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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9 08:5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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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分别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或金山卫石化地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或县属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在前两项规定地区以外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四)临时经营和个体工商户按纳税所在地的税率为适用税率。
(五)接受委托加工、代销商品并代扣代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和其他按税收规定代扣代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代扣代缴所在地的税率为适用税率。
第五条 市区、县城、县属镇的范围一律按行政区划为准。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委、市计委确定。
第八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由县税务机关依百分之一税率征收的税款,应当留给各县,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
第九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工商税附加(第二步利改税后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附加)即行取消。
第十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税务局可根据本细则制订具体征收办法。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6月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国办函〔2007〕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稳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经国务院同意,建立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职责
  负责统筹协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研究拟订重大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检查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组成人员
  召集人:华建敏  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
  成 员:张 平  国务院副秘书长
      朱之鑫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郑少东  公安部部长助理
      姜增伟  全国整规办主任、商务部副部长
      苏 宁  人民银行副行长
      孙松璞  海关总署副署长
      宋 兰  税务总局副局长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蒲长城  质检总局副局长
      宋大涵  法制办副主任
      唐双宁  银监会副主席
      屠光绍  证监会副主席
      袁 力  保监会主席助理
      邓先宏  外汇局副局长
      陈大卫  国信办副主任
  三、工作机构及职责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办公厅,主要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联络和协调工作;根据召集人的提议或成员单位的建议,研究提出联席会议议题;汇总并通报成员单位有关工作情况;协调、督促成员单位履行工作职责和落实联席会议决定事项;承办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由召集人或召集人委托的同志主持,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根据工作需要,联席会议可邀请其他部门参加会议,研究相关工作。
  五、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有关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认真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建设期间有关已缴税金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建设期间有关已缴税金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3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建设期间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28号)的规定,青藏铁路建设期间参建单位发生的与青藏铁路建设有关的营业税、增值税、印花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予以免征。现将已征收的应免征税款的退税问题明确如下:
凡2001年青藏铁路建设开工后,参建单位已经缴纳的符合财税〔2003〕128号文应免征的税款应一律退还纳税人。请各地税务机关接到本通知后将应退未退的有关税款尽快退还纳税人。
抄送: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