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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依法催收银行逾期贷款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7:3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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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依法催收银行逾期贷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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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依法催收银行逾期贷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交通银行各管辖、直属分行;其他商业银行:
1998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组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在广东进行了清理信贷资产、改进贷款分类试点工作(以下简称清分工作)。通过此次清分试点,基本摸清了广东地区贷款的实际风险状况,为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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婀岢孤涫?997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央[1997]19号文件精神,切实把加强信贷管理、依法催收银行逾期贷款作为商业银行当前一项中心工作来抓。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做好各项信贷管理的整改工作。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针对信贷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一件一件地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一项一项地整改,每个问题都要落实到部门、落实到人,实行责任制,能够解决的问题要立即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制定计划,限期解决。
特别是对已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问题,各级行领导要亲自挂帅,制定强有力的措施,降低风险。对基层行的整改情况,各商业银行总行、分行要进行检查,不合格的要继续整改,并对整改不认真而出现金融隐患的追究领导责任。
二、区别对待、严格管理,采取切实措施依法催收银行逾期贷款,努力盘活不良资产。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针对目前银行贷款本息的回收率普遍较低、不良贷款比例高的问题,制定措施,加强依法收贷。一是要摸清底数,对症施治。要准确掌握贷款占用形态,针对不同情况采取
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逐户逐笔组织清收。二是要完善盘活不良贷款监测考核机制,对信贷资产以1997年底为界实行“新老划段,分类管理,双线考核”,根据不同时段,分清责任。对历史形成的不良贷款,“新官”要理旧账,努力采取措施逐步化解,要实行行长负责的盘活信贷资产
目标责任制,层层分解,明确目标,将盘活信贷资产的责任落实到部门、岗位及个人,严格考核、奖罚分明。对新发放贷款形成的不良贷款。严格执行贷款责任制度,各负其责,限期收回。三是对不良贷款中确实难以盘活的损失类贷款,按规定冲销呆账准备金。
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清收逾期贷款中要按以下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做好扎实细致的工作:
(一)对于贷款逾期的,债权银行应立即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送催收通知书,并指派专人加强催收,依法收贷。
(二)对于生产经营正常,但由于生产季节性因素、资金周转暂时困难、生产周期与贷款期限不符等原因造成贷款不能如期归还的,债权银行可按规定通过办理展期等方式重新确定还款期限,并指派专人跟踪还款情况,保证贷款本息足额及时归还。
(三)对于有还款能力但缺乏还款意愿、故意赖账和恶意逃废银行债务、拖欠银行大量本息的借款人,债权银行可通过新闻舆论、列入关注名单、联合制裁等方式促使其归还贷款本息,必要时应依法进行起诉。对于符合申请支付令条件的,各金融机构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
付令,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
(四)对于信贷管理中发现的担保无效贷款要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或重新确定担保方式和签订担保合同,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要到指定机关办理,确保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五)对于因自有流动资金不足、短期内经营困难、暂时亏损等原因造成无力偿还银行贷款,但通过加强管理有望扭亏的国有企业,债权银行应积极通过提供信息、结算服务等方式帮助企业提高效益,必要时可按规定通过注入适量贷款,扶持企业好的产品、项目,增强其还贷能力,盘活
部分不良资产。
(六)对于确实经营管理混乱、扭亏无望、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债权银行应敦促企业加大改革力度,实现债务重组,必要时可依法处置抵(质)押物、追索保证责任,直至申请借款人破产清偿,把债权银行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七)对于因企业改制中不规范行为形成的不良资产,要依法要求责任方承担责任。对于因超权超范围行为而形成的银行呆坏账,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97]10号文件要求,债权银行不予核销,该损失由银行在其应上缴当地的营业税中抵扣。对于通过企业改制逃废银行债务,造成信贷资产
