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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总局和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一九八一年标准化合作项目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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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总局和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一九八一年标准化合作项目议定书

中国国家标准总局 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总局和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一九八一年标准化合作项目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7月22日 生效日期1981年7月22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总局和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一九七九年七月签订的标准化合作协议,双方就一九八一年两国标准化合作项目议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相互提供下列标准化情报资料:
  一、一式三份新出版的国家标准目录和国家标准。
  二、类标准的技术资料、标准化情报资料和正式的技术条例。
  三、一式三份有关标准化活动的定期出版物。
  四、标准化培训资料,特别是教科书、教程计划、电影、宣传资料。

  第二条 双方同意相互邀请下述标准化专家进行考察访问:
  一、中方邀请三名法国专家考察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名统计方法标准化专家访华三周;
  一名包装标准化专家访华三周;
  一名标准化专家访华三周,具体项目由双方商定,一九八二年执行。
  二、法方邀请三名中国专家访问法兰西共和国,考察法国个人安全防护标准和消费品安全标准三周。

  第三条 邀请方负担本议定书第二条所列人员在其本国国内的交通、食、宿费用。

  第四条 双方将对共同感兴趣的国际标准化问题交换意见。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经双方一致同意,可进行补充和具体安排。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
     总局代表           代表驻华大使馆科学专员
     董 跃 先             顾 华 年
     (签字)              (签字)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6]3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管理,指导工程顺利实施,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及国家发改委、交通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交运〔2005〕18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通乡公路是指纳入国家农村公路改造工程2006年——2010年五年规划,使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含中央国债资金)的项目。一般是指县城通达乡镇或干线公路连接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包括部分重要的农村经济干线和省际间连接公路)。
第三条 实施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设、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等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二、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发改委、省交通厅和省财政厅联合成立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交通厅,主要职责是:指导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各项工作,制定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技术政策,监督工程实施,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承办具体事务。
省发改委负责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前期工作,筹集、落实建设资金及协调工作。
省交通厅负责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组织实施、工程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通乡公路改造工程中央补助资金的拨付及财务监督工作。
第五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州及县区市)政府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通乡公路的建设,协调、解决征地拆迁、配套资金等有关问题,做好与本区域城乡规划的衔接工作,为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环境。
各市州发改委和交通局负责本地区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对项目质量负总责。
各县区市政府负责本县区市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具体实施工作,对项目质量负直接责任。
  三、计划及前期工作管理
第六条 省交通厅会同省发改委在各市州发改委与交通局上报规划的基础上,结合公路网规划和国家相关政策,制定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送国家发改委和交通部审批,并及时转下国家安排的年度投资计划。
第七条 通乡公路建设基本为现有公路铺油改造,工程技术简单,为了加快前期工作,降低工程成本,一般在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之后,直接进入施工图设计。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州发改委会同交通局预审提出意见后,由省发改委会同省交通厅审批。施工图设计由市州交通局会同发改委审批,抄送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个别地质地形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的建设项目,根据需要,设计可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初步设计由省发改委审批。
第八条 通乡公路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农用地转用计划,并按程序报批建设用地。
第九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所在地县区市政府委托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丙级或丙级以上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施工图设计或初步设计编制单位须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丙级或丙级以上设计资质。
第十条 各市州对上报的要求列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的通乡公路改造项目,应加强初审工作,严禁多渠道、重复申报建设项目。凡上报的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已纳入国家五年建设规划;
——应符合本区域城市与村镇规划;
——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具备开工条件;
——地方配套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单位明确。
市州应在每年7月30日前完成次年计划开工项目的前期工作,并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省发改委和省交通厅。
第十一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可研及设计按照《甘肃省农村公路工程投资估算及概预算编制办法》编制。设计费(含可研编制费)取费参照标准视工程难易程度为6000—8000元/公里。
  四、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应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充分利用老路,铺筑路面,完善防(护)排(水)设施,增强公路抗灾能力,注意环保,注重安全”的原则,建设标准以四级公路为主,部分路段标准可适当放宽。对超出国家补助资金较大的项目,要在落实相应配套资金的基础上严格审批。对不符合通乡公路建设原则要求的项目,不予审批。
  五、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原则上为项目所在地县区市政府。项目业主单位的主管领导为项目责任人。项目业主要按照国家关于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要求组织项目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要严格遵循《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对达到标准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投标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由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或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进行,市州发改委、交通局要加强监督工作。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单位须具有公路工程三级或三级以上总承包资质,监理单位须具有公路工程丙级或丙级以上监理资质。
项目建设单位隶属的施工、监理单位,在法定代表人未分离之前应予回避,不允许参加其所属的建设单位组织的招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依据合同规范实施行为。
第十六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实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制、项目公示制、报告制。
省发改委、省交通厅、省财政厅、市州政府和建设单位,对当年开工的建设项目联合签定目标管理责任书,严格落实目标责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制度。
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已开工项目的建设单位、质量目标、进度要求、中间检查情况等内容,在有关媒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社会公示。
