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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物资宽限期予以延长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6-30 12:3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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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物资宽限期予以延长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物资宽限期予以延长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7〕22号文规定:限额以下(即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税宽限期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根据国务院规定,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并经1997年年检合格的限额以下(包括依法批准增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税宽限期可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
1.1995年9月30日前地方依法审批报外经贸部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
2.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依照程序经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备案审核合格并经总署关税司转发各关清单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3.外经贸部发放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不在总署关税司转发的备案审核合格清单内的一律不得延长宽限期。
三、延长免税宽限期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在其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范围仍按《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通知》(署监—〔1992〕1099号)执行。
四、上述延长宽限期至1997年12月31日(含当日)是指到货日期。各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三联单)有效日期应一律填写1997年12月31日。
五、凡符合延长宽限期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文到之日前已按规定凭保函或缴纳保证金放行的免税范围内货物一律到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后在进口地海关予以结案。已缴纳税款准予退还。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7年4月10日

关于转发市财政局《丹东市应对2010年洪水灾后政府采购管理特别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财政局《丹东市应对2010年洪水灾后政府采购管理特别规定》的通知

丹政办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丹东市应对2010年洪水灾后政府采购管理特别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丹东市应对2010年洪水灾后
政府采购管理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减少2010年洪水灾害给我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发展带来的损失,又好又快地完成2010年防汛抗洪和灾后重建工作任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本着依法采购、化简程序、高效快捷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特别规定。

  第二条 采购单位在本次防汛抗洪和灾后重建中,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上级拨付的救灾专项资金)紧急采购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采购单位应对本次防汛抗旱和灾后重建过程中的采购活动,须按照《丹东市应对突发事件物资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丹财采〔2008〕383号)要求,经市、县(市)区政府批准,启用紧急采购方式组织实施。

  第四条 采购单位实施货物和服务的紧急采购,要采取与不少于三家供应商谈判以及市场价格比较的方法,在保证货物质量、交货时间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以合理的价格直接采购。

  第五条 采购单位要责成两名以上采购人员,专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次洪水灾后货物的紧急采购活动。采购人员和供应商应在发票等购买凭据上签字,注明“灾后紧急采购”字样,以区别常规性的政府采购行为。

  第六条 采购单位对紧急采购的货物要按程序进行合同签订、实物验收、办理交接手续,确保采购物资的安全。特别对采购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和交货时间都要有文本上的规定,做到有章可循。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货物紧急采购项目可实行事前通报和事后补办政府采购手续制度。采购单位要在实施紧急采购前就采购项目相关事宜报同级财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并在合同备案的同时补办政府采购手续。

  第八条 启用特别时期《2010年灾后重建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特别申请表》(表格后附)。

  第九条 各级财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要在确保政府采购合法性前提下,以灾后重建大局为重,打破常规,实行特事特办、急事快办、要事先办制度,充分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第十条 对灾后重建需要修缮的工程项目,采购单位要组成采购小组,可与原施工单位协商谈判,在保证工程质量和价格合理的前提下,直接与原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由原施工单位进行修缮。

  第十一条 对于灾后需要重建的工程项目,一般情况下要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采购。对于工期时间要求紧、任务重、季节性强的特殊项目,经市、县(市)区政府批准,可采用政府采购中快捷、适用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

  第十二条 对不属于本次防汛抗洪和灾后重建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实施常规性的政府采购。决不允许搭车进行非常规性采购,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采购单位对本次紧急采购活动中相关数据要进行单独的统计汇总,妥善保管相关文件和凭据,以备各级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日后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防汛抗洪和灾后重建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要把灾后重建采购项目全部作为今后年度重点检查对象。各单位监察、审计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对灾后采购工作实施全过程的监督,做到早提醒、早打招呼,防患于未然。

  第十五条 对政府采购过程中涉及到违法、违纪、责任追究、处罚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丹东市应对突发事件物资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丹财采〔2008〕383号)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本特别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2011年3月1日起停止执行。

  附表:2010年灾后重建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特别申请表(略)

试论听证制度在公安行政执法中的理论建构
——新《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听证制度解读

●宋孝彬
(呼和浩特边防指挥学校 训练处,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51)