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债权银行要依法提起诉讼,要求重新落实债权债务关系和追究有关方面责任。
(八)对于借款人利用贷款挥霍浪费或携款潜逃使金融机构蒙受巨大损失的,债权银行要立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将损失降至最低点。
三、切实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完善信贷档案管理制度,保证信贷档案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尽快制定和实施信贷档案管理规章制度,严格实行规范化管理,对档案中缺少的内容要及时补齐,特别是对贷款管理中发现的无效合同、无借据、担保手续不全等问题,
要一件件登记,一件件落实,该补的应重新补办。要制定贷后管理考核指标,信贷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分支机构贷后管理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建立完善信贷统计台账和贷款管理责任制,加强对贷款的风险监测。特别是对银行私设账外账和违规经营等并账信贷资产,要实行逐笔登
记,建立专户档案,落实专人负责;对当前风险比较严重的分支机构要建立档案,加强管理,密切监视,控制风险。
四、建立和完善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实现信贷管理规范化。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结合金融改革和加强信贷管理要求,完善信贷制度,建立起以“三查”制度为基础的系列贷款风险制度。如贷款台账制度,授权授信制度,审贷分离制度,贷款集体审批制度,贷款跟踪检查、贷款提
前催收以及依法收贷制度,贷款风险管理例会制度,贷款企业资信评估及企业档案制度,贷款安全岗位责任制度等;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根据业务需要分别设置贷款业务、管理、债权保全部门,专人专岗,不能兼岗或一人多岗;在办理信贷业务时严格按照业务流程、岗位权限以及行
使权限的条件进行,加强不同岗位、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作用,实行对业务全过程的风险控制,杜绝各种违规行为的发生;要加强对担保贷款的审查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到指定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规范担保业务操作,增强贷款抗风险能力;要完善内部规
章制度,形成一套规范的、权威的、操作性强的内控制度,增强总体控制风险能力,将贷款的发放、管理建立在安全可靠的制度保证基础上。
五、积极参与企业改制工作,依法维护金融债权。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等部门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
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4号)、《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银发[1994]4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积极参与企业改制工作,严格监督改制企业改制方案的制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债务清偿等工作,防止改制企业将国有资产人为的低估和无偿量化分配给?
鋈耍煌奔忧坑胝棵诺墓低ê托鳎孕铡⑻臃弦姓竦南窒笠笆贝恚岢治蘼燮笠挡扇『沃址绞礁闹疲鹑谡ū匦胍婪涫担荒芤蚱笠蹈闹贫牙胝ㄕ窆叵怠⒓芸仗臃弦姓瘛6孕铡⑻臃辖鹑谡裱现氐牡厍髡ㄒ杏档投愿玫厍种Щ沟氖谛诺燃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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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进一步加强信贷队伍建设,尽快实行信贷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根据本行特点和需要,着手培养和造就一支识宏观、懂政策、知法律、会管理、人廉洁的信贷队伍,做到数量充足、质量合格、结构合理,要结合当前的机构改革,将有能力、有敬业精神
和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员充实到信贷部门。要尽快推行信贷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命题、统一考试、持证上岗。并定期进行考核、纵向交流、横向流动和岗位轮换,促进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使用,使信贷工作迈上新台阶。
七、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努力提高监管、服务水平,为商业银行加强信贷管理、依法催收逾期贷款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将督促商业银行加强信贷管理、依法催收银行逾期贷款、维护金融债权工作作为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指导、协调与监督
作用;要高度重视企业改制过程中银行债权管理工作,加强对银行债权管理工作的领导,积极协调与财政、税务、司法等部门的关系,明确商业银行的债权人地位,对辖区内发现逃废银行债务行为要立即予以制止并上报上级行;要组织辖区内商业银行对悬空、逃废银行债务的企业联手实施
适当的信贷制裁措施,依法维护债权银行的利益;要继续推进“贷款证”制度,对借款企业的资产、负债、或有负债、开户以及还款记录等情况在商业银行内部公开,全面反映企业经营和信用情况,增进信息共享;要组织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开立账户的管理,严格执行中国人
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企业多头开户要进行专项清理,防止企业利用“多头开户”逃废银行债务,为商业银行加强信贷管理、依法催收逾期贷款创造有利的条件。