各市州通乡公路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当月30日前将辖区内本月通乡公路项目建设进度、资金到位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报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按月汇总全省通乡公路项目建设情况,及时了解和掌握项目建设动态。
第十七条 各市州及建设单位(项目业主)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投资和建设规模实施通乡公路改造工程,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调整建设规模或降低建设标准等。确需调整的,必须报项目原审批单位批准。
  六、建设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各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债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按项目分级设立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专项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并接受市州审计部门的监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通乡公路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监督,对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投资评审,并批复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建设资金不得用于偿还以往工程款或银行贷款,必须形成新的实物工作量。
第二十一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除国家安排的资金外,市州及县区市人民政府必须安排必要的配套资金,并确保及时足额到位。
  七、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州和县区市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及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项目质量终身责任制。工程质量必须合格,并争取达到优良标准。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为项目质量管理第一责任人。项目建设过程中,要严格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监理制,充分发挥监理工程师的作用,没有监理部门的认可,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各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并接受质量监督。质量监督部门要定期检查施工现场,强化工程质量管理。
  八、工程验收
第二十四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建成后,按照《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3号)及《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进行验收。验收程序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主持进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经过交工验收达到合格以上的工程,工程财务决算和竣工文件编制完成后可提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由市州交通局会同发改委组织进行,并报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发改委会同省交通厅对通乡公路工程验收工作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通乡公路验收完成后,应及时移交县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开展日常的养护和管理工作。
  九、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对出现擅自变更项目、调整建设规模或降低建设标准,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建设资金以及工程质量差等问题的项目建设单位,省发改委、省交通厅要停止安排该县区市以后年度的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同一市州连续两年或一年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出现上述问题,省发改委、省交通厅要缩减该市州以后年度的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建设规模,情节严重的,停止实施该市州通乡公路改造工程。
第二十七条 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的,财政、发改、交通等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十、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方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 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7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0年11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奖 励
第三章 处 罚
第四章 罚款和赔偿损失费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加快绿化速度,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制止乱砍滥伐的布告》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的指示》,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奖励
第二条 培育、保护、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成绩显著,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法令,连续三年以上全面完成林业计划,达到规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成绩显著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或在森林经营区域内,连续三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无乱砍滥伐,无毁林开荒和防治森林病虫害成绩显著的。
(三)认真执行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和积极保护、繁育、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四)完成或超额完成上级下达的采种、育苗任务,种子、苗木产量、质量和成本均达到规定的要求,一、二类苗木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五)造林速度快,质量高,成本低,国营林场和集体速生丰产林造林成活率、保存率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集体造林:东部、南部、中部地区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西北部干旱地区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保存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并提前完
成造林任务的。
(六)适时抚育,合理采伐,及时更新,积极改造低产林,搞好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
(七)积极办好林工商企业,大力开展多种经营,在森林资源综合利用和木材综合加工利用上,有显著成绩的。
(八)积极推广林业先进技术,在科学研究和林业教育上,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条 在林业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林业基层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林业工作,坚守工作岗位,遵守劳动纪律,一贯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工作有成绩的。
(二)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在领导本地区的各项林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各级领导干部。
(三)模范地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同危害林业建设的各种违法行为和坏人坏事作坚决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四)扑救森林火灾,奋不顾身,英勇顽强,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或减少损失的。
(五)在林业生产和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有重大技术革新,并在生产实践中得到应用,或在林业教育、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林业生产技术上有显著成绩的。
(六)农村社员,按照林业政策规定积极造林,发展林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第四条 对符合本章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单位及个人,采取如下奖励办法。
对先进集体,由省、市(地)、县(区)三级政府分别授予林业先进单位或造林、护林、经营等先进单位的光荣称号,发给奖状,或给予物质奖励。
对受奖的个人,由省、市(地)、县(区)三级政府分别授予林业先进工作(生产)者或造林、护林模范等光荣称号,发给奖状、奖章和奖金。奖金分三等。
奖状和奖章由省林业局统一设计、制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颁发。
受县级奖励的,由公社、林场等有林单位推荐,经县(区)林业部门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受市(地)级奖励的,由县(区)推荐,经市(地)林业部门审核,报市(地)人民政府批准。受省级奖励的,由市(地)推荐,经省林业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授奖的方式、时间,由授奖的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对检举、揭发违反林业政策、法令和毁林盗伐等行为有功的人员,应随时给予奖励。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

