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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规定

时间:2024-07-09 18:0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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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规定的通知



珠府〔2002〕128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珠海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发挥留学人员的专长和对外联系的作用,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国外直接来珠海工作和创业的留学人员,包括:

(一)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取得国外学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取得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职称后,到国(境)外高等院校进修一年以上或作为访问学者工作半年以上,并在某些领域取得一定科研成果的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的方式包括:

(一)创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二)以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资金等形式向各类企业入股。

(三)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任职或兼职。

(四)应聘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顾问或咨询专家。

(五)来珠海开展科研合作、技术开发等活动。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遵循来去自由、出入方便、学用一致、人尽其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综合管理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具体负责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的联系、接待、咨询、资格认定以及提供信息交流、协助申报、代办手续等工作,为留学人员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一站式办公”服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留学人员来珠海创业的项目扶持,还用于改善来珠海工作留学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对留学人员短期回珠海服务、讲学、成果推荐、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的资助。该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为吸引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在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设立留学回国人员服务专窗,并在珠海人力资源网站开辟留学回国人员主页,为留学人员提供人才信息服务,建立留学人才信息库,重点介绍我市人才供求信息以及科技发展信息、企业发展资讯,并为留学人员提供相关政策咨询。

第八条 需要接收留学人员的事业单位,编制已满的,经编制部门批准允许超编安排,以后逐步调整到编制内。

第九条 留学人员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如因职数问题未能安排职务的,可按硕士享受副科级、博士享受正科级待遇供给。

第十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计算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其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不受岗位职数和指标的限制;学有所成的留学人员在国外未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人事局根据其在海外的学历、资历和学识水平直接申报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暂未落实接收单位的,凭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的证明,可免费将人事行政关系挂靠在市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服务中心。原有的身份可在档案中保留,工龄连续计算,并按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办理定级、档案工资调升、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出国(境)政审和社会保险等事宜。

第十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聘请留学人员短期或不定期来珠海工作,被聘请人员需要申领《珠海市人才居住证》的,按《珠海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的暂行规定》进行办理;留学人员可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工作,在我市工作期间可享受我市同类专业技术人员或同职级人员的有关待遇。

第十四条 来珠海工作的留学人员及随迁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凭珠海市人事局的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入户手续;留学人员在珠海工作但未落户珠海的,可凭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的证明,申请办理本人和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入户;留学人员在香洲区范围以外就业的,本人和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的户口可落户在香洲区。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的子女需要入小学、初中读书或入托的,市教育局和有关学校优先给予安排办理入校、入园手续,并免收正常书杂费以外的费用;留学人员的子女参加本市学校中考时,可享受“三侨”(港、澳、台)子女入学规定的最优惠条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来珠海工作的留学人员应优先解决居住问题,短期内无法解决的,可申请入住珠海市留学回国人员公寓;已参加房改的留学人员,单位改制后,继续保留本人住房产权,原住房产权单位免收因服务年限未满应缴纳的补偿金。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从事技术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活动,可向市科技局申请相关的科技项目,符合条件的可优先给予科技三项经费支持。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可用有效护照(中国护照或外国护照)作为申办企业的身份证明;留学人员以自己持有的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在珠海创办的企业,经省科技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来珠海投资、创办企业或从事高新技术研究的,可优先进入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并享受园区内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留学人员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经市科技局认定后,可优先进入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或市级高新技术孵化基地,并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每个进入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或孵化基地的项目,可从科技三项经费中获得5万元以上的资助,该资金委托创业园或孵化基地管理和安排,作为留学人员的项目启动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员持有的科技成果,可按照《珠海市科技成果入股与提成条例》的有关规定入股并参与收益分配。

第二十二条 来珠海工作半年以上的留学人员可根据需要申办出国(境)证件。

第二十三条 对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留学人员,可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同时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留学人员在珠海工作期间如与用人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可向市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由市人事局或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的相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试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试行)

(1990年1月1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以下简称报验人)对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
第三条 报验人申请复验,应在收到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后十五天内提出,填写复验申请表并附有关单证,通过信函申请复验的时间以寄出信函的时间为准。
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审核报验人提出的复验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接受复验。
第四条 报验人对申请复验的商品须保持原报验商品的包装、铅封、质量、数量、标志,不得动用、更换。
第五条 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在受理复验后三十天内完成复验并出具复验结论证书,因复验内容和程序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复验时间,但不得超过七十天,并需向报验人说明。
第六条 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应组织专家复验组进行复验工作。
第七条 专家复验组应遵守纪律,秉公办事,按规定独立地进行工作。
第八条 复验应按以下规定的程序进行:
(一)审查报验人的复验申请表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审查原检验的检验依据(包括标准、方法);
(三)调查审查原检验的程序及检测操作过程;
(四)核对商品的批次、标志或标记、编号、质量、重量、数量、包装等外观状况;
(五)确定复验标准及检测操作规程,并确定复验的取样方案;
(六)对样品进行测试;
(七)审议、判定复验结果;
(八)作出复验结论并出具复验结论证书。
第九条 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复验结论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验结论后五日内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复验。国家商检部门的复验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条 报验人应按规定交纳复验费用。
第十一条 复验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时,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应对原检验工作予以评价。如属原商检机构责任的,其复验的费用由原商检机构负担。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十一日起执行。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籍测绘的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为经济建设等各项事业提供测绘成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籍测绘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的地籍测绘工作,在地籍测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地籍测绘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与省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地籍测绘工作的规划、计划、技术标准和取费标准。

  (三)按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具有地籍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施测,并按照规划和计划的要求完成地籍图的测绘。

  (四)统一管理地籍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测绘任务登记和质量监督工作

  (五)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地籍测绘成果的验收工作。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含有地籍测绘项目的测绘许可证。否则,不得开展地籍测绘工作。

  第五条 地籍测绘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测绘力量和测绘成果。任何部门不得组建新的地籍测绘单位。

  第六条 进行地籍测绘,必须用书面形式签订地籍测绘合同。地籍测绘合同,由测绘任务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部门代表测绘任务所在地人民政府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单位签订。

  第七条 地籍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到测绘任务所在地的省辖市(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接受管理。测绘任务所在地的省辖市(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施测单位提供测绘成果,并准许施测单位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

  第八条 地籍测绘的管理限额,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达到或超过限额的地籍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限额以下的地籍测绘项目,由省辖市(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地籍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并执行国家或者省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

  测绘地下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的地籍图,必须采用与当地地籍测绘相一致的测绘基准和坐标系统。

  第十条 地籍测绘的技术设计书必须在施测前根据任务限额,报省或省辖市(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审批。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技术设计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一条 测绘土地和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权属界限,应当由当地土地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于施测前在现场标定界址点和界址线,埋设界址标志,并向施测单位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的外业调查工作,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所提供的土地权属、房地产类别和土地利用类别等方面的资料,填写地籍测绘外业调查登记表。

  第十三条 地籍测绘任务完成后,施测单位必须将测绘成果提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经核定的地籍测绘成果和有关资料,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土地管理等部门提供。

  第十四条 地籍测绘的经费,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地籍测绘的土地登记费中支付,由财政部门按地籍测绘合同规定的比例转拨预付部分经费,其余部分在地籍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再行结算。

  第十五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提供方便。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