1998年10月19日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实行科学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建筑材料质量认证制度。

自治区鼓励创建优质工程,提倡优质优价。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盟市、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监督和指导。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专业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经考核合格发给技术岗位资格证书和行政执法证书,凭证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合同,按照下列程序对建设工程质量以及施工现场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实施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开工前,审查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是否与承接任务相符,审查设计文件签审是否符合规定,审查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措施是否完善;

  (二)施工中,以抽查为主的方式检查施工质量,重点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安装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情况时,可以责令暂时停止施工;

  (三)竣工后,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对申报竣工的工程进行质量核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申请质量核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勘察设计单位签证,确认完成工程设计文件中规定的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二)经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签证,确认完成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三)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管理资料、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以及使用说明书;

  (四)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工程质量核验条件。

  第十二条 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付竣工验收,有关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必须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并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和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检测试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对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负责。



第三章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管理。

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建设单位在进行设有煤气、有线电视、通讯管线、供电、供热、消防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工程建设时,应当将配套设施的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建筑主体工程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没有设计文件的,不得施工。

建设单位要严格履行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和不合理缩短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不具备工程质量管理能力和按照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严禁在同一经营实体或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范围内搞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合同,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工程质量,并申请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必须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技术标准,并承担主要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对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并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遵守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的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性质以及委托监理合同,确定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配备与监理业务相适应的工程监理人员,并进驻施工现场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工程项目监理计划和监理实施方案,明确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和监理措施,在监理前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和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实施监理。对隐蔽工程和重要的工程部位必须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并审签验收记录。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质量证明进行审核,参加和监督施工单位的检验,并做签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从工程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

第四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设计任务书以及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并对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的规定。勘察文件应当评价准确,技术指标数据可靠完整;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组织的施工图纸会审,并负责设计交底;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质量核验;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和质量问题;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 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对施工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采购和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二条 生产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质量检测报告以及安装、使用、保养说明,并对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章工程质量保修和质量投诉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组织施工单位维修。维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提出书面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因用户使用不当或者自行装修造成损坏和质量隐患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将不超过百分之三的工程承包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门账户。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工程质量保修金连同利息返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工程质量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建设行政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开工前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不按规定设置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指定生产厂、供应商,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该项材料费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擅自对涉及建筑工程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单位工程勘察设计费一倍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单位工程勘察设计费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不申请质量核验投入使用的,或者施工单位将质量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出据虚假检测、试验报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检测、试验费二倍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规定的职责范围决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建设工程,参照本条例执行。

临时性建筑和农牧民自建二层以下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
(一)郑州市、洛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含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征用和划拨、出让耕地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由郑州市、洛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除前项规定外,省辖市、地区行政区域内(含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征用和划拨、出让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三十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备案。
(三)县(市)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审批权限。
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工作中,要把这一基本国策贯彻始终,做到既适应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又有利于节约和合理用地。在审批土地时,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特别是对基本
农田和城市的蔬菜基地应做到严格依法管理。严禁土地的浪费、闲置、撂荒,确保土地的合理利用。对造成土地闲置、撂荒和超规定标准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处理。
三、省人民政府应加强土地的宏观调控,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坚持国家垄断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原则,实行土地的统一管理。加强土地市场和地价管理,正确运用级差地租,参照土地市场状况,确定本地区的基准地价。
四、严格依法审批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要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各项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手续。建立健全土地审批备案制度。禁止擅自下放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擅自下放的,应立即予以纠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
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决定擅自下放审批权限、越权审批、划整为零审批土地和不按规定备案的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本决定自1992年9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的决定

(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决定》题目修改为:“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
二、将原第一条修改为:“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
(一)郑州市、洛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含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征用和划拨、出让耕地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由郑州市、洛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除前项规定外,省辖市、地区行政区域内(含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征用和划拨、出让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三十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备案。
(三)县(市)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审批权限。”
三、将原第二条修改为:“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工作中,要把这一基本国策贯彻始终,做到既适应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又有利于节约和合理用地。在审批土地时,尽量少占或不
占耕地,特别是对基本农田和城市的蔬菜基地应做到严格依法管理。严禁土地的浪费、闲置、撂荒,确保土地的合理利用。对造成土地闲置、撂荒和超规定标准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处理。”
四、将原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加强土地的宏观调控,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坚持国家垄断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原则,实行土地的统一管理。加强土地市场和地价管理,正确运用级差地租,参照土地市场状况,确定本地区的基准地价。”
五、将原第四条修改为:“严格依法审批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要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各项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手续。建立健全土地审批备案制度。禁止擅自下放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擅自下放的,应立即予以纠正;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决定擅自下放审批权限、越权审批、划整为零审批土地和不按规定备案的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