[摘 要] 本文通过对《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听证制度的阐释,论述了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对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提出条件及适用程序应作进一步的理论建构,从而对实际工作中依法执法以期有所帮助。
[关键词] 听证;听证程序;听证制度;告知义务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这部法律已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治安管理方面的基本法律,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依据,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之所以能够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比较好地把握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比较好地维护了包括社会治安秩序在内的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在系统总结《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7年1月1日施行以来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与原来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比,这部法律在指导思想上更强调维护社会治安工作要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施治安处罚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要通过各种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在具体内容上,这部法律的重要变化之一,就是细化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程序,加强了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特别是原则规定了听证制度。
一、听证制度概说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是我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依法、正确、有效地适用法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举行的有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行政机关案件调查人员等参加的,听取上述人员的陈述、申辩、质证的行政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一种特殊程序,并不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只有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且违法行为人要求听证的,才举行听证。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属于听证程序的法定适用范围但违法行为人未要求听证,或者违法行为人要求听证但不属于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设立听证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得受行政处罚的一方有权为自己的行为辩护;另一方面有利于对行政权的行使加以控制,规范行政权的使用,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通过听证程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通过听证程序,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相关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平等协商的机制,听证各方在听证过程中加强了沟通,使根据听证作出的决定更有说服力。听证基于其自身的说服力和公正性,可以促使处罚决定的实施,缓解社会矛盾。治安管理处罚是行政处罚的重要组成部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二、听证适用的范围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都必须经过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法律规定应当听证的范围,主要是由于:一要考虑公平与效率兼顾,一般只有在可能严重侵害相对人利益的情况下才适用听证程序,没有将所有的行政处罚都规定必须适用听证程序;二是考虑我国国情,治安案件的特点是危害到社会秩序,且数量较大,违法事实比较简单,容易查清,对这些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采取简便程序及时处理。因此将应当听证范围加以一定限制是完全必要的。本法结合行政处罚法,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的特点,进一步明确了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举行听证的使用范围。适用听证的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包括被处罚人要求听证的下列处罚:一是吊销公安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的;二是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
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这是剥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已经取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发放的从事某项与治安管理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证,使其丧失继续从事该项行政许可事项的资格的一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对一些与治安管理工作关系比较密切的事项,规定实行许可制度,由公安机关依法审核、发放许可证。比如,典当、公章刻制、旅馆等特种行业许可证、保安培训机构经营许可证、剧毒化学品购买或者准购证等。没有依法取得许可证而从事相关业务和活动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已经依法取得相关许可的,也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从事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范围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活动。对于超越许可范围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活动,情节严重,不适宜继续享有特许权的,就有必要由公安机关依法吊销其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收回其已经取得的特许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罚款,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以支付一定金钱义务的处罚。罚款处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得比较多,罚款的作用在于通过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起到对其惩戒和教育的作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罚款的幅度,有不同的档次,这是根据各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罚款处罚的有效性等设定的。二千元以上罚款,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的规定,拟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二千元罚款的,也属于治安管理处罚听证的适用范围。由此可见,听证主要适用于一些对被处罚人利益造成较大影响的行政决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罚款的处罚一般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对于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三、听证要求的提出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也是治安案件适用听证的前提条件。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没有要求听证,公安机关认为有听证必要的,在征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同意和参与的情况下,也可以组织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是告知制度的必然要求。这样规定,一方面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履行告知的义务;另一方面赋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被治安管理处罚过程中享有被告知的权利。对符合上述听证范围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于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的内容,公安机关有义务告知。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精神,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属于程序违法,可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告知的方式,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讲,公安机关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告知,也可以采用书面通知方式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是,由于执行告知程序,是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不执行告知的,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则可能会因程序违法而被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因此,为保证程序合法,对采用口头方式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告知的具体内容及情况记录在案,并由被告知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四、听证适用的程序
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听证。所以听证应当符合:一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公安机关关于违法事实及处罚的认定有异议,双方有重大分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听证的。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虽有异议,但没有要求听证,就不进行听证。听证的主动权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一方。二是属于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听证范围。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听证范围,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无权要求听证。
公安机关对有权要求听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听证要求,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所谓“依法举行听证”是指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具体的听证程序举行听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内容,结合本法,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提出“要求听证”的时间,应当是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已经调查终结,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
(二)、公安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为了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时间准备听证,公安机关举行听证的,必须在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由于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要求听证,到公安机关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举行听证之间没有规定期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特别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公安机关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应当抓紧组织听证,不能无故拖延。
(三)、除案件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公安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比如主持人是被侵害人的近亲属的,或者主持人与被侵害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都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回避。处理回避的程序,可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五)、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应提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治安管理处罚建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的过程,应当充分进行调查核定证据,对证据应进行充分的质证,允许辩论,以达到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承担公安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写出听证笔录,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根据新认定的事实、证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处理意见,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因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五、结语
总之,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听证制度,虽然几乎是《行政处罚法》的抄写式吸收,但意义重大,体现了立法进步。在听证中,首先应明确听证的对象。并不是一切情况都可以引起听证,听证程序的启动也要考虑到成本和效率的问题,因此法律对其对象有明确规定。共同点是都涉及到重大的利益剥夺的时候,一般是设置听证程序的。对于涉及到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案件,一般都应该允许专门的听证程序,双方在一个正式的场合就法律纠纷进行正式的阐述和辩论,以充分表达当事人的主张和观点,这是其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进一步深化,也是贯彻公开原则的重要体现。其次,听证必须具有程序化的内涵。《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听证中的告知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告知义务只限于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两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同时,赋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听证的程序启动权,明确了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的义务,从而保障当事人在听证中的程序权利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柯良栋,吴明山.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2]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法学研究.1999第三期.
[3]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

Brief Discussion about the Theory Foundation of Hearing System in Public Security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of Law
——Analyzing the Hearing System of new ‘Law of Public Security Administration and Penalty’
Song Xiaobin
(Huhhot Commanding Academy of Frontier Defense of Armed Police,
Huhhot, Inner Mongolia, 010051)
Abstract: In view of the relevant regulation of the hearing system, this article expounds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e hearing system in the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of law, the situation of application and the procedure of application. It also expounds that these three aspects should be further completed. The author hopes that this article can provide some help in the practical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law.
Keywords: hearing, hearing procedure, hearing system, informing duty
Author: Song Xiaobin (1974—— ),male, a lecturer from Huhhot Commanding Academy of Frontier Defense of Armed Poli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