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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利用音像制品发布烟草广告有关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7-10 23:1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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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利用音像制品发布烟草广告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利用音像制品发布烟草广告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利用音像制品发布烟草广告的请示》(工商广字〔1998〕31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卡拉OK带、VCD光盘和录像带等音像制品的播放场所,主要是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其它公共娱乐场所、家庭等。
1、利用上述媒体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发布烟草广告,属于《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禁止的范围。
2、其它公共娱乐场所、家庭等虽不是《广告法》禁止发布烟草广告的场所,但与青少年关系密切。如播放含有烟草广告内容的上述音像制品,对青少年影响极大,与《广告法》中有关烟草广告法律条款的立法宗旨相悖。
根据《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于利用卡拉OK带、VCD光盘和录像带等音像制品发布烟草广告,应不予批准。



1998年11月19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00一年一月十九日厦地锐发[2001]7号)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稽查局、计算机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完善我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明确责任,更好地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完善和加强我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8]182号)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福建省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闽地税政二[1999]37号)等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法规为依据。
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入,从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都应按照《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一)年度申报期限
l、纳税人从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都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条例》、《细则》)等有关规定,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从1996年度汇算清缴开始,实行汇算清缴改革的企业自行汇缴的中报期可暂延长到2月底。对试行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上市股份公司和部分资产、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的大中型企业自行汇缴的申报期可暂延长到4月底。
2、纳税人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亏损或处于减免税期,均应根据《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纳税人已按规定预缴税款,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逾期未申报又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3、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60日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依法计算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结清应缴税款。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应缴税款。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的,依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合并、分立后其纳税人地位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之前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时进行汇算清澈,并结清税款。其纳税人的地位不变的,纳税年度可以连续计算。
(二)年度申报资料
l、纳税人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和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上市公司1999年起、部分资产、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的大中型企业2000年起、其他企业2001年起按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办理(2001年前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国税发(1994)131号}办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65号印发的申报表办理。
3、纳税人必须如实、正确地填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并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所附送的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三)申报方式纳
税人进行年度申报,可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税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根据预缴税款情况,计算全年应缴应退税额,并填写纳税申报表,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内向地税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凡实行代理申报的,由纳税人自主选择代理机构并签订代理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纳税人应向代理机构如实提供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代理机构应依照税收规定准确进行税收调整,依率计算应缴税款,做到如实申报。纳税申报不实的,一经查出,不管是由于纳税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由于代理机构的原因造成的,纳税人都负补税、罚款等法律责任。对确属由于代理机构的原因造成申报不实而使纳税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由纳税人按有关协议或合同内容追究代理人的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税务代理试行办法》对代理机构进行行政处罚。
(四)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下一年度应缴纳的税款。
(五)税务机关受理纳税申报
l、在申报期内,各级地税机关要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宣传、辅导,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特别是涉及纳税调整和当年新出台的政策法规,掌握汇算清缴工作的程序,提高纳税人的办税能力。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企业所得税咨询的力量,选派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为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解答纳税人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过程中遇到的政策以及技术性问题,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要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有关表、证、单、书。
市局和各基层局每年可选择部分税务师事务所组织所得税汇算清缴专门培训,由纳税人自愿选择参加。同时要抓好对税务干部的培训工作。
2、主管地税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后、应及时认真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资料是否齐全,申报的项目是否完整,是否符合逻辑关系。是否进行纳税调整等。如发现纳税人的申报有计算错误或有漏项。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调整、补充、修改或限期重新申报。
3、对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纳税人,地税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采取措施,杜绝企业所得税申报的盲区或漏报户。
4、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申报、据不申报或不按规定期限结清税款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严格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主管地税机关应在每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对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一)根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发生的有关税务事项需报地税机关审核或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地税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批。所有需审核、审批的事项原则上均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办理完毕。市局将对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的税前扣除项目,逐步要求纳税人应提供有税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证明,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每一纳税年度、各地地税机关可根据所辖纳税人的数量、分布情况、地税机关人员情况,对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
(三)申报期结束后,地税机关应组织企业所得税检查。
1、检查对象的确定:上级地税机关有统一要求的按统一要求执行,没有统一要求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日常管理和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情况,通过分析、筛选确定。对税源大户、汇总或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连续亏损企业、历年检查中问题较多的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的企业应作为检查重点。对当年未检查的企业,税务机关保留稽查权力,可以在以后年度进行。
2、检查方法一般可分为审核评税与现场重点检查。审核评税:审核评税是对企业报送的所得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它日常掌握的税收征管资料,运用一定的技术手段和方法,对纳税人纳税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综合评定。具体做法按《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外税收审核评税实施规程的通知》(厦地税政二[2000]20号)执行。现场重点检查:
现场审计是对企业的财务帐册等有关资料进行全面深入细致的检查,具体检查的内容、程序、方法等按稽查查案的有关规定进行。重点检查一般由稽查系列人员完成。
3、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将纳税人报送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及时进行归集整理,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评估、分析,为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和管理工作提供线索和建议。
4、对汇算期间或汇算结束后查补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从2000年所得税汇算情缴开始,统一从5月1日起加收滞纳金。
四、各基层地税机关每年都要注意收集汇算清缴情况和典型案例;掌握汇算清缴的进度,及时进行通报,并按月报送《企业所得税汇缴进度表》。汇缴工作结束后,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6]460号)要求,认真编制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撰写《企业所得税源分析报告》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结报告》,并于每年5月20日前报送有关资料。
应报送的资料:
1、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报表(包括六张附表)、软盘;
2、企业所得税税源分析报告;
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结报告;
4、典型案例及分析两例;
5、《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汇总表》;
6、《核定征收户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度汇总表》;
7、《企业所得税汇缴进度表》。
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
1、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2、税收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
3、企业所得税管理经验、问题及建议。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举办“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法律适用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领导,刑法学界著名专家学者,江苏、浙江等省市法院领导,上海市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的相关领导、实务专家等40多人参加会议,就上述问题进行了充分探讨。具体研讨内容综述如下:

  一、应否区分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

  对于拳打脚踢等轻微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摔倒磕碰死亡或者原有病症发作死亡的案件,是否应当根据具体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危险性程度区分为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并据此认定行为人分别具有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研讨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所有具有攻击性的行为都是伤害行为,行为人均具有伤害故意,没有必要区分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伤害故意与殴打故意。只要是攻击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就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日常的攻击、打人行为基于罪刑相当原则和结果加重犯理论,对于客观行为在一般人看来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才可以认定故意伤害(致死)罪,多数情形宜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

  研讨会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第一,从刑法理论视角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以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有客观的预见可能性”而“主观上却没有预见”作为要件,既然加重结果发生具有“客观的预见可能性”,则意味着基本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引发严重伤害甚至可能导致死亡的高度危险性。因此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在客观上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第二,罪刑相当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在解释法律时应当予以贯彻。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司法者在解释故意伤害(致死)罪条款时应当从严掌握,尽力排除从主客观两方面看均属轻微,只是由于介入其他因素才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第三,刑法判决要考虑公众的接受程度。对于处在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边缘的行为,应该立足于社会一般心理做出判断。在此类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中,涉案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而是多因被害人倒地磕碰或者原有病症发作等复杂因素导致死亡,类似于具有可谅性的“失手打死人”情形,将此认定为殴打行为并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更易为社会公众接受。

  二、如何区分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

  在实务层面,如何区分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区分殴打故意和伤害故意虽然具有理论意义,但是在实务层面具有相当难度。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宜认定故意伤害罪,报最高法院经由特别减轻程序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通过考查案发起因、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关系、殴打工具、殴打部位、殴打力度和介入因素等进行综合判断、区分。

  研讨会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观故意通过客观行为予以体现,在实务层面可以通过殴打力度、殴打工具、双方关系等客观要素认定主观故意。一是打击工具,若被告人持有刀具、铁管、木棒等明显具有杀伤力的工具进行打击,可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二是打击力度与打击部位,若行为人仅是随手抓起身旁日常用品殴打被害人,或者采用拳打脚踢掌推的徒手方式殴打被害人时,通常情况下认定行为人仅具殴打故意。但若打击没有节制或者当时场所特殊而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例如长时间殴打,或者在楼梯口、车辆穿行的马路边猛推、追打被害人的,也可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三是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力量差异通常可以超越打击工具、打击部位等要素直接证明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如武术运动员拳打脚踢幼童或老者致其死亡,通常认定行为人的放纵行为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四是双方关系,某些特殊关系可以成为排除伤害故意的要素。

  三、如何认定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中行为人的注意义务

  对于被害人因对方推搡、掌推、强力转身、甩手等行为而倒地磕碰或者致使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行为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实践中分歧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具有攻击他人的主观故意,并且实施攻击行为,才可认定故意伤害(致死)罪。对于行为人实施甩手、转身等防御行为造成他人死伤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类暴力程度较轻,但是否构成过失犯罪,应当综合考虑其主观意图、被害人个体情况以及外部环境等因素判断其是否负有注意义务。

  研讨会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上述轻微暴力行为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行为人意图对被害人造成轻微痛苦而实施的攻击行为。这类行为受制于愤怒情绪,具有攻击性而且力度容易失控,又因为通过殴打他人发泄自己不良情绪应受谴责,因此行为人应当承担避免对方因殴打行为摔倒磕碰死亡的注意义务,一旦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就因未履行注意义务构成过失犯罪。第二类是行为人意图摆脱被害人拉扯而实施的强力甩手、转身等防卫行为。这类行为因不具攻击性而风险较小,又因为处在被他人拉扯难于脱身的情形,通过用力甩手或者转身来摆脱纠缠确属本能之举,可谴责性程度较低,行为人通常不负预见并避免被害人摔倒磕碰死亡的注意义务,除非争执发生在马路边、行进公交车中等极易摔倒遭受磕碰的场合,或者对方是年弱老者或者年幼儿童。

  四、如何认定事实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

  在被害人因轻微暴力行为引发磕碰或者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中,涉案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也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具有相当性的事实因果关系,在被害人因轻微暴力行为倒地磕碰或者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中,涉案行为与危害结果虽然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是缺乏相当性,故二者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被害人因轻微暴力行为而倒地磕碰或者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中,涉案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研讨会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定罪的通常思路是,先从事实层面入手确定涉案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得以确认,才从规范层面入手结合被告人的主观罪过来确定其是否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从这一角度讲,因果关系旨在确定涉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属于事实层面的归因问题。只要涉案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作用力,就可以认定二者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如果在刑事认定中否定因果关系,而在民事责任的界定中又承认事实上的因果联系,则势必造成刑、民法律关系的无谓冲突,故不足取。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