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运行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政发【2010】3号
为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的意见》精神,规范和引导新形势下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我部会同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运行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引导新形势下的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工作,加强和改进试验项目运行管理,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试验区和试验项目,是指经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联席会议审议并报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复的试验区和试验项目。
第三条 各试验区要根据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以试验项目为依托,在农村改革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开展探索试验和制度创新,为全国深化农村改革探索路子,为促进农村发展注入新的动力,为制定完善有关政策法规提供依据。
第四条 开展农村改革试验,要坚持超前探索、创新制度,重点突破、配套推进,统一指导、地方为主,先行先试、封闭运行的原则,突出示范性、代表性,强化针对性、可操作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建立由农业部牵头,中央农办、中央组织部、中央政研室、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研室、银监会、保监会、供销总社、林业局、扶贫办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下,统筹协调和指导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承担。
第六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1.研究提出农村改革重大试验主题和重要试验内容;
2.审议试验区设立和试验项目确立有关事宜;
3.负责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中有关部门协调事宜;
4.重大问题提请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讨论;
5.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对主要涉及本领域的试验任务,牵头负责具体业务指导与支持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2.根据批复的试验项目内容,对试验区有关工作适当放权;
3.在符合规划、符合程序的前提下,对试验区有关项目建设优先给予支持,推动制度创新与项目建设有机结合;
4.将经国务院批准已先期开展的其他农村改革试验或试点工作情况,及时通报农业部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
第八条 农业部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1.承担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2.做好与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的沟通协调、情况汇总工作;
3.研究拟定试验项目管理办法;
4.具体承担试验区和试验项目申报受理工作;
5.具体实施试验区工作考核评价和试验项目总结验收工作;
6.组织开展试验项目论证、干部培训和专题研讨工作;
7.负责与地方和试验区的日常联系工作;
8.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省级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的组织协调。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指导和支持试验区工作;
2.组织开展试验区和试验项目申报工作;
3.组织开展试验区运行管理和项目监测工作;
4.组织开展试验经验总结和成果上报工作;
5.完成农业部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试验区负责农村改革试验工作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落实好试验任务。主要职责是:
1.拟定试验工作方案;
2.组织实施经批准的试验方案,加强试验项目管理;
3.做好试验经验总结工作;
4.及时上报工作计划、进展情况和改革试验成果;
5.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试验区和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申报试验区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符合试验区布局的要求;
2.有较强的改革创新意识和工作积极性;
3.有一定的改革试验工作基础;
4.有负责农村改革试验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选择试验项目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符合《意见》确定的试验主题和试验内容;
2.符合地方农村改革发展的实际需要;
3.有承担和完成改革试验任务的基础和能力;
4.试验项目周期安排一般为3-5年。
第四章 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 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国有农(林)场提出申请,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材料包括申请文件和改革试验方案。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送农业部,材料包括地方申请文件和改革试验方案,以及省级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农业部商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联席会议审议并报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复,并抄送国务院办公厅。
第五章 考核验收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试验区考核评价机制,对试验区实行有进有出、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对试验区已经完成的试验项目进行总结验收。
第十八条 对因特殊原因终止的试验项目不再总结验收。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农业部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负责解释。
益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规定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
〔2011〕4号
《益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吴忠雄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益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市外其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市外其他人士,可以被授予“益阳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本市投资兴业外资实际到资额达到5000万美元以上,或内资实际到资额达到1亿元人民币以上,并产生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为推进本市与国内外城市友好关系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宣传和提高本市知名度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为本市希望工程、社会福利事业等无偿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并产生良好影响的;
(五)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六)在其他方面对本市贡献突出的。
授予荣誉市民的活动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每次授予“益阳市荣誉市民”1-2名。
第三条 审查机构
设立益阳市荣誉市民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分管招商引资和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的副市长任主任,市直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如下:
(一)讨论决定授予荣誉市民工作具体方案;
(二)审查授予“益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被推荐人名单;
(三)审查拟撤销“益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名单;
(四)其他有关荣誉市民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办理程序
(一)推荐。推荐荣誉市民,由推荐单位征得本人同意后,撰写事迹材料向下列部门申报:
1、被推荐人是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的,报市外事侨务工作主管部门;
2、被推荐人是台湾同胞的,报市对台工作主管部门;
3、被推荐人是市外其他人士的,报市招商引资和对外经济交流与合作主管部门。
(二)初审。市外事侨务、对台工作、招商引资和对外经济交流与合作主管部门应分别组织工商、税务、环保、国安等相关部门对荣誉市民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同意后提交评审委员会审查。
(三)审查。由评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对申请荣誉市民称号人员的有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评定。
(四)公示。经评审委员会审查确定的益阳市荣誉市民被推荐人名单,由评审委员会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公示后有异议的,由评审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自公示期满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决定。公示后无异议以及公示后有异议但经调查后认为符合本规定的,由评审委员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审批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六)授予称号。在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后,市人民政府向被授予“益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证书,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告和宣传。
第五条 荣誉市民应严格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益阳形象。荣誉市民在本市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应邀参加本市的重大庆典活动,享受贵宾礼遇;
(二)在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义务教育、医疗等方面享受与本市市民同等待遇;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和优惠待遇。
第六条 荣誉市民出现下列情形的,经市荣誉评审委员会研究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一)触犯法律,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导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损害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德,产生恶劣影响的;
(四)有其他不宜保持荣誉市民称号情形的。
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荣誉市民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并公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