第三章 处罚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
(一)对林业工作领导不力,经营管理不善,给林业建设事业造成较严重损失的。
(二)公社、国营林场等有林单位发生森林火灾,一次毁林一百亩以上的;县(区)发生火灾在所辖区域内一次毁林五百亩以上的。
(三)违反林业政策、法令、规章制度,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公社、国营林场等有林单位年累计毁林五十亩以上;县(区)年累计在所辖区域内毁林三百亩以上的。
(四)违反国家《森林采伐更新规程》和省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采伐,使林相遭到破坏,森林蓄积量明显下降的。
(五)弄虚作假,虚报成绩,情节严重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挪用育林基金的。
第六条 根据《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一元以上,二十元以下,最多不超过三十元)、拘留(一日以上,十日以下,最多不超过十五日)的处罚:
(一)在森林防火期,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在林地有吸烟、上坟烧纸、烧荒、烧草排、炼山等行为的。
(二)经批准为生产在野外用火,但事前未通知附近有关单位,而被误认为火情前来扑救的,应由用火单位付给误工补贴;对未经批准而发生上述情形的,除付给误工补贴外,还应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适当处罚。
(三)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面积在一亩以下、林木一立方米以下的。
(四)盗伐林木半立方米以下或者滥伐林木五立方米以下以及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
(五)侵占林地、林木、苗圃地和毁坏苗圃苗木的。
(六)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的。
(七)毁坏或盗伐“四旁”树木和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三棵以下的。
(八)违反自然保护区或者狩猎管理的规定,不听劝阻的。
(九)拒绝、阻碍木材检查人员、护林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
(十)木材检查人员、护林人员有监守自盗、受贿行为的。
(十一)不经批准,在林地中建房、修路、架线、勘测、开矿及采石等,毁坏林木五十棵以下的。
(十二)受负责人指使、纵容,有违反森林法行为的,除对负责人按第五条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外,还要追究执行者的责任。
第七条 触犯本条例第六条(三)、(四)、(五)、(七)、(八)、(九)、(十一)、(十二)各款的,除给予适当处罚外,均应退还砍伐、毁坏的树木或赃款赃物,赔偿经济损失。
第八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拘留处罚,由森林公安派出所执行。无森林公安派出所的地区,由林业部门提交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条 触犯本条例第五、六条各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罚款和赔偿损失费的处理
第十条 罚款由林业主管部门收缴,交地方财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缴和截留。
第十一条 赔偿损失费,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缴,归还受损失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业、牧业、水利、铁路、公路、工业以及在农村的机关、部队、团体、厂矿、学校等所有有林单位。
第十三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执行。本条例与国家的新规定有抵触之处,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0年11月10日