作。

  第十三条 鼓励农民工自主创业。

  第十四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和务工暂住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基层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对接机制,开展劳务协作,协调劳务管理,提供劳务服务和法律咨询,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务输入输出工作机构、驻外劳务服务机构和劳务信息网络建设,为农民工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做好劳务输入输出的组织协调工作,提高劳务输入输出的组织化程度。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农民工的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利用现有教育培训资源,组织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职业技能、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的培训。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从事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应当经专业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农民工,还应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利用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向农民工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农民工开放,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十九条 农民工从事国家实行就业准入制的岗位(工种),应当经过职业技能鉴定,获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农民工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政府对参加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农民工给予补贴。
  补贴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和物品,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等个人证件。

  第三章 劳动用工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既与其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提供。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和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如实告知农民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农民工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劳动报酬支付的标准、项目、形式、时间;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和其他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集体合同的,农民工享有和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农民工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八条 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成立。

  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农民工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致使农民工社会保险待遇受到损失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对劳动合同的内容理解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纳最有利于农民工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农民工。符合规定的,还应当依法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农民工已付出劳动的,除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考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的,参照本市公布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农民工,任何部门不得违反规定向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饮食或者安排宿舍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安全条件。禁止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提供或出租给农民工居住。
  用人单位必须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农民工,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工作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本人。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进城务工就业的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禁止使用童工。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农民工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

  用人单位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农民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农民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休假日安排农民工工作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在上岗或者调换新岗位前应当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岗前培训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农民工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工资支付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推行建设领域信用制度、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给本人。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向农民工本人支付劳动报酬,并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条 最低工资不包括以下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
  (四)企业或者雇主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农民工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因没有约定工资标准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年度本单位同工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工资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致使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用人单位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工伤保险的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
  农民工可以按照务工就业所在地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大病医疗保险。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流动性较大的农民工,可以参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以自愿参加原籍的农村养老保险。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失业保险。
  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没有重新就业的农民工,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 从事建筑施工等危险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第六章 公共服务

  第四十八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民工服务管理工作列入职责范围。

  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培训教育、治安管理、消防安全、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卫生防疫、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工作,为农民工租赁房屋、求职和就业等信息咨询提供服务。
  
  第四十九条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农民工托留在农村子女的教育工作。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置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农民工子女入学,不准对农民工子女入学设置不合理限制,禁止非法收取费用。

  学校应当引导和教育师生尊重农民工子女学生,不得歧视农民工子女学生。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农民工随同的适龄儿童纳入本地免疫规划,提高免疫接种率。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采取措施防止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五十一条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农民工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农民工计划生育相关管理服务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工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制度。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应当简化程序,及时办理。

  鼓励和提倡律师及相关法律从业人员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三条 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公正处理。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或工伤待遇等引发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应当按规定减免或缓交农民工本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工和其他组织、人员投诉举报机制,及时调查处理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行为。

  第五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结合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建设,依法记载并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违法情况。
  
  第五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工伤保险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农民工的相关申请,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应当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保证农民工工资得到先行支付。

  第五十八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的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经常性食品卫生安全检查,保障农民工饮食卫生安全。

  第五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聘用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进行经常性指导和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合法聘用农民工,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查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令其依法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农民工的;
  (二)专门对农民工设置登记项目,拒不改正的;
  (三)向农民工或者用人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
  (四)不履行职责致使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侵害农民工人身和财产权益的。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进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培训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物价部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并按物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农业部、中国纺织总会关于发布《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计划委员会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农业部、中国纺织总会关于发布《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5月10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农业部、中国纺织总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局、供销社、农业厅(局)、计委、纺织工业厅(局、公司):
为切实加强棉花质量监督管理,严格执行棉花国家标准,保证棉花质量,保护农、工、商各方的利益,维护正常的棉花流通秩序,按照《国务院关于做好棉花工作及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61号)中关于“国家技术监督局要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订棉花质量监督处罚实施办法”的精神,根据我国标准化、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棉花国家标准的规定,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农业部、中国纺织总会共同制定了《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针对当前棉花流通秩序较为混乱,质量问题严重的情况,在实施过程中,各级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协同配合,齐抓共管,尤其各级棉花经营、棉纺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内部管理,督促棉花经营单位和棉纺企业认真贯彻执行棉花国家标准,积极配合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棉花质量监督工作和对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同棉花经营、棉纺工业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经常沟通情况,认真搞好棉花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为共同建立良好的棉花流通秩序发挥积极作用。

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棉花质量监督,保护棉花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棉花流通秩序,根据我国标准化、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棉花的质量监督和对棉花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进行棉花收购、加工、购销活动的,必须执行棉花国家标准。
第四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对棉花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
第五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必需如实提供资料或者情况,并为检查和检验提供工作方便;其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六条 在进行棉花质量监督检查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棉花监督检验证书》作为购销双方交接结价、计算成本的依据。
第七条 棉花收购者收购棉花的质量要求:
(一)品级、长度:升降相加均不得超过10%(以升降数量比检查数量);
(二)籽棉准重衣分率:正负差异不得超过0.5%;
(三)含杂率:原验结果与机检结果比较,差异不大于机检结果的20%。
超过以上幅度的,视为抬级、抬重或压级、压重收购。
第八条 棉花加工者加工棉花的质量要求:
(一)品级、长度:升降相加均不得超过4%(以升降数量比检查数量);
(二)锯齿机加工衣耗:各等级皮棉平均为2.5%~4%;
(三)棉花加工不得混等混级,以次充好;
(四)成包棉花必须标示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唛头)。
第九条 锯齿机加工升级,必须由省级有关部门共同确认棉花加工者确实采用了新设备、新工艺。经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检验,收购棉花品级相符率不低于90%,调出棉花品级相符率不低于96%,并确认提高了棉花品级,允许品级升入上相邻级,不得跳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加工升级监督检验证书作为结价依据。凡升长度的,按抬级处理。
加工升级监督检验管理办法,根据本条前款的规定,由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棉花购销者购销棉花的质量要求:
(一)不得抬级、抬重或压级、压重;
(二)不得违反棉花国家标准协商定级;
(三)不得擅自改换原有包装标识(唛头);
(四)不得伪造或变造检验证书;
(五)必须货、证相符,货、证同行。
第十一条 在棉花收购、加工、购销活动中,严禁掺杂使假。
第十二条 在棉花生产年度末,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棉花收购、加工者执行国家标准的情况联合进行年终检查。对查出的质量违法行为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所查棉花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在棉花购销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品级或长度相差一个级的(含相邻品级超过66%的;相邻品级超过34%低于66%的应分别计价),责令责任方根据监督检验结果重新结算;对拒不纠正或屡查屡犯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所查棉花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
(二)品级或长度相差两个级(含品级和长度各相差一个级的;不含国家标准中规定的五级及以下棉花的限制长度的降级)及以上的,责令责任方退补差价,不能退补差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批棉花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成批交易棉花的准重量允差幅度为5‰。超过5‰,不高于10‰的,责令责任方退补差价,不能退补差价的,没收违法所得;超过10‰的,责令责任方退补差价,不能退补差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20%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三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执法工作时,必须根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购销双方中的一方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需要申请复验的,应在收到检验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监督检验单位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复验证书之日起7日内申请二次复验,属于省内购销的,应向原监督检验单位的上一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提出申请;属于省际间购销的,可以向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复验。二次复验或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复验为终局复验。复验结果作为结价依据。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自受理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出具复验结果。申请复验的实际棉包数量,短少不得超过该批棉包数量的10%。复验工作结束前,货主不得动用该批棉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决定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储备棉的质量监督和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储备棉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